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英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王某英系具有劳动能力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系合法成立的有独立经营场所的有限公司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某英自2022年3月起驾驶固定线路定制公交,从事的工作在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业务范围内,接受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工作人员管理和安排,参加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的会议和培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2023年4月1日,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实质内容是劳务派遣合同的《合同》,王某英2022年3月即在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处驾驶定制公交,即使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之前也签订过劳动派遣合同,但王某英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与之前没有变化,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事先未征求王某英的意愿,是否愿意与派遣单位签订合同,也未告知王某英与派遣公司建立派遣关系的法律后果等,王某英对被派遣不知情,也无与山东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凭山东某某公司按月向王某英支付工资即主张王某英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山东某某公司劳动派遣至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工作,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无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劳动者书面承诺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免除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问题。一、从立法目的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支配与被支配、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此种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由于劳资双方悬殊的地位,劳动者一般只能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置。二倍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的签订主要目的就是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约束。若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具有惩罚性的二倍工资。二、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条文陈述的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过程,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该理解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还是劳动者个人的原因,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给了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处理方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未依法处理,那么相应的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三、从签署的声明看,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即劳动者作出的该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自己的权利,应当无效。综上,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以王某英书面承诺放弃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汽车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汽车站(以下简称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英、山东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4)鲁0983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某英自2022年3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王某英以工作时间不固定等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让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由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关于“王某英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某英主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被上诉人王某英离职时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王某英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并未要求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提前告知用人单位,且本案系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具有过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英(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作内容、工作安排及工作时间等均是由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上诉人)进行安排,一直是服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上诉人)的管理。故,王某英(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山东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追加山东某某公司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英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于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向王某英支付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的工资7107.5元;3.判令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向王某英支付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双倍工资44827.31元;4.判令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向王某英支付经济补偿8150.42元;5.判令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为王某英补缴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某英自愿撤回第二次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是200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客运站经营等。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隶属于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底,王某英经人介绍到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工作,面试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工作人员安排王某英跟车实习,2022年3月6日正式上岗,独立驾驶肥城矿务局到泰安某某技术职业学院线路的定制公交车。王某英工作期间受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管理和安排,平时参加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安排的学习和会议。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核算王某英工资后,将工资支付给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英。王某英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是泰安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2023年之后是山东某某公司为其转账;2022年4月-2023年2月实际收到工资共计38244.7元(4453.8元+4363.8元+4678.8元+4971.3元+5711.3元+2408.8元+2156.8元+4498.8元+5001.3元);2023年1-12月实际收到的工资共计53165.6元(4498.8元、5001.3元、4951.3元、4946.3元、5128.8元、4438.8元、3698.8元、4903.8元、4623.8元、3868.8元、3911.3元、3193.8元)。2023年11月,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工作人员在“11月面试人员群”内通知包含王某英在内的人员新签或改签合同,12月5日、7日通知王某英签合同。12月10日,因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拖欠工资,不给补之前的保险,王某英口头辞职,之后未再到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处工作。2024年3月18日,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王某英2023年12月的工资,王某英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部结清。山东某某公司是2019年8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劳务派遣等。2023年4月1日,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系劳务服务外包,服务项目与结算:甲乙双方于每月15号确定上月工作量,并核算出各项费用额度。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如下:服务费:26元/人.月。雇主险56元/人.月等。六、工资发放甲方将员工收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建立发放工资专户,当日内将员工工资发放到位。另查明,山东某某公司、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均未与王某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也未给王某英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英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24]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英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英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王某英系具有劳动能力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系合法成立的有独立经营场所的有限公司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某英自2022年3月起驾驶固定线路定制公交,从事的工作在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业务范围内,接受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工作人员管理和安排,参加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的会议和培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2023年4月1日,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实质内容是劳务派遣合同的《合同》,王某英2022年3月即在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处驾驶定制公交,即使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之前也签订过劳动派遣合同,但王某英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与之前没有变化,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事先未征求王某英的意愿,是否愿意与派遣单位签订合同,也未告知王某英与派遣公司建立派遣关系的法律后果等,王某英对被派遣不知情,也无与山东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凭山东某某公司按月向王某英支付工资即主张王某英与山东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山东某某公司劳动派遣至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工作,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无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英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自2022年3月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23年12月,因不给补交社保、欠发工资,王某英辞职,离开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王某英主张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英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2019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十一项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英2022年3月即在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处工作,截止2023年2月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英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自2023年3月起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自2023年3月开始计算一年仲裁时效。王某英2024年2月20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王某英主张2022年4月-2023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应支付王某英二倍工资差额38244.7元。王某英主张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3年12月,王某英因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离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王某英在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工作一年十个月,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应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向王某英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王某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30.47元,其按4075.21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应支付王某英经济补偿金8150.42元。关于王某英主张的要求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英与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汽车站自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汽车站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44.7元;三、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汽车站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英经济补偿金8150.42元;四、驳回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汽车站负担。
二审中,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提交被上诉人王某英于2022年4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王某英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王某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英出具的承诺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承诺放弃作为免责事由,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及时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山东某某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中均无法体现甲方或单位的具体名称,无法证实该两份证据与该案的关联性,并且该两份证据与我方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其余意见同第一被上诉人。经审查,因王某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王某英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自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者书面承诺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免除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问题。一、从立法目的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支配与被支配、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此种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由于劳资双方悬殊的地位,劳动者一般只能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置。二倍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的签订主要目的就是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约束。若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具有惩罚性的二倍工资。二、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条文陈述的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过程,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该理解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还是劳动者个人的原因,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给了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处理方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未依法处理,那么相应的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三、从签署的声明看,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即劳动者作出的该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自己的权利,应当无效。综上,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以王某英书面承诺放弃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应否支付王某英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英因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离职,进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支付王某英经济补偿金8150.42元,正确。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辩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安交运肥城汽车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泰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汽车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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