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行申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T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H
重庆市T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T公司)因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T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H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涪陵区人社局对H投诉事项应当告知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并将该案移送有关部门,涪陵区人社局径自对H主张的金额进行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涪陵区人社局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有关2年查处期限的规定对H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事项的投诉进行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准确。H收到T公司的短信“节后不来师院上班,可能另有安排”后,未再上班,T公司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系H而非T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涪陵区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涪陵区人社局依法具有查处H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T公司提出应告知H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其投诉事项并将该案移送有关部门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涪陵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并责令T公司应当支付H的赔偿金等金额,并非T公司所称的“径自对H主张的金额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时效规定只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H选择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方式而是通过投诉方式主张权益,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T公司短信通知H不上班后,未支付其2016年2月的工资,H投诉后才在2016年4月支付,此后未再向H发放工资,且T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H调整了工作岗位,对H未再上班的情况亦未根据其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以上事实能够证明T公司的短信通知即是与H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T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T公司的再审申请。
H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法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对于H投诉的T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赔偿金、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投诉事项,涪陵区人社局具有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涪陵区人社局受理H的投诉后,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听取了T公司的意见,查明了T公司与H建立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涪人社监理[2016]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T公司向H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5885.1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T公司请求撤销涪人社监理[2016]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涪陵区人社局受理H的投诉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2年查处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T公司提出本案中应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T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短信告知H不上班后,未对H另作工作安排,未再支付其2016年3月及此后的工资,亦未对H进行劳动纪律管理,H陈述此后其联系T公司项目负责人但被告知其不能再上班。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T公司实施了解除与H劳动合同的行为,T公司提出系H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T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 洁
审判员 谭秋勤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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