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主委托他人“包税通关”涉嫌走私犯罪的出罪要点

文摘   社会   2024-11-03 01:34   广东  


报关公司会因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涉嫌走私类犯罪。而进行委托代理的货主往往也会因报关公司涉罪而受牵连,亦会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罪名被予以立案侦查。
作者 | 黄君乐
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论衡·明理刑事辩护团队成员

本文首发于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一、提出问题

“包税”是什么?具体指的是在跨境电商业务中,货主为节约经营成本,采取“一口价”的方式委托报关公司或者运输公司将货物包税进口代理至国内,收货后在国内再进行销售的行为。
以玉石为例,缅甸盛产玉石,货主往往会委托报关公司或运输公司以每公斤几十元到几百元的费用,从缅甸运至国内某城市,全包费用包括了税款、手续费、运费等费用,不再有额外花费。这样的包税行为因便捷性、经营成本节约性而备受具有进出口贸易需求的货主青睐。
但是,这样的包税行为对于货主而言有一个难以避免的风险。如果受委托的报关公司为追求高利润,将货主所委托的货物通过夹带、伪报、低报等方式运送进关,偷逃应缴税款,报关公司便会因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涉嫌走私类犯罪。而进行委托代理的货主往往也会因报关公司涉罪而受牵连,亦会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罪名被予以立案侦查。
当货主因“包税代理”而涉嫌走私犯罪,作为辩护律师的我们又该如何为当事人进行出罪?

二、从主观方面进行责任切割

许多包税代理行为都有显著的特征,便是货主会全权委托报关公司或运输公司进行相关货物的出入境报关工作,这时,辩护律师在主观故意层面对货主的责任切割便有了发挥空间。
例如,辩护人可以提出货主是以全包的方式委托报关公司进行运输,仅知报关公司有办法将境外商品运进国内,但概不知报关公司的具体操作和流程,货主并没有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故意。
但是,要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检察院、法院对于该观点的采纳度较低,一般不予认定货主对于报关公司的走私行为不知情。
其一,办案人员会根据报关公司的包税价格与市场平均价格比较而推定货主知情。即使不存在聊天记录或口供证明货主与报关公司存在走私货物的意思联络,但是当货主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应交税费的包税价格委托报关公司代理进口的,办案人员会推定货主具有走私偷逃税款的故意,认为其应当知道。
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建群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为例,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建群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应交税费的包税价格委托东莞XX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犯罪事实确实充分,认为被告人了解该种包税方式存在问题,推定其存在走私偷逃税款故意。
其二,即使不存在比较明确的可以推定嫌疑人具有故意的证据,法官也会认定嫌疑人具有走私偷逃税款的故意。又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一案[(2021)粤01刑初58号],被告人周典也是以包税的方式委托通关公司帮忙入境,通关公司采用低报的方式进口挖掘机,偷逃税款40多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典主观上没有直接犯罪的故意,只是按照代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及支付费用,被告人没有实际参与制作低报文件,没有参与海关申报及走私入境环节,不具有走私货物的故意。但是,法院最后仍认定周典明知走私通关团伙向海关低报进口,仍以包税的方式委托通关团伙走私货物进口系具有主观犯罪故意,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甚至并未说清不予采纳辩护意见的理由。
当无法通过主观方面的责任切割以实现无罪辩护,辩护人便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罪责减轻,争取罪轻处理。
三、将货主认定为从犯而进行罪责减轻

在实务上,将只负责支付不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货主认定为从犯具有可行性。

1.符合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的精神

该指导案例是典型的“包税型”报关代理涉嫌走私犯罪的典型案例。该指导案例对于走私类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认定问题,做了详细的阐释,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所开出的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揽货走私者。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其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2.较多的“包税走私”判决支持将货主认定为从犯

如东莞中院钟炽平、东检刑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刑事一审一案[(2023)粤19刑初76号],法院认定被告人钟炽平对其包税委托的报关公司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玉石至境内的行为知情,被告人钟炽平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是法院亦认为,由于货主钟炽平没有直接实施具体通关的行为,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认定为从犯。
又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有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2021)粤03刑初103号],作为货主的被告人郑有山也是以包税的方式委托HLY公司进口电子产品,受委托的HLY公司的偷逃税款走私行为亦对货主郑有山造成了牵连,但是法院最终因被告人郑有山作为货主,在包税走私中没有直接指使或者实施走私具体行为,而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3.即使是分案处理的案件,应当考虑将货主认定为从犯

即便对于货主和通关公司“分案处理”的走私案件,也应当考虑将货主认定为从犯。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对通关公司的犯罪先行审理,对涉罪货主单独起诉和审判,法院也可能因为“分案处理”而对货主不再适用从犯的规定,这是明显不当的做法。参考共同诈骗分案处理,实务上也肯定了从犯认定的规则。例如,在一起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参见卢祖新、贺志伟:《共同犯罪分案处理中从犯的认定与量刑》,《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8日,第7版),因为“分案处理”对主犯张某、周某先行定罪量刑。在后到案处理的多名共犯中,陈某虽起主要作用,但相较于分案处理的主犯张某、周某而言,陈某在整个犯罪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也应将其认定为从犯,因此,“分案处理”并不影响主从犯的准确认定。
四、主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因《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对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的严格程度不同,单位犯罪对应的刑罚量刑相比自然人犯罪更轻,所以可以尝试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往单位犯罪方向辩护以出罪。

四、减轻偷逃税款数额
走私类犯罪涉及的应缴税额依据海关出具的《计核证明书》,该证明书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需要辩护人重视审查,重点关注涉案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原产地是否准确,价格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走私计税暂行办法”)的规定。
走私计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首先考虑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审核基础,并在此基础上附加相应的运费、保险费作为其计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只有无法确定成交价格时,才应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次审查确定计税价格:(1)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2)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3)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4)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5)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6)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五、结    语

在现今全球经济下滑的背景下,跨境电商却在逆势增长,进行跨境电商贸易的货主与商家在其中纷纷找到新商机。在这个行业中,将报关、运输、报税等工作全包给报关公司进行处理更是因便捷性、经营成本节省性而备受货主与商家青睐。但是许多在行业中惯用、合理合法的经营行为或会因合作伙伴的违法违规致货主与商家受到牵连。而身为辩护律师的我们,如何帮货主与商家进行责任切割、责任减轻,是一个十分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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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君乐,论衡·明理刑辩团队成员,法律硕士。在校期间,主要研究刑事合规、刑民交叉等刑事方向。工作期间曾参与多个案件办理,专注于企业合规领域,先后为数家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并获得第三方监管与检察机关的验收通过,均取得相对不起诉的良好结果,具有丰富的企业合规风险防控、合规内控反舞弊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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