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实代开”的司法认定

文摘   2023-12-08 20:53   广东  



“目的犯说认为,立法机关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哦罪设置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戒为自己或他人偷逃、骗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目的犯说的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指导案例的支持“

作者 | 黄君乐
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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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虚开”,针对该罪名的成立范围而言,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对“虚开”进行司法认定。我国《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了本罪的四种情形,但是简单罪状在司法实践仍保留了较大解释空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业模式的不断迭代,实践中对开环开、挂靠开票、如实代开等复杂开票行为也在不断挑战刑法“虚开”标准的认定。本文便对复杂开票行为中“如实代开”的司法认定标准展开讨论,“如实代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实代开”的概述
   

如实代开是代开的一种情形。《发票管理办法(2023)》第十八条明确“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经济生活中,有些收款方作为经营者不具有开具专票的资格,在付款方要求开具专票的情况下,收款方会委托第三方开票人开具与真实交易相符或不相符的专票,第三方开票人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即指销售方与开票方不具有一致性,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让票销出现分离时,此行为为代开。

就代开行为而言,一般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第三方为交易当事人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真实交易+虚假代开”)第二,主体之间未形成真正的交易关系,一方或多方委托第三方开具虚假发票(“虚假交易+虚假代开”)。第三,交易客观存在,其中一方或双方在此背景下让第三方为交易开具与交易内容完全相一致的发票,此种行为也就是本文所讨论的“如实代开”情形。对于上述的三种行为类型,前两种行为在实践中构成非法代开,并被刑法予以惩治在实践中并没有产生太大疑问,但是第三种行为因存在开票方与付款方分离的情况,形式上出现“虚开”的特征,司法实践对此是否认定为犯罪会存在争议。争议之所以会产生,根源于目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法性质认定出现了分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传统学说及批判

所有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最为常见的解释方法,任何对法律含义的揭示都始于文解释由于《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描述只是简单地表述“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便可构成本罪。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必然能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结论。因此,本罪构成要件通说是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行为犯。

该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便可构成本罪。该说在立法初期具有合理性。1994年,我国正实施新税制改革,“以票控税”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制度出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抵扣应缴税额的作用。改革初期较差的发票管理水平与较差的发票防伪功能诱发了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给国家造成巨大税收损失。为遏制这一社会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增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纳入刑法范畴。在那个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行为人的目的都是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刑法条文的规定与现实状况具有一致性。同时,为减轻税务稽查部门的办案压力与侦查困难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偷逃国家税款具有的高度关联性允许该罪的构成采纳通说观点,即只要存在虚开行为便可构成该罪。但是在发票管理水平逐渐提高,社会事实多样化的现在,传统学说覆盖了过多立法者立法时可能无意进行处罚的行为,如社会生活中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包括有实质交易基础的虚开、为业绩虚开等行为,若将这类行为纳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涵摄范围,则会出现市场主体的自由空间被压缩、刑法的设置无法合理解释等问题。

1. 市场主体的自由空间被过度压缩

发票管理制度是本罪的法益,即犯罪认定的实质标准是发票管理的规定。虽然采取通说有助于减轻税务稽查部门压力,却过度抑制市场主体自由,只要市场主体开票行为不服从行政管理规范,便触犯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便构成犯罪。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区别仅剩量的差别而无质的区分。然而,很多时候市场主体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让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故意。

例如,在废品收购业务中,提供废物于企业的散户受限于资质问题无法向收购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请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在实践中需要提供大量材料与证据,而供货主过高的交易频率,零散的废品提供方式导致寻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现实困难性。为此,收购废物企业为满足国家税收要求,证明企业有对应的进项成本,收购废物企业会寻求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企业代开与废物收购价格对应的发票。在交易活动十分复杂频繁的社会生活中,与收购废物企业存在一样收票困境的行业企业比比皆是。若采取通说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行为犯,则这类企业主观上无偷逃税款故意,客观上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也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会造成刑法打击行为过大,犯罪控制范围过宽,会显著阻碍民营企业生存,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

2. 无法合理解释刑罚的设置

如果采取通说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即承认该罪的法益仅保护我国发票管理制度,犯罪认定的实质标准就是发票管理的规定。而依据该解释,当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范围越大、程度越高、法益被侵害的程度越高,法定刑也会越重。根据这一标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伪造行为完全脱离管理机关的控制,而虚开行为在形式上至少遵循了发票管理机关的要求。但是依据现行刑法规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相同,并不遵循这一标准。

总结来说,过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益层面不但具有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性质,本质上还是骗取国家税款的预备行为(发票抵扣是造成国家税款流水的实行行为),因而两者之间发生侵害法益的竞合。基于法益保护的位阶性原则,骗取国家税款的性质吸收了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性质,与保障国家税收的立法目的不相违背。但是现在,由于社会交易活动的渐趋复杂性,立法之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偷逃国家税款行为的强关联性已变成或然性,也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的基本事实已发生改变,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行为导致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对《刑法》第205条作行为犯认定具有明显缺陷,有违保障国家流转税制,保障国家税收的立法本意。因此,不应当再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行为犯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的正确界定
    

为依托的文义解释并不能揭示所有法条的含义,当文义解释出来的结果有违立法的初衷,不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的解释时,应当根据刑法的规范目的采取补充性解释方法,对法条含义的内容应当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据此,学界以限缩性解释方法提出了目的犯说。

目的犯说认为立法机关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设置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05 条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主要是来自于历史因素与客观形势变化,即基于前文对立法机关立法时立法意图的探析与如当代社会各种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的迸发所得出。

司法实践中,目的犯说的观点也得到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指导案例的支持。

(1)在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规定目的犯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本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
(2)2004年时,最高院在苏州市召开的《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达成了“主观上不以偷骗税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的共识;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牛克乾法官也在2006年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9期》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之认定》一文中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4)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公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5)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4日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该《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办案机关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几无争议。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违反税务征管秩序,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如实代开行为的司法认定

采纳目的犯标准,如实代开行为,即“有货代开”行为,司法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可采用如下方法进行判断。

第一,若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或流失的危险状态,不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论处。即销售方或购买方将票面具体的增值税额支付给代开票方,同时代开票方依据法律,按照实际情况向税务部门申报、上交税款的,一定程度维护了国家税额的整体性,税款虚开的情况不存在,所以不应把双方的行为归结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代开票方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根据前文所述的目的犯行为要件构成标准,虚开行为仅在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风险或税款损失结果的,主观上行为人具备偷逃国家税款目的的,刑法才予以规制。若行为人的如实代开行为采取了措施使国家爱增值税税额免于损失,则不宜认定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不应被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予以制裁。具体来说,困难存在以下情况:一、真实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已将票面记载的增值税税款支付给开票方,但开票方通过虚开进项专票申报抵扣偷逃缴纳相应税额、直接走逃或存在“货票分离”、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虚开的情形下,这种情形难以排除开票方“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但受票方实际上因具有真实的交易而享有抵扣税款的权利,主观上不能认为其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而为了获取交易资格要求他人代开的实际销售方,也不宜认定其具有骗税目的,因此不能认定购买方和销售方存在故意侵犯国家税款利益的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惩罚。而代开票方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二、是如果销售方或购买方向代开票方支付低于增值税款的开票费,让代开票方为自己代开专票的,票面出示的增值税金额存在虚假,主观上具有骗税目的,对代开方、销售方或购买方能够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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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君乐,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实习人员,法律硕士。在校期间,主要研究刑事合规、刑民交叉等刑事方向,撰写的论文《我国社会治理引入企业合规制度研究》发表于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并荣获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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