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正进入关键节点,立足改革实践,检视实践过程,笔者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简单介绍了我国现行企业合规的开展步骤,涉案企业合规如何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相结合,以及大胆猜想了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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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了引导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国家在多个领域出台了与企业合规相关的指导意见和规范。随着国外对中国企业刑事制裁的出现,刑事合规也进入了人们的视野。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一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试点项目,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个基层检察院开展第一阶段的企业合规改革工作,自此开启了中国刑事合规制度改革的探索进程。在本轮刑事合规制度改革中,无论是推进改革试点、发布典型案例,还是牵头建立全国性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检察机关明显更为积极,具有重要地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企业的刑事起诉中都发挥着关键作用,三者对犯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相当重要的独立影响。但在目前的改革进程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却鲜有回应,当前的刑事合规制度改革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检察产品”。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合规制度改革主要对不起诉条件类型的企业合规模式进行了借鉴。但又与域外企业合规暂缓起诉的不完全相同,域外的暂缓起诉往往是通过企业与司法机关签订暂缓起诉协议达成的,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很大程度是为了与司法机构达成“交换”,从而获得诉讼程序上的优惠。但从上述《方案》中,改革者对此种“交换”的做法并不认同,根据现有规定,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以及提出轻缓量刑的依据,并不是企业所做出的合规承诺或达成的协议,而是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在制度框架内进行。引出,我国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不起诉的具体步骤,与域外有所不同。简单来说,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的步骤:
(一)合规承诺的提出
在企业犯罪后,检察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征询涉案企业是否有进行企业合规的意向,并与涉案企业共同确认合规整改方案。在对企业做出刑事方面从宽处理的同时,检察官还会与行政监管部门沟通使涉案企业在行政处罚上也获得“优惠”,进而实现合规整改的(行政)监管激励。但目前并非所有企业犯罪案件都有通过合规承诺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检察机关决定涉案企业是否能够做出合规承诺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科研力量、纳税贡献、在所处行业中的地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对地方经济以及劳动就业方面的影响力、是否系地方重点企业、是否接受对合规管理以及合规执行能力。
(二)对合规承诺进行考察
在企业做出合规承诺后,如果对合规建设结果进行考查一段时间以来是企业合规改革推进中所遇到的难点。在第一轮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当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首创了“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制度,2021年6月《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印发使该项制度成为全国性制度。至此拉开了我国企业合规独立监控人制度建设的序幕:该制度由最高检及试点检察院主导,决定涉案企业是否进行刑事合规考查等关键起始步骤,涉案企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适用第三方监管评估机制;规范性文件制定、法律决策研究以及专业人员录库与管理等规范层面工作则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由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下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开展具体的刑事合规监督评估工作。具体包括针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进行审查与督促修改,规定考察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评估、对涉案企业或个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进行及时终止并报告、制作合规考查报告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构建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案件分流机制,让认罪案件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快速审理,不认罪案件通过普通程序进行细致审理,以达到缓解案多人少司法困境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这对于法官办案压力的降低,司法工作效率的提升,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完善,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85%的刑事案件都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更是高达95%。认罪认罚制度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个年头,其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检察机关对该项制度的运用也更为熟悉。 在此背景下,2020年最高检在全国数十个省市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企业合规改革主要依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展开,认罪认罚制度是检察机关对企业从宽处理的正当性基础,若企业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改造,检察机关可以依据该点,对企业作出减轻、免除处罚或相对不起诉等从宽处理决定。“企业合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适用”是这次改革中的代表性观点。 在治理企业犯罪过程中,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结合:(一)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督促下构建企业刑事合规计划 在公力机关的监管下,为避免企业发生颠覆性的刑事法律风险,企业需要在自身内部构建“自我监控”机制,也就是合规管理体系。该体系的构建非一蹴而就,需具体针对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刑事风险,在符合我国法律安排下,进行动态的构建。“动态”,指的是,该体系要不断经过测试与评估,要随着企业运行中暴露出的问题而不断调整。这就意味着,企业合规体系的构建需要既懂法律又懂管理专业的人才,同时还需要较长的时间来检验企业合规体系的有效性。这“两个需要”,却是我国实践现状与法律框架,都无法满足的。 首先,从人才角度来说。虽然,我国早在1992年的《审计署关于对金融机构贷款合规性审计意见》中已提及过“合规”一词,随后主要是在公司、金融管理及相关法律领域提到该词,然而,直到2018年,美国对中兴通讯公司的制裁,才真正引发了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企业合规制度的全面关注。这就意味着,在改革时间尚短,研究尚浅的现实情况下,我国专业合规人才不足,对于如何将合规体系构建从理论转化为实践尚存在许多问题。 其次,从时间角度来讲。我国刑事诉讼规定审查起诉期间最长6个半月,取保候审期间最长12个月,即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若企业涉罪并接受认罪认罚与承诺建立合规体系的前提下,我国最长可给予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时间是1年。可是,将一个企业运行多年的管理体系大幅度修改,然后还需根据企业运行中暴露出的问题针对性的“打补丁”,随后,还需评估体系建立的有效性。上述的复杂建立过程,体现出短短1年时间难以让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时间过短,有效性检验不足,则该合规体系仅仅只是为了实现“从宽”效果而制定的形式体系,形式合规体系并不能真正解决企业运行中的刑事风险问题,对于我国企业犯罪治理困境的解决帮助有限。 在“需要人才”“需要时间”的背后,又隐含着更深一层问题,便是合规体系建构的意义问题。合规体系的构建,不是为了让单位完全脱罪,对于企业日后犯罪行为,基于合规体系的存在,检察院就永远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质上来将,企业合规体系的核心是在于责任分离。其目的,是将员工、高管责任与企业责任分离,若企业发生了涉罪行为,基于合规体系对责任的分离,刑法可以只对涉罪行为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我国当下通过行政手段与执法手段督促企业建立合规体系,或是在适用认罪认罚时对作出了合规体系的涉罪企业从宽处理,只是推行合规体系在企业内部建立的手段与探索建立中国化刑事合规的方式,但是并不意味着,合规体系适合在每一个企业身上建立。 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一轮试点中,大多由基础检察院在当地涉罪的中小微企业中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实施。在二轮试点中,最高检已在全国数十个省市推行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虽然大型企业的涉罪行为也进入到了检察院的视野当中,但是一些地方检察院仍将符合企业合规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前文有述,企业合规体系的核心在于“责任分离”,而“责任分离”的前提在于企业至少拥有成熟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我国现实情况下,大多数中小型企业仍采取简单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甚至不少企业的法人、董事、股东、监事皆为一人,企业的意志即是一人意志非集体意志。一些家族企业,其内部如股东、董事、监事都是家族成员,则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就无法产生相互监督效果。这样,情况下,“责任分离”的合规体系构建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即合规体系在这类中小型企业的建设中不具有意义,合规整改只会流于形式。 企业合规体系整改计划是改革试点中,涉罪企业通过认罪认罚制度达成出罪或其他从宽处理目的的重要工作。一些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接受行政部门监管调查期间,要么做出了完善合规体系的承诺,要么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方案,从而换取了行政监管部门的宽大处理,包括免除行政责任、减轻行政处罚、达成行政和解。涉案企业在认罪认罚、配合执法、采取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提出合规整改方案或者专项合规计划,并对企业的管理机制和经营模式进行专门性的完善和修复,以此为根据,检察机关要么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并提出进一步整改的检察建议,要么设置合规考察期,指派合规监管人,对合规整改效果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再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因无法可依,检察机关不敢超过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对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致无法充分激励企业建立合规体系,企业对于合规体系建立热情不高,动力不足。很多时候,合规体系建立纯粹靠行政机关与检测机关的约束力去监管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改造。 为了解决当前改革试点中涉罪企业出罪的正当性问题,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有法可依以及解决当前改革实践中,赋予企业的合规考察期间不符合客观需要的问题,立法机关继认罪认罚制度后,可以在我国创设第三种司法协商制度——合规不起诉制度。 我国检察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利用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制度空间,然而仍然无法满足合规体系改造客观所需时间。我国目前的企业合规改革,主要是依据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展开。然而,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 以解决案多人少,法官办案压力大的司法实践问题。现有制度,确实无法满足治理企业犯罪的客观需要。我国通过构建企业合规制度,可以在该制度中单独规定考察期限,对我国现有法律框架进行扩张。 我国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创设。在美国,暂缓不起诉制度,即在美适用的企业合规制度,最初也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法律的发展,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不断扩大,最终将法人也囊括在内。 司法机关之所以选择对未成年适用暂缓不起诉,是因为认识到一名未成年人犯罪,是成长过程中多方面因素的造就,惩罚不应该是改造未成年人的唯一手段与最终手段,司法机关仍然保留着未成年人可以回归社会的初心。因此,美国立法机关希望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教育改造,回归社会,故暂缓不起诉最初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而创设。 企业犯罪与未成年人有些许相似。追求利润是法人成立的根本目的,而追逐利润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大利润或谋得更优的市场竞争地位,其犯罪基因已潜伏其中。当企业最终涉罪,司法机关基于“社会效益”的考虑,会希望企业接受改造并回归社会以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企业进行了违法行为仍然要承担相应后果,以惩罚其涉罪。因此,美国暂缓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开始扩张,企业也被纳入在内。该制度与企业合规体系相互配合,通过暂缓不起诉,赋予企业在其内部构建合规体系的时间,再经过监管人对合规效果的审查来确定“不起诉条件”是否构成。 我国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可以借鉴美国暂缓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可以将法人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范畴,有利于在程序层面进一步激励企业在其内部构建合规体系的动力,有利于企业自发自愿自行进行合规体系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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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要点 新刑诉法解释 自首认定
黄君乐,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实习人员,法律硕士。在校期间,主要研究刑事合规、刑民交叉等刑事方向,撰写的论文《我国社会治理引入企业合规制度研究》发表于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并荣获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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