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时,能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摘   其他   2023-06-09 18:00   广东  


“实务界及学界主流观点均认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及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包容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故影响二者成立何种关系的重点在于,二者是否符合成立特别关系的后两个条件,即法益的同一性及不法的包容性。”
作者 | 李秀映
论衡·明理刑辩团队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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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在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公布案例)中,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广进驾驶登记车主为徐俊的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崇山在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发生碰撞,致季崇山重伤。季崇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将前述案情加以提炼,即行为人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条之规定,前述行为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固然无法成立交通肇事罪。需要讨论的是,此时能否依据《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关系之争议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争议,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绝大多数观点(以实务观点为主)主张,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予以处理。当特别法无法成立时,不能适用一般法。亦即,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条文时,应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条文。若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不再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评价其行为。

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裁定

书(案号:(2019)湘11刑终385号)中指出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对其他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刑法其他条文有独立罪名的规定,则依照该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和法定刑论处,不再以本罪论处,该法条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遍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定罪量刑,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一般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特别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按过失致人死亡定罪量刑”。

再比如。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同样在万茜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1002刑初58号)中指出:

“根

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本法条属于普通法,当存在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行为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类型但尚未达到构罪标准,亦不能递补适用普通法条论罪。本案明显属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特别法(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构罪标准也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

不少学者持与实务界处理方法相同的观点。如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文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对其他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刑法》分则作了专门的规定,有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等,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径行按照特别法的条文规定定罪处刑,不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1】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我国刑法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提示性规定背后隐藏着的是法条竞合原理。如果采用法条竞合理论,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其他包含着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犯罪之间的关系解释为部分法和整体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并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其他犯罪论处,这就从法理上解释了我国刑法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提示性规定。”【2】

但也有学者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的基本类型是特别关系。成立特别关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逻辑的包容性;(2)法益的同一性;(3)不法的包容性。根据法益的同一性这一实质区分标准,一般来说,刑法分则中不同章节所规定的犯罪基本上不可能是法条竞合,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法益分别是人的生命与公共安全,它们之间不可能成为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3】


法条竞合关系判断标准及交通肇事罪

的特别法特征


由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在主观罪过方面较为复杂,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本文因篇幅有限,暂不对该问题展开论述。实务界及学界主流观点均认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及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包容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故影响二者成立何种关系的重点在于,二者是否符合成立特别关系的后两个条件,即法益的同一性及不法的包容性。

1.二者符合法益的同一性条件

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两个法条的保护法益同一时,只适用一个法条才可能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基于此,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保护法益分别为人的生命与公共安全”为由,否定二者具有法益的同一性。【4】

本文认为,判断两个条文是否符合法益的同一性,重点在于“只适用一个法条能否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性质”,而不在于二者保护的法益是否完全重合。因此,当特别规定保护的法益包含普通规定保护的法益时,只适用特别规定也能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性质,二者同样可以符合法益的同一性条件。

台湾学者周漾沂教授曾提出,集体法益的个人关联性在逻辑上存有两种可能,其中一种可能便是一个集体法益具有可分性,能直接拆解成多数个人法益的集合。最典型的例子是台湾刑法公共危险罪章所设定的「公共安全」法益。如台湾刑法第185-3条不能安全驾驶罪处罚的是涉及交通安全的酒醉驾车等行为,而交通安全其实就是所有交通参与者生命、身体完整性和财产之安全的集合。即公共安全法益的内涵实际上和所涉及的个人法益内涵重复,集体法益只是一个形式外衣,将众多的个人法益包裹起来。【5】

本文赞同周漾沂教授的观点。从司法解释将死亡人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之一也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中包含了个人生命法益,因此当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发生时,只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也可以充分、全面地评价该行为的不法性质。

2.二者符合不法的包容性条件

“不法的包容性”解决的是不法程度的评价问题,需要我们判断只适用一个法条能否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程度)。“在日本,刑法理论在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时,充分考虑法定刑的轻重,判断适用一个法条能否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进而区分特别关系与想象竞合。”【6】

结合前述判断方法及《刑法》第133条、第233条之规定,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及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完全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故当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发生时,仅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或情节加重犯)就能够全面评价该行为对人的生命法益的不法侵害程度。

综上,本文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及情节加重犯符合成立特别关系的三个条件,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3.行为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时,不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回到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即“行为人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时,能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当行为人被交管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时,说明行为人相较于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其他当事人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西园春夫教授提出的信赖原则,“信赖原则是指交通关系的参加者对于其他交通关系参加者应该采取的适切行动持信赖态度的情况下,因为对方不适切的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者,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7】当交通事故主要是由其他交通关系参加者的不适切行为引发的时候,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危害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故行为人无需对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及情节加重犯是法条竞合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经过特别法充分、全面评价并被认定不符合二者的共同构成要件“过失”时,行为人当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无需也不应再对其适用普通法进行二次评价。

正如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案件,一般都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未作为犯罪处理。实务中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


参考资料: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64页

[2] 参见陈兴良:《刑法法理的三重语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总第27期),第80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624-631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628页

[5] 参见周漾沂:《从实质法概念重新定义法益:以法主体性论述为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2012年第3期,第1039-1041页

[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647页

[7] 参见西园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东海译,法律出版社,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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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秀映,论衡·明理刑辩团队专职律师,暨南大学法学学士。曾办理过多起民事、刑事案件,并为大型国企及跨国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有较丰富的涉企类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经办的多起刑事案件取得不起诉、适用缓刑、取保候审等有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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