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在实务中的适用困境——从其规制范围谈起

文摘   社会   2023-07-21 18:00   广东  


袭警罪的尴尬便来自于其适用困境以及与治安处罚目前在实务处理中模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带来的是许多案件对于罪名的适用笔者认为实难称恰当,更大的问题在于对重度暴力行为的适用困难导致袭警罪的适用范围向本不构成犯罪的轻度暴力行为扩张,而该扩张至目前已经有让袭警罪跌入一旦出现对民警的袭击行为便在实务中以此罪适用的“口袋”趋势。


作者 | 魏远麟

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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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的立法沿革

刑法中明文对袭警行为的规制第一次是出现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中,以妨害公务罪中第五款的加重条款的形式出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该条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明确了触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罪名规定为袭警罪。
需要说明的是,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关于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一般认为第五款的袭警罪规定是妨害公务罪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特别规定。亦即,虽然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袭警罪的条文表述中虽没有如第一款所要求的“阻碍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表达,但因其本身属于第一款的特别规定,[1]在行为上依然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需要达到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务的程度才能成立本罪。
在立法背景上,袭警罪是在强势部委公安部的积极推动下设立的。在设立袭警罪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反对的意见:一是本身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已经能过完全涵盖袭警行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袭击警察的行为也会视其情节考虑从重处罚。其二是我国社会治安情况总体良好,恶性治安事件发生较少。对于一般民众与警察的互动中,本身受过专业训练,拥有专业警具的警察就占据相对的优势地位,针对人民警察予以刑法上特别保护的必要性值得商榷。[2]
即使在该罪罪名的设立上存在各种问题,在公安部的推动下,2015年已经成为法定加重情节的袭警在2020年又经修订,并在2021年最高检与最高法发布的罪名补充规定中将该款罪名规定为袭警罪。虽然在学界中认为暴力袭警依然要达到妨碍公务执行的程度才能成立袭警罪,但在实务中对此的惯常处理是,只要出现了暴力袭击民警行为,就认为势必会阻碍民警职务的履行。这些因素几乎已经让袭警罪在事实上成为了脱离妨害公务罪的独立罪名。

袭警罪规制范围的厘清

对于袭警罪而言,其因立法背景上来自执法机关(亦有认为公安机关也属行政机关)的推动,在刑法罪名体系中地位特殊(其规制范围与分则中的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规制范围有相当程度的重叠),由此厘清其规制范围对明确该罪名在分则中的地位,指导实务中的适用都有重要的作用,也是笔者在本文延续讨论的前提。
1.袭警罪所要求行为的暴力程度
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第一款的特别条款,对行为暴力程度的要求应当是高于妨害公务罪的。原因在于袭警罪的刑罚相较于妨害公务罪第一款更重,换言之袭警罪的中相较于第一款中的特别要素“暴力袭击”程度应当更重,才能认为该袭警行为违法性更重,也才能对袭警行为苛以更严厉的刑罚。如若认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相当,则必须要承认袭警罪违法性重于妨害公务罪的原因来源于“民警”这一特别主体,但在实质上,实难认为“民警”这一特别主体会导致袭警行为的违法性加重。从法益保护和行为对象的角度来说,民警相较于其他公务人员显然拥有更专业训练和更周全的防护,相较于其他公务员面临同样暴力行为的法益侵害可能是更低的,再者从职业的特殊性来说,民警本身工作职责范围较广,很难认为其执行的所有职务都应当受到特殊保护,而且就算其在处理有关的犯罪的事务时,也有窝藏罪(例如袭击民警以阻止罪犯被抓获的行为)等其他重于袭警罪的罪名予以保护。[3]
在2022年浙江省高法、省检与公安厅印发的《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办理意见》)第五条对袭警的暴力程度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 撕咬、拳击、肘击、踢踹、掌掴、掐颈、抱摔、拖拽、冲撞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的肢体动作的;

(二) 攻击民警头部、脸部、裆部等要害部位的;

(三) 对民警投掷石块、手机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的;

(四) 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并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

(五) 其他明显、主动的攻击行为。

《办理意见》第7条也明确列举了袭警罪的除外情形,“对于行为人拉扯、推搡、抓挠、拍打、搂抱、贴靠等针对民警身体非要害部位的,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一般不应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两高发布的《惩治意见》[4]第一条第五款也规定,“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而2021年刊载于《人民司法》也持与《办理意见》同样观点:《惩治意见》对撕咬、踢打、抱摔、投掷这几种在袭警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暴力形式进行了列举,该几种行为均具有较强的暴力性,会对民警人身产生剧烈的物理影响,容易使民警身体遭受伤害。而未被列举的其他类型的侵害行为,也应当具有与这几种行为相当的或者更强的暴力性,才可以认定为此处的暴力,如锁喉、拳击、持刀捅刺、枪击等。而在阻碍民警履行职务案件中亦较为常见的推搡、拉扯等较为轻微的暴力行为,通常不会对民警人身产生剧烈影响,故一般不应认定为暴力。

综上所述,对于袭警罪规制范围的暴力程度而言,需要达到该行为能够对民警人身产生实质人身危险的行为,才能成立袭警罪。而对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与被执法人员产生的一般肢体冲突,不至于对民警人身产生实质危险的,不应纳入规制范围内。
2.袭警罪暴力行为的暴力指向

袭警罪为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以伤害、强制民警身体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主动的攻击姿态。意即满足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袭击行为应当是对民警人身的暴力行为,若行为人暴力行为的主观指向是抗拒、阻挠民警的抓捕、控制,抑或是对物的暴力,即不能成立袭警罪。

例如A在城市道路醉酒驾驶时看见前方有民警查车,便一脚油门将挡在前方没有坐人的警车冲撞开,并快速驶离。A对物的暴力行为当然不能成立袭警罪。

又例如B因盗窃被警察抓捕过程中,其本身已经被警察控制,在即将戴上手铐之际B顺势挣脱致民警摔倒在地,后民警验伤为轻伤。B的行为亦不能成立袭警罪,因其“暴力行为”的主观指向并非以伤害民警身体为目的。

在民警执法过程中遭遇的抗拒行为和阻挠行为虽然也表现为一定的肢体动作,具有一定的暴力属性,且与民警人身产生直接接触,但暴力程度明显较弱,不会对民警人身产生剧烈影响,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抗拒、阻挠民警执法,而非对民警身体施加伤害或者强制,故一般不应认定为暴力袭警。[5]

综上所述,在袭警罪的规制范围中,需要至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需要达到能够对民警人身产生实质危险。2.暴力行为的主观指向需要指向民警人身,而非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的抗拒、阻挠行为,或行为人对物的暴力。


袭警罪规制范围的厘清

袭警罪的尴尬之处就在于其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中与其他罪名的规制范围重合显著。罪名规制范围的重合所带来的不仅是在实务中司法官的适用困难问题,还有可能带来罪名规制范围的不当扩大。在本章中,笔者以前文的结论为基础,阐释袭警罪在实务中适用困境,以及该困境所带来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边界的模糊现象。
1.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对比

故意伤害罪(造成一人轻伤及以下)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而袭警罪第一档量刑的亦为三年以下。

依据2021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七)项规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 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亦即,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以下的一般应当判处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袭警罪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发布于2020年1月,而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的发布修改了关于袭警罪的加重条款,该司法解释的参考作用有限,笔者在此选取该量刑指导意见中妨害公务罪的部分作为参考: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在2020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中,对于袭警罪的表述删去了袭警从重的表述,而是通过暴力行为中使用方式的不同分别确认量刑,其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下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意即,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之后,实质上将袭警的从重情节在罪状中加以确定,因此在袭警罪的第一档量刑当中,应当与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标准基本相当。

综合前文的讨论,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不包含袭警罪第二档量刑的暴力情形)袭击民警,并且造成民警一人轻伤以下的后果时,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还是袭警罪?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想象竞合吗?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需要考量的是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否事实上产生了妨害公务执行的具体危险。例如A因邻里琐事与邻居发生了冲突,期间民警B接到邻居报警携辅警C、D前往处理,后辅警C与A产生口角,A一怒之下与辅警C厮打起来,造成辅警C轻伤二级。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适用故意伤害罪评价更为合适,理由有二:1.在此时因为其与辅警C的厮打,暴力行为仅局限于C,民警B、D仍然能正常履行职务,并不会对民警公务的继续进行产生实质危险。2.袭击的民警C身份为辅警,其并非公务执行的关键主体,而是协助民警B执行公务的辅助角色,在此基础上亦难以认定其厮打行为会对公务的继续执行产生具体危险。如袭击的是民警B而非辅警C、D,或可认为其袭击行为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具体危险,成立袭警罪。

当然,笔者需要提示的是,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只要对民警作出了袭击行为,均会被认定为成立袭警罪,甚少考量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是否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实质危险。

回到上文的讨论中,在暴力袭击的客体为辅警的情形中,显然是适用故意伤害罪更为合适。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为具体危险犯,其要求行为的行为需要达到对公务执行产生具体危险才能适用,而基于我国大政府的体制,政府与民众产生的互动相较西方国家更为频繁,对于该类罪名更应从严把握,否则便可能产生对公民权利的不当侵犯。

如是袭击的角色为民警,才可能出现故意伤害罪与袭警罪的想象竞合,在罪名想象竞合时的处理规则为择一重罪处罚,但在此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与袭警罪的刑罚一致,就应当考虑适用何罪评价更为恰当。

袭警罪为行为犯,故意伤害罪为实害犯,在评价全面的维度来说,笔者认为故意伤害罪对于A的行为评价无论是其暴力行为还是产生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均能完成评价,该评价在对人身权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是全面的。而袭警罪作为行为犯仅评价了其暴力袭击行为,对于造成轻伤的实害结果是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进行评价,显然以实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故意伤害罪较之将犯罪结果作为情节加重的袭警罪更为全面。

或有观点会认为,故意伤害罪遗漏了对国家公务正常执行法益侵害的评价。笔者也认为这一问题确值得商榷,但若用袭警罪对A的行为进行评价存在更大的缺陷:对于袭警罪来说,其首要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公务的正常执行,之后才是民警的人身权。这样对比起来,适用故意伤害罪还是袭警罪对A行为进行评价实质上为人身权和国家公务正常执行这两法益孰应优先保护的问题,若适用袭警罪对A的行为进行评价,就相当于承认了国家公务证执行的保护优先于对人身权的保护,这是与普世价值冲突的。

因此,在上述情形中,即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未达袭警罪第二档量刑情节,且造成执行民警公务的民警轻伤的情形下,适用故意伤害罪会较之适用袭警罪更为恰当。而在致人重伤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已经达到袭警罪第二档的3-7年的量刑情节,而故意伤害罪在致人重伤的量刑幅度为3-10年,根据想象竞合择一重的罪名适用规则,就更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在暴力行为(未达袭警罪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时)造成民警轻伤的后果时,适用故意伤害罪会比适用袭警罪更为合适。而在造成重伤后果时,即使暴力行为已经达到了袭击罪第二档3-7年的量刑情节,也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据此,在造成轻伤及以上的伤害结果时,袭警罪的适用空间仅剩下在造成重伤结果以下,且暴力行为需要达到袭警罪第二档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情形。
2.袭警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对比

在行为以袭警罪第二档所描述的暴力行为对民警进行袭击时,即使未造成伤害后果,其暴力烈度及行为人本身的主观状态也可能导致其行为同时触犯袭警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在此情形下,依据罪名的适用规则,当然应当适用重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进行评价。

例如A因邻里琐事与邻居发生了冲突,期间民警B接到邻居报警携辅警C、D前往处理,后民警B与A产生口角,A一怒之下去厨房拿起菜刀朝民警B的头部砍去,民警B躲避及时,后A被B、C、D合力制服。在此情形下,A的行为显然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罪名适用规则,因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于袭警罪,也应当适用故意杀人罪(未遂)而非袭警罪进行评价

又例如A在酒驾途中发现前方有民警酒驾巡查,A企图冲卡逃避检查,而在警车上的B及时驾驶警车早早在道路前方以警车横停的姿态堵截道路,A为冲卡冲撞警车,造成民警B受伤。

在此情形下,若是民警B的受伤程度低于重伤,才能适用袭警罪的第二档量刑予以评价,若是民警B的受伤程度达到重伤,也应当适用故意伤害罪。

再例如A因邻里琐事与邻居发生了冲突,期间民警B接到邻居报警携辅警C、D前往处理,后民警B与A产生口角,A一怒之下去厨房拿起菜刀朝民警B的手部砍去,民警B躲避及时,后A被B、C、D合力制服。

在此情形下,同样的民警B的受伤程度低于重伤,才能适用袭警罪第二档量刑予以评价。
因此在袭警罪的适用当中,若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已经达到了袭警罪的第二档所描述的暴力程度时,仍需考量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是否达到了故意杀人罪的主观状态要求,如果未达到,才能适用袭警罪进行评价。

袭警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适用冲突

对于未造成民警轻微伤及以下的袭警行为,究竟是适用袭警罪进行刑事处罚还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是司法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

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如果行为人的暴力程度确实达到上文所厘清的袭警罪规制范围,且对公务的执行产生了具体危险,也确可追究行为人袭警罪的刑事责任。但在实务中存在的困境也一如上文所提到的:在司法实务中,基本上只要做出了袭击行为,即认为行为人对国家公务执行产生了具体危险。

例如女子A因醉酒被民警B、C两人采取强制清醒措施的过程中辱骂两民警,对B掌掴、抓挠等,造民警B某面部、手部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在该案例中是否可以认定A构成袭警罪?在暴力行为上,对于已经醉酒的女子A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需要达到能够对民警人身产生实质危险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行为人A为女子,其次还处在酒醉状态,很难认为其会对民警B造成及于人身的实质伤害,其次事后的验伤鉴定为未达轻微伤也可佐证这一点。即使认为A女子的暴力行为有对民警B的人身造成实质伤害的危害,也无法认定A女子有阻碍国家公务的正常执行危险,其原因就在于训练有素的民警B完全有足够的能力排除A女子的阻碍能力,而且出警的是两民警,两位民警相对于一位醉酒女子还认为女子有危及国家公务执行的能力,实属牵强。

而成立袭警罪,在法益保护的角度上必须承认A女子的行为至少有危及国家公务正常执行的危险。对于袭警罪的设立来说,其保护的主要法益应当是国家公务的正常执行而非民警这一特殊主体的人身权。原因在于民警相较于一般群体,拥有专业的技能及警务装备,其更强的暴力属性并不需要刑法的特别保护。或有观点会认为,警察在处理犯罪事务人身确实相较于一般职业面临更大的危险,有刑法特别保护的必要。笔者认为此观点虽有理,但仍然牵强。对比医生这一职业来说,以往医闹事件频发,医生作为完全的弱势方刑法也未特别设立“袭击医务人员罪”,而是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政策加以解决,而对于民警来说,其处理犯罪事务时面对第三方的妨害,即使是非暴力行为也通常能够成立更严重的犯罪(例如窝藏罪)。

因此,如要承认袭警罪的合理性,就必须承认其主要保护的应当为国家公务正常执行的法益,回到案例的讨论上,若A女子成立袭警罪,则必须承认其有危害国家公务执行的危险。又如笔者前文所述,处于醉酒状态的A女子并没有能力在民警监管下产生对国家公务正常执行的危险。对于该女子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更为恰当。

笔者上所述案例来自(2022)京0105刑初1050号判例,最终该女子被法院以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袭警罪的尴尬便来自笔者前文所述的适用困境以及与治安处罚目前在实务处理中的模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带来的是许多案件对于罪名的适用笔者认为实难称恰当,更大的问题在于对重度暴力行为的适用困难导致袭警罪的适用范围向本不构成犯罪的轻度暴力行为扩张,而该扩张至目前已经有让袭警罪跌入一旦出现对民警的袭击行为便在实务中以此罪适用的“口袋”趋势。

参考资料:
[1]参见张明楷 袭警罪的基本问题3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第704页

[3]参见张明楷 袭警罪的基本问题4
[4]该意见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务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5]参见彭严; 王梅玲 暴力袭警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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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远麟,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实习人员,法学学士。曾担任多个法律服务团队及个人提供新媒体方向的外宣顾问及提供媒体服务,有丰富的媒体策划经验。工作期间,参与团队网络犯罪刑事合规不起诉等多个案件的办理,经办的多起刑事案件取得不起诉、适用缓刑、取保候审等有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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