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裁定出现诸多疑难问题,单位自首的认定便是其中之一。本文结合现行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具体案例分析了单位自首认定的部分问题,界定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分析了主管人员自首情况下的单位自首问题及单位自首情况下的主管人员自首问题。”本文首发于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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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首的认定存在若干问题。2002年两院一署发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面简称《2002走私意见》)第21条对单位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在此基础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意见》)对该问题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即“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67条虽然对于自首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解释自首主体的成立问题,单位是否可以解释为如自然人一样成立自首曾有争议,上述司法解释适时地解答了该问题,明确单位可以认定自首。但是面对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关于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主管人员自首情况下的单位自首问题、单位自首情况下的主管人员自首问题仍需要把握。较之于自然人条件,单位自首具有共性也具有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单位自首也需要具备自首的基本条件,特殊性表现为有权代表单位自首主体的特殊性。
第一,单位自首同样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例如北京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156号】,涉案单位易替递公司、天霖骐骥公司、瑞丰公司单位主管人员及负责人员系电话传唤到案,法院认定单位满足自动投案,但是,因为上述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截至一审判决前均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法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单位构成如实供述,三被告单位无法构成单位自首。可见,单位犯罪的成立一样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要件。
第二,单位自首特殊性体现在代表单位投案自首的主体系有权主体,并非任何单位人员自首都能推定单位自首,这是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所在。依据《2002走私意见》和《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的相关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认定单位构成单位自首:一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行为;二单位负责人决定行为;三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行为。虽然依据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只要出现单位相关人员满足上述三种情况的条件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便可以认定单位自首成立,但是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为例,争议较大的是,主管人员在构成自首的情况下是否都可以推定单位构成自首?
有观点认为,不论何种情况,只要主管人员自首便可以构成单位自首。该观点的理由是: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个人行为附属于单位,个人行为是单位犯罪的核心部分,而主管人员往往代表单位意志,所以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可以视为单位主动投案。同时根据《2002走私意见》的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 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因此,主管人员构成自首的,单位即构成自首。虽然存在该条司法解释,但是并不意味着在所有情况下主管人员自首自然就推定单位自首,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在部分情况下,主管人员自首仅及于个人,不及于单位。
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主管人员自首则认定单位自首,便是因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行为实际上代表了单位的意志,主管人员的主动投案行为效果自然能延伸至单位,主管人员的行为和单位的行为能够统一。但是要注意的是,单位自首的成立仍要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大要件。而依据司法解释(法释(1998)8号),只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才成立自动投案。因此,《2002走私意见》司法解释单位自首的成立是指侦查机关尚未发觉单位的犯罪事实或者即使发觉,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认定单位也构成自首。
换句话说,如果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单位的犯罪事实并对单位采取了强制措施,单位已经没有主动投案的条件。在这时,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自首便无法及于单位,因为单位已不存在自动投案的空间,不适用《2002走私意见》21条单位自首的相关规定。
虽然单位自首无法构成,但是对于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而言,公安掌握单位的犯罪事实不代表已掌握单位负责人的犯罪事实,单位负责人尚处在“一般性排查询问”阶段,此时单位负责人主动交代罪行的,仍可以适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的”的规定,认定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构成自动投案。
第一,单位自首可以有条件的及于单位内部人员。关于该观点,《职务犯罪自首意见》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视为自首。”换言之,单位自首的部分效果可以及于个人,单位自首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个人也具备自动投案要件。在单位自首的情形下,由于单位内部人员对于单位具有一定的依附属性,单位的投案行为视为有权代表个人的行为,且单位自首后,单位内部人员客观上已经丧失了投案时机,故,在单位自首的情况下,通常不再要求个人同时具备自动投案要件。第二,单位自首情形下,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当然构成自首。一方面,单位自首情形仅及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然达成自动投案条件,自首的形成仍需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自单位自首后归案,归案后缺乏如实供述要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也无法构成自首。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是认定单位自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也无法认定自动投案,无法适用《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的相关规定。例如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安某作为亦禾商贸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亦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自首的情况下,亦禾商贸公司成立单位自首。在此情形下,单位内部人员通常不需要自动投案要件,只需要如实供述便可成立自首。但是,该案特殊性在于,安某在亦禾商贸公司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只身逃离,长期呆在外地躲避刑事责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到案后,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身及单位所犯事实,但是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自首。有观点或许认为,该案存在单位自首的情形,单位自动投案的效果应及于直接负责人安某,虽然安某是被抓获归案,但是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满足《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相关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安某应当视为自首。实际上,关于该问题的解释,应当回到自首的减免根据中来,才能对实务的具体情形作具体判断。对于我国自首制度的减免理由,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提出了类似的观点:(1)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少;(2)基于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对于“基于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的理解,实质就是自首节约了司法资源。而节省司法资源程度的差异,决定了减免幅度的不同,如《刑法》63条规定的自首与坦白,都有如实供述的要件,如实供述也会节省司法资源,前者可以减轻处罚,后者是从轻处罚,二者减免幅度的差异便是因为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降低了司法机关抓获与控制成本。换言之,“及时侦破”即包括刑事犯罪事实侦破,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到案,因此,结合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情形的列举,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实际包括两大类(1)主动到案,免除抓获与控制成本,(2)犯罪份子被抓获,但是尚无证据锁定或指向犯罪嫌疑人,此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免除了侦破成本。自动投案的实质是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在该案中,要实质性的理解《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相关规定。虽然从文义层面,可以解释犯罪嫌疑人安某符合自动投案条件,但是回到自首制度减免理由的实质层面,犯罪嫌疑人安某长期呆在外地,逃避责任,最后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实质上没有节省司法的抓获与控制成本,不存在主动置于刑事追究的自动投案核心要素,且归案后因办案机关已掌握相关事实,安某如实供述无法成立特别自首,因此安某无法依据司法解释认定自首。走私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往往以单位形式进行的走私很容易构成单位犯罪。进出口作为我国拉动经济的三架马车之一,决定了众多企业存在进出口业务,走私逃税带来的效益较容易刺激企业铤而走险,导致走私犯罪数量呈现愈演愈烈趋势。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裁定出现诸多疑难问题,单位自首的认定便是其中之一。本文结合现行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具体案例分析了单位自首认定的部分问题,界定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分析了主管人员自首情况下的单位自首问题及单位自首情况下的主管人员自首问题,希望对司法实务中的各位同行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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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要点 新刑诉法解释 自首认定
黄君乐,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实习人员,法律硕士。在校期间,主要研究刑事合规、刑民交叉等刑事方向,撰写的论文《我国社会治理引入企业合规制度研究》发表于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并荣获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