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质押租赁车辆行为应如何定性,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构成数罪、数罪间属于何种关系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各地区、各级别司法机关对该类行为的判决或裁定存在诸多分歧之处”
本文首发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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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先前的租车行为(下文简称“前租车行为”),主要存在认定不构成犯罪、认为构成诈骗罪、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三种定性模式,如下表所示案例:
表1. 前租车行为定性典型案例 | |||
案名 | 案号 | 行为定性 | 裁判要旨 |
蒋某诈骗罪 | (2021)湘05刑终17号 | 不构成犯罪 | 被告人蒋某租车的行为只是为了进一步掩饰诈骗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不当,不予支持。 |
张某诈骗罪 | (2020)辽0381刑初752号 | 诈骗罪 |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不认为其构成犯罪的辩解,首先,汽车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用车期间不得擅自将车辆转借、出售、抵押、质押及从事违法活动,且按照社会常人的理解,租赁车辆的用途亦应为使用,被告人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没有处分的权利,没有权利对车辆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综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对所租车辆没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伪造车辆手续将所租车辆质押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
郑某合同诈骗案 | (2021)闽01刑终146号 | 合同诈骗罪 |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是受他人蒙骗和指使,应以未能找回的3部车的价值作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某明知租赁车辆不得用于抵押,仍编造虚假的租车用途,隐瞒将租来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真实意图,以自己或者李某的名义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随后伪造《借条》、《抵押合同》等将汽车低价抵押他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支付车辆押金、租金、个人债务、日常开销等。案发后,郑某因无力赎回车辆而通过变更联系方式、搬离原住址等手段逃匿,没有实际履约,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对于后续的质押行为(下文简称“后质押行为”),司法实践中同样也主要存在认定不构成犯罪、认为构成诈骗罪、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三种定性模式,如下表所示案例:
表2.后质押行为各定性模式典型案例 | |||
案名 | 案号 | 行为定性 | 裁判要旨 |
付某1、黄某1合同诈骗案 | (2020)黔0321刑初588号 | 不构成犯罪 |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抵押借款的20000元认定为诈骗金额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被害对象为顺达鑫公司,诈骗金额应当以骗取的别克英朗车的价值认定,三被告人将贵C×××××号车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为了处置赃物,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
孙某、刘某诈骗案 | (2021)吉0382刑初108号 | 诈骗罪 |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必须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并侵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也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质押合同只是被告人孙某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被害人不是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而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而交付的财物;再者本案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情形,故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
施某、朱某合同诈骗案 | (2021)辽01刑终220号 | 合同诈骗罪 | 关于上诉人施某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施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施安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陈某的陈述、证曹某1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上诉人施某在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涉案车辆后,在明知对租赁车辆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受朱某指使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车辆质押合同、收条、借款借据等材料,并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
表3. 前后行为关系的各定性模式典型案例 | |||
案名 | 案号 | 前后行为关系定性 | 裁判要旨 |
蔡某合同诈骗案 | (2020)黔0222刑初586号 | 仅一行为构成犯罪 | 经查,蔡某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车辆,其目的并非是为履行租赁合同,而系为占有租赁车辆,以便其将车辆质押或者买卖,蔡某对租赁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质押或买卖车辆进行借款或取得款项的行为属于对其犯罪所得的处分行为,故对本案涉案金额应以租赁车辆的价值进行认定。 |
普某、赵某诈骗案 | (2020)云2331刑初202号 | 连续犯 |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某、赵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以提供车辆质押担保借款为目的,向车主隐瞒真相,以租赁、借用车辆为由,骗取车主的车辆,其行为成立诈骗罪;被告人普某隐瞒车辆真实来源,编造车主委托其质押担保借款的事实,骗取借款人的借款,其行为亦成立诈骗罪,故被告人普某针对车主及借款人均分别构成诈骗罪,其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车辆总价值及借款人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总和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本案被告人普某骗取车主车辆与骗取借款人借款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性,且本案车主与借款人实际仅有一方遭受损失,故对被告人普某的犯罪数额仅以数额较大的车辆价值进行认定,经审查,本案被告人普某骗取车主车辆与骗取借款人借款的行为,均触犯诈骗罪同一罪名,且被告人普某的上述二行为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通常性,不应认定为牵连犯,而被告人普某对车主、借款人分别实施诈骗行为,车主、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被告人普某取得相应财物,被告人普某的犯罪行为已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车主、借款人已遭受相应的损失,故仅以数额较大的车辆价值认定被告人普某的犯罪数额,不足以完整评价被告人普某的犯罪行为,也与本案事实不符。 |
程某合同诈骗案 | (2021)皖1503刑初1号 | 牵连犯 |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诈骗数额,经查,程某为骗取钱财,先以租为名骗取价值75983元的汽车,又将骗取的汽车抵押得款43000元,其两个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按较重的行为处罚,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5983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为43000元不当。 |
笔者认为,如上所述,前租车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并处分车辆的目的,隐瞒真实的租车用途,与车辆所有人签订合同以获取车辆,侵犯的是出租人的财产权利和车辆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后质押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隐瞒车辆的真实来源,与他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获取借款,侵犯的是质权人的财产权利。两者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也分别满足不同的构成要件,应该独立成罪,且由于两行为并非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不应作为连续犯处理;两行为也并非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行为,也不应作为牵连犯处理,故对于两行为构成的犯罪应该数罪并罚。
近年来,此种将所租车辆进行质押骗取借款的犯罪行为频频发生,司法机关与法学界固然应该从司法定性的角度对其进行深入研讨,尽可能地确立一套严谨的定性方论论,但本文亦只是对这一备受争议的问题提供抽象化、模型化的定性建议,具体到每一个案例中,都需要考虑到各方面的种种情节,才能对个案行为做出合乎常识常理常情的定性,才有可能做出罚当其罪的正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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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枫,论衡·明理刑辩团队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实务。具备财会与法律的双重知识背景,曾参与办理众多大标的额民商事诉讼、执行案件;为某知名房企旗下融资产品提供刑事风险化解服务并取得良好效果;参与设计的刑事合规服务产品于2022年度广州律师法律服务产品大赛被评为金牌推荐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