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租赁车辆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文摘   2024-01-05 19:32   广东  



所谓的质押租赁车辆行为应如何定性,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构成数罪、数罪间属于何种关系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各地区、各级别司法机关对该类行为的判决或裁定存在诸多分歧之处”

作者 | 卢枫
论衡·明理刑辩团队专职律师

本文首发于《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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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随着我国汽车制造业的发展,车辆租赁行业也应运而兴起,满足了许多不具备购车条件的人们驾车出行的需要,然而,租车行业所面向群体的平民化,也决定了它在办理业务时不能设置过高的门槛,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在监管力度上较为宽松,这就给针对车辆租赁的犯罪提供了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在定性问题上颇具争议的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租赁车辆后,将该车质押给第三人以获取借款,即所谓的质押租赁车辆行为。对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构成数罪、数罪间属于何种关系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各地区、各级别司法机关对该类行为的判决或裁定也存在诸多分歧之处。
故本文将对质押租赁车辆案件的行为性质、罪名、罪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与讨论,以期可以为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值得参考的思路。

前租车行为的定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先前的租车行为(下文简称“前租车行为”),主要存在认定不构成犯罪、认为构成诈骗罪、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三种定性模式,如下表所示案例

表1. 前租车行为定性典型案例
 案名
案号
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
蒋某诈骗罪
(2021)湘05刑终17号

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蒋某租车的行为只是为了进一步掩饰诈骗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不当,不予支持。

张某诈骗罪

2020)辽0381刑初752

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不认为其构成犯罪的辩解,首先,汽车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用车期间不得擅自将车辆转借、出售、抵押、质押及从事违法活动,且按照社会常人的理解,租赁车辆的用途亦应为使用,被告人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没有处分的权利,没有权利对车辆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综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对所租车辆没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伪造车辆手续将所租车辆质押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郑某合同诈骗案

2021)闽01刑终146

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是受他人蒙骗和指使,应以未能找回的3部车的价值作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某明知租赁车辆不得用于抵押,仍编造虚假的租车用途,隐瞒将租来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真实意图,以自己或者李某的名义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随后伪造《借条》、《抵押合同》等将汽车低价抵押他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支付车辆押金、租金、个人债务、日常开销等。案发后,郑某因无力赎回车辆而通过变更联系方式、搬离原住址等手段逃匿,没有实际履约,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认为,质押租赁车辆行为中的前租车行为,在实践中常表现为行为人为套取质押借款而向经营车辆租赁业务的单位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以占有该车辆。在此种情形下,首先,由于车辆的出租方与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仅意在通过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即出租方仅转移了车辆的使用权,而保留了所有权中包括处分权在内的其他权利,行为人租赁车辆是为了将其进行质押,应认定为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行为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了隐瞒真相即真实租车意图的欺骗手段,获取了车辆这一价值较大的财物;最后,这种行为利用的是车辆租赁市场中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对租赁财物的非法利用构成了对车辆租赁市场的正常市场秩序的破坏。综上,在此种情形下前租车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但是也需注意到存在着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假如无法通过被告人陈述等证据,或者行为人的实际履约能力、签订合同时的信息真实性、履行合同时的积极程度等客观情形,以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租车行为前便抱有将车辆质押借款的目的,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其构成诈骗行为,而仅应作为合法租车行为处理,至于其后续的质押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则需另外认定;二是如果与行为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一方并非车辆租赁市场的参与者,而仅是持有车辆的个人或单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非市场信任关系与行为人签订口头或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由于行为人的骗租行为并未实际扰乱车辆租赁市场的正常市场秩序,仅是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便不宜对其认定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后租赁行为的定性分析


对于后续的质押行为(下文简称“后质押行为”),司法实践中同样也主要存在认定不构成犯罪、认为构成诈骗罪、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三种定性模式,如下表所示案例:

表2.后质押行为各定性模式典型案例
案名
案号
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

付某1、黄某1合同诈骗案

2020)黔0321刑初588

不构成犯罪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抵押借款的20000元认定为诈骗金额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被害对象为顺达鑫公司,诈骗金额应当以骗取的别克英朗车的价值认定,三被告人将贵C×××××号车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是为了处置赃物,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孙某、刘某诈骗案

2021)吉0382刑初108

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问题。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必须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并侵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没有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也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质押合同只是被告人孙某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被害人不是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而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而交付的财物;再者本案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情形,故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施某、朱某合同诈骗案

2021)辽01刑终220

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施某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施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施安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陈某的陈述、证曹某1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上诉人施某在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涉案车辆后,在明知对租赁车辆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受朱某指使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车辆质押合同、收条、借款借据等材料,并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笔者认为,质押租赁车辆行为中的后质押行为,在实践中常表现为行为人从出租方处骗取车辆后,将车辆质押于某熟人处以套取借款。在此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借款为目的,虚构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以骗取他人借款,构成诈骗行为。另外,由于车辆通常会被追缴,质权人实际难以实现质权,即在质押借款合同中并未取得所谓的对价,后质押行为理论上不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且由于行为人在前租车行为中侵犯了出租人的财产权利与租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后,又在后质押行为中侵犯了质权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一新的法益,所以后质押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前租车行为的事后不可罚行为;最后,不论行为人与质权人的质押借款合同采用的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形式,只要质权人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非市场信任关系向行为人出具借款,便不宜对行为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与前租车行为类似,后质押行为在定性问题上也需注意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上所述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在实施租车行为前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前租车行为被认定为合法租车行为时,由于后质押行为构成了对合法占有财产的非法处分,在对质权人构成诈骗罪的同时,还对出租人构成侵占罪——但假如存在归还借款与车辆的情形,由于不构成“拒不退还”则不应另认定侵占罪;二是如果行为人并不是向熟人借款而是向合法的借贷市场经营者借款,则由于构成对市场秩序的扰乱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前租车行为与后质押行为之间关系的定性分析
    
对于前后行为之间的关系,即前后行为罪数问题则主要存在仅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认为两者构成连续犯或者两者构成牵连犯三种定性模式,如下表所示案例:
表3. 前后行为关系的各定性模式典型案例
案名
案号
前后行为关系定性
裁判要旨

蔡某合同诈骗案

(2020)0222刑初586

仅一行为构成犯罪

经查,蔡某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车辆,其目的并非是为履行租赁合同,而系为占有租赁车辆,以便其将车辆质押或者买卖,蔡某对租赁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质押或买卖车辆进行借款或取得款项的行为属于对其犯罪所得的处分行为,故对本案涉案金额应以租赁车辆的价值进行认定。

普某、赵某诈骗案

(2020)2331刑初202

连续犯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某、赵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以提供车辆质押担保借款为目的,向车主隐瞒真相,以租赁、借用车辆为由,骗取车主的车辆,其行为成立诈骗罪;被告人普某隐瞒车辆真实来源,编造车主委托其质押担保借款的事实,骗取借款人的借款,其行为亦成立诈骗罪,故被告人普某针对车主及借款人均分别构成诈骗罪,其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车辆总价值及借款人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总和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本案被告人普某骗取车主车辆与骗取借款人借款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性,且本案车主与借款人实际仅有一方遭受损失,故对被告人普某的犯罪数额仅以数额较大的车辆价值进行认定,经审查,本案被告人普某骗取车主车辆与骗取借款人借款的行为,均触犯诈骗罪同一罪名,且被告人普某的上述二行为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通常性,不应认定为牵连犯,而被告人普某对车主、借款人分别实施诈骗行为,车主、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被告人普某取得相应财物,被告人普某的犯罪行为已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车主、借款人已遭受相应的损失,故仅以数额较大的车辆价值认定被告人普某的犯罪数额,不足以完整评价被告人普某的犯罪行为,也与本案事实不符。

程某合同诈骗案

(2021)1503刑初1

牵连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诈骗数额,经查,程某为骗取钱财,先以租为名骗取价值75983元的汽车,又将骗取的汽车抵押得款43000元,其两个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按较重的行为处罚,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5983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为43000元不当。


笔者认为,如上所述,前租车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并处分车辆的目的,隐瞒真实的租车用途,与车辆所有人签订合同以获取车辆,侵犯的是出租人的财产权利和车辆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后质押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隐瞒车辆的真实来源,与他人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以获取借款,侵犯的是质权人的财产权利。两者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也分别满足不同的构成要件,应该独立成罪,且由于两行为并非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不应作为连续犯处理;两行为也并非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行为,也不应作为牵连犯处理,故对于两行为构成的犯罪应该数罪并罚。

对于前后行为关系的定性问题也同样存在着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在特殊情况下如“熟人租车、熟人借款”的情况下,二行为构成同种数罪,那按照实务通行做法也不作数罪并罚处理,而是在量刑上适度加重;二是如上所述前租车行为仅为合法的租车行为,而后质押行为同时构成了对出租方的侵占罪和对质权人的诈骗罪时,由于客观上行为人仅实施了一行为,故对二罪应采用想象竞合犯的规则处理即从一重罪处罚。

近年来,此种将所租车辆进行质押骗取借款的犯罪行为频频发生,司法机关与法学界固然应该从司法定性的角度对其进行深入研讨,尽可能地确立一套严谨的定性方论论,但本文亦只是对这一备受争议的问题提供抽象化、模型化的定性建议,具体到每一个案例中,都需要考虑到各方面的种种情节,才能对个案行为做出合乎常识常理常情的定性,才有可能做出罚当其罪的正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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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卢枫,论衡·明理刑辩团队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实务。具备财会与法律的双重知识背景,曾参与办理众多大标的额民商事诉讼、执行案件;为某知名房企旗下融资产品提供刑事风险化解服务并取得良好效果;参与设计的刑事合规服务产品于2022年度广州律师法律服务产品大赛被评为金牌推荐产品




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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