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理论与实务之争。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论学者的解读更倾向于认为其属于结果犯,需要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而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按照一定的客观标准来确定,行为符合该标准即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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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最早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是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修改放宽了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加大了对环境保护的力度。
2020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了修订,一是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法定刑的定罪条件由“后果特别严重”改为“情节严重”;二是对四种特别严重情节和严重结果增加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由此可见,立法者对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往更严格的方向发展。
研究环境污染罪首先要探讨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对此主要有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纯粹生态中心主义与生态的人类中心主义三种学说。
纯粹人类中心主义主要观点是保护的环境是指人类健康和生存的必要环境,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对人身和财产产生危险或损害结果时,通过刑法对其进行惩罚。纯粹生态中心主义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就是生态系统本身,只要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就应当被认为是环境污染犯罪。
这两种学说都有比较明显的缺陷,纯粹人类中心主义将人类法益内涵不断扩大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无法解释一部分不一定或者不会立即转化为人类利益严重受损的环境污染为什么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纯粹生态中心主义则有点超越社会发展的现实,人类的利益应当是法律的首要保护对象,将生态环境作为利益主体的正当性是值得质疑的。由此折中得到较为合理的生态的人类中心主义这一学说,即环境作为人类基本生活的基础时,才值得刑法保护。
也就是说生态学的法益不能与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相抵触,而且生态学的法益最终应该能够还原为与人身和财产有关联的法益。虽然这一学说对于何为生活基础还可以进一步进行讨论,但是由此形成的共识是,环境必须与人类利益的联系足够密切时才值得刑法保护,而密切联系的标准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人类对自然认识的不断深化而演变。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性质,同样也要考虑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达到了需要进行刑罚处罚的程度。同一个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会因为严重程度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责任。如果只是轻微违法,可能只需要接受行政处罚进行整改即可,对他人权益产生的损害也可以通过承担民事责任解决。但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旦达到了入刑的标准,就属于公诉案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讨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对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具有重要意义。
污染环境罪行为构造的一个争论焦点是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该罪的司法认定。以行为既遂的形态进行区分,是最普遍的理解,行为犯是指构成犯罪不需要结果的出现,只需要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结果犯则要求损害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既遂。对于行为犯与结果犯还有另外的区分方式,即认为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同时发生的属于行为犯,犯罪结果是行为实施后延迟出现的是结果犯。
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刑法(2023)第三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的规定来探讨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
环境污染罪的主观要件在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存在着过失说、故意说、双重罪过说、严格责任说等,理论界的观点与司法实践也存在分歧。
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失说有比较明显的缺陷,一是如果过失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话,那么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没有另外对应的罪名进行规制,不符合重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过失才构成犯罪的难以处理共同犯罪的情况,尤其是教唆和帮助的情形。故意说认为行为人认识到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说是较多学者支持的观点,但是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其没能包含过失犯罪,尤其是因为疏于管理导致污染物泄露这种情形,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可以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制,如果采用故意说现在则无法通过污染环境罪规制,不符合立法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的本意。双重罪过说则认为无论行为人是持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构成环境污染罪,这是跟现阶段司法实践的情况相对契合的一种学说观点。严格责任说分为绝对严格责任说和相对严格责任说,绝对严格责任说类似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要有行为即可;相对严格责任则类似民法上的过错推定。但是刑法与民法的性质不同,刑事处罚的严厉性要求刑法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构建严密且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不能就模糊的情形进行定罪量刑。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对罪的罪过形式没有一个统一标准。有法院认为故意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有法院认为是过失,也有的法院认为故意和过失都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有学者对400个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判决进行分析,其中173份判决认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占到样本总数的43.25%;有67份判决认定该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占到样本总数的16.75%;而剩下的130份判决都表现出模糊的态度,占到样本总数的32.5%。“两高”和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联合发布的5起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中的“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贡卫国等3人污染环境案”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认定为故意;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即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及附带民事赔偿案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属于过失。
从利益法学的角度来看,环境污染罪客体的讨论是为了更好地理清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以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对行为构造的讨论则更加接近现实需要,具体地分析行为性质,来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轻罪重;对罪过形态的讨论,则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形成合理预期。
习近平总书记2023年7月17日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题为《以美丽中国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讲话指出要健全美丽中国建设保障体系,统筹各领域资源,汇聚各方面力量,打好法治、市场、科技、政策“组合拳”,强化法治保障,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基础支撑和有力保障。刑法所规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就是为实现依法治污目标的配套法规,通过将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保障最广大人民的生态利益。可以预见的是,在产业结构转型和人们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污染环境罪的入罪的门槛会随之降低,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罚也会往着越来越严厉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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