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军与被害人黄某玲协议离婚,并约定黄某玲名下两辆小汽车各得一辆,同年10月23日,两人约定换车,粤AE975V别克小轿车归黄某玲所有,由黄某玲补偿4万元给吴某军。此后,黄某玲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并实际使用上述小轿车。2015年3月起,吴某军因金钱问题多次骚扰被害人黄某玲,同年9月24日22时许,吴某军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1号停车场内,以被害人黄某玲驾驶的粤AE975V别克小轿车是其所有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强行将该车开走,后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元。
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军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1号停车场内,以被害人黄某玲驾驶的粤AE975V别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37900元)是其所有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强行将该车开走,后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吴某军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粤01刑终2187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吴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正确,惟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有误,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2018)粤01刑终2187号判决:上诉人吴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的争议问题
本案例亦作为案例被撰写成《抢劫具有特殊关系人之财产的行为定性及量刑》,笔者认为,文章中的部分观点仍值得斟酌。考虑到本案对类似判例有参酌之效果,对本文章提出一些商榷观点。针对本案事实是否清楚、应当如何定罪,以及犯罪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判及说理。
(一)关于吴某军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本案中,吴某军使用暴力强行抢走离婚一年多的前妻所使用的别克小轿车,虽该车曾是两人婚姻共同财产,但该车离婚后已分割完毕,是被害人个人财产。
吴某军与被害人本有深厚感情基础,但吴某军染上吸毒等恶习,在离婚后为金钱问题仍纠缠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其这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走被害人个人财产,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抢劫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涉案车辆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1.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反映,委托方未提供实物,价格鉴定以委托方提供的标的物资料为依据。2.本案发回重审后,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害人出售,原审没有提供实物重新鉴定。3.经查,涉案车辆于2012年6月购入,购入时价格171900元,2015年9月鉴定价值为137900元,2017年3月出售时车价为85000元。综上,原审的鉴定意见没有以实物为依据,结论未能客观反映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不足以认定案发时涉案车辆价值。对本案抢劫数额的认定,本院将综合涉案车辆的购入、出售价格等予以评判。原审仅凭鉴定意见认定吴某军抢劫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特殊关系侵犯财产的定罪思路
尽管(2018)粤01刑终2187号刑事判决书注意到被告人吴某军与被害人黄某玲系前夫前妻之特殊关系,将吴某军的量刑由十年有期徒刑降低至五年有期徒刑,但该定罪量刑仍存在重大疑问。
比如,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由于涉案车辆的鉴定意见未以实物作鉴定,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价值,故宣告刑确定在五年六个月。但是,若将该涉案车辆交付鉴定或估算,其价值应在2万元以上,达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其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二审法院不将该涉案车辆鉴定,直接以该鉴定价值有疑问,直接将宣告刑确定在五年六个月,裁判逻辑前后矛盾。
笔者认为,当存在特殊关系场合间的财产犯罪,不宜以重罪重刑予以评价,相反应当轻罪处罚,以消弭案件中案件中难以查实的事实细节。
1.本案不排除“被害人”黄某玲并未支付4万元换车款,吴某军以黄某玲未完全履行《汽车转让协议书》而夺回涉案车辆,其行为不应作为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的成立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夺取公私财物。在案证据显示,黄某玲与吴某军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但黄某玲也证实,二人本约定次日2014年10月24日前往车管所转移粤A281XJ现代轿车的登记手续,并支付换车款4万元,但吴某军并未前往。
而吴某军没有前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则《汽车转让协议书》并未得到履行。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时,吴某军又夺回离婚协议约定归属其的涉案车辆AE975V别克小轿车,有民法意义上的合理根据,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无法构成抢劫罪。
2.参照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发生于家庭内部等特殊关系间的财产夺取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2013年4月2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前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认为特殊关系间的盗窃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缘于构成要件的根本性否定,而非基于刑事政策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例外性否定。该司法解释内生逻辑是近亲属或家庭成员内部关系的特殊性,不宜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子女盗窃父母的财产的,或丈夫盗窃妻子的财产,基于财产的共同性,一般难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样的道理,即使丈夫使用暴力夺取妻子的个人私人物品,也难以肯定丈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肯定抢劫罪的成立。
本案中,吴某军与黄某玲之间曾经存在夫妻关系,涉案车辆亦是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起因于离婚后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其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夺取有类似之处。换言之,因婚姻共同财产重新分配而产生的夺取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则有悖生活常理,背离了抢劫罪的规范保护目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即使一定要认定为犯罪,也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当考虑为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之“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本案发生于前夫与前妻之间,吴某军将涉案车辆粤AE975V别克小轿车夺走后,将另一辆扣押于南宁机场的车辆粤A281XJ现代轿车交由黄某玲前去领取。很显然,吴某军并非是抢劫黄某玲的别克小轿车,而是对换车协议的反悔,该后悔系基于黄某玲没有支付完毕4万元换车款。
即使黄某玲确实已经支付完毕该4万元换车款,基于另一辆扣押于南宁机场的车辆粤A281XJ现代轿车交由黄某玲前去领取,也足以说明吴某军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粤AE975V别克小轿车之目的,不应当肯定抢劫罪,至多考虑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成立系无事生非型强拿硬要,扰乱公共社会秩序。而本案中,吴某军从黄某玲处夺回粤AE975V别克小轿车并非无事生非,而系黄某玲没有支付换车款4万元,吴某军不是无事生非,而系合法履行合同之权利,其行为不应当作为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予以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黄某玲有无实际支付4万元换车款存在争议的时候,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导致量刑难以均衡。相反,以寻衅滋事罪能否抹平前述“黄某玲有无实际支付换车款”的证据争议。
4.即使黄某玲确实已经支付了4万元换车款,吴某军也欠缺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存在认识错误),不应当作为抢劫罪定罪处罚。吴某军在侦查阶段一直主张黄某玲未支付换车款4万元。对于侦查机关提供黄某玲的银行流水,吴某军也述称,“其先后陆续收到黄某玲4万元,但具体是什么款项要看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才清楚”。由于吴某军与黄某玲之间存在工程款代收、房屋补偿款10万元等多项债权债务纠纷,其对于黄某玲是否实际支付4万元换车款,其确实不清楚。
换言之,即使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黄某玲确实向吴某军支付了4万元换车款,但吴某军并不知晓或并未理顺债权债务关系,错将4万元换车款理解为其他款项的性质,进而错误地以为黄某玲没有支付4万元换车款而夺回粤AE975V别克小轿车,则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与抢劫他人财物之故意,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四、余论——本案证据问题对定性的影响
经梳理本案,不难发现本案还存在涉案车辆究竟归属于被告人抑或是被害人的争议问题。对此,二审法院对“涉案车辆财产权是否明确的问题”,其评判如下:1.被害人陈述两人约定换车,被害人应支付吴某军4万元差价。但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其于4个月后转账给吴41200元。无论时间、金额均存在一定差异。2.吴某军在侦查阶段虽供认被害人已付清换车差价。但其供认的是收到4万元,与被害人所转账的41200元,不完全对应,且吴供述该款是被害人陆续支付给其的,与被害人提供书证反映的一次性支付不一致。3.吴某军一直否认被害人转账的41200元是换车差价,其提出该款是工程尾款的辩解,有一定依据。证人杨广滋、被害人黄某玲均证实收到该笔4万多元的工程尾款,并已于2015年2月12日转到黄账户。结合黄于2日后转款给吴,故吴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4.被害人解释称其虽于2015年2月收到上述工程尾款,但该款其已先后于2014年年尾多次转账或现金预先支付给吴,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及提现凭证。该解释与吴某军在侦查机关关于陆续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换车款的供述相印证。可见,被害人在案发期间向吴某军共支付了换车款和工程款两种款项,两者金额相当,一笔为一次性支付,另一笔为分期支付,两人对该两种款项的对应关系存在分歧,但无论哪种情形,均可认定被害人已向吴某军支付了换车款。5.被害人与吴某军离婚一年多,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被害人支付换车款,涉案车辆的财产分割已明确,故无论从车辆的登记、实际使用,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情况,均应认定涉案车辆是被害人个人财产。
但是,笔者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玲已经支付了4万元换车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关键性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致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错误。当关键的案件细节存在疑问的时候,不宜以重罪评价特殊关系间的财产犯罪。站在这个角度,本案更应当考虑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吴某军在侦查阶段没有供称已经收到黄某玲换车款4万元,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援引的吴某军2016年1月1日的讯问笔录确实记载着吴某军的供述细节——“后来黄某玲将换车的补偿款4万元给清其,但两辆车一直又没有过户“。但吴某军对于公安机关的这一书面供述笔录的记录有重大异议,其在庭审中不认可侦查人员的记录内容,反驳称该记录与吴某军实际供述内容不符。经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该录像显示,吴某军在侦查阶段实际供称:“我先后陆续收到黄某玲4万元,但具体是什么款项要看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才清楚。”(二审判决书P17)。
很显然,吴某军并没有供述其先后陆续收到黄某玲4万元款项是换车款,而是无法确定黄某玲支付的款项是何事由。吴某军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作出“其先后陆续收到黄某玲4万元,但具体是什么款项要看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才清楚”的供述,系因黄某玲与吴某军的经济纠纷不止是换车款一项,另外还有工程款和房屋补偿款等纠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1刑终2187号刑事判决书既然已经援引了侦查人员讯问吴某军的同步录音录像,该录像已经显示吴某军并没有供称其收到黄某玲的4万元款项系换车款,那么其即不能再将吴某军2016年1月1日的讯问笔录的不实记录再作为定案根据,这直接导致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
2.二审法院认定黄某玲已经向吴某军支付了4万元换车款,没有充分的在案证据可以支撑,有相反证据证实黄某玲高度可能没有支付该4万元换车款。(2018)粤01刑终2187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黄某玲支付给吴某军的41200万元系工程款,而黄某玲述称的其他支付给吴某军的其他约4万元属于换车款。根据该判决书的事实描述与裁判逻辑,黄某玲陈述的该4万元换车款主要有如下几项构成:(1)黄某玲于2014年10月24日现金支付2万元给吴某军;(2)黄某玲于2014年10月30日转账9000元、2014年11月9日转账5700元、2014年12月20日转账给吴某军500元,合计15200元;(3)代吴某军归还信用卡4300元。以上合计39500元。
(2018)粤01刑终2187号刑事判决书直接采信黄某玲的陈述,而黄某玲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予以印证,违反了采信证据的“印证规则”,导致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错误,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高度可能黄某玲没有支付4万元换车款给吴某军。
第一,黄某玲述称向吴某军支付现金2万元,只有黄某玲一人的说法,没有相关书证或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该陈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在案证据中,黄某玲述称其向吴某军支付该2万元现金的陈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黄某玲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清单说明(二审判决书P14-15),其述称于2014年10月24日向吴某军支付了2万元现金。但是,黄某玲于2017年12月18日的笔录中又陈述,其二人约定吴某军从广西来广州和其交换汽车(约定换车时为2014年10月23日),次日一起到车管所将粤A281XJ小汽车过户至吴某军名下才当场把钱给他。但第二天(2014年10月24日)其在车管所一直没有等到吴某军,后经联系,他称已回到广西北海(二审判决书P13)。
在案证据《汽车转让协议书》(二审判决书P7)显示,黄某玲与吴某军签订该《汽车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根据前文援引的黄某玲于2017年12月18日的陈述,次日即2014年10月24日吴某军并没有前往车管所转移登记,吴某军当天已回广西。因此,高度可能的是,经换车后,原登记于黄某玲名下的车辆粤A281XJ现代轿车并没有转移登记给吴某军,黄某玲也就没有将车辆差价4万元支付给吴某军。
因此,黄某玲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清单说明(二审判决书P14-15),述称于2014年10月24日向吴某军支付了2万元现金,显然是不太可能的。
第二,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黄某玲于2014年10月24日支取了10000万元,却无法证实当天将该1万元支付给吴某军。黄某玲述称,2014年10月24日其携带10000万元现金,并在银行ATM机中支取了10000万元,后其又三次转账15200元给吴某军。但是,根据黄某玲的说法,2014年10月24日当天吴某军已经回广西,因此证据只能证实黄某玲确实支取了该10000万元,无法证实其支付20000元现金给吴某军。
按照经验法则与生活常理来看,吴某军于2014年10月24日已回广西,两台车也就一直没有完成转移登记手续,黄某玲也不太可能将4万元换车款给到吴某军,这不符合黄某玲与吴某军于2014年10月23日约定的“货钱两清”的交易规则。事实上,若黄某玲确将4万元换车款交付给吴某军,黄某玲不太可能不让吴某军出具收据,已证实吴某军收到4万元换车款。
第三,黄某玲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20日转账给吴某军15200元,不排除系其他款项的可能性,而非换车款。根据在案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显示,吴某军与黄某玲离婚时,吴某军同意将房屋给黄某玲,但黄某玲需补10万元款项给吴某军。因此,不能排除黄某玲在本案中提供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其于2014年年尾分三次向吴某军转账支付共15200元,是属于房屋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判决书P7~8)。
根据黄某玲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对于前述房屋补偿款10万元,黄某玲提供了50000元与36800元的转账凭证,但对于剩余的13200元并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支持。黄某玲在(2019)粤0104执异348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述称,其于2014年7月12日代吴某军偿还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13200元。但是,根据吴某军调取的该广发信用卡流水显示,2014年7月12日并无还款记录。因此,本案不排除15200元属于黄某玲支付给吴某军房屋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
换言之,根据经验法则,若黄某玲没有将2万元现金给吴某军,不太可能在没有转移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前,零碎地转15200元给吴某军。
第四,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营业部提供吴某军2014年11月份信用卡对账单,可以证实黄某玲并未代吴某军归还4300元信用卡欠款。
黄某玲还在本案中出具工程款支付清单说明(判决书P15)中述称,其于2014年11月8日代吴某军偿还广发银行信用卡欠共4300元。但是,在案证据并没有调取到该4300元的还款记录。吴某军经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营业部调取相该卡2014年11月份信用卡对账单,可以清楚地证实黄某玲所主张的前述还款事实并不存在。
3.黄某玲曾向司法机关提出撤回控告,但未被准许,本案不排除黄某玲起先因气愤而虚假控告,其有罪指证的陈述不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从本案的书证反映的情况看,黄某玲是否将吴某军支付换车款4万元,存在一定的疑问。虽然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黄某玲曾向吴某军转账15200元,但该款项不排除系支付离婚时房屋分配的补偿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某军构成抢劫罪,很重要的原因系黄某玲的有罪指证。
对此,黄某玲曾向司法机关明确提出控告,本案完全不排除黄某玲对吴某军违反约定的反悔,且无法追回涉案车辆AE975V别克小轿车,而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称系抢劫。换言之,黄某玲尚未支付完毕换车款4万元亦是事实,而吴某军因黄某玲尚未支付完毕换车款而夺回车辆,亦是事实。从黄某玲主动请求撤回控告这一诉讼细节上看,完全不排除黄某玲虚假控告前夫,之后受良心谴责的可能性。
由于吴某军与黄某玲之间因离婚、收取工程款等事宜,而产生诸多笔银行转账,本案完全不排除黄某玲利用前述银行转账明细,而虚假控告吴某军。事实上,黄某玲所主张的已支付换车款41200元,抑或是39500元,都与换车款4万元无法完全对应,这也能佐证黄某玲高度可能没有支付给4万元换车款。
据此,由于一二审法院忽略审查吴某军与黄某玲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存在其他可能性,也忽略审查了黄某玲所陈述的支付2万元现金给吴某军存在重大的证据矛盾,更忽略审查了吴某军的审前书面供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不一致,错误地认定了吴某军已收到黄某玲的换车款4万元,又将涉案车辆夺回,进而错误地认定吴某军构成抢劫罪。亦即,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很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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