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实务 | 新公司法:董事、监事及高管可能承担的九种责任

时事   2024-12-23 15:08   广东  


新公司法修订的一个显著亮点是从各个维度强化了公司治理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因而有“赔偿法”之称。


01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是新增加的规定,董事会需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

公司自成立后至公司清算注销,公司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始终负有核查、催缴义务,该义务贯穿公司的整个生命周期。

如果经核查发现股东逾期未能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董事会有责任以公司的名义向股东书面催缴,否则未来面对债权人起诉,主管或者负责催缴义务的董事因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作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未出资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例“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案”


【海淀法院认为】

至于张某、王某关于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股权系为代持、转让股权系因离职等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免除其作为仁和公司登记股东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充分理解并落实新公司法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兼顾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溯源治理原则作出以上判决,明晰了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明确了通过一起诉讼合并解决维护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诸多诉讼方能得以实现的债权权益的路径。

也即在股权最终受让人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提前,或其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即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使转让人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人亦应受该出资期限调整的约束,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公众号:《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2024年8月14日16:54发布】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ky9B44ShN7kG05QsmBFmg】


02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明确可以归责于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在《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未缴纳或虚假验资后又返还验资款的,股东仍应继续缴纳其认缴的出资。

本案中,罗某及孙某梅各自认缴增资,由他人代为验资后,第二日增资款又被转回代为验资人,故该二人仍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罗某及孙某梅将其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孙某兵,鉴于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孙某兵应当知晓二人的出资情况,其应对罗某及孙某梅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条件,也是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相较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具有更高的隐蔽性。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仅限定在逾期未实缴出资及出资不实两种情况,未涉及抽逃出资情形。

司法实践中,可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价格、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关系、受让股东有无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等因素,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抽逃出资事宜,进而判断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不得通过抽逃出资、违法减资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以其他方式变相收回投资,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公众号:江苏高院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2024年10月16日


03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公司减资程序、条件作出了明确清晰的规定。

公司需要根据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出资缴纳期限进行调整。

例如,在《某公司、韦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公司如未经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必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中,在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前,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已经签订案涉《原棉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之时亦取得了对待给付的权利,因此原告某公司属于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但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就减资事项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原告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某公司在减资行为发生前知悉该公告,致使原告某公司丧失了在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

尽管法律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且减资的受益人系两被告,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某公司的债权

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原告某公司的债务,故原告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两被告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某进出口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存在通过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共同故意,属于相互协助违法减资,应当就各自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6216号2024.09.23 裁判】


再如,在《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

“关于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

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

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277-00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沪民申3189号 2023.03.17裁判】


0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违规进行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在老法基础上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增加了一般性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明确识别不公允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则。

比如,在《某甲公司诉高某某、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276-002】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2021.08.31裁判】


0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过错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6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中,青浦法院认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在本案中,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

施某某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该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276-00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 】


07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进行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财务资助原则上被法律禁止,同时列举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适用于员工股权激励,二是为公司利益。

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缺乏正当理由,违法进行财务资助的责任应当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08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受指示损害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09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清算,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增加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职,应当赔偿公司或者债权人的损失。

例如,《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监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实际参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对公司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276-00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三条,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四条,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周清华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仲裁、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继承、教育机构责任、强制执行、企业合规、名誉侵权等民商事领域。

周清华,江西赣州人,专职律师、高级家庭教育指导师

深圳市律师协会智能机器人产业法律服务团 团员

龙华区调解院 调解员

深圳市福田区益强学校 法治辅导员

深圳高级中学(集团)北校区  讲师

电话:183 7086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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