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实务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主”如何担责?

时事   2024-12-26 15:52   广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通常称作“雇主”。

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雇主”是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呢?


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什么区别?

01合同标的

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看重工作成果;
雇佣合同——是以雇员的劳务为标的,雇佣合同强调劳务本身。


02双方当事人的地位
承揽合同——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双方没有从属关系。
雇佣合同——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03提供工具的主体
承揽合同——一般由承揽人自带工具。

雇佣合同——雇员工作的场所、工具等由雇主提供。


04报酬给付方式
承揽合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检验后一次性支付报酬。

雇佣合同——雇主一般是按天数在固定时间向雇员支付报酬。


05风险承担
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
雇佣合同——雇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或者由雇主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

01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实践中,争议较大。

观点一: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无异,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观点二: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参照适用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即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用工单位在对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

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


02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提供劳务者的一般过错进行过失相抵,进而判定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比例。

笔者通过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及各省高院近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


案例1:根据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提供劳务人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368-001

【周某诉某公司、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2012)泰靖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要旨

劳务人员根据劳务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处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务接受方、作业场地提供方及劳务人员的过错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

其中,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若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业场地提供方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进入其作业区域的外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若其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人员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

周某至某公司清灰时,清灰工作由某公司安排,故某公司在外来人员进入其作业区作业时,负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要对清灰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又应消除清灰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然而某公司允许周某使用可能引发事故的铁锹,清灰前、清灰时均未对作业区域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油漆灰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某进入江苏某公司作业区后的工作虽由某公司安排,但因其与陈某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之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

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至清灰作业现场监督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作为提供清灰作业的劳务方,疏于注意清灰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某公司、陈某的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确定某公司、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30%

某公司、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过失行为不具有协作性,仅是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故对周某要求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应抵扣接受劳务方对劳务人员损害赔偿款——团体意外伤害险纠纷可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案审理

【陈某与某酒店、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1民终4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6-2-368-001


裁判要旨

将员工诉雇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员工诉请保险公司对其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并案审理,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民事行为性质及后果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相应裁决。

本案中,案涉保险系某酒店为排除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陈某等人购买,其目的也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最根本的意思表示是为了让保险公司来代替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到伤害的员工进行赔偿,以减少将来发生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某酒店为陈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仅有以保险金抵扣部分赔偿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缴纳了保险费。

陈某在受到伤害前并不知道某酒店投保的事实,其本身也无投保的意思表示,那么其期待发生一定法律后果即取得保险金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无此前提。

同时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是以填补损害为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陈某从哪种方式何种渠道获取救济,只要其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即可。

某酒店虽不是案涉保险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其作为投保人从保险利益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受到伤害员工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金应抵扣某酒店对陈某的损害赔偿款


案例3: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帮工在劳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邹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4-2-139-001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9裁判】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邹某某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提供劳务听从林某某安排,并每月从林某某处获得600元生活费,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邹某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仅为邹某某提供安全绳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将安全绳收回,亦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

尤其邹某某当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且仍为领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林某某作为师父且系成年人,应当尽到更详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林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在被安排安装玻璃时,明知应当系安全绳却过分自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4: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另循途径解决。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粤民申3310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

案涉修缮工程包括填补二楼灯洞作业,二楼灯洞距离地面高度达两层楼,该项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

但黄力宁进行该项作业时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作业时使用的木架是由几块木板临时简易搭成,王海环、时尚廊服装店、李英祺亦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该项作业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黄力宁对于其所受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王海环、时尚廊服装店、李英祺、冯建绮连带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时尚廊服装店、李英祺、冯建绮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条款未就人民法院需对内部责任进行划分作出规定,王海环与时尚廊服装店、李英祺、冯建绮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

案例5:《育儿服务合同》中约定家政公司与育儿嫂系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家政公司应赔偿育儿嫂相应损失。

【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15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嘉贝公司、司景文、王子君三方签订的《育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约定,司景文与嘉贝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司景文受嘉贝公司委派为王子君提供服务;服务类型为管理式服务,服务项目为中级育儿嫂,管理式服务费用为3900元;根据该合同关于嘉贝公司、司景文和王子君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嘉贝公司对于司景文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且司景文从事工作的地点由嘉贝公司确定。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所确立的各方权利义务,认定嘉贝公司与司景文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嘉贝公司赔偿司景文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6: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劳务活动”及责任承担的界定。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民终69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袁某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柏金扣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花某林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柏某扣作为船员理应胜任海洋捕捞、渔业生产活动等水上作业事务,与其他雇员一起配合共同处置突发情况,确保船舶与人身安全,却在斗殴过程中受伤。

扣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本案柏扣自身存在的过错而言,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其应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柏某扣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花某林存在选船员任失当等过错。

本院认为,花林仅是接受劳务一方,致害行为是其雇员袁新实施,花林作为雇主系为袁新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雇主任用袁新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其应对柏扣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柏扣的上述主张,本院不再理涉


案例7: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同时是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一方时,如果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对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受害存在过错,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晋民申86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将涉案工程发包与被申请人沁源县沁河镇华伟彩钢复合板经营部,但其作为定作人理应保障承揽人有适宜作业的工作环境

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值正月天寒积雪未融,施工作业区工作环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再审申请人允许施工人员进入作业区理应承担损害之虞转为实际损害的风险。

有鉴于此,原审法院于权衡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利益状态基础上酌定再审申请人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合法妥适


结语
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认定法律关系时,往往会有当事人主张双方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那么该如何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

对于定作人来说,劳务关系的双方都是承揽人,因此对于提供劳务一方,与定作人亦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定作人对其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来说,承揽关系的双方都是接受劳务一方,定作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提供劳务乙方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归责原则的适用

许多判例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与非个人之间没有区别,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

该规定已经明确了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直接比对适用。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

【承揽合同的定义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工作成果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周清华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仲裁、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继承、教育机构责任、强制执行、企业合规、名誉侵权等民商事领域。

周清华,江西赣州人,专职律师、高级家庭教育指导师

深圳市律师协会智能机器人产业法律服务团 团员

龙华区调解院 调解员

深圳市福田区益强学校 法治辅导员

深圳高级中学(集团)北校区  讲师

电话:183 7086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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