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日益追求精神生活的丰盈,饲养动物开始成为不少居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如何在饲养动物的同时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购买者或收养者视为饲养动物的主体。
如定时定点对动物进行喂养管理、形成事实饲养关系的,也可能成为饲养动物的主体。
禁止饲养烈性犬品种14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烈性犬名单的通告》增加禁止饲养烈性犬品种14种分别是:牛头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美国斗牛犬、罗威纳犬、荷兰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安纳托利亚牧羊犬、捷克狼犬、昆明犬、法国狼犬、爱尔兰猎狼犬、圣伯纳犬、拳师犬、韩国杜莎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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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的动物通常指的是那些被人为提供食物、住所并对动物进行适度控制的动物。
这包括家养宠物、牲畜、家禽以及动物园中的动物等。
◆持续性与固定性
饲养动物的特征之一是其生活和活动在一定的持续性和固定性的环境中。
即使动物的生活场所不是永久的,只要这些场所是固定的,并且动物在那里被持续地饲养和控制,那么这种动物就被视为饲养的动物。
◆野生与逃逸动物
野生环境中生长或繁殖的动物,以及那些因逃逸而脱离人类控制的动物,不再处于被管控、饲养状态,因此不应被认定为饲养动物。
◆临时与长期饲养
对于临时收留的动物,如流浪狗、流浪猫,即使饲养时间短暂,缺乏固定场所或设施,也应当认定为饲养的动物。
这是因为饲养的实质在于对动物的潜在危险源的控制和管理,而不是单纯的时间长短或场所的固定性。
动物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或受到外界刺激后实施的危险行为,不包括动物自身消极行为。损害事实是动物行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破坏。如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意利用动物伤害他人,不是动物自身危险性的直接体现,则不属于饲养动物的特殊侵权。
认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行为通常涉及以下几个关键的法律要素:
◆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例如,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作为,而未尽到保护职责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可以是不作为。
动物自身的危险性。饲养的动物具有危险性,不以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个人主观感受作为判断标准,而要从动物自身存在危险的高度盖然性、引发损害后果的极端可能性、作为危险来源的充分可控性进行综合认定。
动物加害行为不以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根据致人损害的方式,动物加害行为可分为接触式和非接触式,接触式即为直接抓挠、撕咬、踢踹等行为,非接触式即为饲养动物在特定条件下的吼叫、跳跃、挑衅等导致被侵权人心理恐慌而产生损害后果的行为。
◆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由于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权益的实际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物质的(如财产损失)或精神的(如心理创伤)。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
在法律上,这意味着损害后果必须是由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过错
过错是指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加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过失则是指加害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要解决加害行为与所受侵害的事实联系,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
因饲养人或管理人未能妥善履行管控义务,使得动物作出危险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即可认定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到侵害与损害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到责任大小的问题。
6-1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380-00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吉民再18号 2022.06.29裁判】
◆基本案情
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
2019年8月,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该市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领该犬出行。
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
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
徐某某家人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3010.18元。
◆裁判理由
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
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
最终判决刘某某就徐某某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被侵权人、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造成他人损害与一般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在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上均不同。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非常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其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显然其承担着更重的法律责任。
本案明确认定禁止饲养的大型犬饲养人就被侵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是落实危险动物饲养人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引导饲养人、管理人遵守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文明养犬、依规养犬观念。
6-2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380-001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1民初22493号 2022.02.28裁判】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洪某某家人带着洪某某(系不满1岁的婴儿)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行走时,斯某让其未成年孩子欧某违法遛狗,致使洪某某左脚被狗咬伤。
洪某某年龄尚幼,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洪某某造成了身心的损害。
◆裁判理由
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洪某某伤情较轻,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洪某某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某某被咬伤时未满一周岁,虽伤情较轻,但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
◆裁判要旨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任由未成年人单独遛犬致人损害,违反了动物饲养管理规定,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外,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典型易发的犬只伤人案件,给养犬人士提出了警示。犬只饲养人盲目自信,自认为“我家的狗很萌很听话,不咬人”,由此放松警惕,任由未成年孩子独自遛犬致使犬只成为“移动的危险源”。
饲养人、管理人的不在意和对法律法规的忽视最终酿成伤人后果,既给年幼的被侵权人身心造成损害,也让自己产生经济损失,还可能失去爱犬继续陪伴的机会。
表面上是犬只在肇事,但实际上还是饲养人、管理人的管理问题。
6-3对于宠物“无接触式伤害”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作用案例: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380-002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10民终1364号 2021.08.10裁判】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
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915.63元(不含张某乙已经支付的12080元)。
◆裁判理由
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是自己不小心摔伤,否认自己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不久,有人报警,公安部门的接警单详情记载报警内容为“狗追电瓶车,导致电瓶车车主摔倒,人受伤”。
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也记录下上张某乙家人承认电瓶车一停一慢,其狗就要追的,她可能吓到了。
张某乙的家人作为饲养人在给出警民警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后,驾车将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
张某甲住院治疗后,张某乙支付了张某甲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80元。
因此,即使不采信半年多后民警向证人做的笔录以及出具的《出警经过》,仅凭接警单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即足以证明张某甲系受张某乙饲养的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的事实。
因此,张某乙主张其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张某甲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
被侵权人的受伤与侵权人饲养的动物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若侵权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犬只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
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
即使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处理,对于宠物“无接触式伤害”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作用。
日常生活中饲养宠物,饲养人、管理人应提高管束意识,犬只在外时应当对其合理控制和管理,切实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起责任。
6-4犬只伤人并产生终止妊娠衍生后果的典型案例:孕妇被犬咬伤后终止妊娠,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安某诉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380-00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5民初22490号 2018.06.22裁判】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安某在小区内被缪某饲养的犬只咬伤。安某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缪某支付了疫苗费。
后来,安某发现在注射疫苗时自己已怀孕。为避免胎儿发育不良,安某向医院等多方咨询后选择终止妊娠,身体和精神承受了较大痛苦。
安某认为缪某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自己被咬伤,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终止妊娠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请求缪某赔偿终止妊娠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1300元。
◆裁判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缪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是因安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缪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安某被咬伤所致的各项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安某被狗咬伤后注射狂犬病疫苗,此后发现怀孕,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而进行流产手术,此行为是符合安某所处生活环境及普通人医学认知能力的正常行为,故对安某诉请的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
经审查安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考虑关联性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缪某支付部分外,酌情确认缪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元。
安某被狗咬伤及做人流手术后,需要休息及适当营养,但因安某未能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参照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产假期间酌情确认缪某应赔偿安某误工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
安某因注射疫苗及人流手术发生交通费可予支持,但300元过高,酌情认定150元。
安某被狗咬伤而致人流,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安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
◆裁判要旨
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原则上认定犬只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
◆典型意义
当前,虽然医学上对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影响胎儿发育没有定论,但疫苗使用说明中的“慎用”提示隐含着可能会有不良影响。
同时,生育健康的孩子是父母最基本的期待,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发现怀孕并终止妊娠,符合普通人正常认知。
在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
因此,犬只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是犬只致损责任的范围,侵权人应予赔偿。
本案判决周延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同类案件中因果关系考量因素的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家庭饲养动物时一定要通过栓绳等方式对动物进行约束,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动物饲养人应尽到看护、管理义务,避免因饲养动物给邻里和社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争做文明守法的养宠人,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周清华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