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实务 | 如何区别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时事   2025-01-22 14:50   广东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两类法律关系,两者存在着诸多相似性,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有天壤之别。

01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有哪些区别?

区别

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

定义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要特征

1.定作方与承揽的地位始终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2.承揽合同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准,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

3.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成果或可以按约定计算,但是否获得利益是不确定的;

4.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这种风险承揽人一般难以转嫁。

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

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

3.雇员是否提供劳务为内容;

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管理、指挥和控制;

5.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

6.雇主和雇员之间产生人身依附关系;

7.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让,必须亲自完成;

8.雇员劳动产生的成果归雇主;

9.有一个相当稳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有一个较为固定的标准。

归责原则

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

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

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

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

除此之外,雇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

法律关系的客体

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

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风险承担

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揽

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

劳务专属性程序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属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劳务。

人身依附性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工作方法进行工作,定作人无权干预。

雇佣关系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中应当服从雇主的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给付不具有从属性

报酬支付方式

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

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自带设备、技术及其他工本费等。

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一个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

提供工具的主体

承揽合同中,一般由承揽人自带工具。

雇佣合同中,雇员工作的场所、工具等由雇主提供。


02农村自建房建设中雇主的认定

案例1:陈某权诉沈某香、周某章、第三人陈某兴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139-001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1)奉民一()初字第1898号 】


基本案情

周某章系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协新村x号住房的房主。200910月,周某章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翻建住房,并发包给沈某香承包施工。

沈某香雇佣陈某权等人为其工作。2009104日下午,陈某权站立的脚手架钢管断裂,陈某权跌落造成右踝开放粉碎性骨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沈某香、周某章共同赔偿陈某权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万余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第一,本案陈某权的雇主是沈某香还是陈某兴。
表面上,陈某权等受陈某兴邀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听从陈某兴安排,并由陈某兴发放工资。

然而,庭审中,陈某兴及沈某香一致确认之前陈某兴一直作为沈某香雇佣的管理人员,帮助沈某香管理工程、工人。

沈某香虽辩称,此次承包的工程由陈某兴作为承包人身份,而非其工程管理人员,陈某权也由陈某兴雇佣,为陈某兴工作。

但是,陈某兴并未在《修房协议书》上以承包人身份签字,而且沈某香、周某章均确认,在陈某兴向周某章领取钱款时,需经沈某香同意确认,沈某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兴系陈某权的雇主。

因此,法院认定系沈某香承包了本案修房工程,且陈某权为其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

第二,周某章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因周某章修建的系农村二层以下房屋,并无证据证明周某章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

周某章辩称,因陈某权自身存在残疾,故不应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案涉鉴定结论系参照陈某权本次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恢复情况所作结论,且周某章亦未提供陈某权自身残疾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并判决沈某香赔偿陈某权损失18万余元。


裁判要旨

1.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从如下实质要件进行考察:

一是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二是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

三是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

2.农村自建房工程中,房主与承包人系承揽关系。

3.根据《建筑法》《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该房主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的,通常不宜认定存在选任过错。


03区分无偿帮工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

案例2:章某诉无锡某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114-00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2民终3616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法律关系

章某经营某修理部多年,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电机维修服务并获取报酬,某金属涂装公司将设备交由章某维修,所以章某与某金属涂装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章某是承揽人,某金属涂装公司是定作人。

章某主张其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双方系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但是明确事发时某金属涂装公司尚欠其之前的维修费,该主张与其陈述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章某存在已经预见到行走在腾空的平台上存在危险,但是仍然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发生的过错,和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过错。

某金属涂装公司存在带领章某在无足够支撑力的平台上行走的指示过错,应对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综合案情和过错程度,某金属涂装公司应当对章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后果。

经核对票据和对照计算标准,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467862.94元。

综上,某金属涂装公司应当向章某赔偿187145.18元(467862.94元×40%)。


裁判要旨

区分义务帮工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时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主体不同

承揽合同关系一般发生于企业等商事主体之间,义务帮工关系则通常发生在邻里、亲戚、朋友等个人之间。

事项不同

承揽合同关系一般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事项,义务帮工关系通常是专业性不强的工作事项。

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一般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所以在工作时通常自带工具或者设备;义务帮工人往往并非以提供该种劳动为主要经济来源,而是基于熟人之间的情谊提供帮助,所以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或者设备通常由被帮工人提供。

是否有偿。

承揽合同有偿,义务帮工关系无偿。

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仅存在口头合同,而且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结算价款。

对于是否存在报酬,特别是在熟人之间是否存在报酬,很难认定。

此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从事的具体职业、经济来源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区分。

如果当事人长期以案发时从事的工作为职业,该工作是其主要经济来源,而且双方曾经有过类似的交易,那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04建房砸死人,谁来赔偿?

案例3: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陆河典型案例

案情概况

2015.4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口头协议,建立揽承关系

2016.7.14 由被告彭某乙和原告彭某甲雇用的电工彭某丙,以及被告彭某乙的雇员余某某及其工人等人,计划拆除工地的升降机时,升降机主吊篮下坠砸伤过路行人彭某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7.18 彭某甲一方先代为被告彭某乙赔偿给死者家属82万元。


裁判结果

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1116日作出(2017)粤152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彭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甲代为赔偿死者彭某丁家属各项损失215295.8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彭某甲将位于陆河县城某某地号的自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33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彭某乙承建主体工程和室内外批荡工程,被告彭某乙按照原告彭某甲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彭某甲给付报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据此,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告彭某甲与电工彭某丙的关系,庭审中,原告彭某甲称电工彭某丙系其雇请的,也由其支付工资,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彭某乙与余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1.从双方的地位来看: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雇主处于控制支配地位,而雇员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

余某某在批荡外墙和拆除升降机过程均应由被告彭某乙支配和同意才能完成,处于从属地位;

2.从利益关系看,被告彭某乙与原告彭某甲以330/㎡承揽了建房工程主体后,又将工程以主体(砌墙)190/㎡和内外墙批荡65/㎡进行分包,被告彭某乙能从提供劳务的雇员提供劳务中得到超过雇员劳动报酬以外的收益;

3.从劳动工具的提供来看,被告彭某乙提供主要劳动工具,即升降机设备等工具。
综上,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与余某某之间也属于承揽关系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余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彭某甲明知被告彭某乙未取得相关资质,仍将主体工程和批荡工程承包给被告彭某乙承建,而被告彭某乙未取得相关资质仍承包工程并开展施工,双方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工彭某丙系受雇于原告彭某甲,在原告彭某甲建房过程中因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拆除三相电表、配电箱、控制开关、电线等措施后,还自己进行接通电源,拆除升降机作业。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被告彭某乙、电工彭某丙、雇员余某某均未取得该资格证书,属违规作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证实其所雇请的工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因此,雇员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由雇主承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死者彭某丁家属的各项损失为430591.7元。

原、被告应按照5:5的比例承担死者家属的损失,即原告彭某甲应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15295.85元,被告彭某乙应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15295.85元。

原告彭某甲自行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并赔偿82万元,也无法提供赔偿的计算依据,现原告彭某甲请求由被告彭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彭某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中超过本院确定数额的,由原告彭某甲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

对案件准确定性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审理其他问题的前提和依据。

立案时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而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仅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可见本案明显不是追偿权纠纷。经过开庭实体审理,合议庭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现实生活中,在农村地区或部分城镇地区建造自家房屋时,通常通过口头协议方式,房东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施工方进行建造,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在案件审理中应对该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准确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房屋施工工作,交付成果,原告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显然构成承揽关系。

本案诉争的纠纷,是基于房屋建造过程中即承揽关系中产生,原告虽主张由被告返还垫付死者家属赔偿款,但实质上系因承揽过程中发生损害而产生赔偿问题,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

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这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从形式要件上,应看双方有没有订立雇佣合同或者口头雇佣协议,在本案中,原告与电工彭某丙、被告与案外人余某某均未订立雇佣合同,应更着重审查双方在实质要件上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从实质要件上,首先应看双方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地位上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再次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人所选任。一般情况下,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而在本案中,双方均未订立雇佣合同,对原告与电工彭某丙的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不难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

而关于被告与案外人余某某之间关系的认定,对确定本案责任的承担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院结合上述所述的雇佣关系一般认定条件,侧重从双方地位、利益关系和劳动工具的提供等方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本案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典型意义,现实中许多房东将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承揽人进行建造,而如果发生意外,责任如何承担则是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问题。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此类案件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般要看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没有存在过错。

如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未取得建筑资质,仍将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给承揽人承建,而承揽人未取得相关资质仍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则会认定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承揽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区分的关键在于承揽有偿、义务帮工无偿。

如果当事人长期以案发时从事的工作为职业,该工作是其主要经济来源,而且双方曾经有过类似的交易,那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反之,则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

社会生活样态丰富,不同场景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也绝非泾渭分明,司法实践中仍需透过表象看到不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准确界定各方责任,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清华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仲裁、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继承、教育机构责任、强制执行、企业合规、名誉侵权等民商事领域。

周清华,江西赣州人,专职律师、高级家庭教育指导师

共青团江西省委驻深圳市福田区工作委员会 权益部副部长
深圳市律师协会智能机器人产业法律服务团 团员

龙华区调解院 调解员

深圳市福田区益强学校 法治辅导员

深圳高级中学(集团)北校区  讲师

电话:183 7086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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