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有云: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
明知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该由自己去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
在民法典时代,“自甘风险”是怎么规定的呢?
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即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但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
此时,若受害人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则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允许个人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并自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害后果。以下是自甘风险原则的认定标准:
◆活动的性质
活动本身具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如足球、登山、探险、攀岩、漂流等竞技性体育运动。
◆行为人的适格性
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
◆明知性和自愿性
行为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
行为的合法性和利益性:
行为人作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
◆损害的可避免性
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说不参加足球比赛就不会受到这样的伤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
03“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4-2-001-0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2.05.30裁判】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2020年11月8日,吴某某在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处与张某某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作为培训机构,未提供完全安全保障和正确技术指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某在对打中将吴某某摔伤,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应代张某某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8日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跆拳道对打训练过程中,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各方当事人的分歧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跆拳道作为一种对抗性体育运动,不论是在正式比赛中,还是在平时的学习训练中,均存在人身危险性,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
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参加跆拳道训练三年,其及其监护人对于吴某某自身情况及跆拳道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其自愿参加跆拳道训练,其监护人允许其参加跆拳道训练应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跆拳道作为格斗竞技类体育运动,其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跆拳道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张某某系在教练的安排下与吴某某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对于吴某某的损害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吴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与张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跆拳道动作要领的理解能力、身体素质及协调能力不同于成年人。
跆拳道训练过程中,教练不仅应在旁指导,还应当密切关注学员的动作,及时预防或减少损害的发生。
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吴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已9周岁,对跆拳道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其在训练中受伤,自身及其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其及监护人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裁判要旨
“自甘风险”的认定。
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
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
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
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
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
“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04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活动、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曾某甲诉曾某乙、某发型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7-2-001-004】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3民终862号 2021.07.15裁判】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1日18时许,在某发型店内,曾某甲出于礼节且基于曾某乙系该店店长和大师傅的考虑,应曾某乙之邀,双方进行掰手腕。
其间,曾某乙将其右手掰离至僵持状态,突然发力致其右手受伤。
故请求判令:某发型店、曾某乙连带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092.16元,减去曾某乙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73092.16元。
◆裁判理由
关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属于文体活动?
“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该活动在20世纪50-60年代开始出现在地区性和国际性比赛中。
掰手腕除了需要手部腕部肌肉力量以外,肱二头肌、前臂屈指肌、肱三头肌、肱桡肌也均会被带动。该活动不拘于时间、地点、场地的限制以及能迅速区分胜负的特点使其在民间较为盛行。
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因此,“掰手腕”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
曾某甲参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系自愿行为?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意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曾某乙的邀请或者反复邀请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曾某甲施加压力,加之该“掰手腕”的活动属于竞技性活动,常人均具有挑战自我、赢得美誉的心理获得感,虽曾某甲在开始时拒绝邀约,但再次邀约时,仍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
关于某发型店及曾某乙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承担责任的问题
曾某甲与曾某乙双方在“掰手腕”的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在竞技中的正常行为,曾某乙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曾某乙突然发力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加之在曾某甲受伤后,曾某乙积极将曾某甲送医治疗,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也不存在过错。
曾某甲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曾某乙在“掰手腕”的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因曾某乙系向曾某甲发出邀约,并非活动的组织者。
因此,应认定曾某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关于被某发型店是否具有管理责任并承担责任的问题?
“掰手腕”系店员在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动,某发型店享有在工作时间、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管理、禁止某些行为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苛求其有提醒、禁止、参加非工作活动的义务。
因某发型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其工作指示范围内,加之曾某甲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发型店存在过错,因此,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裁判要旨
对于因参加文体活动导致的人身损害,其他参加者以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的,应当综合审查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风险、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
受害人经行为人反复邀请后选择参加文体活动的,只要邀请行为不存在胁迫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情形,应当认定受害人属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
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动作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审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该类活动中的正常行为,致害行为符合该类活动的一般特征,且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在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05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但书条款认定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应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张某诉韦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 2023-07-2-001-0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民终732号 2021.06.22裁判】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1日,某大学在校学生张某和韦某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二人分属两队。
比赛过程中,张某起跳上篮时,韦某起跳防守,双方在空中发生碰撞,张某倒地受伤,韦某被当值裁判吹罚为违体犯规,即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
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
◆裁判理由
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二是受害人遭受损害;
三是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是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竞技性体育比赛中,参赛者的违体犯规行为导致其他参赛者受到损害,此时不能简单地将参赛者犯规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画等号,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此,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从参赛者的具体行为进行考量。根据篮球规则,即便参赛者被当值主裁吹罚违体犯规,这并不意味着该犯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参赛者的人身,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参赛者所控制的篮球,只不过是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在与对方争抢中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
考虑到篮球运动要求参赛者在防守时具有侵略性,不应当对参赛者在防守时为阻止对方进攻所造成的一定的身体接触有过多苛责。
张某进攻上篮时,韦某立即做出的应对动作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专门针对张某的人身。
其次,从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进行考量。
篮球比赛中,高度紧张的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需要在瞬息之间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技术动作。
因此,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做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即不能用平时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参赛者。
在张某快速进攻上篮的关键时刻,不能苛求韦某在做出封盖的防守动作时经过深思熟虑,且必须做到合理规范。
再次,从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进行考量。
校园篮球比赛纯属业余性质,参赛者无论是对比赛规则的理解,对技术动作的运用,还是对风险的防范准备,都无法与职业参赛者相比。
同时,如果比赛系学校组织,其风险性显然高于普通体育课中或者业余时间作为游戏活动的篮球比赛。
因此,对于作为业余参赛者的韦某的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
最后,从体育活动的开展目的进行考量。
为鼓励校园篮球运动的开展,对参赛者在比赛场上各种进攻与防守动作不宜苛责。
综上,张某尽管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韦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韦某的防守行为只构成违体犯规,其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韦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竞技性体育比赛中,参赛者的违体犯规行为致其他参赛者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应当着重审查其犯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违反比赛规则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将体育竞技中的犯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针对其他参赛者人身的,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体育活动的对抗性程度、体育比赛的具体规格等因素,结合促进体育运动发展的目的考量,认定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06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01-006】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闽05民再19号 2023.08.03裁判】
◆基本案情
龚某甲组织蔡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55号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的一片空地上踢足球。
在踢足球的过程中,龚某甲为了抢球,侧身跃起的时候将蔡某某压倒在地,致蔡某某右手受伤。
龚某甲在活动场地只顾着抢球,未顾及身边的蔡某某,其摔倒致蔡某某损伤,造成蔡某某伤残,龚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龚某乙、崔某系龚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于龚某甲致蔡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甲赔偿蔡某某医疗费25576.3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453.5元、伤残赔偿金94320元、鉴定费1800元、关节康复器3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6749.8元;判令龚某乙、崔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冲撞、阻拦、抢夺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本案事发时双方系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法律上的自甘风险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2.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
3.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
4.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5.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
具体到本案,双方所参与的足球运动,根据规则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故活动参与者在参与活动过程中即处于身体碰撞和损害的危险之中,且此种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而此种不确定的危险可能会导致参与者身体遭受损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发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8周岁,双方对于参与足球活动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可能性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当事人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蔡某某参与案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事发当日,足球活动为自发性活动,并无组织者。
从小区监控视频来看,当时有8名孩子一起在踢球,其中包括龚某甲在内的二名孩子年龄比较大,其余几名孩子和蔡某某差不多大。
事发时,由一名白衣男孩控球,龚某甲、蔡某某及其他孩子则在对面准备抢球,在白衣男孩把球踢出后,龚某甲准备跳跃后仰接球,蔡某某在其右后方,看到对面踢过来的足球,为了躲避而下蹲,龚某甲在调整站位时被蹲在其右后方的蔡某某绊倒,龚某甲倒地时压到蔡某某,龚某甲与蔡某某之间并未存在运动中的身体对抗,也未有充足证据显示龚某甲对于蔡某某损伤的发生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犯规。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不能认定龚某甲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龚某甲无须对蔡某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于“自甘风险”,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作为参加者
◆参加活动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并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且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最终决定是否参加此项活动。
◆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
◆活动中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同伴人身造成损害。
作为组织者
◆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为避免产生纠纷时责任不明,组织者可明确具体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参加者此项活动隐含的风险和可能的损害结果,必要时可要求参加者签署相关书面文件。
◆可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
比如由参加者购买保险或组织者赠送保险等方式,可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
周清华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