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系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效力异议案件后,被申请人如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会审查以下七方面要素:
1.协议是否成立
确认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
2.是否具备缔约能力
确认签署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
我国《仲裁法》只承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等。
4.协议事项是否超出法定仲裁范围
我国《仲裁法》确定的仲裁范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5.是否胁迫迫使订立仲裁协议
如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因违反自愿原则而无效。
6.是否有明确的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须具体、明确如果约定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则有效。
如果仅约定仲裁规则视为没有约定,但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也有效。
7.是否同时选择了仲裁和诉讼
约定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诉讼,仲裁协议无效但是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自的,不属于无效情形。
《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田某、李某、宁波保税区某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1-444-00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02民特465号 2024.02.29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
一方当事人虽未实际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但根据磋商合同内容的过程以及发布上市公司公告披露合同主要要素与仲裁条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宁波某医药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医药公司,标的公司)称:2021年底,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拟收购申请人宁波某医药公司51%的股权,并对标的公司进行了多轮尽职调查。
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经双方磋商并定稿的《股权收购协议》,要求由申请人先行签署。
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是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该协议经申请人及其他转让方签署完毕后,交予被申请人,供其盖章签署。
被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先后就案所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股权收购协议》的全部交易要素并直接引用了前述仲裁条款。
2022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了未经其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全部原件,并拒绝签署协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虽未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但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已经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申请人实际签署《股权收购协议》,被申请人也两次以公告方式公示了该仲裁条款,双方均表明了对于《股权收购协议》相关纠纷由确定的仲裁机构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依法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其次,案涉仲裁条款约定“按照申请仲裁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现有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其他内容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仲裁条款的《股权收购协议》,且合同定稿系由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人已将签署完毕的协议原件交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自认已经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并在“争议解决”部分披露了案涉仲裁条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
虽然被申请人未在《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就《股权收购协议》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广东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521-00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1民特473号 2022.02.28裁判】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前提。
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径行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裁定。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5日,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贷款人)与周某安(借款人)签订《个人微贷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请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
广东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分别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为周某安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争议按贷款主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某银行根据案涉仲裁条款向湛江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
湛江国际仲裁院受理后即作出决定书,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案属于其管辖范围,并向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同时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以及上述决定书。
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与某银行均确认,未有当事人向该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特473号民事裁定:驳回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的申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虽然湛江国际仲裁院已作出决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但该决定并非是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请求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
现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经审查,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裁定驳回广东某商务公司、杨某的申请。
《陕西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2-521-003】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03民特5号 2023.06.30裁判】
▲裁判要旨
因对仲裁规则不清楚,当事人约定了实际并不存在的县区仲裁委员会。
若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县区所在的地市有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当事人已选定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5日,陕西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投资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提交岐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2023年2月7日,张某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陕西某投资公司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73888.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宝鸡仲裁委员于当日受理。
2023年2月16日,陕西某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提请岐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上陕西省宝鸡地区只有宝鸡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并没有岐山县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
张某称:首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仲裁,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其次,双方共同所属的宝鸡市只有宝鸡仲裁委员会这一个商事仲裁机构,虽然双方约定的“岐山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但根据仲裁协议条款可以实际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最后,合同约定仲裁协议条款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故案涉仲裁协议不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有效。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陕03民特5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某投资公司的申请。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据此,判断此类仲裁协议效力时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
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
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岐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
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在选择以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问题上意思表示明确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岐山县属于宝鸡市辖区范围的一部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宝鸡市仅有宝鸡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不存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会产生歧义。
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在缔约时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在具体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也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0-1-444-00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03民特373号 2022.07.11裁判】
▲裁判要旨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9日,青岛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申请仲裁解决”。
2021年3月22日,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青岛某科技公司向深圳某电子公司返还货款12793584元,深圳某电子公司返还青岛某科技公司口罩1429600只;3.青岛某科技公司支付深圳某电子公司违约金1200万元;4.朱某对青岛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青岛某科技公司、朱某以《购销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鲁02民初391号民事裁定,认为仲裁条款有效,深圳某电子公司可向其住所地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青岛某科技公司亦可向其住所地的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深圳某电子公司的起诉。
深圳某电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鲁民终22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1月19日,深圳某电子公司就案涉纠纷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深国仲受6104号,仲裁请求为:1.裁决青岛某科技公司退还深圳某电子公司货款12793584元及相应利息,深圳某电子公司退还青岛某科技公司KN95罩1429600只;2.裁决青岛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因申请仲裁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8498元、翻译费4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2314.23元;3.裁决青岛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履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750万元;4.裁决青岛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律师费损失45万元;5.裁判青岛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
2021年12月8日,青岛某科技公司就案涉纠纷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青仲裁字(2021)第954号,仲裁请求为:1.裁决深圳某电子公司赔偿强青岛某科技公司损失500万元;2.仲裁费用由深圳某电子公司承担。
青岛某科技公司在深圳国际仲裁院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本案申请,请求确认《购销合同》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其住所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约定的部分无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粤03民特373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岛某科技公司的申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2021)鲁民终2246号民事裁定,认定《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该裁定已生效。
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应不予受理。
《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指导性案例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特1号 2019.09.18裁判 】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
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
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九】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如何确定仲裁协议效力?
《深圳市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指导性案例19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民终2212号 2020.09.18裁判】
▲裁判要点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
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虽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实正共盈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实正共盈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周清华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