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贪污犯罪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新变化,主要表现为作案主体趋于复杂化。全国各地贪污类案件的件数、人数以及案件情况也呈现出一案多人、内外勾结等特点,共同犯罪、关联犯罪较多。贪污罪的主体适格问题,在实践中是操作较为复杂、困难的,其背后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获取从事公务的途径,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贿赂行为的定罪等问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是“身份说”。该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系职务性犯罪,所以应当严格界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资格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基于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认定。二是“公务说”。该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系是否从事公务,因此在确定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从事公务,即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身份”与“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不可分割的要素。不应该片面地强调“身份”或者“公务”。具体而言,一方面,“身份”系资格,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没有资格去从事公务;另一方面,“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如果并非从事公务,则在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意义就不复存在。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从目前的情况看,虽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但是在理论界,大部分专家学者倾向于“折中说”。其实“公务说”与“折中说”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折中说”所指的“身份”与“身份说”的“身份”不再是同一概念,与其说“身份”是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如说是“从事公务”的途径和方式。随着国家不断推出新的改革举措,经济形势不断更新迭代,国家机构持续调整,国有企业陆续完成改制,“身份”也发生了变化。不论行为人是否办理了国家工作人员审批手续,是否在编在册,甚至是否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最终拥有“从事公务”的资格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从事公务”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最重要标准。 例如,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也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首先,由应该数罪并罚。其次,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获得身份的手段不合法,但其所获得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货真价实的。换一个角度看,此种行为在本质上与通过行贿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区别。两者均通过了录用与任命程序,至少在形式上没有瑕疵。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提出“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例:A、B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第1138号案例)被告人A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与村支书、组员被告人B商议后,在发放南水北调工程永久用地补偿费的过程中,将用地补偿费据为己有。法院最终判决:A、B犯职务侵占罪。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将集体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如何定性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A、B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人贪污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务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A、B分别是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支书,二人的行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侵吞的南水北调工程永久用地补偿费是某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属于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为管理的村组集体财产。据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一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分析如下:村民小组组长在从事特定公务时,与村委会成员一样,可以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在处理集体自治事务时,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对于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支书、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等特定事项的管理工作时,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对于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民小组组长是否能够根据《解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解释只适用于村民委员会层级,村民小组组长不属于此类人员范围。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包括但又不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如果从事特定公务,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一样,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第一,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是村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往往是协助人民政府完成特定公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村民小组组长作为该下设组织的负责人,法律地位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一致性。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通常执行的是村民委员会的决策,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工作,职责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并无不同。《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之“等”字可以将村民小组组长涵盖。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仅强调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并未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与村委会成员一样,如果从事特定公务,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进一步讲,如果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处理特定公务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尽管如此,对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集体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中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情形,因不涉及特定公务,故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例:A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16号案例)被告人A,案发前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名,经主管领导总会计师同意,报公司总经理决定并签发聘任书,任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国家出资企业)项目部一分部财务主任。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同时,其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关于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问题,从形式要件分析,一般要求行为人的职务系经党委、党政联席会等形式批准、任命;从实质要件分析,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人职权的变动并未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在国有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前文论述,如何理解“从事公务”具有决定性意义。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上述三种观点均具有合理性,但对实践的指导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其原因在于,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解释,“公务”是指“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很显然,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包括“国家的事务”毫无疑义,在理论和司法领域,争议点主要在于是否包括“集体事务”。缪树权老师认为:无论从《刑法》的立法沿革上看,还是从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上看,都不应将集体事务包括在《刑法》中的公务之内。“公务”就应该严格地限定在“国家事务”的范畴。进一步说,结合上述三种观点,尤其是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关于“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在于“管理”。司法实践中很多疑难问题,只要把握了“管理特性”,对于定性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例如,国有医院医生开药拿回扣,与负责采购药品的医生利用采购职责收受回扣有本质性区别。前者主要利用了医生的专业技能、技术,而后者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因此前者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行为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后者性质符合“从事公务”,构成受贿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定罪在司法实务中,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或者不同单位的行为人利用其中一人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一般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需要注意,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看各行为人是否分别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即,认定罪名的关键在于行为的实施与财物的取得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实行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应以职务犯罪论处,定贪污罪。若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实施了与职务相关的行为,仅起到了辅助作用,则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应以正犯所触犯的罪名定罪。特别地,贪污罪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为实行犯(正犯),不可能为帮助犯。也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规定,依据特殊主体优先的原则,直接认定贪污罪。关于主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不能简单划一地将职务高低、与被占有公共财物的紧密性作为认定主犯的依据,而应该根据行为人实际参加的紧密性、具体罪行大小等进行多角度综合分析研判。若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四)共同犯罪中具有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同一种行为的定罪上述情形,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定罪,是分别定罪还是定一个罪,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定罪。主张按主犯犯罪性质定罪的观点,虽然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总的来说不够科学。刑法理论认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是看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也不例外,其性质主要是以行为特征来确定的,各共犯人的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定何种犯罪。而共犯人是主犯还是从犯,不是对共犯人定罪的根据。共同犯罪只能解决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问题,并不能反映全案犯罪的基本特征。一个共同犯罪中可能有几个主犯,如果主犯的身份不同,以哪个主犯身份定罪也会产生问题。因此共同犯罪应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案的依据,无身份者应当按照有特定身份者的犯罪性质来定罪。但是,若行为人都是有特定身份的人,而且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刑法》对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行为,又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原因如下:1.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由于身份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贪污罪、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是《刑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身份犯,前者只能由经管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只能由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负责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构成。两罪的刑罚,前者重、后者轻。这反映了立法的基本精神,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则相对从轻处罚。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将这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定罪是符合立法精神的。2.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共同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定一个统一罪名,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承认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主体身份的要求,分别确定不同的罪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既体现了共同犯罪人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的原则,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应当依照前述原则分别定罪处罚;没有利用各人不同的职务便利,仅仅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则全案应当以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定性。(五)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犯罪(有身份人员与无身份人员共同犯罪)的定性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犯罪如何定性,始终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难题。因为它不仅涉及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而且涉及共犯理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很值得研究探讨。关于内外勾结共同犯罪问题如何定性,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此文件已失效,仅为说明具体问题)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该司法解释第一次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对内外勾结共同犯罪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的司法原则。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A与社会上的B内外勾结,由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或者骗取公共财物,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A定贪污罪,B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售货员某A与社会上的B、C内外勾结,由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付货不收款、多付货少收款,或者伪开退货票交由B、C到收款台领取现金等手段,共同盗骗国家财物,三人共同分赃,A定贪污罪,B、C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例如:社会上的盗窃罪犯A、B为主犯,企业内仓库保管员C、值夜班的工人D共同为某A、B充当内线,于夜间引A、B潜入仓库盗窃国家财物,四人分赃。A、B、D均定盗窃罪,C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盗窃活动时也曾利用其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仍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关于共同贪污犯罪,只有同时具备共同贪污的故意并且共同利用职务便利的贪污行为,才能认定。例如,A利用B的职务之便,秘密潜入隐匿在银行业务部套间的壁柜,但又实施了超出B职务范围的窃取他人钥匙、窃走保险柜内巨额现金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完全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的特征。A定盗窃罪而不定贪污罪的关键点在于,窃取银行现金并未完全利用B职务上的便利。若“若保险柜内的现金是由两个人共同保管,该两人共谋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保险柜内财产的情况,才构成贪污罪共同正犯”。“二次委派”又名转委派,是指在经由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工作后,又被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由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关于“二次委派”问题存在的争议点在于“二次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种观点认为,若“二次委派”经过原国有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视为原国有单位的委派,被委派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若原国有单位不批准或同意“二次委派”,或者对其毫不知情则被派遣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一种观点认为,“二次委派”的主体单位为非国有单位、企业,因此被委派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关于主体。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第2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可知,委派的主体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扩张到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纳入其中。其次,关于决定组织。《意见》不仅扩大了“委派”的主体范围,同时也对决定、批准的组织作出了限制,要求必须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但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学术上围绕在国家出资企业中,究竟哪个机构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问题有争议。一种意见也是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了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连要指上级、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某些联席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会不能认定为委派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不仅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联席会,还包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仅指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联席会。实践中一般也是采取第一种观点。最后,受委托人员的工作还必须具备“公务性”与“代表性”(单位意志的关联性与连续性)。一方面,国家出资企业中具体的事务性工作、技术性工作显然一般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该职务应承担对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职责。另一方面,若无“代表性”,则虽经相关组织研究批准,但任职与该组织没有必然联系,被委派的人对该组织也没有职责义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例如:江某等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11号案例)经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选举,江某等四被告人任职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为国家绝对控股的某公司的主要领导人,负责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江某等四被告人利用管理、发行股票职务之便,将本该交回公司的巨额差价款据为已有。法院最终判决:江某等四人犯贪污罪。关于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理解与认定。“委派”的内涵及外延,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并没有争议。形式特征方面,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无不可;实质特征方面,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关键在于“二次委派”的问题,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具有直接性,通常所谓的“二次委派”不得视为委派。一些特殊行业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其管理决策层(比如董事会)往往由党政主管部门委派、批准并进行统一管理,但具体的执行人员(比如经理)则由该管理决策层自行任命。在此种情形下,只有前者属于委派,而对后者,即“二次委派”,则不能认为是委派。在本案中,江某等四被告人任职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从形式上看确实是经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选举产生的,兼任总经理也是董事会聘任的,但不能据此排除对其受委派从事公务主体资格的认定。江某等四被告人在该公司的任职不属于“二次委派”。区分直接委派与“二次委派”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管理职位的直接来源,而是在于其管理职位与委派单位的意志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是否具有委派单位意志和利益的代表性。在本案中,这种关联性、延续性和代表性是显而易见的。江某等四被告人之所以能够在某公司谋取董事职位进入公司管理层,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的派遣直接相关,事实上也是经过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的批准,四被告人才得以在公司任职的。所以,代表并维护国有资本的利益,既是四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因为行为尽管具有多重的代表性-作为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需要代表企业的利益;作为国有出资主体的委派人员,需要对国有出资主体负责;作为实际出资人,还需要代表个人的利益。但是这三种利益是一个整体,不能人为割裂,更不能相互否定。因此,本案要注意到,国有资本的意志和利益与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是并行不悖的,认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由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产生,公司管理人员除了代表公司的意志和利益之外不能再有第三方的意志和利益的看法是片面的。将国有资本的意志和利益与公司的意志和利益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并以此否定受委派人员对于公司国有资本所具有的代表性则更是不妥的。【相关法条】
《刑法》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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