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只规定了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当时电脑登信息技术并未普及,亲笔书写主要表现为笔墨书写。
随着科技发展,电脑打印已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书写方式的变化也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以电脑打印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为没有确立打印遗嘱的法定遗嘱地位,实践中,采取打印方式制定的遗嘱,视制定主体的不同,可能被认定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见案例一),例如,遗嘱由遗嘱人亲自打印可能被认定为自书遗嘱,遗嘱由他人打印可能被认定为代书遗嘱。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与时俱进的增加了打印遗嘱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打印遗嘱作为一种新型的遗嘱形式被固定下来,打印遗嘱不再可能再被认定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因为打印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如果采取打印方式制定的遗嘱再被认定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那么,将导致打印遗嘱的作为一种新增的法定遗嘱形式地位的不稳定;其次,由于打印遗嘱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形式要求不一致,将导致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虚设,反而以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这将产生极大的遗嘱效力的风险。其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一样,是一种法定的遗嘱形式。其遗嘱形式的地位是独立的。
从这一点看,严格限制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采取打印的方式制定,应该是认可打印遗嘱作为一种独立且法定的遗嘱形式的应有之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失效)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
案情简介(为方便阅读,人名均用字母代替)
A、B,C、D系Y的子女。
1993年8月20日,Y亲笔立下遗嘱一份。但2010年2月21日,A用轮椅推着父亲Y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了一份遗嘱,后请律师E、F到家,在律师的见证下,由Y亲自对该打印遗嘱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日Y去世,其子女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向荣昌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1日的打印遗嘱无效。
A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改判认定2010年2月21日的打印遗嘱有效。
C、D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后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高院提起抗诉,重庆高院再审认定2010年2月21日的打印遗嘱无效。
争议焦点
2010年2月21日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如确有证据证明遗嘱系立遗嘱人亲自打印,可视为遗嘱人“亲笔书写”,认
定为自书遗嘱。若非立遗嘱人亲自打印,则应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裁判思路
重庆五中院的裁判思路是:根据客规实际,打印后由立遗嘱人本人签名并按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的惯常方式。本案中,由于2010年Y已年逾九十,亲自书写遗嘱有一定困难,故该遗嘱应视为Y的自书遗嘱。且Y对该遗嘱的签字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可以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
重庆高院的裁判思路是: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认定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和打印系统形成,由他人代为打印形成的遗嘱应该更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又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Y只是口述,由打印店的员工实际制作遗嘱,但打印人员作为代书人并未在遗嘱上签字,且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两位律师并未亲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不属于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因此,重庆高院认定2010年2月21日的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撤销了中院判决。
本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裁判,《民法典》实施后,对打印遗嘱已有明确规定,选此案例,仅为说明打印遗嘱原理,以供参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申3920号
再审申请人A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4683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关于案涉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的问题。因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代书遗嘱,是指根据遗嘱人表达的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前,法律对打印遗嘱并无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所立遗嘱系由打印方式完成,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为打印遗嘱并无不当,A认为该遗嘱为代书遗嘱的理由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立遗嘱时虽有两名见证人,但两名见证人仅加盖印章,均未签名,且遗嘱中关于见证人李某的姓名两次误写成“李刚”;且两名见证人对于打印遗嘱制作过程的陈述存在多处冲突,不符合打印遗嘱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另外,《法律工作者工作笔录》亦非原始文件。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对于案涉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
回顾案情
2023年3月6日,被继承人R死亡。R的父亲E、母亲F已先于R死亡。E与F育有三名子女,长子R、女儿S和次子T。R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即A,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A由其前妻抚养,父亲R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继承人R于2023年1月10日凌晨1点36分因胸闷胸痛1小时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就诊,初入医院急诊科体格检查为“神志清醒,检查合作”;R于2023年1月10日凌晨3点23分由急诊科转入普外中心血管病区,入院记录载明:“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体型正常,神志清醒,自主体位,步态正常,安静表情,精神良好,正常面容,检查合作”。2023年1月28日12点58分,R出院。2023年1月28日16点26分,R转入肾病科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体型正常,神志清醒,自主体位,步态异常,淡漠表情,精神差,慢性病容,检查部分合作”。2023年1月30日R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器质性精神障碍,凝血功能异常,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待查:上消化道出血待左枕叶出血”。庭审中S、T出示的遗嘱载明:“
我R,性别男,年龄60,身份证号XXX。我与S(身份证号:XXX)是兄妹关系,与T(身份证号:XXX)是兄弟关系。我现在因高血压引起危重病情,治疗过程中随时存在生命危险。我在精神状况正常,神志清醒,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的状况下自愿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财产在我过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园某栋某号的房产、银行的所有存款、股票、债券等,均有S和T继承。
立遗嘱人(签字、按印):R 日期:2023年1月10日
见证人(签字、按印):J 日期:2023年1月10日
见证人(签字、按印):K 日期:2023年1月10日”。
其中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R的名字、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及签字、捺印、日期为手写体,见证人的签字、捺印及日期为手写体。现T、S与A因R的遗产继承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遗嘱见证人J、K均到庭作证。见证人均陈述R立遗嘱的大致过程为:2023年1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R打电话给其朋友J,告诉其想立遗嘱的事及遗嘱内容,当时K正好在J家里,于是J询问K能否和其一起作R的遗嘱见证人,K表示同意。J根据R在电话中陈述的内容打印出来遗嘱内容,且打印遗嘱时见证人K也在场。后J和K拿着打印好的遗嘱与T一起进入R的ISU病房,K向R宣读了遗嘱内容后,R签字捺印,注明年、月、日,再由见证人J、K当场签字捺印、注明年、月、日。见证人J、K均表示其与R、T是朋友,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见证人确认立遗嘱时R的神志清醒。T、S在庭审中出示了T录制的四段非连续视频,视频中显示R半躺在ISU病床上,右手打着点滴不太灵活地书写着2023年1月10日的遗嘱中需要手写的名字、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及立遗嘱人签字捺印、日期的部分,T在病床旁给R提示其需要手写的内容;R书写完后,见证人K拿着R签字完毕的遗嘱和J站在病床前将口罩摘去;后见证人J和K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注明年、月、日。经T、S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的《遗嘱》中2处“R”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00.3.10的《协议书》中落款处“R”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的《遗嘱》中2处“R”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00.3.10的《协议书》中落款处“R”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T、S为此支出鉴定费7,400元。R于2023年1月10日首次入院治疗后,A于2023年2月3日自北京至克拉玛依市照料其父亲R,A述称2023年2月3日见到父亲R时,R的意识清醒,但是行动能力不便,其于2023年2月17日返回北京。A于2023年2月28日再次自北京至克拉玛依市照料其父亲R,于2023年3月12日返回北京。A述称其在医院照料R期间,R未向其提及“遗嘱”事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争议焦点:被继承人R生前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思路
被继承人R于2023年1月10日立下遗嘱,自然人根据遗嘱自由原则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针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作出死亡时始生效力的处分,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亦属于绝对的要式法律行为,对遗嘱效力的审查需结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的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经查,根据R所立遗嘱的形式,该遗嘱的性质应为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该案中,被继承人R所立遗嘱系见证人J打印,并有立遗嘱人R、见证人J、K的签名及捺印,注明了年、月、日。见证人J、K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T、S无利害关系,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关于打印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打印遗嘱一般由遗嘱人或见证人、见证人之外的第三人在电脑中完成遗嘱主要内容并打印出来,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该案中,遗嘱内容由见证人J根据被继承人R在电话中陈述的内容打印出来,打印时见证人K也在场,且见证人K在被继承人R签署遗嘱之前向R宣读了遗嘱内容,该案的遗嘱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规则。另,被继承人R在订立遗嘱时应理解订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和缘由,有能力不受他人的影响。该案中,根据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23年1月10日入院记录显示,R立遗嘱时神志清醒,精神良好;2023年1月28日入院记录显示,R仍然神志清醒。且A述称2023年2月3日见到父亲R时,R的意识清醒,但是行动能力不便,综合来看,R在2023年1月10日订立遗嘱时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A未就打印遗嘱不能体现被继承人R的真实意愿、该遗嘱无效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R于2023年3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R去世时留有真实有效的打印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该打印遗嘱中载明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园某栋某号的房产、银行的所有存款、股票、债券等,均由T和S继承,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遂判决:T、S对被继承人R的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被继承人R生前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T、S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2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A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遗嘱为打印遗嘱,由遗嘱打印生成和遗嘱签订两部分组成,没有证据证实两个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了上述全部过程。相反,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见证人K完全没有参与遗嘱内容的形成过程,见证人J只是通过电话得知大概内容,但不能确定打电话一方为被继承人R,且两位见证人在被继承人R签订遗嘱时是否全程在场事实不清。因此,两位见证人均未履行全程在场见证义务,案涉遗嘱不符合相关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2.案涉遗嘱体现被继承人R的真实意愿缺乏证据,遗嘱最终载明的内容是见证人J根据记忆和结合网上搜索生成,体现的是J的个人理解,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在签订遗嘱之前确认了遗嘱内容。案涉遗嘱遗漏了R最大的一部分财产,即800,000元基金,仅以“等所有财产”进行兜底,显然是对R财产不清楚的猜测性表述,难以认定案涉遗嘱是R真实意愿。3.案涉遗嘱的签订在时空一致性要求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遗嘱形成时,两位见证人与被继承人R不在同一地方,案涉遗嘱签订时,两位见证人是否全程在场也事实不清。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案涉遗嘱不符合该条规定,遗嘱的形成、签订等过程,均真伪不明,原审法院判决是对该条法律的破坏。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在未将案涉遗嘱的形成、签订等过程查实的情况下,认定这些真伪不明的事实存在,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5.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无法确定遗嘱就是被继承人R真实意愿,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的基础上认定遗嘱有效,有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T、S共同辩称,A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继承人R突发心脏病由T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后转入ISU病房,其间R感到自己病情严重存在生命危险,故订立遗嘱,并由见证人J、K进行现场见证。该遗嘱载明被继承人去世后位于克拉玛依区房屋、银行所有存款、股票及基金归T、S所有。在T拍摄的R签字的视频,以及J、K的证言都已证明见证人全程见证了R签字的过程。医院《急诊抢救留观病历》《入院记录(普外中心血管病区)》可以证实R当时神志清醒、检查合作,视频中R签字笔顺笔画顺序正常,足以证明R在遗嘱中签字时完全具备自主意识,遗嘱是真实有效的。A再审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驳回A的再审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思路
关于被继承人R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多份入院记录,载明R入院时神志清醒,精神良好。而T提交的视频、两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均可以反映R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原审法院据此认定R在2023年1月10日订立遗嘱时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当。A现主张R在ISU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不能体现R的真实意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A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现A未就该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R在订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体现R的真实意愿的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R订立遗嘱时形式、程序瑕疵是否导致无效的问题。关于案涉遗嘱的见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民法典中关于遗嘱若干法条的体系分析,遗嘱的有效性除了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外,法律对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是充分尊重。本案所涉的打印遗嘱,系R病危住院,在ISU病房内订立,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危急情况。T、见证人J、K当庭陈述和证言可以确认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因ISU属于重症监护病房,对进入病房探视人员有人数及时间的限制,故而见证人J、K与T前后进入ISU病房,符合当时特殊情况,具有合理性。审查打印遗嘱效力的核心,是立遗嘱人对已打印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被继承人R确认遗嘱的过程,有全程录像为证,视频显示R半躺在ISU病床上,书写了2023年1月10日遗嘱中需要手写的名字、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及立遗嘱人签名、日期的部分,并捺印。视频亦显示见证人J和K当时在病房内,全程参与见证了R在ISU病房订立遗嘱的过程,两人亦在遗嘱上签字捺印、注明年、月、日。综上,原审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遗嘱系R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A称R在订立遗嘱时受到妨害和不当诱导,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一、立遗嘱时,尽量选择手写的方式
根据大量相同案件积累的经验,我们发现,打印遗嘱的效力极易产生纠纷,法院的裁判思路也不尽统一。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遗嘱效力的判断采用的是严格形式要件的裁判规则。相对于打印遗嘱,手写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更容易满足,即遗嘱效力更易被认可。立遗嘱人从头至尾亲笔书写,且注明年月日和签名,即符合法律规定。而打印遗嘱,从法律上讲,可能属于自书遗嘱,也可能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立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且注明年月日才有效。实践中,很多代书遗嘱都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无效。《民法典》实施后,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有了明确规定,即打印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在形式要件方面,打印遗嘱的要求仍然比手写自书遗嘱的要求复杂。因此,如有可能,建议应尽量避免采用打印的方式设立遗嘱,尽量选择没有争议的手写方式,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遗嘱进行公证
原《继承法》规定当数份遗嘱之间发生冲突时,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一大重要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证遗嘱这一遗嘱形式不再重要。公证遗嘱是立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专业的公证员在办理公证遗嘱中,会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人身份关系、遗产状况、遗嘱形式要件等进行审查,合理地处理自己的财产,避免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银宁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