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
时事
2025-01-07 17:59
广东
案情简介:2003年11月2日,某法院作出裁定,A公司名下(面积1000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面积20000平方米)变更于某银行名下,以抵偿A公司所欠银行1589000元债务,2007年某银行将该资产包转让给甲资产管理公司,后甲资产管理公司又转给朱某,朱某在收取上述资产包之后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而是与A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继续占有案涉不动产,但需要每年向朱某支付土地使用费以及租金。2015年,A公司在没有经过朱某同意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不动产的租赁权整体转租给B公司,案涉不动产由B公司以承租人身份持续占有。2016年朱某发现A公司上述违约事实,朱某为了恢复对案涉不动产的控制权,向A公司发函解除《合作协议》的同事并要求解除A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是AB公司均不予理会,朱某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一审二审均败诉。某法院确认《合作协议》《租赁合同》持续有效现如今,朱某意图以B公司的占有侵害其利益为由提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朱某能否满足提起三撤的条件?
(一)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资格要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件裁判文书中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2、损害结果要件: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原裁判文书受到了损害。3、实体权利受损和判决结果相关的因果关系要件: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原裁判文书内容受到了实际损害,即原裁判文书的结果直接导致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4、判决内容错误的过错要件:原裁判文书的内容存在错误,这一错误直接影响了第三人的权益。这里的错误既可以是事实认定错误,也可以是法律适用错误。5、程序性要件,提起时间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法律仅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并未明确何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界定第三人是有独三,还是无独三,主要看有独三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无独立的请求权。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无法被确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朱某所享有的权利是介于物权和普通债权之间的。根据2003年某法院作出的裁定,A公司名下(面积1000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面积20000平方米)变更于某银行名下,后某银行将该资产包转让给甲资产管理公司,甲资产管理公司又转给朱某,朱某是为对案涉部分不动产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朱某所含资产权益包附着来源于某银行的“物权”,物权的确认又并不能仅凭债权转让获取,因此朱某能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核心在于其究竟其究竟是是A公司普通债权人还是债权+物权人身份的确定。笔者认为朱某应当更倾向于第二种类型,系为对涉案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朱某所持有的债权并不是单纯的债权,其债权为附加了物权权益之债,若将朱某确定为普通债权人明显损害了其物权权益,并且当前AB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的持续明确影响了朱某物权权益的行使,因此笔者人为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当中“特殊债权人”的定义确定朱某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联法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原案当事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特殊情况下,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要件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民法典》第538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根据案件事实,A公司与B 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持续履行会妨碍朱某物权权益的实现,若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合作协议》继续履行,B公司就有权合法继续占有案涉不动产,原判决赋予A、B公司合法持续占有的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与朱某权利实现明显冲突,若朱某确为案涉不动产物权权益人,则某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应当视为损害朱某权益。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目前事实,某法院二审在没有厘清《合作协议》的具体签订事实以及AB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应当认为存在部分过错;关于程序性要件:某法院二审判决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朱某提起诉讼时为十月并未超出六个月时间界限。上述案例基于笔者实务案例改编,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为了更好、更全面地展示实务当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要件的实务处理,在上述案例分析外,笔者还以威科先行为检索工具检索了下列典型案例,以供大家更好地了解实务当中不同情况的的不同处理方式。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的典型案例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主体,通常是对诉讼标的物享有物上请求权或对诉讼标的物享有债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是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746号【最高院民商事审判案例集】、(2020)湘0103民初3883号、(2018)鲁07民终4071号、(2022)最高法民终41号、(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入库案例】、(2021)浙民终1850号【入库案例】、(2023)粤民终3004号【入库案例】。对于普通债权,除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普通债权人对于其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诉讼并没有实体上的牵连关系,另案诉讼也不会给普通债权人设定义务,因此普通债权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255号、(2018)鲁0404民撤初1号、(2021)最高法民终746号、(2020)湘0103民初3883号。普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参见:(2022)最高法民终255号、(2022)宁02民终915号、(2020)湘0103民初3883号。三、总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人一般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除非其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或者因特定原因导致其无法行使撤销权,或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内容虚假。
具备坚实的法学基础,思维敏捷且敬业负责,加入炜衡以来协办过多起复杂疑难的案件,涉及领域包含民商诉讼、刑事诉讼以及劳动仲裁,积累了较为丰富的诉讼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