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是有关财富传承和弱者帮扶的重要制度,处理好继承纠纷,直接关系到家庭幸福和社会安宁。
遗嘱并非简单的财产分配,它背后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必留份”制度这一法律概念,容易忽略与误解。
“必留份”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中的一项核心机制,旨在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进行适度约束,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那些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压力。
若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未能充分考虑这部分继承人的需求,未为其预留足够的遗产份额,那么在遗产继承的过程中,法院将依法从遗产总额中扣除相应的部分,直接分配给这些特定的继承人。
而剩余的遗产,则依据遗嘱中明确的分配规则进行公正的分配。
①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
“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
比如,《姚某1、姚某2等继承纠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根据本条规定,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一审法院全面审查姚某1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情况,姚某1为肢体二级残疾,确属于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能力的情形;但其在2002年被继承人姚某5在世时经家庭内部协商分配取得×××506房、×××××4号一楼地下房产,其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有宅基地可用于出租,另其扶养人即其妻子、女儿均有养老金或工资收入,据此认定姚某1并不同时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未予支持姚某1主张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6821号2023.11.30 裁判】
又如,《毕某甲、毕某乙遗赠纠纷》案中,广州市花都区法院认为“‘必留份’的规定是一种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即立遗嘱时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毕某乙是被继承人毕某丁的子女,但其确认有分红等生活来源,其母亲有负担能力且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希望被继承人的遗愿得到妥善落实和最大限度的尊重,故其不属于“必留份”的情形。”
【案例检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院(2024)粤0114民初12641号2024.09.14 裁判】
再如,《李某等与卫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齐某虽年事已高,但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有多名子女照顾,已能保障基本生活所需,不符合必须保留必要份额的条件。现李某自愿补偿其20,000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
【案例检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民初4888号2024.09.29 裁判】
②前提条件——遗嘱继承
适用的对象: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即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
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
比如,《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2、唐某3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北京第三人民法院认为“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在遗嘱继承中并不发生代位继承,而本案属于遗嘱继承,唐某1作为代位继承人以自己年幼没有生活来源为由主张多分遗产,亦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2068号2023.04.28 裁判】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例检索:最高法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二,2024.12.12发布】
【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2021—2022年度)之十九,2023.03.10发布】
最高院认为
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
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
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必留份”制度,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
如果只是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此时就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
如果具有劳动能力,但没有生活来源,此时也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其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为其保留遗产的现实必要性。
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否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但该条文并未就应保留多少份额进行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应该保留的份额,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该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情况。
法条链接
◆【必留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周清华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