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实务 | 如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时事   2025-01-24 16:05   广东  


合同纠纷等案中,法院已判决确认的债权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却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可能在这之前已将财产恶意转移。

针对这种诈害债权的行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基于此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以实现债权。

01债权人撤销权定义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对此有做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或以不合理的对价处分其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02债权人撤销权分类

无偿诈害行为绝对可撤销行为

无偿转让的财产既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也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

即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虽获得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但该对待给付与处分行为明显失衡。


0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构成要件

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其必须对债务人拥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这包括债权的合法性和既存性,即债权必须是合法产生的并且已经存在,尚未发生的或已消灭的债权不应包括在内。

要件二: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诈害性,这包括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处分行为(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要件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必须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要件四:有偿处分行为下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

在有偿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即财产受让方)必须存在主观恶意,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04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必须首先确认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条件二: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这包括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具体判断标准为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条件三: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即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导致其无法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条件四: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受到时间限制,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如果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


05典型裁判案例观点

案例1:债权人以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房产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处理规则——严某诉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2-078-001】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2023)鲁0682民初2467号 】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债权人以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债务人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债务人转让不动产的行为。

裁判理由

第一,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为有偿转让,购房款为127.46万元。

但基于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亲属关系,王某丙作为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转让登记至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住宅房,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依法应当提供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易行为系合理有偿转让

第二,在(2021)鲁0682民初5465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查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执行案件,缺乏偿付能力,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第三,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2021年8月12日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该房屋即已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此时已明知该房产系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

(2021)068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6月16日生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进行网上立案,故原告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产转让行为,并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合情合理,予以采信。

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以及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须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2:公司增资扩股稀释债务人股权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覃某敏、南宁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078-00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2)桂民终211号 】

裁判要旨

债务人持股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

债权人以债务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完成所控股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债务人股权稀释侵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请求撤销该增资扩股行为的,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首先,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覃某连以现金方式投资对某房地产公司增资扩股,成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而非通过购买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份的方式成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并未转让其股权,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其次,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公司资产的“反射”,股权比例降低不会必然减少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

虽然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比例因公司增资扩股而有所减少,但该公司的总注册资本是增加的,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并不会因股权比例降低而减少。

最后,即使新增股东覃某连未依《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也并不影响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及财产价值,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亦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综上,某企业公司、覃某敏虽然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与覃某连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方式完成某房地产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其股权比例降低,但股权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该行为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案例3:债权人以债务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为由行使撤销权的认定和处理——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078-00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2民终983号 】

裁判要旨

1.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了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裁判理由

虽然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是房产转让合同,但结合颜某某(某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尤某某(某电器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的民间借贷诉讼及相关证据来看,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而是某电器公司以自己的房产抵偿尤某某结欠颜某某的借款,并由颜某某指定某新材料公司受领该房产。

因此,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产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某数据科技公司的撤销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的以房抵债可以比照上述担保行为,虽然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其法律后果并非无效,而是对某电器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电器公司或其股东有权选择是否予以追认,该权利应归于某电器公司或其股东,某数据科技公司作为某电器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无效

案例4:抵押权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诉张某甲、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078-00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7080号 】

裁判要旨

1.因他人原因致使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被无故注销的,抵押权不因注销登记而消灭
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所有权的,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债权人就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即在平衡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意思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保全债权人的债权。
因此,债务人恶意将转让价款支付给第三人以逃避债务并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的,无论第三人获得转让价款是无偿还是有偿行为,债权人均有权行使撤销权

裁判理由

其一、某银行松江支行对张某甲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本案中,虽然由于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系统原因导致某银行松江支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信息被覆盖,但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且其未放弃抵押权,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某银行松江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并未消灭。

张某甲未经某银行松江支行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抵押权的效力虽然不得对抗善意的房屋买受人,但可及于张某甲将涉案房屋转让后所得价款,某银行松江支行依法对张某甲转让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某甲在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后也理应将房屋转让所得价款及时清偿对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债务而非支付给他人

其二,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客观上其行为损害了某银行松江支行的债权

张某甲在明知其对某银行松江支行负有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形下,利用房地产交易中心系统问题造成原抵押权信息被覆盖的漏洞,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之后又在转让所得价款足以清偿某银行松江支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却隐瞒转让事实,在获得房屋价款的第一时间悉数转让给包括蒋某在内的数人,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客观上造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张某甲的执行程序,张某甲至今未就某银行松江支行的贷款本息进行过任何偿还,未提供新的担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足够偿还上述债务的财产,客观上构成对某银行松江支行债权的损害,张某甲支付蒋某108万元款项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理应撤销。

其三,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来看,某银行松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8月获悉张某甲向蒋某支付108万元款项的事实,其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其四,张某甲和蒋某辩称的其对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但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而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原先的登记权利人为张某甲一人,且张某甲与蒋某之间也未就房屋产权作出过任何约定,因此,张某甲、蒋某所称的蒋某对涉案房屋共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某甲和蒋某对蒋某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的61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作出明确约定,导致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明。对于张某甲而言,即便蒋某支付61万元的行为导致其与蒋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此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对抗某银行松江支行对房屋转让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5:生效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与前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周某与刘某执行复议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53】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14执复51号 】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周某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依据撤销权诉讼(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因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6: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转移财产的相关条款——上海某食品公司诉李某、何某某、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入库编号2024-07-2-078-00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13292号 】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及子女名下,债权人主张撤销该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2.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其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处分财产的,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作为起算点;
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但并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也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知晓的,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存在撤销的事由

裁判理由

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李某与何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存在,且得到了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李某之确认

李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某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关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离婚,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离婚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

何某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上海某食品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确为2017年7月14日。

上海某食品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故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上海某食品公司主张撤销李某、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相对性,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

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其权利的存续期间适用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但除斥期间是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重要条件,若过了这个期间,可能丧失救济的权利。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周清华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仲裁、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继承、教育机构责任、强制执行、企业合规、名誉侵权等民商事领域。

周清华,江西赣州人,专职律师、高级家庭教育指导师

共青团江西省委驻深圳市福田区工作委员会 权益部副部长
深圳市律师协会智能机器人产业法律服务团 团员

龙华区调解院 调解员

深圳市福田区益强学校 法治辅导员

深圳高级中学(集团)北校区  讲师

电话:183 7086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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