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实务 | 哪些情形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应承担或不承担责任?

时事   2025-01-13 11:32   广东  


公司法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上,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予以突破,令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01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19民终8532024.03.22裁判】


裁判理由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公司的出资并未完全认缴,其已经部分实际缴纳出资金额为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股权前后,陈某祥与某床具有限公司之间陆续发生多次交易。

股权转让前,某床具有限公司与陈某祥之间的交易正常履行。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某床具有限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

股权转让后,某床具有限公司仍在继续向陈某祥支付货款,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李某生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综合上述因素能够认定,在某床具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李某生。

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免除受让人李某生的出资责任,本案债权人在并未向受让股东李某生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转让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对某床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未缴出资的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因债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对于20247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

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02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应承担责任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277-0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豫01民终121102023.08.29裁判】


裁判理由

张某传于20171122日将其20%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峰、张某强,张某峰、张某强均自愿接受该股份及相应债权债务

自此,张某传非某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在其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其股权转让后,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

因此,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仍具支付能力,张某传并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2017年欠付租金的行为;

且张某传的出资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传不应承担责任

某实业公司欠某租赁公司的租金在2017年得到清偿后,20181月至201912月、202011日至2020930日,某实业公司仍欠某租赁公司相应租金,所欠租金时间均在张某峰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前,张某峰属于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张某峰应当在其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秦某新作为继受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张某峰处受让某实业公司股权,其在受让股权时,已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向其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秦某新受让股权后,其认缴出资虽未到期,但在某实业公司出现不具备偿还到期债务能力、符合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下,秦某新应在其受让的股权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20247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

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

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

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03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撤销股东登记后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股东并无签章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系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277-00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70702021.10.08裁判】


裁判理由

关于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詹某甲与周某在涉案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行为,不能仅以其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涉案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三名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知情或者共同的故意,上海某针织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关于上海某针织公司要求詹某甲对于詹某、周某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对于詹某、詹某甲的涉案两次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机关因非股东本人签名所作出的撤销该股东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仅对变更登记具有撤销的效力,不具有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就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以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维护法律关系及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二、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01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民终62072021.12.21裁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娥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姚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

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姚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

姚某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20247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

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

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02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民终36342020.03.31裁判】


裁判理由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原则上转让人可以退出公司,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但是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不得将公司沦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其一,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某、潘某利作为某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某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

其二,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其三,沈某、潘某利认可未与董某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

其四,董某涛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曾报警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在受让某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某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难以认定董某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沈某、潘某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某涛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沈某、潘某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的特征,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沈某、潘某利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20247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

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03适用新《公司法》案例: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股东在股权转让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吴某某、曾某某等与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乙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申64382024.11.05 裁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黄某某、向某某甲、吴某某、曾某某作为转让方应当在股权转让范围内对受让人毛某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结语

20247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新《公司法》已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仍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批复表示:2024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7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对于20247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饱受争议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问题尘埃落定,该条款将不得适用于202471日之前发生的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

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



周清华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仲裁、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继承、教育机构责任、强制执行、企业合规、名誉侵权等民商事领域。

周清华,江西赣州人,专职律师、高级家庭教育指导师

共青团江西省委驻深圳市福田区工作委员会 权益部副部长
深圳市律师协会智能机器人产业法律服务团 团员

龙华区调解院 调解员

深圳市福田区益强学校 法治辅导员

深圳高级中学(集团)北校区  讲师

电话:183 7086 2306



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优秀法律方案提供者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