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实务 | 如何认定商品房“认购书”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时事   2024-12-24 17:46   广东  


我们买房的第一步就是签订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楼盘正式售卖之前,很多购房者会跟开发商签订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这一类的,这些都是预约合同。

如何判断签订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呢?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有哪些区别呢?


1.什么是预约合同?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的目的——为签订本约做准备、固定交易机会、确定部分交易条件。


2.如何判断是不是预约合同?

要素一:合意性

如果说双方约定了未来是要签订本约的,那这是双方的一个合意;

要素约束性

预约合同对当事人还是有一个约束力的;

要素三:确定性

合同的条款是明确确定的;

要素期限性

在预约合同当中,必然会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是要签订本约的。


3.如何区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预约和本约?

预约合同

①明确约定于未来的日期另行签订正式的本约合同

②网签合同≠本约合同

本约合同

①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②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


比如,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关于“商品房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区分”


驻马店市中院认为: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对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房屋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待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携带身份证前往售楼处缴纳余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相关部门规定的费用。第八条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本协议终止后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权利义务。

从双方的上述约定来看,双方有明确将来订立本约的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


裁判要旨

1.判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为预约合同,将来还要订立本约合同,即使预约合同内容具备本约合同的内容,也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应理解为补充性规范,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时,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3-08-2-076-00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豫17民终4584号 2023.02.10裁判】


又如,在《矫某诉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性质的认定”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

“关于‘认购书’的性质。依民法原理,预约合同系与本约合同相对而言,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再行磋商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而本约合同则是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所作较为明确约定的合同

评判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辨析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

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类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则均应视为本约合同。

本案中,矫某与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认购书”,虽已对双方所交易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和房屋总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认购书”订立后矫某即已交纳认购金13万余元,但其名称既含有再行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欠缺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权属登记办理时间等对商品房买卖较为重要的条款,且依通常交易习惯还需更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联机备案,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认购书”性质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3-16-2-075-00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黑民再472号 2020.12.21 裁判】


再如,在《矫某诉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性质的认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认购书”的效力。合同是否成立属事实判断,合同是否生效则属法律判断。

毋庸赘言,案涉“认购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告成立。因案涉“认购书”性质为预约合同,故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

但案涉“认购书”签订时,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不仅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小区建设项目立项、规划、施工等所有手续均未经审批。

在此情形下,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即面向社会,以签订“认购书”形式对外销售房屋、收取房款,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原则,案涉“认购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认购书”有效,与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对外销售融资方面规定原则相悖,再审予以纠正。

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原审判决主文相应作以调整、变更。”


裁判要旨

评判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辨析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

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类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则均应视为本约合同。

预约合同有效除出卖人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对外销售融资方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075-00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黑民再472号 2020.12.21裁判】


4.如何判断预约合同是否成立?


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②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预约合同不成立

 

①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比如,在《国某公司、瀚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

“瀚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系为双方拟在未来一个月内建立近20万套隔离衣及1000个呼吸器的买卖合同关系,若瀚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完成该批隔离衣及呼吸器的销售,自愿放弃20万元诚意金。比如,在《国某公司、瀚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

瀚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向国某公司实际支付了20万元诚意金。

该《承诺书》的标的系双方在未来一个月期限内拟达成销售交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物种类、大致数量及交易主体已经达成合意,且瀚某公司已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与国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实际支付了诚意金,故双方签署的《承诺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预约合同的实质要素,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的预约合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30252号2024.01.31 裁判】


5.如何认定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签订了预约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对于双方当事人就产生了要根据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本约的权利义务。
如果一方在签订本约的时候要求变更相关内容,而导致本约最终没有签订的,那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


比如,在《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朱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关于“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反预约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为磋商、洽谈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机会损失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

“预约合同的标的不是履行本约合同,而是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本约合同,不能依据双方所要订立的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约束双方当事人。

因此,预约合同的守约方仅能要求对方赔偿因违反预约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合同的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

违反预约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为磋商、洽谈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机会损失,但机会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

考虑到缔结婚姻关系乃人生大事应予慎重,男女双方分手导致本案餐饮服务合同未能最终订立并履行的,不宜归责于被告,且被告就不能履约的事实在预定的宴会时间前2个月左右及时通知了原告。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原告的举证,以及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补偿金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预约合同是一项以订立本约为目的的独立合同,基于预约合同性质的特殊性,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7-2-075-001】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515号 2018.03.20裁判】


实务总结

当事人一方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须以可归于责该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本约合同未能订立为前提。

而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则须以是否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依据。

在当事人经诚信磋商仍不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场合,不应认定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解除预约合同。[2]


法条链接

【预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13号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13号第二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13号 第六条,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13号 第七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13号第八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注释

◆[1]王俐智:《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争议与回应--基于动态缔约观的分析》,《财经法学》2021年第5期,第108-124页。

◆[2]最高院民二庭观点《关于预约合同违约认定的理解与适用》



周清华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仲裁、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继承、教育机构责任、强制执行、企业合规、名誉侵权等民商事领域。

周清华,江西赣州人,专职律师、高级家庭教育指导师

深圳市律师协会智能机器人产业法律服务团 团员

龙华区调解院 调解员

深圳市福田区益强学校 法治辅导员

深圳高级中学(集团)北校区  讲师

电话:183 7086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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