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立民,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学科编辑:蔡道通、冯明昱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4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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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物简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首家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主编,入选CSSCI(2023-2024)来源期刊扩展版。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唐律举世闻名,具有许多特色亮点,其中十分突出的一点是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唐律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的主要特点包括法律思想要素、法律制度要素和法律技术要素的全面性,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和法律技术的成熟性,以及唐律文本、唐律实施和社会治理层面的成熟性。唐朝前期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有利条件,唐朝前期以人为本、礼法并用和慎刑恤刑等法律思想,以及唐律的制定者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掌握与运用,是唐律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的成就条件。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主要是刑法化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可以跨越朝代和时代的界限,持久展现其特有的魄力,为后世所借鉴和传承。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一般性特征,文明程度高,适宜在当代弘扬,经过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可以拥有长久的生命力,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注入活力并助力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
唐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法律史;法治文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指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精华部分,且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需求相吻合,能够被赋予当代意义并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组成部分的那些成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生成于中国古代社会,距离当代中国已有一个多世纪。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首先要了解和研究这一文化,作些必要的准备。中国的法律古籍浩如烟海,再加上出土法律文献,数量更多。同时,中国古代是个成文法国家,法典又是主要法律渊源,集聚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要素,是个可以优先研究的领域。唐律是中国古代的刑法典,也是中国古代法典中的佼佼者。《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要》认为,在诸多法典中,“惟唐律为最善”。而且,与以往的法典相比较,唐律有个突出亮点,即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可以说,中华文明的突出特性,都在唐律中有所体现。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可以对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法治文明起到窥一斑而知全貌的作用。
一、唐律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的主要特点
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全面性、成熟性和实践性等主要特点。这些特点在与唐代以前法典的比较中显得尤为突出。这就充分表明,唐律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
(一)唐律集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全面性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主要由法律思想、法律制度与法律技术三大要素构成。唐律较为全面地具备了这些要素并且表现不凡。
1.关于法律思想要素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思想反映了法律观念、理念、精神等一些属于法律意识方面的内容,并对法律制度与法律技术具有指导、决定意义。唐律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思想要素,可以分为明示与暗示两大类。
唐律中明示的法律思想是指用语言直接、明确表示的法律思想,可以一目了然。唐律中的“疏议”是透视这些法律思想的主要窗口。礼法并用思想是其中重要的法律思想。唐律认为,礼与法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都必须加以运用。唐律把礼比作执政者手中的权柄,在名例律“十恶”条疏议中认同“礼者君之柄”的说法。同时,唐律没有忽视法的作用,认为治国不能没有法律。名例律“前言”疏议即认为“刑罚不可弛于国”,其具有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双重作用,能够“禁暴防奸”和“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礼与法不仅在治国理政中都不能缺少,而且还关系密切,其关系如同黑夜与白天、春季与秋季。名例律“前言”疏议故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尽管如此,礼与法在治国理政中的地位还是有区别的,礼是“本”,法为“用”。唐律以明示的方法烘托出礼法关系与礼法并用的思想。
唐律中暗示的法律思想,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一种隐藏在律文中,通过律条的规定来反映的法律思想。这类法律思想在数量上要比明示的法律思想多。这里仅以恤刑思想为例。这一思想主张对老幼疾孕妇等特殊人群构成犯罪的情况,给予一定的优待、照顾。其中,对老、幼、疾人群恤刑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从轻处罚。名例律“犯时未老疾”条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这一规定适用于老、幼、疾人群,对他们网开一面。该条“疏议”道出了其中的原因:“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对此,该条“疏议”专门举例作了说明:“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说其依据的是恤刑思想,但明眼人可以很容易从律文和疏议的规定中看出这一思想的存在。这类唐律暗示的法律思想与一目了然的明示法律思想不同。但它们都是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思想的组成部分。
2.关于法律制度要素
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除了有法律思想要素,还有法律制度要素。唐律是一部刑法典,其中包括诸多刑事制度。这些制度既在法律思想指导下形成,又相对独立,起着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这些制度涉及立法、司法等领域。在立法领域,较为典型的是上奏立法不适时的制度。唐律要求官吏在工作中,如发现有不适时的立法,需上报相关部门并开会议定后上报皇帝。职制律“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条即规定:“称律、令及式条内,有事不便于时者,皆须辨明不便之状,具申尚书省,集京官七品以上,于都座议定,以应改张之议奏闻。”官吏如果不执行这一制度而擅自修改法律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断狱律“死囚复奏报决”条规定:“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起到完善国家立法和提高官吏责任心的双重作用,可谓一举两得。在司法领域,比较典型的是死刑三复奏制度,即在死刑执行前,要经皇帝三次同意,方能执行的制度。根据断狱律“死囚复奏报决”条及其疏议,“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违反这一制度的司法官要受到处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这一制度与恤刑制度联系在一起,是唐律慎刑恤刑思想的集中体现。这一制度的建立把死刑执行的最后决定权收归皇帝,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避免司法官吏的误判而造成的冤案。毕竟死刑是中国古代刑罚中,唯一的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人命关天,须极其慎重对待。唐律的三复奏制度从司法领域体现了慎刑理念,具有积极意义。
3.关于法律技术要素
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还有法律技术要素。唐律中的这类法律技术主要是立法技术,对于唐律体例、内容等的形成都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唐律体例上的一个重大创新是设立了“疏议”。它起着解释、补充律文的作用,使得律文更为周全,也更易为人们所理解。唐律设置“疏议”的技术,首先把“疏议”分为两类,即前言“疏议”与律文“疏议”。它们的功能不尽相同。前言“疏议”设置在每篇的开头,主要是表达唐律的指导思想、揭示制定刑法的重要意义、梳理律典制定与发展的过程、说明“疏”的内容、解释《名例》列为首篇的原因,等等。律文“疏议”则紧跟律条之后,数量上明显多于前言“疏议”。这类“疏议”通过对律文中字、词、句的解释,明确基本概念、阐明句子含义、避免误读律文。同时,还对律条中的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作必要的补充,使人们对唐律规定的犯罪的认识更为清晰与正确。唐律因体例上增加了“疏议”而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唐律更为易读易懂,也更易依律司法。
量刑的加减技术,是唐律法律技术的另一种典型体现。这一技术在唐律中被广泛使用,在名例律以外的其他11个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唐律在律条的前部都标明完整的量刑,往后的律文则根据需要而简化量刑,用加、减刑来说明具体量刑。这可以简约律文,避免烦琐,利于实施。例如,卫禁律“阑入宫殿门及上阁”条规定:“诸阑入宫门,徒二年。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其中的“各加二等”,就是一种加刑的方法。如果不用这一加刑方法,就要增加律条表述,即“将兵器、杵棒等阑入宫门,得徒三年;阑入殿门,得流二千里”,整个律条就显得累赘。用了加刑的立法技术,律文可简约许多。唐律中的减刑技术也是如此。职制律“上书奏事误”条规定:“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用了减刑的立法技术后,此律文就显得简约,但又不失立法者的原意,同样可以表达减刑后的量刑。不过,这也对司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必须准确掌握加减量刑的规则,不可擅自加减,而需依律进行。
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全面涵盖法律思想、制度、技术等要素,为以往的法典所不及。唐律以前的法典或因没有“疏议”,无法充分表达法律思想;或因法律制度不够完备,无法显现相关制度的全貌;或因法律技术不够发达,无法充分运用相关技术。唐律则具备法律思想、制度、技术上的优势,可以全面地反映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并将其较为完整地呈现给社会。
(二)唐律集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成熟性
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经过2000多年的积累,其在唐律中达到成熟的程度,具备了成熟性。
1.法律思想的成熟性
唐律中的法律思想,特别是明示的法律思想具有高度的成熟性。唐律以前,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经历过神权法、重礼轻法、重法轻礼、礼法结合等思想阶段。夏商时期崇尚神权。《礼记·表记》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于是,神权法思想便占据主导地位。立法上强调“惟恭行天之罚”,规定在战争中“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尚书·甘誓》)。司法上主张天罚、神判,大量用卜辞来决定刑罚,“贞、王闻惟辟”和“贞、王闻不惟为辟”都是如此。然而,神权法思想以及由此产生的制度造成的危害太大,西周开始逐渐趋向世俗法律思想。在敬天保民的大背景下,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诞生了。明德慎罚,首先是“明德”。这就让与德相关联的礼有了全力生成的空间,礼治在西周占了上风,重礼轻法的局面逐渐形成,礼成了主要行为规范。《礼记·曲礼上》载:“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到了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的局面出现,社会进入大变革时期,法律的作用日益突现,法家思想占据了主导地位。法律成为评判人们言行的重要依据。《管子·明法解》载:“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管子甚至认为礼都是源于法,出自法。《管子·经法》载:“所谓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在法家的大力倡导下,重法轻礼的思想逐步取代了重礼轻法的思想。那时的法律也受法家思想支配,《商君书·说民》所谓的“行刑,重其轻者”是主流。汲取秦二世而亡的惨痛教训,汉朝的执政者开始探寻新的治国之道。经过无为而治的过渡之后,正统的德主刑辅治国策略得以确立,法律思想则强调礼法结合。这一思想主张不能偏废礼法,而要在法律中把礼法结合,使其相辅相成。汉朝也确立了上请、亲亲得相首匿等一些礼法结合的原则。魏晋南北朝时期又将礼法结合的思想进一步法制化,八议、重罪十条、官当等一些制度都在此时入律,成为法典中的重要制度。
在总结完善以往礼法结合思想的基础上,唐律再上新台阶,使自己的礼法并用思想更为成熟,并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唐律明确把礼法与国家的政教挂钩,从而突出礼法在政治与教化方面的作用,将其纳入治国理政的根本指导思想,强调它们的重要性。其次,把礼法表述为德礼与刑罚。唐律不是简单用礼法,而是用礼法的拓展版来表示。其中,德礼既包含德又包含礼,集这两个关联的范畴于一体,不失彼此。刑罚则集合了刑法与刑罚,把法与罚都加以显示,强调各自的区别与统一。再次,用“本”与“用”来明确德礼与刑罚的地位。我们通常不会把本与用相对应,而是将其与末相对应,但唐律不是。它用“本”与“用”来描述德礼与刑罚的地位,既不动摇德礼的根本性,也不表现刑罚从属的地位,而是用不对应的“用”来显示刑罚特殊地位。最后,礼与法是一种互相依存关系。这种关系比喻为如同“昏晓”与“阳秋”的关系,互相依存在一起,不可缺少任何一方。而且,这种比喻存在于两大时间段。每天的时间段中,比喻为黑夜与白天;全年的时间段中,则比喻为春季与秋季。用时间段来比喻,人人都熟悉,易理解,可接受,恰到好处。唐律的礼法并用表达具有首创性,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作出这样的表述,把礼法关系说透,讲得更明白。
2.法律制度的成熟性
唐律中的法律制度经过在以往基础上的演进,也达到成熟的程度。这里以死刑三复奏制度为例。唐律的这一制度是一种死刑执行前的复核制度,而且还是这一制度的升级版。中国古代死核制度萌芽于汉朝,一些案情重大的死刑案件,要上报中央司法机关转呈皇帝核准后,方能执行。到了北魏时期,死刑核准制度正式确定下来。《魏书·刑罚志》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隋朝在北魏的基础上,制定了三复奏制度。这也是首次提出三复奏制度。《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年(595)定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可见死刑复奏制度在唐朝以前已经建立,但还不成熟,制度的内容也不完整。
唐律成功地把死刑三复奏制度完备化,使之达到成熟的程度,并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明确了适用死刑三复奏制度的对象。这一对像是已经被司法机关判为死刑,而且也得到皇帝批准的罪犯,即“奏画已讫,应行刑者”。这种罪犯有个专用名词,叫“死罪囚”。但他们在执行死刑前,还要得到皇帝的许可。其次,明确了复奏次数与时间。复奏次数为三次,复奏时间并非于一日内完成,而是需经过两日。《唐六典·刑部郎中》注曰:“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再次,明确了复奏后执行死刑的时间。复奏结束,皇帝的批示下达后,要相隔三天才能执行死刑。即“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而且这里的“日”是“以百刻”计。最后,在京师以外的州县如无计时器的,可以变通执行。由于有些州县无计时仪器,无法确定准确的“日”的时间,那就可以变通,用日、周的时间来计算,“但取日周晬时为限”。根据断狱律“死囚复奏报决”条及其“疏议”,为了保证三复奏制度的施行,还要追究违法复奏的司法官的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行为与情节,处以“徒一年”至“流二千里”的刑罚。唐律的这些规定结合在一起,可谓天衣无缝了。
3.法律技术的成熟性
唐律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十分成熟,法律技术也非常成熟。这里以“疏议”的法律解释技术为例。唐律以前,中国出现过一些解释法律的做法。早在西周时,就出现过被后人称为“说律之书”的文献,但详情已无法考证。秦代《法律答问》对法律条文的注释有了长足进步,具有解释和补充的双重功用。汉至魏晋时期是律学的大发展时期,解释法律的技术又有了新飞跃。汉朝的萧何、叔孙通、张苍、贾谊、张汤、赵禹等人都有深刻的律学功底,也都参与了国家立法工作。魏时,国家设立了律博士,专门教授法律,使注释法律的技术朝专业化方向发展。晋朝的张斐、杜预还受命对《泰始律》做注。《晋书·刑法志》记载,《泰始律》颁行后,“明法掾张斐又注律,表上之”。《晋书·杜预传》载,杜预除了“与贾充等定律令”外,还“为之注解,诏颁天下”。唐代以前的法律注释活动,为唐律中的“疏议”提供了前例,而“疏议”则在其基础上更上一层楼。
唐律中“疏议”运用的法律解释技术既源于以前,又高于以前,使其成熟化,并突出体现以下方面。首先,理论十分到位。唐律在前言“疏议”中,对“疏议”作了理论上的研究,并作了阐述,讲明了它的内涵。唐律先从历史上的“经”与“传”进行考量,借助传统做法为提出“疏议”作铺垫。“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传是也。”然后,论述了立法者对“疏”的理解,特别是指出了它的内涵。“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另外,唐律还引用词典《广雅》对“疏”的解释,进一步凸显了它的含义。“《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唐律从不同层面论述“疏”并层层深入,首先,从理论上对“疏议”作了研究,明确其内涵,证明了运用“疏议”的必要性。其次,分类十分到位。唐律中“疏议”的内容很多,但分类十分明确,即分为前言“疏议”与律条“疏议”。它们都有各自的分工与内容,而且各司其职,既不互相冲突,也不重复,互相印证,充分发挥了解释与补充的功能。这种分类无可挑剔。这就把唐律的总体与局部统一起来,形成一个完善的整体,为“良治”做了文本上的准备。最后,内容精准到位。唐律中“疏议”的功能在于解释与补充,其要点是精准;否则,就会曲解律文的内容,造成误导,起反作用。唐律中“疏议”的内容十分精准,没有误差。借助“疏议”的解读,人们可以准确把握律文内容,正确认识唐律。比如,唐律要惩治仓库里储存物品“安置不如法”的行为,厩库律“损败仓库积聚物”条“疏议”则对仓库的不同含义作了解释。“仓,谓貯粟、麦之属。库,谓貯器仗、绵绢之类。”通过这一解释,把仓、库的区别讲得一清二楚。仓是储存食品的地方,库则是储存用品的场所,两者明显不同。而且,唐律中“疏议”的解释十分精练,没有累赘的用语。从中可见,唐律法律解释技术的高明之处。
与以往的法律解释技术相比可以发现,有的法律解释技术只是在起步阶段,解释的范围十分有限,如《法律答问》;有的法律解释技术虽有进步,但各自为政、技出多门,缺乏统一性与有效性,如汉魏诸儒章句;有的则因为法典的体例与内容不那么规范,而使法律解释技术不能充分显示其优势性,如《泰始律》注释。唐律的法律解释技术发挥得淋漓尽致,可谓中国古代法律解释技术的高峰。
(三)唐律集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实践性
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并非纸上谈兵,华而不实,而是实实在在地具有实践性内质,是指导实践的文化,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这种实践性表现在三大层面上,即唐律文本的层面、唐律的实施层面和社会治理的层面。
1.唐律文本的层面
唐律的文本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实践的结果,是其外化的一种体现。这里以唐律中礼法并用思想为例加以说明。在这一思想指导之下,唐律文本全面推动礼法结合,重点在于确证礼是立法的依据,法是维护礼的武器。
礼是立法的依据。礼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儒家经典又是儒家思想的载体。唐律的文本内容大量引用儒家经典,将其作为确定原则、罪名、刑罚的主要依据,充分显示了礼的立法依据作用。其中,就有很多内容属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唐律文本内容来看,礼是制定唐律的理论依据,儒家经典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里以根据儒家经典而制定的老、幼、疾人群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为例加以说明。唐律根据儒家经典的论述,规定老、幼、疾人群犯罪可以减免刑罚,而且还依照年龄大小或疾病程度确定减免限度。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这一规定的背后是礼在支撑,具体表现为运用了两条《周礼》中的经句,该条“疏议”还将经句与律文结合起来阐述,以揭示二者的因果关系。其中,第一条是:“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齿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第二条是:“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憨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憨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由此可见,礼在唐律文本中确确实实扮演着立法依据的角色。
法是维护礼的武器。唐律认为,法是维护礼的武器,凡是严重侵犯礼的行为都要受到礼的制裁,那些侵害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行为,也在制裁之列。怀孕妇女是传统中国常见的恤刑对象,当她们犯罪而需用刑讯或执行刑罚时,应在生产一百日以后进行,违者要受到惩处。唐律对此有明文规定。断狱律“拷决孕妇”条及其“疏议”即规定:“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断狱律“妇人怀孕犯死罪”条及其“疏议”还规定,怀孕妇女因犯死刑而执行死刑的,也需在百日以后,否则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妇女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这从侧面证明了唐律中的法还有维护礼的功能。
礼是立法的依据,法是维护礼的武器,这两个方面充分体现了礼法结合思想对唐律文本的影响。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只是唐律中的一部分,但其切实存在,还对唐律的内容产生了深刻影响。唐律本身是这一法律文化的受益者。
2.唐律实施的层面
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可以指导人的行为,转化为人的行为方式,对社会存在施加影响力,尤其是法律制度。唐律的刑法性质使其实施更富有强制力,更具有权威性。唐律中的这些制度得到了有效实施,相关案例可以佐证。《旧唐书·刘仁轨传》记载,唐太宗执政时期,刘仁轨曾在陈仓县任县尉,下属的折冲都尉鲁宁“恃其高班,豪纵无礼,历政莫能禁止”。刘仁轨专门警告他,但他却变本加厉,更为暴横。“(刘)仁轨特加诫喻,期不可再犯,(鲁)宁又暴横尤甚”。刘仁轨只能依律对其严惩。唐太宗得知此案后,召刘仁轨入朝,在交谈后,“奇其刚正”,晋升他为“栎阳丞”。这是唐朝基层司法官依律办案的案例。此外,还有朝廷审议案件时依律断案的案例。《新唐书·萧瑀传》记载,唐高宗时,萧钧曾任谏议大夫。当时,左武侯下属的卢文操跳墙“盗库财”,构成犯罪。唐高宗认为可判死刑,即“以其职主干,当自盗罪死”。萧钧则认为此人虽然犯罪,但罪不该死。他晓之以理说:“囚罪诚死,然恐天下闻,谓陛下重货轻法,任喜怒杀人。”唐高宗听取了他的谏议意见,“诏原死”。唐朝还有皇帝错杀人后亡羊补牢的案例。《旧唐书》和《新唐书》对此都作了记载,成为经典案例保留下来。《旧唐书·刑法志》载,唐太宗时,大理丞张蕴古徇私枉法,认为犯罪人李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结果被侍御史权万纪弹劾。唐太宗一怒之下处死了张蕴古,但他罪不当死,唐太宗“既而悔之”。作为补救办法,他“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覆奏”。唐太宗这是用制度建设来弥补判案过错,折射出唐朝统治者对唐律实施的重视,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的重视。
唐律的实施情况总体良好,大量个案从不同的侧面证明了唐律中的制度得到了较为有效的施行。这也反过来增强了唐律制度的权威性,树立起它当时的良法形象,在司法层面上为唐律增光添彩。当代学者认为,唐律“达到了公元七世纪所能达到的完备的程度”,对此,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功不可没。
3.社会治理的层面
唐律作为唐朝的主要法典,通过刑法来调整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打击犯罪,保护百姓,维护正常的秩序,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产生了较好的效果,为开创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立下了汗马功劳。在中国古代,只有唐律,为一个朝代的两个大治时期提供了契机与保障,此外没有别的法典能做到这样。
贞观时期,随着唐律的实施,社会治理受到积极影响,社会面貌大为改观。这些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民风、治安、粮食、物价、生活等方面。根据《贞观政要》记载,唐代社会面貌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景象。唐太宗即位时,社会治理状况堪忧。《贞观政要·政体》载,“太宗自即位之始,霜旱为灾,米谷踊贵,突厥侵扰,州县骚然”。经过治理,社会情况开始好转。贞观二年(628)时,已是“百姓渐知廉耻,官民奉法,盗贼日稀”(《贞观政要·仁义》)。翌年,农业出现好收成,百姓开始回归,“至贞观三年,关中丰熟,咸自归乡,竟无一人逃散”(《贞观政要·政体》)。贞观六年(632),粮食丰收,物价下降,“年谷颖登”,物价明显低于贞观初年(《贞观政要·纳谏》)。“自五六年来,频岁丰稔,一匹绢得十余石粟”,而贞观之初则是“一匹绢才得粟一斗”(《贞观政要·奢纵》)。到了贞观七年(633),社会安定,礼仪之风盛行,即“今四海安宁,礼义兴行”(《贞观政要·赦令》)。贞观九年(635),社会状况继续向好,连徭役都受到限制,“遂得徭役不兴,年谷丰稔,百兴安乐”(《贞观政要·政体》)。经过持续的治理,贞观二十年(646),社会整体状态达到峰值,一派大治景象,“二十年间,风俗简朴,衣无锦绣,财帛富饶,无饥寒之弊”(《贞观政要·俭约》)。在贞观时期的22年间,唐代社会经历了从状况堪忧到粮食丰收、物价下降、社会安宁、百姓生活富足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表明,唐律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贞观之治做了贡献。
贞观时期以后,唐律在社会治理中持续产生正面影响。永徽时期,唐高宗延续了贞观时期的社会治理传统,其中奉行恤刑思想是其重要体现。《旧唐书·刑法志》载:“高宗即位,遵贞观故事,务在恤刑。尝问大理卿唐临在狱系囚之数,临对曰:‘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帝以囚数全少,怡然形于颜色。”此后的“永徽律疏”又延续了贞观时期礼法并用的思想,还在前言“疏议”中,作了创新性表述,用“昏晓阳秋”来形容礼法关系,使人们更易接受。永徽时期以贞观时期的社会治理为榜样,被认为是具有贞观遗风。开元时期,唐玄宗也重视沿用贞观时期社会治理的经验,励精图治,开创了一个新的盛世。《新唐书·刑法志》载:“玄宗自初即位,励精政事,常自选太守、县令,告诫以言,而良吏布州县,民获安乐,二十年间,号称治平,衣食富足,人罕犯法。”这一时期社会治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犯罪者很少。《新唐书·刑法志》载:“是岁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五十八人,往时大理狱,相传鸟雀不栖,至是有鹊巢其庭树,群臣称贺,以为几致刑措。”开元盛世名副其实,而唐律则为其添砖加瓦。
唐朝以前,虽然也有不少律典,其中一些也能为大治之世提供保障,但与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相比,这些律典在实践性还存在差距。唐朝以前的律典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由于全面性和成熟性不足,实践性受到影响,效果略显逊色。特别是这些律典没有像唐律那样,长期持续产生实践效应,更没有保障两个大治之世。这些都表明,唐律在传统中国律典中独占鳌头。
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同时具有全面性、成熟性与实践性等主要特点,从而直接撑起唐律的突出亮点。以往的律典在高度、深度、广度上,都无法与唐律相比。唐律不仅是唐朝的主要法典,还是一部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的法典,具有较高的法律文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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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律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的成就条件
唐律在发展过程中,有两个重要节点。一个是贞观时期,唐律正式定本;另一个则是永徽时期,唐律的“疏议”诞生。这两个节点都使唐律飞跃至中国古代立法的高峰,而且都出现在唐朝前期。唐律能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并形成自己的突出亮点,有其必不可少的成就条件。可以说,是时势造就了唐律这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
(一)唐朝前期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
唐律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集成主要在唐朝前期完成。当时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条件,助力唐律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这是唐律集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大环境,为唐律法律文化的形成提供了优越条件。
1.政治方面的有利条件
唐朝前期的政治总体上比较清明。这一方面有助于执政者不偏不倚地面对现实,考虑立法事宜,制定良法,避免偏执与过激,另一方面有助于总结以前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并与本朝情况相结合,推进其进一步发展。这两方面结合,就容易在唐律中较为完美地集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唐朝前期的执政者特别重视以往政治上失败的教训,从而避免重蹈覆辙,尤其是在贞观时期。《贞观政要·求谏》载,贞观五年(631),唐太宗对侍臣说:“自古帝王多任情喜怒,喜则滥赏无功,怒则滥杀无罪。是以天下丧乱,莫不由此。”这是他对以往多数帝王政治失败的总结,他还特别关注到了前朝隋炀帝政治上的教训。《贞观政要·政体》载,贞观六年(632),唐太宗对侍臣说:“隋主残暴,身死匹夫之手,率土苍生,罕闻嗟痛。”由此可见,唐太宗时时不忘前人的失败教训,刻刻给予警示,为的就是借他人之鉴,不蹈覆辙之路。
唐朝前期的政治制度趋向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三省六部制的正式形成。中书、门下、尚书三省各有自己的明确分工,又互相制衡,共同对皇帝负责。《魏晋政柄》“所归”条注曰:“唐初,始合三省,中书主出命,门下主封驳,尚书主奉行。”尚书省下又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享各种“奉行”职能。三省六部制度虽源于唐代以前,但唐朝前期使其走向高峰。这一制度既体现分工负责,又保证相互制衡,防止滥权,有利于国家权力的运行与监督。
唐朝前期的廉政建设也不逊色,奢靡之风得到有效控制。送葬制度就是典型。贞观时期,重视整治厚葬之风。《贞观政要·俭约》载:“其王公以下,爰及黎庶,自今以后,送葬之具有不依令式者,仰州府县官明加检察,随状科罪。在京五品以上及勋戚家,仍录奏闻。”吏治取得明显成效。一些朝廷高官以廉洁为怀,生活俭朴。《贞观政要·俭约》记载,中书令岑文本“宅卑湿,无帷帐之饰”,户部尚书戴胄“居宅弊陋,祭享无所”,尚书右仆射“家贫无正寝”。这些人物和事例都是当时的典范,都作为廉政佳话流芳历史。
唐朝前期政治清明的局面,十分有利于营造一个廉明的政治环境,助长社会正气,进而利于唐律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地集于一体,并使其不断攀升高峰,结出硕果,开辟出一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新天地。
2.经济方面的有利条件
在隋末动荡结束后,唐朝前期经济迅速复苏,在均田制、商贸、人口等方面都有出色表现,从而助力唐律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地集于一体。
均田制作为一种土地制度,虽非唐朝首创,但在唐朝前期发展成熟,充分发挥作用,并与以其为基础的租庸调制度一起,构成了当时的经济制度。它们比较适合唐朝前期的情况,推动了农业发展,提升了国家经济实力与百姓幸福指数,以致“关中丰稔”“年谷颖登”“频岁丰稔”“无饥寒之弊”“百姓安乐”。
随着农业的发展,商业也打破了沉寂,逐渐繁荣起来。一些大城市往往是商贸中心,特别是长安。那时,长安是都城,人口近百万,特别需要商贸来支撑,维持日常生计。这种商贸既是国内商贸,也是国际商贸,于是长安城内便云集许多中外商贾。城里的东、西两市是主要商贸区,有200多个行业,贸栈与店铺鳞次栉比,热闹非凡。商贸发展能够反哺农业与手工业,使之共同发展。
唐朝前期的经济发展带动了人口的增长。隋末的动荡使人口骤减,以致贞观中期,人口仅为304余万户。随着唐朝前期的经济发展,人口渐多,至唐玄宗开元二十八年(740)时增多到841余万户。人口数量常常被认为是一个朝代经济繁荣与否的风向标。社会动荡,经济衰退,民不聊生,人口数量就会下降。反之,当社会稳定,经济发达时,人口数量就会随之增长。唐朝前期的人口数量上升,从一个重要侧面反映出,那时经济不断向好的态势。
经济向好为唐律在唐朝前期较为完美地集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发展基础。在唐朝前期经济发展的前提下,社会财富增加,人们衣食无忧,从而有更多时间与精力考虑、研究、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不断提升其水平,最终使唐律实现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的集成。
3.文化方面的有利条件
唐朝前期的政治、经济都有很好的表现,文化也是如此。那时的文化高度发展,十分繁荣,儒、道、释三大文化进一步向前推进,不断融合,互为补充,达到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其中,儒家文化的发展更受重视。它诞生于春秋时期,由孔子创立,又经孟子、荀子的赓续,从而更加完善。汉武帝时,儒家文化被奉为正统,得到进一步传扬,并与治国联系在一起,开启了儒法结合的法制化进程。唐朝前期,在儒学发展上又有创新性举措,尤其是在师资、招生、教材等方面。
早在贞观之初,唐太宗便开设弘文馆,研究儒学,为培养师资作准备。《贞观政要·崇儒学》载:“太宗初践阼,即于正殿之左置弘文馆,精选天下文儒,令以本官兼署学士,给以五品珍膳,更日宿直,以听朝之隙引入内殿,讨论坟典,商略政事,或至夜分乃罢。”儒学专家的储备,有利于儒家文化教学的开展。
贞观二年(628),唐太宗设立孔庙,大收学习儒家文化的学生。《贞观政要·崇儒学》载:“贞观二年,诏停周公为先圣,始立孔子庙堂于国学,稽式旧典,以仲尼为先圣,颜子为先师”,“是岁大收天下儒士,赐帛给传”,“学生通一大经已上,咸得署吏”。来学习儒家文化的人数很多,“国学之内,鼓箧升讲筵者,几至万人,儒学之兴,古昔未有也”,可谓是盛况空前。
儒家文化的教学需有教材,儒家经典是最好的教材。唐朝前期,为编写儒学教材,统治者做了努力,也取得了成效。其中,先是考定《五经》。“贞观四年,太宗以经籍去圣久远,文字讹谬,诏前中书侍郎颜师古于秘书省考定五经。”以后,又以《五经》为版本,撰定《五经正义》,便于人们学习、理解。“诏师古与国子祭酒孔颖达等诸儒,撰定五经疏义,凡一百八十卷,名曰五经正义,付国学施行。”有了《五经正义》作为教材,学习、理解儒家文化更为容易,也更为准确。唐朝前期的儒家文化教育是中国儒学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一种世俗文化,不是宗教文化。在儒释道三大文化中,只有儒家文化是世俗文化,其他两者都是宗教文化。儒家文化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同属于世俗文化,具有密切的联系。唐朝前期,儒家文化的大力推进,十分有利于将其确定为国家思想、正统地位,从而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使其成为一种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乃至法律制度,从而丰富这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唐朝前期的政治、经济与文化,不同程度地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勾连在一起,为其发展和提高创造了十分理想的社会大环境。在此基础上顺水推舟,就能顺理成章地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地集成于唐律。
(二)唐朝前期法律思想方面的条件
法典的制定都有法律思想作为指导。法律思想往往对法典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唐律的制定也是如此。唐律能凸显自己的亮点,较为完美地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集于一体,与唐前期的法律思想关系很大。
1.以人为本思想
以人为本思想是唐朝前期法律思想的核心与根本,十分重要。当时将以人为本思想表述为以人为本、以民为本。《贞观政要·务农》载,贞观二年(628),唐太宗对侍臣说:“凡事皆须务本,国以人为本。”《贞观政要·政体》载,贞观十六年(642),唐太宗又对侍臣说:“国以民为本。”尽管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意思一致,即人是国家的本位,也是治国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唐太宗不仅主张以人为本,而且还为其作过诠释。《贞观政要·君道》载,唐太宗在贞观初年就认为:“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侍臣王珪对以人为本思想有自己的解释,而且还十分言简意赅。《贞观政要·政体》载,贞观二年(628),王珪说:“以百姓之心为心。”由此可见,以人为本思想在唐朝前期的执政者中,被广泛认同。
唐朝前期的以人为本思想直接源于“载舟”与“覆舟”的理论。这一理论虽非唐朝首创,但却被唐人运用得十分自如。唐太宗从中感到百姓力量的强大,从而有一种畏惧心理。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唐太宗把畏惧转化为尊重,提出以人为本的思想。《贞观政要·教戒太子诸王》载,唐太宗曾对侍臣说:“舟所以比人君,水所以比黎庶,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尔方为人主,可不畏惧!”《贞观政要·君臣鉴戒》载,魏征也认同“载舟”与“覆舟”理论,在上疏中引用了荀子的一句名言“荀卿子曰:‘君,舟也。民,水也。水所以载舟,亦所以覆舟’”。唐朝前期的以人为本思想,有其理论与历史依据,而非凭空想象。
唐朝前期的以人为本思想,可以直接转化为唐律所较为完美地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它的压舱石,使其更具生命力,更具百姓情怀,从而为法制建设奠定人本基础。
2.礼法并用思想
礼法并用思想是唐朝前期法律思想中的纲领性思想,占有重要地位。这一思想主张在国家治理中把礼与法结合起来,既重视教化又强调惩罚,同时发挥两种不同行为规范的作用。这一思想可以从重视礼、重视法和礼法结合三方面展开。唐朝前期有重视礼的作用的思想。《贞观政要·太子诸王定分》载,唐太宗不仅认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思想,还在贞观十六年(642)强调“礼义为急”。侍臣王珪也主张治国必须用礼,认为这是一条通向天下太平之路。《贞观政要·政体》载,王珪在贞观二年(628)说:“人识礼教,治致太平。”侍臣褚遂良同样认为,礼是治国的良器。《贞观政要·太子诸王定分》载,褚遂良在贞观十三年(639)说:“道德齐礼,乃为良器。”在重视用礼的同时,唐朝前期也没有忽视法的作用。《旧唐书·刑法志》载,唐太宗认为,法能起到礼所起不到的作用,即“刑典仍用,盖风化未洽之咎”。魏征则认为,法的规范作用如同权衡、准绳一样重要。《贞观政要·公平》载魏征说:“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戴胄甚至认为,法是一种取信于民的行为规范,即“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礼与法的作用具有互补性,二者形成合力后,可以共同致力于国家治理。《贞观政要·择官》记载,魏征为此讲了句十分精辟的话。他说:“设礼以待之,执法以御之,为善者蒙赏,为恶者受罚,安敢不企及乎?”礼法结合思想在唐朝前期已炉火纯青,而且在执政层面得到广泛认可。唐朝前期的礼法并用的思想,是对以往礼法并用思想的传承和提升,使其更为完善。它提供了治国的策略和进行良法善治的必由之路。经过创造性转化,礼法并用思想就可直接转化为唐律所较为完美地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3.慎刑恤刑思想
慎刑恤刑思想大量运用于司法领域,是一种与司法关系极大的法律思想。慎刑思想又称慎罚思想,要求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法司法,谨慎定罪量刑,避免滥刑,体现公平正义。恤刑思想则要求司法官对年龄、生理等方面有特殊情况的人群,实行减免刑罚,体现人道主义与人文关怀。唐朝前期具备这两种思想。
唐朝前期具备慎刑思想。此时的慎刑思想聚焦于对死刑的慎刑。早在贞观元年(627),唐太宗就提出避免错判死刑的思想。《贞观政要·刑法》载,唐太宗对侍臣说:“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以后,唐太宗因错杀了张蕴古,追悔莫及,进一步提出“三复奏”思想。唐太宗的侍臣魏征也有慎刑思想。《贞观政要·刑法》载,魏征在贞观十一年(637)表示赞成“明德慎罚”思想,还对其加以引用。
唐朝前期还有恤刑思想。唐太宗和魏征都表达过这一思想。《贞观政要·刑法》载,唐太宗在贞观五年(631)说:“自今以后,门下省覆,有据法令合死而情可矜者,宜录奏闻。”这就体现了对“可矜”死刑嫌疑人的恤刑。《贞观政要·刑法》同样记载,魏征在贞观十一年(637)表示赞同“惟刑恤哉”思想,还对其加以引用。由此可见,恤刑思想在唐朝前期已被广泛接受。
慎刑恤刑思想在唐代以前就已经存在,但在唐朝前期被执政者广泛接受,这十分有助于唐律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集成。慎刑思想与明德慎罚思想一致,恤刑思想则主张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这些思想与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同属上层建筑,跨界不明显,互通很方便。在执政者的推动下,慎刑恤刑思想在唐律中得到很好地体现,成为唐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
(三)唐律的制定者方面的有利条件
唐律制定是人的能动性活动,唐律制定者的素质决定了立法的质量,当然也包括集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质量。唐律能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于一体,既是唐律制定者创造的杰作,也是他们智慧的集中展现。唐律的制定者主要由两部分人员组成,即《贞观律》的制定者和《唐律疏议》的制定者。《贞观律》的制定者确定了唐律定本,使其体例和内容基本定型,让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其中,后续只要发掘,就会闪闪发光。《永徽律疏》的制定者就是这样的发掘人。他们把对《贞观律》稍作修改的《永徽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通过“疏议”等形式充分显露出来,使人们一目了然。《贞观律》与《永徽律疏》的制定者是唐律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的功臣。
1.唐律制定者是高素质人才结合体
唐律的主要制定者包括《贞观律》的制定者与《永徽律疏》的制定者。《贞观律》的主要制定者有7位。据《旧唐书·刑法制》记载,唐太宗即位后,就着手修订《武德律》,制定《贞观律》,最后由房玄龄总成。其中有个过程,即在唐太宗主导下,共计有长孙无忌、房玄龄、戴胄、魏征、萧瑀、陈叔达、裴弘献7人参与了《贞观律》的制定工作。这个过程开始于唐太宗即位后,“及太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在制定过程中,又有多人参与。先是“戴胄、魏征又言旧律令重,于是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断其右趾”,后来唐太宗对萧瑀、陈叔达等人讲到减少死刑的问题,主张“简死罪五十条,从断右趾”。陈叔达等人表示赞成还作了回答:“陛下于死刑之内,改从断趾,便是以生易死,足为宽法。”往后,裴弘献又提出要修正的内容。“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其中,就有删除肉刑,正式确定五刑的内容。“弘献于是与玄龄等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废,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是为六刑”。最后达成一致,“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再往后,唐太宗发现谋反、谋大逆罪中的兴师动众与恶言犯法“轻重有差,而连生皆死”,令他感到不安,于是“更令百僚详议”。结果是进行修改,“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最后,房玄龄等人总成《贞观律》,“与法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贞观十一年(637),《贞观律》问世。房玄龄等7人是《贞观律》的主要制定者,对《贞观律》出台贡献很大,其中房玄龄贡献最大。他既是受命制定《贞观律》的主要成员,又是《贞观律》最后总成的主要人员。据长孙无忌所撰《进律疏表》,《永徽律疏》的制定者主要是19人,即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褚遂良、柳奭、唐临、段宝玄、韩瑗、来济、辛茂将、刘燕客、裴弘献、贾敏行、王怀恪、董雄、路立、石士逵、曹惠果、司马锐。其中,长孙无忌是领衔人。《旧唐书·刑法志》把“太尉赵国公无忌”排在制定者的第一位,《进律疏表》也是长孙无忌撰稿。可见,他的地位与作用非同一般。在《贞观律》与《永徽律疏》的制定者中,长孙无忌与裴弘献都是参与人,有重叠,故共计是24人。这24人是一个高素质人才的结合体,十分有利于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地集成于唐律。虽然他们各有专攻,各有所长,但最重要的是,他们懂法律和懂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2.唐律制定者群体有些成员懂法律
唐律制定者群体中,懂法律的成员有三部分人,即参与过立法的人员、司法与法律监督人员,以及教授法律的人员。这些人员都懂法律。
首先是参与过立法的人员。萧瑀除了参与制定《贞观律》,还参与制定过《武德律》。《旧唐书·刑法志》载,唐高祖敕令“尚书右仆射萧瑀及大理卿崔善为”等人“撰定律令,大略以开皇为准”。这里的律令就是《武德律》。长孙无忌是《贞观律》《永徽律》《永徽律疏》制定过程中的领衔人物,参与了这三部法典制定的全过程。裴弘献也参与了《贞观律》与《永徽律疏》的制定。李勣、于志宁、刘奭、段宝玄、刘燕客、贾敏行参与了《永徽律》与《永徽律疏》的制定。这些人懂得法律,也具有较为丰富的立法经验。
其次看司法和法律监督人员。这些人员从事法律适用工作,懂得法律是其任职前提。以《永徽律疏》的制定人员为例。其中的唐临、段宝玄、王怀恪、路立、曹惠果等,在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任职。唐朝的大理寺是审判机关,刑部是审判复核机关,都是法律适用机关。这些人员以适用法律为业。贾敏行在御史台任职,执监察职能,也以适用法律为业。另外,还有一些具有地方管理经验的人员,也参与其中。他们在地方从政,需审理案件、适用法律,也会积累一些地方司法的经验,董雄、石士逵都是如此。他们的职业都决定了需以懂法为条件,否则便无法胜任自己的工作,更不可能成为《永徽律疏》的制定者。
在懂法律的制定者中,还有律博士。此人为司马锐。他是教授法律的人员。据《三国志·魏书·卫凯传》记载,律博士在魏明帝执政时期(227—239)设立,目的是通过教授法律,使更多人懂得法律。从此,设置律博士被后代相续沿用。到了唐朝,律博士的职责十分规范与明确。他们专门从事教授和研究法律的工作。《旧唐书·职官志》载,律博士“掌教文武官八品已下及庶人子为生者,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司马锐是律博士,懂法律无疑。
3.有些制定者懂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到唐朝前期,已经趋于成熟。它们的载体主要是“书史”和“文史”等作品,其中包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原理、精神、思想、制度与技术等。唐律制定者通过学习这些作品,了解、掌握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新唐书·长孙无忌传》载,长孙无忌“博涉书史”。《旧唐书·来济传》载,褚遂良“博涉文史”。《贞观政要·任贤》载,房玄龄“明达吏事,饰以文学”。《旧唐书·于志宁传》载,于志宁不仅“预撰格式律令”,还精通儒学,参与编撰“五经义疏”。这些制定者具备的“书史”和“文史”等造诣,都蕴含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而被他们较为完美地集成于唐律之中。
在唐律制定者中,懂法律的成员与懂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成员不是对立与割裂的,二者结合在一起,十分兼容。其中有些人既懂法律,又懂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长孙无忌、于志宁都是如此。唐律制定者在知识构成上的这种结合,是一种内在素质的结合,是一种助力形成立法团队整体实力的结合。正是这种结合凸显了唐律的亮点,使其能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地集于一体。
唐律能够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地集于一体绝非偶然,具有必然性。其中,比较重要的是三大优越条件。外部条件是唐朝前期的政治、经济、文化与法律思想,这些都十分有利于唐律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地集于一体。政治的清明,经济的复苏与发展,文化的繁荣都给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一个较好的传承环境,十分便于其集成于唐律。法律思想则是引领唐律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的指导思想,能够为唐律的制定指明道路。唐朝前期的以人为本、礼法结合、慎刑恤刑思想,都被唐律所吸纳,集成于一体,演变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在内部条件中,最为可贵的是唐律制定者所具备的高素质。这些人员实现了懂法律与懂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成功结合,发挥了超常作用,较为完美地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集成于唐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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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唐律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的思考
关于唐律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还有一些值得思考之处。这些思考会加深对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认识,进而帮助我们实现其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一)唐律集成的是刑法化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唐律是一部刑法典。它的主要内容是围绕刑法而展开的,基本上都与刑法有关,包括刑法原则、刑罚、刑事特权、罪名、法定刑等等。唐律中虽有一些民事或者行政的制裁方式,但都附属于刑事制裁方式,是刑事附带民事或者行政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方式不独立适用,而是附属于刑罚的适用。比如,负债不还的犯罪,除了债务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进行经济赔偿。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即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其中的“备偿”就是赔偿,是民事制裁方式。唐律的刑法典性质决定了其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刑事性,是一种刑法化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被唐律较为完美地集于一体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主要是这种刑法化的法律文化。
唐律中刑法化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犯罪勾连在一起,其内容都指向犯罪人。在礼法并用思想中,法是指刑法。唐律“刑罚为政教之用”所含的“刑罚”就在刑法范畴中。不仅如此,在唐律的叙述里,处处都以刑法为要事。名例律前言“疏议”是整部唐律的导言,其中只讲刑法,不讲其他部门法。它一开始就从源头点到刑法。“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接着就讲刑法的作用。“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还说了刑法的历史,最早萌生于夏朝之前。“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总之,唐律中的礼法并用突出的是礼与刑法并用。
唐律中的慎刑与恤刑,是针对犯罪人的慎刑与恤刑。慎刑思想要求对犯罪人的用刑要慎重,需依法进行,不可滥刑。特别是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要慎之又慎,因为人命关天。唐律的三复奏制度就是对执行死刑犯罪人的一种复核制度,旨在避免因错判而草菅人命。唐律中的恤刑思想则要求对老、幼、疾等特殊的犯罪人,实行减免刑罚,给予特别优待。为此,唐律还把这些人群分为70岁以上、15岁以下和废疾,80岁以上、10岁以下、笃疾,90岁以上、7岁以下三档,分别加以减免刑。这种恤刑不适用无辜者,与他们没有关联。
唐律中刑法化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了以往律典的一贯做法。自从商鞅改法为律而制定了秦律以后,中国的律典就主要是刑事法典,其中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对违法者适用刑罚。即使有其他制裁方式,刑罚仍是主要制裁手段。唐律自己也认为律就是刑法,名例律“称日年及众谋”条“疏议”即谓“律以定刑之制”,名例律“八议”条“疏议”也说律是“定刑之律”。当代学者也认为律是“刑法”。这就是律即刑律的传统。这种传统被唐律所继承,刑法是唐律的主要内容,唐律是名副其实的刑法典。当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厚植于所有法律之中,是一种全覆盖的法律文化,涉及面很宽。刑法化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只是这一法律文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然而,刑法化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特别耀眼。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刑法的处罚力度最大,最重的刑罚是死刑,能够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其他部门法的处罚力度所不及。这也决定了刑法的规范程度与强制力度最大,远超其他部门法。唐律同样如此。唐律中刑法化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整个法律文化中,显得格外引人注目。不仅礼法并用、慎刑恤刑是这样,民惟邦本、天下无讼、德主刑辅、援法断罪等,也都是这样。这是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非常突出的特点。
(二)唐律集成的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部分
唐律是中国第一部体例、内容都完整保存下来的古代法典。唐律以前的法典由于各种原因,都没有完整流传下来,也看不到其全貌。唐律的这种存世状态,为研究其中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提供了便利。整部唐律都属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唐律承载着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要素,包括法律思想、制度、技术等。可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精华部分。唐律中还有一部分内容不属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可谓非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唐律中的非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存在于中国古代,不是一种现代法治文明,不能为今天所传承。其中,包括了刑罚中的连坐制度、官吏贵族犯罪享有的特权制度、不平等的等级制度等。唐律规定有连坐制度。这是指受处罚人本人没有犯罪,只因为与犯罪者有某种联系而受到处罚的制度。连坐制度的处罚对象是无辜者。唐律中的连坐种类包括家属成员、邻居、职务、军事等。连坐面最广的是谋反、谋大逆犯罪,根据贼盗律“谋反大逆”条,犯罪者的父子、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伯叔父、兄弟之子等都在连坐范围之中。这种连坐制度对无辜者用刑,是一种广义上的滥刑,不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列。唐律中官吏贵族犯罪享有的特权制度,是指犯罪官吏只要不是犯有重大犯罪,就可以享有减免刑的制度。他们享有的特权包括议、请、减、赎、当等。官吏贵族的地位越高,享有的特权也就越大。其中的议,即八议者享有的特权最大。根名例律“八议者”条,八议者犯罪后,如是死罪,可以不依律论处,而是先由大臣集议,再报皇帝裁定;如犯流以下罪,则可依律减一等量刑。这种制度旨在维护少数权贵的权益,让他们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特殊权利,是腐败的象征,只能列入唐律中的非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此外,不平等的等级制度在唐律中也大量存在。在社会中,君、臣、民等级明显,良人与奴婢、部曲地位悬殊;在家庭中,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的地位也是差别很大。一旦他们之间发生冲突,构成犯罪,高地位者用刑轻,低地位者用刑则重。据斗讼律“部曲奴婢良人相殴”条,奴婢、部曲殴伤良人的,要加重处罚;良人殴伤奴婢、部曲的,则可减轻处罚。这种以不平等为前提的制度,触犯了人的基本权利,使低地位者长期处于压抑、被歧视状态,人为制造人群的分裂,不能列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唐律中的连坐、特权、等级制度等,都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糟粕,不属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其内容可以突破朝代或者时代的屏障,持久展现特有的魅力,为后世所借鉴和传承。它们往往具备一般性优点,文明程度高,适宜在当代弘扬,经过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能拥有长久的生命力,可以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注入活力,助力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其中,礼法并用的思想可以转化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策略;慎刑思想可以转化为司法监督的理念;恤刑思想可以转化为对老、幼、疾、孕妇特别关怀的制度;天下无讼理念可以转化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援法断罪理念可以转化为严格依法办案的制度,等等。事实已经证明,这种转化能够成功实现并发展为现行法治,我国现行刑法对75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轻刑的规定就是明证。随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不断向前推进,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会更有用武之地。
(三)唐律集成的是中国古代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结晶
在中国古代,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历经数千年发展,内容极其丰富,唐律所集成的法律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晶,也是其发展高峰。值得注意的一个点是,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中国古代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其实质性内容在唐代前后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可以说,中国古代自夏朝建立法制以后,传统法律文化就随之发展。在这一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优秀的内容也沉淀下来、积累起来,逐渐趋于成熟。唐律较为完美地将这一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较为完美地集成于一体,以结晶的形态展示给世人。这里以对老、幼、疾人员的恤刑为例,说明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承上启下作用。
唐律中的恤刑规定是继承前代的结果。早在先秦时期,我国就有对老、幼、疾等人员恤刑的规定。西周时期,对80岁以上、90岁以上的老人以及7岁以下的小孩犯罪,存在着恤刑规定。《礼记·曲记上》即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到了汉朝,针对老年人的恤刑规定将年龄放宽至70岁。《汉书·惠帝纪》载,“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晋朝时期,妇女也被纳入恤刑对象,犯罪后也可减轻量刑。《晋书·刑法志》载:“轻过误老少女人,当罚金杖者,皆令半之。”南北朝时期,对妇女的恤刑表现为用罚金与赎刑来取代实刑。《隋书·刑法志》载,南梁政权规定:“女人应有罚者,以罚金代之。”北周政权规定:“妇人当笞者,听以赎论。”由此可见,在唐律之前,我国已有一些关于恤刑的不完整规定。
唐律总结以往法典关于恤刑的规定并加以完善,除了对妇女犯罪另作规定外,对老、幼、疾犯罪第一次作了完美的表达。综观唐律名例律和断狱律有关条款的规定,有四点十分突出。第一,规范了恤刑的适用对象。唐律恤刑规则适用对象为“老小及疾”人员,不是其他成员。他们统一适用恤刑规则,不作区分。第二,规范了老、幼、疾人员适用恤刑的范围。根据老、幼、疾人员的年龄或者疾废程度,规定了不同的恤刑范围。年龄越大的老人、年龄越小的小孩和废疾程度越严重的人员,享有恤刑的范围更大。第三,规范了不适用恤刑的情况。“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但“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即仍须被缘坐受罚。第四,规范了老、幼、疾人员溯及既往的从轻处罚规定。这一规定使得案发后,在量刑上能作出有利于他们的轻刑判定。唐律的这些规定既来自此前朝代的规定,又胜于此前朝代的规定,真正起到了承前的作用。
唐律中的恤刑规定还有启后的作用。唐朝以后的法典纷纷沿用唐律的相关规定,传承恤刑的做法,《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无不如此。《宋刑统》是宋朝的主要法典,虽然体例上与唐律有所不同,在律下设门,但律条的内容几乎与唐律相同。只是在律条后的“疏议”“起请”等方面有所差异。《宋刑统》关于恤刑的规定在袭用唐律的基础上,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把妇女的恤刑归入“老小及疾有犯”条,改称为“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不过,该门关于妇女的内容较少,仅引用了贼盗律中的“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一句。二是新增了一条“起请”。《宋刑统》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增加了70岁以上老人与笃疾犯死罪,可“矜其老疾,移隶僻远小郡,仍给递驴发遣”的规定。总之,《宋刑统》较为虔诚地继承了唐律关于恤刑的规定。《大明律》是明朝的主要法典,虽然在体例与唐律上有所差别,改唐律十二篇为七篇,但在关于恤刑的规定上,仍与唐律十分相似,区别很小。只是《大明律》名例律“老小废疾收赎”条把唐律中70岁以上、15岁以下和废疾者犯流罪不适用的情况,即“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改为“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可见,《大明律》中的恤刑规定与唐律十分相似。《大清律例》是清朝的主要法典,其的体例也与唐律有所不同,是一种律例体例,但关于恤刑的律条规定与《大明律》十分相似,与唐律也非常相近。主要的变化是在律条后新增了三条例条。据《大清律例》名例律“老小废疾收赎”条,这三条例条的主要内容是:凡是老幼及疾者犯罪,如涉及枷号的,不再执行,即“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如果犯罪人在案发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老疾情况的,也可按老疾恤刑,即“其到部人犯有告称年老及在中途成废疾者,察明实系老疾,亦得收赎”;教令7岁儿童殴打父母,90岁老故杀子孙的,都要避免教令人的刑事责任,即“坐教令者以殴凡人之罪”和“坐教令者以杀凡人之罪”。这些例条都依据清朝的特殊情况而制定,均具有补充律条的性质,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律条的内容与性质,唐律的规定仍活生生地存在于《大清律例》。
唐律关于恤刑的规定,不仅赓续了唐代以前的立法经验与成功之处,还开启了后世王朝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历代传承中也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唐律的承前启后作用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连贯起来,使其源源不断,持续发挥效能,长期作用于社会治理。唐律的这一作用也决定了其中内容的完美性,并从一个重要侧面证实,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结晶,其重要地位毋庸置疑。
(四)推动唐律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客观存在。它产生、发展于中国古代,要赋予其当代价值,还要进行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只有这样,才能赋予其新的生命活力,成为当代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助力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要实现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必须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现存的唐律是颁行于永徽四年(653)的《永徽律疏》,亦称《唐律疏议》,距离今天已有千余年时间,许多人已不熟悉。要对其进行转化与发展,没有深入研究不行。首先,要把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完成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标准进行甄别,避免误判。然后,再按照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思想、制度、技术等类别,分门别类地梳理、归纳。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深入研究。
对唐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研究的前提是熟知唐律。这就需要认真学习唐律,熟悉其中的内容,把握其中的精神。唐律有502条律条,还有相应的“疏议”,而且其篇幅还要多于律条。在学习过程中,要兼顾律条与“疏议”,以律条引领“疏议”,用“疏议”理解律条。另外,唐律共有十二篇,其中名例律是总则,其他十一篇为分则。它们之间是一种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学习,才能事半功倍。法律史学科的教研人员有较好的学习、研究唐律的基础,可以先行先试,取得成效,为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对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的目标,是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服务,使其具有当代价值。在理论上,要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增加厚度与深度,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理论建设,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在实践上,要将其运用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领域,为其提供实践依据,使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成为看得见、摸得着的精神产品,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不断向前推进,提供内在动力。
为了培养传承唐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专门人才,可先面向学习过唐律、有一定研究唐律基础的成员,引导他们更多关注、重视唐律中的这一法律文化,推动他们在深入研究后,产出一些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弥补当前研究中的不足。目前,我国招收的法学本科专业学生已经不少,可以为他们开设一些关于唐律的讲座,引起他们的兴趣,为进一步学习、研究唐律作些前期准备。法律史学科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则有更多机会学习、研究唐律,可以为他们开设关于唐律的课程,指导他们集中研究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学术上打开突破口,再逐步扩大战果,取得全面胜利。总之,在人才培养方面,也需要为唐律中的这一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作些必要的准备与储备。
综上所述,唐律是我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也是一部刑法典。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唐律地位非凡,堪称中国古代的最善法典。与唐代以前的法典相比较,唐律具有许多亮点,其中的一个突出亮点是较为完美地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于一体。这突出表现在它的全面性、成熟性与实践性上。当前,要充分发挥唐律所集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作用,激发其内在活力,就需进行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这就需要在人才储备、学术研究、教学推进等各个方面作出安排。可以认为,只要经过努力,传承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指日可待,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也会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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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送责编: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