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于江磊,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学科编辑:倪斐、董储超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4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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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物简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首家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主编,入选CSSCI(2023-2024)来源期刊扩展版。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互联网平台必须靠一定的权威和权力来规范和维护其内部的生活秩序。它以自创生的方式将其所需的权力要素生产出来,以使其达到自我维持的目标。技术、组织、资本这些资源构成了该权力得以产生的基础条件。互联网平台主要赋予自身创制规则、治理平台和裁决争议三种基本的权力样态。在互联网平台自我权力意识以及技术化运作的加持下,平台权力发展出了自身独特的运行逻辑。平台权力与国家权力在基本内容与运作逻辑上存在着强烈的共似性,与国家权力展开了竞争与博弈,对其构成了严峻挑战。政治国家试图以制度归化、反垄断规制以及数据治理等手段来规制平台权力。这些举措忽略了平台权力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从而导致了政治国家所期待的治理结果与当前治理现状之间的差距。国家权力规制平台权力应当遵循权力的相对独立、互动共在和协同治理原则。政治国家可以通过为平台权力设定运作边界、构建平台权力的简约治理模式、建立复合型平台权力规制体系、加快推动国家权力的数字化转型等来规范平台权力的运作。
关键词
互联网平台;平台权力;国家权力;社会系统理论
一、引言
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的推动下,人类社会迈进了一个以网络化、虚拟化、信息化、智能化为主要特征的数字社会。在数字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事项已经大规模转移到线上,而互联网平台则成为人们开展线上生产与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项基础设施。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经由其所控制的巨量资源以及对国民经济的重大影响,产生了足以左右国计民生的强大力量,学者们将其定义为平台权力。互联网平台在增加就业、促进技术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以及提高生产效率等方面具有日益突出的作用。然而,互联网平台在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力也面临一些现实问题。一方面,在既有法律规则不完善,缺乏约束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的现象。另一方面,平台权力也对传统的权力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权力理论奉行的是一元的政治国家权力理论,该理论将政治国家视为唯一的权力主体,而其他主体的权力行为则属于政治国家的授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将平台权力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力样态导致了该种权力与国家权力在实践中的冲突。
近年来,围绕平台权力兴起的客观事实及其扩张所带来的问题,国内外学术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并形成了一批具有代表性的成果。目前,多数学者都认为平台权力需要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例如,张晨颖提出了以平台的公共性为着眼点,革新现行的反垄断制度,建立以“滥用公共性”为标准的平台反垄断规则。莫顿(Morton)、克劳福德(Crawford)和克莱莫(Crémer)等人提出了“互操作性”的监管理论,依据这一理论,数字平台市场的互操作性可以降低进入壁垒,使新的市场参与者能够进入平台并参与竞争,它也使现有竞争对手能够访问相关平台,继而实现自身的发展。张凌寒则提出了 “穿透式监管”理论,该理论认为对平台权力的治理应当穿透合同自由而直接对市场要素进行监管,这既是基于互联网平台多边市场的地位,也昭示了从效率到公平的理念转向。
既有研究为我们理解平台权力的产生及其内容提供了借鉴,所提出的一系列规制手段有利于规范平台权力的运作,维护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这些研究着眼于平台权力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片面强调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单向规制。这种规制思路将平台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视为单纯的竞争关系,忽略了平台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相较于国家的优势,未能意识到平台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合作、相互建构的关系,同时也低估了平台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反向渗透能力。因此,这种规制思路无法有效解决两种权力如何共存的问题。从前述问题出发,本文将对平台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互动博弈关系进行探讨,以此为前提,探索数字社会中平台权力的规制之道,以期为促进平台权力的规范运作提供助益。为使分析集中,本文将主要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例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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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台权力的生成逻辑
对于平台权力如何生成这一问题,可以从该权力的生成原理和生成基础两个方面进行回答。前者从理论层面解释了平台权力的产生方式;后者从实践角度回答了平台权力的产生条件。通过下文的分析可知,平台权力以自创生的方式产生,而技术、组织、资本这些资源则构成了该权力得以产生的条件。
(一) 平台权力的生成原理
近代以来,权力被当然地视为国家的专有领域,传统的宪制理论也未将国家权力以外的权力形态纳入分析的范畴。这种观念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权力的专属逻辑:“权力即国家权力,其他权力亦来自国家权力的授权”。然而,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非国家性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等主体实施的行为体现出了权力属性的特征。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在数字社会,一些平台在事实上行使着制定规则、治理社会以及裁决争端等传统上专属于国家的权力。显然,平台权力既非国家权力,又非国家权力的授权,这意味着传统的权力理论难以对该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我们必须跳出狭隘地以政治—国家为中心的权力观的束缚来理解这一现象。
如若平台权力并非源于国家权力的授权,那么对该权力的来源应当作何解释呢? 对此,德国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创立的社会系统理论为我们回答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卢曼认为,在现代社会功能高度分化的背景下,社会整体作为一个大系统,分解为了彼此独立、功能相异的子系统,如经济系统、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等等,这些社会系统还可因次要功能的不同而继续分化下去。社会系统的一个共同特征在于它们具有自创生的特性:不仅能够自我生产出它本身所必须具备的各种组成要素,而且还可以使这些组成要素自身也能够进行自我生产,从而实现系统自我维持的目标。根据这一理论,互联网平台作为经济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它的权力首先源生经济系统内部。在互联网平台这个相对封闭的经济组织内部,经营者与消费者持续不断地进行着商品与服务的交易,这就要求平台能够确立起基本的经营规则、交易规则,并且能够妥善解决二者之间的交易纠纷。换言之,互联网平台必须靠一定的权威和权力来规范和维护其内部的生活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它就以自创生的方式将其所需的权力要素生产出来,以使其达到自我维持的目标。
在马克思·韦伯(Max Weber)看来,凡权力(权威)必然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基础。因此,对平台权力生成原理的阐释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其合法性的证成。韦伯认为,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可以划分为三种理想类型:传统型、卡里斯玛型、法理型。其中,法理型表征的是对已定规则之合法性的信仰,该种权力的服从对象是法定的非人格秩序,所以,建立在法理型基础上的权力最具合理性。 就平台权力的情况而言,目前,这些平台普遍建立起了涵盖用户进入、行为规范、责任分配、纠纷化解等内容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在这个意义上,平台权力是建立在法理型基础之上的一种权力形态。但对其合法性的证成不应止于此,有必要追问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是如何获得的?
社会系统理论认为,诸系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系统/环境”的区分关系。这种区分关系强调,系统在组成上是封闭的,因而是自主的。环境的因素再复杂,充其量也只是系统自我生产的“条件”,而不是其组成的要素。 以“系统/环境”的区分关系来看,作为平台权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平台规则是经济系统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性并非来源政治系统的承认。尽管这种认同对于平台规则的施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作为经济系统的环境,政治系统的合法性认同对平台规则来说始终属于系统外的一种评价。这种认同至多是一种合法性的补强,而无法从根本上为其提供合法性基础,更无法替代经济系统的自主判断。因此,平台规则的合法性来源需要回到经济系统内部——互联网平台自身来寻找。
我们知道,合法性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主体间的认同问题,并且合法性判断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正如哈贝马斯(Habermas)指出的那样,合法性意味着在一个共同体中,人们相信规范秩序的正当性,它是一种秩序被认可的价值。就平台规则的合法性而言,它需要其自身具备被人们认同的价值。从互联网平台与人们的关系看,这种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其理据在于:互联网平台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人们的生活领域,为人们带来了全新的生活体验。经营者可以在平台上出售形形色色的商品与服务,消费者可以在这里便捷地购买自己所需的商品或服务。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平台需要建立完备的规则体系以保障经营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作为平台共同体中的成员,人们在享受平台功用的同时,对平台及其规则的认同便产生了。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平台规则及其象征的权力就从根本上获得了合法性基础。
(二) 平台权力的生成基础
权力的一重本质在于权力能力,即主体能够运用其所掌控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或控制力,促使、命令或强迫对方按照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 可见,拥有一定的资源是一项权力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平台权力的发生同样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源,作为其得以生成的基础。
第一,技术基础。技术的组合进化向来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 在平台权力的生成过程中,技术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技术是平台权力的功能基础。 权力必须具备实现目标的功能,实现目标的过程也是权力生成的过程。构建规范的平台秩序是平台权力的主要目标,这要求该权力必须具备有效的功能来治理平台空间。技术正是从功能意义上促成上述目标的实现。例如,在线内容的管理和用户数据的收集等复杂的平台治理行为就是通过算法的自动化决策技术和数据分析处理技术来执行的; 其二,技术为平台权力提供了受众群体。权力是在主体间互动的关系中生成的,这意味着平台权力须具备足够规模的受众群体。正是技术将众多个体吸引入平台权力的关系网络之中,从而形成其受众群体。究其原因,在于先进的技术作为一种改善生活的手段,对于个体普遍具有极强的吸引力,无数个体为了获得新的生活体验自然会成为平台的用户。
第二,组织基础。平台权力首先存在于脱域化、无边界、去组织化的网络空间里。而一项权力必须具备自身的运作场域以及容纳它的受众群体的空间,即组织。在这方面,互联网平台充当了自身权力的组织基础。其原理在于:不同的平台在网络空间里制定了一条条相对可辨的“边界”,用以区别其他平台。这些平台构成了网络空间的基本单元,从而实现了网络空间的再组织化。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平台就是以一种组织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当中的。从平台权力的角度看,它以互联网平台置定的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作为自身的领地,在这里展开运作。 从受众群体的角度看,他们以平台作为自己的生活空间,在这里进行线上的交流、经营和交易等。进而言之,平台权力并不直接作用于整个网络空间,而是首先作用于平台自身所及的场域,继而通过其受众群体对整个网络空间发挥权力效应。
第三,资本基础。当下,我们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数字社会演进的转型期。这场转型要求社会建立起适于人们开展线上生存的基础设施。 前已叙及,互联网平台是人们在线生存的一项关键性基础设施。而一些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兴建与完善则需要巨量资本的投入为其提供财力、人力以及物力等支持,尼克·斯尼瑟克(Nick Srnicek)称这种现象为“平台资本主义”。 鉴于资本直接关涉互联网平台的技术升级、组织完善、功能优化、数据收集和受众群体的规模,等等,而这些因素又与平台权力息息相关。因此,可以说,资本已然成为平台权力生成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资本充足与否直接决定了平台权力的强弱。目前,一些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主要由社会资本所主导。因此,从本质上讲,平台权力主要是一种社会权力。这种社会权力的主体主要包括了个体、私有企业或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他们以其持有的资本来影响、掌控或运用社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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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平台权力的运作机理
(一) 平台权力的基本内容
互联网平台的权力具有较强的自治特征,也即是以一种自主的方式来确证其基本权力内容的。概括来讲,为了维护平台秩序的稳定,保持平台的高效运转,创造并扩大平台的竞争优势,实践中,互联网平台主要赋予自身创制规则、治理平台和裁决争议三种基本的权力样态。
第一,规则创制权。该权力是互联网平台所拥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力,互联网平台试图通过建立公平、全面、有效的规则来赢得用户的认可,并为治理平台活动和解决用户纠纷提供规范依据。 从实践中看,那些拥有庞大用户群体的互联网平台普遍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例如,淘宝目前已经制定了包括店铺管理、商品管理、内容推广和营销推广等在内的上百种规则。 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将互联网平台规则划分为交易性规则和管理性规则。其中,交易性规则主要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的用户之间,如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关于商品订单规则、发货规则、邮寄规则以及运费险规则等规定。而管理性规则则主要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与其用户之间,如互联网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隐私规则、数据收集规则以及互联网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定价规则、店铺排名规则和流量分配规则,等等。互联网平台的规则创制权除“制定”这项权能之外,还包括解释、修改以及废止等权能。从实践中看,平台一般会将规则的变动情况及时公布,以便用户参照执行。无论是规则的制定,还是解释、修改或废止一般都由平台单方进行,且这些规则往往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因此,互联网平台的这项权力具有“准立法权”的特征。
第二,平台管理权。互联网平台为了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避免因用户的不当行为触犯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平台的规则,而给自身带来经济和声誉上损失,在日常的运作中行使着治理平台的权力。该权力主要包括如下一些具体内容:(1)平台准入权。互联网平台规定了详细的用户准入条件,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必须同意平台设定的“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才能进入平台;对于经营者来说,他们必须符合平台设置的准入门槛才能入驻,例如,美团要求商家必须有实体店铺、经营资质并且符合平台的经营品类范围。 (2)市场规制权。该权力是互联网平台调节其内部经济秩序的表现,它的调节方式至少有:其一,价格规制。互联网平台会对商品和服务的定价与调价进行管制,在必要时,对卖方或买方进行补贴; 其二,行为规制。互联网平台会利用自动化技术审查用户发布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对于违规内容作屏蔽、删除或下架等处理。例如,亚马逊密切监控第三方市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惩罚那些将消费者引导到自己独立网站或其他销售渠道的商家; 其三,质量监控。互联网平台通过主动抽检、消费者投诉或举报等对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其四,资源配置。互联网平台可以对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的商品进行统一调配。(3)数据控制权。用户在进入平台之初就已经同意商家对其数据的控制,因此,互联网平台可以对他们的各类数据进行收集和使用。例如,通过分析消费者浏览商品的行为数据,推断其消费意愿,从而为其推送更具个性化的商品。 (4)租金收取权。这种权力类似于国家的税收权,互联网平台会在经营者入驻时与日常经营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如佣金、保证金、店铺服务费和订单抽成等。
第三,争议裁决权。争议裁决权主要指互联网平台作为居中的一方,裁判和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纠纷的权力。此处,我们以淘宝为例对互联网平台的这一权力展开分析。 通过对淘宝平台争议处理和违规处理等规则的分析,可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划分为非因订单产生的纠纷与因订单产生的纠纷。前者主要指消费者未购买经营者的商品,但对其出售的商品存在异议,此时,消费者可以向平台举报,平台会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消费者。后者指的是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对商品或者商家的服务质量存有异议而产生的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淘宝规定了十分详尽的程序规则,消费者需要在平台规定的时限内发起维权申请,待平台介入后买卖双方按照平台要求进行举证,最终由平台判定消费者的维权申请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平台则会强制卖方退款、补偿买方损失或者补发商品等。如若买方对处理结果存有异议,还可向平台提起申诉。该权力的运作过程与法院处理纠纷的模式具有很强的相似性,最终的裁决结果对纠纷双方也具有强制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平台在解决纠纷时发挥了传统上法院的功能,因此,有学者也将这项权力称为“准司法权”。
(二) 平台权力的运行逻辑
互联网平台拥有着社会权力的自我意识,它们意识到自身不仅是一个营利性组织,也是社会治理与市场管理的机构。 从本质上讲,技术化运作是平台权力运行所遵循的底层逻辑。在互联网平台的这种自我权力意识以及技术化运作的加持下,平台权力发展出了自身独特的运行逻辑。
第一,公共治理逻辑。互联网平台与传统意义上的营利性组织不同的是,它同时也具有强烈的公共性特质。 互联网平台的这种公共性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其一,互联网平台是一个公共性交易空间或者场所,它能够引导或促成双方或多方客户之间的交易; 其二,互联网平台涵括的用户数以亿计,庞大的用户群体决定了其提供的服务需要符合公共利益,这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互联网平台的私营色彩;其三,互联网平台不仅是一个交易场所,还是一个线上生活的公共空间,用户可以在这个空间里自由讨论,交流言论与看法,从这个角度看,互联网平台实际上属于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公共领域。 综上,互联网平台的公共性决定了平台权力要以一种公共治理的逻辑来运行,平台权力承载的是一种公共治理的职能,平台权力的运行过程也是互联网平台公共性实现的过程。
第二,客观中立逻辑。平台权力若想对用户形成有效约束,就必须获得用户的普遍认同。这决定了平台权力需要以一种客观中立的逻辑来运行,从而获取用户的认同。实践中,平台权力运行的客观中立逻辑主要体现或决定于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的技术中立。在网络空间中,“代码即法律”,这指的是由代码编制而成的算法以自动化的方式执行着互联网平台的规则。而算法一旦被确定,就不受或较少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因此,平台权力实际上是以技术化的方式在运行,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该权力的客观中立性。 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试图以吸纳用户参与平台权力运作过程的方式来实现该权力的客观中立性。例如,美团设置了由用户随机组成的评审团来判断消费评价的真实性。 又如,淘宝平台设置了协商机构,用户可以向该机构提出关于规则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技术权威逻辑。平台权力需要足够的权威来保障其顺利运行,这种权威主要由技术建构而成。一方面,数字社会是一个技术理性至上的社会,对于用户而言,先进的技术在某种程度上就代表了先进的生存方式。 而平台权力的技术化运作正契合了用户的技术理性认知,这样,用户便将拥有改善其生存方式的技术的互联网平台视为权威所有者而接受其治理。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也主动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将其权威以一种隐蔽的形式灌输进入用户的意志当中。凯特琳·鲁斯提格认为,技术可以塑造我们对世界的期望和理解,虽然技术的影响是可见的,但技术运用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却是不可见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就会产生一种“技术无意识”,他们往往会受到技术的无形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讲,平台权力具有福柯意义上微观权力的特质,它通过技术来隐蔽自身,对生活在其中的用户以“全景敞视”的方式进行规训,用户在接受互联网平台功用的同时,意志也受到其权威的控制。
第四,效率主导逻辑。在互联网平台的治理活动中,效率是一个极为关键的考量因素。因此,平台权力运行的全过程都秉持着一种效率主导的逻辑。对于平台权力的运行逻辑,可以从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两个方面展开分析。就客观原因而言,平台权力的治理主要属于一种技术治理,因为它依托的是算法、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而算法技术开发者的初衷就是找到高效且实用的算法,并且滋养算法的大数据具有追求效率而非追求绝对精确、注重相关性而非因果性的特征。这就从客观上决定了平台权力运行中的效率主导逻辑。就主观原因而言,平台权力的这种运行逻辑是互联网平台资本所有者的目标要求。营利是互联网平台成立的根本目标,为了实现该目标,互联网平台一般都对其员工规定了绩效考核的标准。例如,淘宝平台规定员工收到纠纷申请时,必须在48小时内联系消费者核实情况;遇有紧急事项,则必须在24小时内联系消费者处理。 因此,互联网平台资本所有者的主观目标也是形成平台权力运行中效率主导逻辑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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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台权力对国家权力构成的挑战
根据社会系统理论,平台权力生成于经济系统当中,构成了经济系统与政治的“结构耦合”,对政治系统产生了激扰,即它突破了传统的以政治国家为中心的权力逻辑,引发了权力生态的变革。 进一步讲,平台权力与国家权力在基本内容与运作逻辑上存在着强烈的共似性,并且它具有一种政治国家难以控制的生长动力,与国家权力展开了竞争与博弈,对其构成了严峻的挑战。
(一) 突破权力的国家专属逻辑
平台权力兴起以后,逐渐形成了一个非国家的封闭式规范性效力体系,权力由政治国家逐步向非国家的私人集体行动者,如大型互联网平台转移。 这种现象动摇了传统的以政治国家为中心的一元权力理论,突破了权力的国家专属逻辑,重塑了经典的权力结构生态,使权力主体逐步向着多元化方向转变。 究其原因,主要可以从下述两方面展开解释:一方面,平台权力与国家权力发生重叠。这种重叠在与民众日常生活最为紧密的民商事领域表现得最为明显。前已叙及,互联网平台已经建立了完善的交易规则体系与纠纷解决机制,结果经由政治国家立法产生的相应规则与机制被绕开,代之以平台的规则与机制。这就造成了民商事领域平台权力取代国家权力的趋势。另一方面,人的数字化生存分散了国家权力。尼葛洛庞帝(Negroponte)认为,数字化生存具有分散权力和赋予权力的特质。 进入数字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在互联网平台开展自己的线上生活,人的生活方式逐步解传统化。 这事实上意味着互联网平台将越来越多的人口转入了自己的线上空间。当政治国家仍旧在物理空间范围内行使权力时,人的生涯却早已向网络空间开放了,结果就造成传统上国家权力运作的物理空间的空心化。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数字化生存分散了政治国家的权力,赋予了互联网平台以权力。
上述两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国家权力的式微。首先,平台权力兴起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国家权力遭到削减。原本属于政府公共权力的部分,转移到互联网平台手中,这使得政治国家内部的公共权力被 “私有化”。其次,破坏一体化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台权力持续膨胀的背景下,国家经济秩序的建构已不再由国家权力单方主导。原因在于,平台经济的技术复杂性需要更高程度的分散经济决策,而对与平台经济特殊情况相关的“本地知识”,国家权力无法全面熟知,这意味着国家权力的集中决策在技术复杂性的情况下难以有效施行。 国家权力不得不默认互联网平台在自己领域的经济决策权。最后,削弱国家权力的创造性。尽管国家权力在事实上默认了互联网平台的经济决策权,但它又无法对之放任不管。因此,国家权力必须运用数字技术对平台权力进行监管。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权力逐渐对数字技术产生了依赖,其自由裁量空间被限缩。肯尼思·戴维斯(Kenneth Davis)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政府创造性的主要来源。 当国家权力的自由裁量空间被数字技术限缩后,其创造性也在事实上遭到削弱。
(二) 增加国家权力的治理负荷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明确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互联网平台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改革的总目标。在此背景下,平台权力对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权力必须对互联网平台进行治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国家权力的治理负荷。
首先,互联网平台扩大了国家规模,拓宽了国家权力的治理疆域。国家权力最初存在于物理空间当中,而在互联网平台这一网络空间中,国家权力长久以来处于缺位状态。为了对平台权力进行规制,国家权力就必须深入到互联网平台当中,保持一种“身体在场”的状态。 这意味着在数字社会国家权力不仅要对传统的物理空间进行治理,还需要对互联网平台所在的网络空间进行治理。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的治理疆域随之扩大,其治理负荷也随之加重。
其次,当国家权力进入互联网平台后,奠基于传统物理空间的治理手段与治理机制难以适应网络空间虚拟化、智能化、信息化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这种现实在客观上导致了国家权力能力的相对不足。例如面对网络空间安全、互联网平台垄断、虚假信息泛滥等问题,原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对此作出有效规制。为了弥补上述不足,国家权力不得不进行数字化转型,如近些年来兴起的智慧法院与数字政府建设等。然而,国家权力的数字化转型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对国家的财政能力提出了挑战。
最后,国家权力需要应对互联网平台意识形态安全的冲击。互联网平台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公共基础设施,它也有自身的利益旨向与诉求。例如,为了扩大用户规模,互联网平台可能对一些隐性的拜物拜金、色情暴力、恐怖血腥、种族与性别歧视等内容放任不管。但这些行为严重悖离了社会公共价值和善良风俗。为了维护互联网平台领域意识形态的安全,国家权力必须对平台权力的这种自由化倾向进行遏制。这样,互联网平台的意识形态安全问题也增加了国家权力的治理负荷。
(三) 影响国家权力的独立运作
国家权力的独立运作能力表征了国家权力的自主性,即国家能否自主地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其主权能否依仗自身实力得到有效保障。进入数字社会,平台权力的兴起造成了国家与社会的混同,国家正加速向米格代尔意义上“社会中的国家”演变。 其理据在于,互联网平台相较于国家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优势,使国家权力必须与平台权力协同运作才能将其意志渗透进网络空间中。这种情形无疑对国家权力的独立运作能力造成了不利影响,国家权力的自主性也受到了削弱。
第一,平台权力影响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平台权力首先主导了互联网平台秩序的构建,在这方面国家属于后来者。前已叙及,互联网平台的技术复杂性导致了国家权力能力的相对不足,国家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的“本地知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无法独立运作,制定有关互联网平台的公共政策。此时,国家或是需要将权力下放给互联网平台,或是需要吸收它的“本地知识”。 而互联网平台作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诉求的超大型组织体,当国家向其吸收“本地知识”时,往往会将这种诉求以一种隐蔽的形式嵌入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进而左右甚至绑架国家公共政策。
第二,平台权力影响国家公共政策的执行。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认为,技术变革造成了政治系统功能的削弱乃至丧失。 在数字社会,由于国家在技术上的劣势,其网络公共政策的执行往往需要平台权力的协助。而互联网平台在执行公共政策时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对之进行变通。举例来说,在网络内容的专项整治活动中,互联网平台一般会忽略对那些“软色情”内容的治理。碍于整治活动在很大程度超过了国家可负担的范围,因此,互联网平台的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得到了国家的默认。这种现实业已表明国家权力向平台权力所作的妥协,最终影响国家公共政策在网络空间中的执行力度。
第三,平台权力影响国家主权的实现。传统上,国家权力运作的物理空间以有形性和封闭性为特征。在数字时代,国家权力也需要在互联网平台中保持“身体在场”的状态。互联网平台以虚拟性和无界性为特征,平台权力在这种空间里运行时,不可避免地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 一般而言,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以民族国家为边界,然而,互联网平台模糊了民族国家的界限,导致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不甚清晰。其中,影响最为显著的就是一国的数据主权。数据主权是一国收集和管理其本国数据的权力。伊里昂(Irion)认为,“国家主权是以充分的数据主权为条件的。如果一个国家不具备有效手段来控制公共信息,它就会变得部分失灵”。 当前,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线上经营范围业已超越了国家的物理边界,随之而来的是数据的大规模跨境流动。本国数据置于他国管辖之下,将给国家数据主权的实现增加难度。
(四) 降低民众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度
在现代民主制国家里,暴力、压制和强迫已经不再是国家权力运作的首选方式。与此相反,民众对国家权力的信任与服从才是其高效运作的根本保障。然而,随着平台权力的逐步扩张,国家权力日益受到侵蚀。在二者不断竞争与博弈的过程中,由于平台权力在运行效率以及数字技术等方面的局部优势,国家权力出现了相对失能的情形。这使得民众与国家权力之间出现了深刻的紧张与疏离关系。
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传统运作空间主要在线下,即使在网络空间中也无法保持一种完全的“身体在场”的状态。与之相比,平台权力在网络空间中时刻保持着“身体在场”的状态。因此,在线生存的用户受到该权力的直接治理。尤其在脱域的虚拟世界中,当用户遭遇问题时,一般会首先选择向互联网平台寻求帮助。 例如,当用户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时,他们会首先申请互联网平台裁决纠纷。与国家专门机关相比,互联网平台在线裁决纠纷的模式具有简约、经济、便捷、亲民等优势。正因如此,平台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替代趋势日益明显。同时,它也扩大了国家权力与用户的距离,使国家权威逐渐向互联网平台转移。这就可能会使民众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度造成潜在的负面影响。学者的研究表明,当民众与非官方组织的互动增加,与国家机关的互动减少时,他们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度便会降低。
另一方面,政治国家与互联网平台不同的价值倾向也影响了民众对于国家权力的信任度。就网络空间的秩序而言,政治国家倾向于一种经人为约束形成的管制秩序,互联网平台则倾向于一种经自发调整形成的自由秩序。正如约翰·佩里·巴洛(John Perry Barlow)指出的,网络空间属于自由的领地,没有民选的政府,不受国家的约束,人人、处处可以表达他或她的信仰,无论这种信仰是多么古怪,而不再害怕被强制沉默或强制一律。 鉴于民众对自由的偏爱,倾向于管制的国家权力势必会遭到民众的疏离。此外,在价值观的表达方式上,政治国家以刻板性的宣传教化为主要手段,而互联网平台则通过数字技术以一种无形的方式将其价值观嵌入民众的思维认知中。在哈贝马斯和马尔库塞等人看来,现代科学技术是一种更为有效的塑造和控制个体意识形态的方式。 显然,政治国家所采取的这种价值观表达方式不利于获得民众对其权力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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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权力规制平台权力的基本举措及其问题
(一) 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制度归化
前已叙及,在数字社会,平台权力对国家权力构成了诸多挑战。然而,作为一种经济系统自创生的社会权力,平台权力拥有国家权力所不具备的比较优势,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此时,政治国家必须利用互联网平台作为自身的代理人,才能控制网络空间,从而在其中重申国家权力。 有学者指出,互联网平台规则构成了数字治理的基础规则,在多数情况下,政治国家必须依赖平台权力的协助才能确保其在线公共政策的执行。 平台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这种双重意义决定了规制该权力的复杂性。
政治国家既不能任由其无序扩张,也不应将其彻底扼杀。对此,政治国家选择以法律形式对平台权力进行制度归化,将这种权力纳入国家权力体系中,从而更有效地控制平台权力。从该意义上讲,政治国家的这一选择在事实上承认了平台权力的合法性。截至2022年年底,中国政府针对互联网领域已经出台了包括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平台的义务与责任做了系统性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中国政府试图将平台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对其进行制度归化。这种归化的深层目的在于对平台权力的技术应用进行社会选择,表现在网络发展进程中则是对网络工具的社会选择和引领作用。
这里以电子商务法为例,分析中国政府对平台权力所作的制度归化。该法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对平台权力进行制度层面的归化。一是通过法律授权规定平台权力的运行范围。电子商务法第46条规定:除本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 二是通过法律原则引领平台权力的运行方向。电子商务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 三是通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校正平台权力的运行偏差。 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 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反垄断规制
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平台作为经销渠道与商业动脉,有效地充当了数字市场的基础设施。所以,它们是数字市场的守门人。 在许多情况下,平台方在平台结构链中处于越来越强的主导地位。 因此,互联网平台往往会利用自身作为守门人的权力,从依赖其基础设施服务的用户那里榨取更多的利益回报,甚至限制第三方商家独立接触用户。 随着平台权力的不断扩张,它也给国家权力带来了强烈的威胁。2021年,因澳大利亚政府计划通过对谷歌不利的法案,谷歌威胁要停止对澳大利亚提供搜索引擎服务,最终澳大利亚政府被迫妥协。 在这样的背景下,世界主要数字经济国家开始转变过去的互联网自由主义经济政策,试图运用反垄断的方法来规制平台权力,从而达成发展与安全的平衡。
中国政府于2021年出台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目标选择与制度设计。在目标选择上,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目的在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互联网平台、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制度设计上,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在总则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指南》则针对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作了特别规定,主要集中在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的形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方面。同时,国家也密集开展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执法活动。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美团、腾讯、百度等在内的数十家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高额的罚款给大型互联网平台带来了警示,也宣示了国家权力规制平台权力的能力。
在国外,欧盟委员会于2021年通过了数字市场法。该法对作为“看门人”的互联网平台提出了一系列规范性要求,例如,互联网平台不得滥用数据、自我优待、限制用户在不同应用程序和服务之间切换,等等。 与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相比,欧盟的法律致力于通过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建立一个单一的数字统一市场。这是因为欧盟考虑到域内各国缺乏实力强大的互联网平台,所以力图通过统一的数字市场来防范域外平台权力对本土国家与企业造成过度不利的影响。美国众议院于同年公布了《终止平台垄断法案》《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美国选择和创新在线法案》等多部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案。这些法案受芝加哥学派“行为主义”思想的影响较为明显,坚持以具体行为判断互联网平台是否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较少考虑市场结构的因素。例如,《终止平台垄断法案》规定:互联网平台不得拥有可以利用己方平台完成销售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自有业务,或不得将购买服务作为客户访问该平台的条件。 在执法实践中,欧盟和美国对亚马逊、微软、苹果、谷歌等互联网公司开展了多次反垄断调查,并处以罚款。
(三) 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数据治理
作为一种新兴的生产要素与战略资源,数据的价值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充分认可与重视。互联网平台存储了数以亿兆的用户数据,并拥有这些数据的控制权。前已叙及,大型互联网平台的跨国运营导致了数据的跨境流动,并且进一步引发了数据安全问题。数据安全关乎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网络安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切实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强化国家关键数据资源保护能力,增强数据安全预警和溯源能力。当前,世界主要数字经济国家都致力于提出本国的数据主权诉求来维护其数据安全。 从这些国家的实践来看,它们主要通过出台法律与政策以及订立条约与协定等方式来规范互联网平台数据权力的运作,并确立本国的数据主权。
中国政府自2015年起先后出台了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审查办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文件,当互联网平台在中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或在中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时,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时,中国政府对此拥有管辖权;互联网平台非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国境内的数据;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数据的互联网平台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需要强调的是,中国政府并非片面强调“数据本地化”,同时也注重数据的国际合作治理与自由流动。数据安全法规定:中国主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条约、协定或者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的数据请求。综上所述,中国政府既坚定地维护本国的数据主权,也充分尊重他国的数据主权。这一主张有利于引导互联网平台规范地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的安全流动。
与中国相比,美国政府的数据主权主张具有鲜明的长臂管辖和霸权色彩。美国国会于2018年颁布了《澄清合法使用境外数据法》。依据该法,美国执法部门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披露其所掌控的境外用户的数据。 尽管该法也规定了外国执法部门可以依据互惠原则获取美国境内用户的数据,然而却以“适格外国政府”的方式对此加诸了重重限制。 欧盟于2018年起先后出台或公布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标准合同条款》(新版)和《数据法案》。这些法律文件对欧盟境内互联网平台数据的跨境流动作出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欧盟对美国数据主权长臂管辖的反制。总而言之,欧盟与美国政府对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定表明了国家权力对于平台权力强大的制约能力。然而,这样的规定也凸显了政治国家在实现数据主权诉求时对平台权力的深度依赖。
(四) 举措存在的问题
国家权力通过对平台权力的制度归化、反垄断规制和数据治理等,促进了平台权力的规范化运作。上述举措试图将平台权力这种社会权力并入国家权力体系当中,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家权力与平台权力的直接对抗或者冲突,对于保障国家权力的独立运作、提升民众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这些举措的立足点在于避免平台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分化。因此,政治国家对平台权力采取的是一种强干预或强监管模式。但是,国家权力的治理效能与干预程度并不存在必然的正相关关系。事实上,上述举措也反映了政治国家所期待的治理结果与当前治理现状之间的差距。
首先,政治国家采取的这种强干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社会系统的自主性原理。 根据社会系统理论,互联网平台作为经济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有其自身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一方面,当国家权力过度侵入互联网平台,对其施加一些非必要的规范性要求时,将会超越平台权力的功能范围。另一方面,在数字社会,技术应用往往先于现行法律规则而存在,因此,互联网平台必须有充分的自主空间进行技术试验。然而,国家权力的过度干预压缩了平台权力的自主运作空间,使平台权力丧失了自组织与自调整的动力和机制,这对于互联网平台的技术创新和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其次,前述举措将国家权力与平台权力的关系设定为一种官僚科层制下梯度型权力关系模式。 这种模式视国家权力为更高位阶的权力,对平台权力行使完全的规制权。因此,在这一模式下,国家权力与平台权力之间是一种完全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然而,平台权力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社会权力。国家权力与该种权力之间的关系无法用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这种单向性关系来描述。事实上,两种权力之间还存着竞争与博弈的关系。平台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权力,可以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原因在于,国家权力的运行同样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出现权力滥用或权力误用的现象。举例来说,政治国家在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本地知识”的情况下对互联网平台施行的政策或规则可能会偏离实际。此时,国家权力就需要借助平台权力来校正这种运行偏差。然而,政治国家所采取的强干预模式极大地压缩了二者博弈和竞争的空间,使得平台权力难以发挥其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作用。
再次,这种强干预模式力图维持国家权力在互联网平台治理中的主导地位,对互联网平台采取一种自上而下的完全正式治理的形式。 对于这种治理形式,它无法解决国家权力在互联网平台治理中的超负荷问题。一方面,这一治理形式打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边界,完全正式治理的形式意味着更高的行政成本和更大的财政支出,这将加剧超大型国家治理中的规模焦虑,造成国家权力能力的相对不足。另一方面,这种治理形式使得平台权力在互联网平台治理中的角色地位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此时,平台权力的完整功能无从发挥,其治理积极性和社会责任感也将弱化。
最后,面对平台权力的日渐扩张与异化,政治国家力求以强干预模式在短时间内解决平台权力衍生的问题。为了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现有的对平台权力的规制手段以立法规制和行政规制为主。由于司法规制更高的程序性要求,这种规制手段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所以,在平台权力的治理实践中,法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因此,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规制手段在系统性和多样性方面有所欠缺。另外,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主要是对平台权力进行制约,而没有规定当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造成不当侵犯时,互联网平台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因此,现有的规制手段在科学性上也存在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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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数字社会平台权力法律规制的提升方向
(一) 规制平台权力的基本原则
第一,权力的相对独立原则。根据社会系统理论,在功能分化的背景下,每个社会子系统都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自律性及其不可化约性。 这也决定了社会子系统在运作上的封闭性。尽管政治国家试图通过立法将互联网平台与政治系统去界分化,但是从本质上讲,平台权力是一种社会权力。因此,政治国家不能用完全的政治级别思维去定义国家权力与平台权力之间的关系。前已叙及,平台权力不是从政治性的立法决定那里获得正当性,而是首先从互联网平台经济行动的内在逻辑中获得正当性。 因此,国家权力应当保持一种谦抑、克制、审慎的态度,尊重平台权力的自主性、独立性。此时,必须明晰政治国家与互联网平台各自的权力范围。就权力范围的界分标准而言,可以用主权和治权作为这一标准。政治国家应当对主权保持严格控制的态度,而对于治权,则应当宽松待之。 这就要求政治国家完成权力认知上的转变,即从注重权力所有到注重权力效能,正如哈耶克(Hayek)指出的,“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质,而不是量”。 对此,政治国家应当尊重互联网平台的基本权力及其运行逻辑。
第二,权力的互动共在原则。在社会系统理论看来,尽管社会子系统是自主的,但系统本身却是不自足的。因此,社会子系统在运作上是封闭的,在认知上又是开放的。系统保持认知开放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从环境中选择吸收知识信息,从而弥补自身的不足。 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权力在规制平台权力的时候应当坚持一种互动共在的原则。该原则主要是从两种权力相互监督的角度来谈的,旨在使二者相互校正因对方系统不足而产生的运行偏差。例如,国家权力需要平台权力的支持以增强统治合法性,而平台权力也需要国家权力的适当限制以解决其负外部性。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两种权力相互监督的具体情形。一方面是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监督:(1)互联网平台利用数字技术损害用户基本权利;(2)互联网平台的经营活动威胁国家主权安全;(3)互联网平台利用自身技术和经济优势限制竞争,当出现上述情形的时候,政治国家应当采取行动对平台权力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是平台权力对国家权力的监督:(1)互联网平台可以自主评估政治国家的相关经济政策,并与其协商变通;(2)互联网平台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进行监督;(3)民众在互联网平台这一公共领域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可以在这里发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和建议的意见。
第三,权力的协同治理原则。如上所述,社会子系统具有非自足性,因此需要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协助才能良好地运作。社会子系统的非自足性表明,政治国家与互联网平台之间不只是一种竞争关系,他们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合作的关系。所以,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规制不应简化为单纯的制约,而是应该发挥互联网平台治理中平台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协同作用。这种协同作用主要体现在平台权力对国家权力在资源和能力等要素方面的补充与协调。 一是弥补国家法律规则的漏洞。互联网平台规则在性质上体现了其对现有法律规范的补充作用,能够细化有关规定,填补法律漏洞与不足; 二是缓解国家司法资源不足的状况。政治国家传统的线下司法方式难以应对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产生的更为频繁、琐碎的经济纠纷。而互联网平台的线上司法方式具有快速灵活、简便易行、经济省时的优势,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国家司法在这方面的不足。三是代表政治国家保持网络空间的权力“在场”。政治国家的网络空间政策需要平台权力的协助来执行。在这个意义上,平台权力承担着国家权威向网络空间渗透的政治任务,代表政治国家对网络空间施加权力效应。为了发挥平台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协同作用,政治国家重点要构建起其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利益整合协同机制,主要包括畅通稳定的利益表达机制、公平稳定的利益分配机制、规范稳定的利益补偿机制等。
(二) 规制平台权力的路径选择
平台权力的兴起给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带来了诸多挑战。政治国家整体上采取了一种强干预模式来回应这些挑战。然而,这种模式难以达到两种权力博弈中的张力平衡状态。对此,本文尝试以前述基本原则为指引,提出一些规制平台权力的新路径。
第一,设定平台权力的运作边界。当互联网平台深度绑定数量庞大的用户群体,具备日渐强大的技术和经济实力时,它就落入了孟德斯鸠提出的著名的“权力定律”之中。 当前,平台权力运作中的负外部性不断显现,已经危及一些公共福祉事项。 例如,大型互联网平台利用自身的垄断优势向用户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或者以会员身份的方式对用户进行差别对待等。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权力有必要为平台权力设置一定的运作边界,从而抑制其极权化倾向。就设定这种边界的标准而言,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得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互联网平台不得侵犯公民在线生存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隐私权、个人数据权、数字身份权和互联网接入权等。 二是不得违反技术的中立性。互联网平台必须遵守技术中立性的要求,避免利用技术手段将用户划分为不同等级,向付费最多的用户授予最高等级的优先权。 三是遵守基本的技术伦理。互联网平台应当尊重人的主体性,避免利用数字技术来操纵人性,从而造成人的尊严的贬损。
第二,建立复合型平台权力规制体系。前已叙及,现有的平台权力规制方式以立法规制和行政规制为主,而司法规制较少受到重视。事实上,司法规制具有其他规制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主要体现为司法规制具有更高的程序要求,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消费者等都可以参与到这一程序中,充分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因此,政治国家应当改变当前司法对平台权力的回避态度,提升司法规制平台权力的积极性与能动性,从而形成一种复合型平台权力规制体系。 所谓的司法规制,主要指对平台规则的司法审查。这种司法审查应当分两步进行:一是合法性审查。国家司法对平台规则的合法性审查包括认可与反对两个结果。例如,在“九农贸易有限公司诉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平台规则中的“消费者赔偿金”规则与法定的违约金规则存在差异,但该规则是二者的真实合意,且非营利目的,因此该规则真实有效。 又如,在“董某某诉某食品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平台规则规定的管辖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且该规则具有制止消费者起诉的意图,因此这一条款无效。 二是合理性审查。目前,国家司法对平台规则的合理性审查持一种回避态度。例如,在“爱夏电子商务公司诉天猫技术公司案”与“蔡振文诉淘宝公司案”中,法院都明确拒绝评价平台规则的合理性。 然而,由于相关主体与互联平台达成的 “平台规则合意”往往止于形式上的合意性,且审查结果未必是否定性的,因此,法院应当综合运用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平等原则等对作为“被诉行为”的平台规则进行合理性审查。
第三,构建平台权力的简约治理模式。在强调国家权力自身对平台权力规制的同时,为了减轻国家权力的治理负荷,政治国家需要构建一种平台权力的简约治理模式。这种治理模式属于非官方的半正式治理,它允许国家向“编外”个体或群体借力来治理社会,从而避免官僚制组织的持续扩张,并将国家有限的注意力聚焦到一些核心事项上。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就认为,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应该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自身的治理功能,通过社会本身的自组织来治理社会,从而达到一种简约治理的效果。 那么,如何实现对平台权力的简约治理呢? 首先,国家必须在网络空间中建立起单一集中的政治权威。 对此,它的首要任务是逐步提升维护网络空间主权与数据主权的能力,从而具备宣示其政治权威的基础。这是国家简化而不弱化其互联网平台治理能力的关键。其次,国家需要以一种简约的理念来划定其对互联网平台的职权范围。政治性职权以及一些核心的经济性职权,如网络空间意识形态的引导与塑造、重要商品质量监管等,应当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其余职权则可由非官方的社会组织来承担。最后,国家可以将这些非核心的职权以“发包”的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来执行,从而实现对互联网平台的简约化治理。
第四,推动国家权力运作的数字化转型。在数字社会,为了更有效地规制平台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并提升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度,国家权力必须具备在数字化环境下运作的能力。因此,国家当前需要加快推动其权力运作的数字化转型。一是加快推动数字政府建设。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政企合作、政府采购等方式向科技企业汲取技术知识、购买技术服务,将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运用于管理、决策和监督过程中,从而提升政府的技术治理水平。 另一方面,政府需要大力提升公务人员的数字素养,通过对公务人员的技术培训提升公务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并出台一些政策激励措施将更多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吸纳入公务员队伍中。 二是加快推动智慧法院建设。各级法院应当加快将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成熟、安全的数字技术应用于法院建设中,借助数字技术进行网上立案、网上送达、网上质证、网上调解、网上开庭,从而建立一种全流程的在线纠纷解决模式,以便于公民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三是加快完善互联网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互联网平台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侵犯知识产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这些在平台网络环境中发生的问题涉及庞大的人员数量、巨额的交易钱款、繁杂的纠纷缘由,因此互联网公益诉讼成为解决涉网络纠纷的必由之路。当前,互联网公益诉讼仍处于摸索阶段,国家应当根据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对互联网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条件、程序和案件受理范围等进行总结,并将其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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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结论
尼葛洛庞帝(Negroponte)曾在20世纪90年代断言:“我们无法否定数字化时代的存在,也无法阻止数字化时代的前进,就像我们无法对抗大自然的力量一样”。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科技将加速渗透到个人、社会与国家的方方面面,对政治、经济和文化产生全方位的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平台权力逐渐兴起并日益壮大,从而带来了权力话语实践的变迁。当平台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能力”,也跨越了传统政府的治理辖区时,政治国家对平台权力发起规制,是宣示和捍卫自身任务和组织目标的必然反应。 本文以平台权力的法律规制为主题,重申了以下共识:国家权力与平台权力并非单向的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研究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规制问题,不是将平台权力驱逐出网络空间,完成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置换,而是要探索一种能够使二者在动态博弈中达到张力平衡的解决方案。本文尝试运用社会系统理论为此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框架。社会子系统的自主性与非自足性构成了国家权力规制平台权力的基本尺度和原则。基于此,国家权力既要尊重平台权力的自主性,又要对其非自足性进行补足,从而达致两种权力的张力平衡状态。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国家权力已经在事实上进驻互联网平台,然而网络空间时至今日仍属于托伊布纳意义上宪法缺位的私人自由领域。在网络空间中,互联网平台建构的规则先于政治国家的宪法而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平台自身的准法律秩序属性显示了宪法属性。随着数字革命的发展日渐深入,有必要从宪法的角度思考平台权力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如果将互联网平台自发建构的基本规则理解为一种经济系统中规范平台权力的“社会宪法”,那么基本权利的第三方效力还只是国家的保护义务吗? 面对上述问题,我们必须充分考虑技术变革与法律变革在时空上的错位,力求以一种未来法治的视角思考这些问题。在这方面,乔瓦尼·德·格雷戈里奥(Giovanni De Gregorio)提出了“数字宪制”的理念。该理念的主旨在于对那些履行准公共职能的互联网平台运用宪制的方法进行问责,限制其权力的行使,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总之,如何在宪制框架内解决平台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寻找到平台权力在宪法中的位置坐标,并对其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与组织设置,以便从根本上建构起稳定有序的数字秩序,是今后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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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送责编:沈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