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刘桂新,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学科编辑:韩玉亭、吕露鹏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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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物简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首家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主编,入选CSSCI(2023-2024)来源期刊扩展版。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五四宪法”的宪法观不仅设置了中国宪制发展的基本方向,同时也构成了理解现行宪法之宪法观的历史起点。为确保讨论的聚焦,可从宪法功能观、宪法权力观、基本权利观和宪法实施观四个方面来展开。从“五四宪法”到现行宪法的宪法变迁过程中,均可看到在上述四个宪法观方面的延续和发展。在宪法功能观方面,呈现出从确认功能到规范功能的转变;在宪法权力观方面,呈现出从一元性权力向有限多元性权力的发展;在基本权利观方面,呈现出从基本权利的宣示性功能向基本权利之保障与限制的规范性功能的展开;在宪法实施观方面,呈现出从传统的宪法监督走向以合宪性审查为中心的宪法全面实施。
关键词
“五四宪法”;“八二宪法”;宪法观;宪法功能
一、引言
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奠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制的基础,界定了中国宪制发展的基本方向。作为具有法效力的宪法文本的“五四宪法”已经离我们远去,但它曾经为中国宪制道路所进行的可贵探索,对当下中国宪法发展仍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纵观现有对“五四宪法”的研究,大多是从规范、制度和实践方面展开,鲜少从宪法观角度来研究,或只是在对“五四宪法”的立宪目的、立宪意义、基本原则等具体问题上零星涉及宪法观问题。宪法观是一种深层次的宪法意识,代表了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基本价值取向,且宪法观往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观念是行动的先导,观念对实践无疑具有十分强大的能动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立宪者们只能制定出宪法观中存在的宪法。七十年前,“五四宪法”的诞生开创了中国宪制现代化的一个新时代,创设了中国宪法全新的观念范式。透过“五四宪法”的历史、文本和实践,总结背后所蕴藏的宪法观,并考察现行宪法与“五四宪法”在宪法观上的继承和发展关系,对于理解现行宪法何所由来、本质意涵以及未来宪制走向,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观代表了一部宪法的核心观念,构成宪法的价值和精神底色,左右着宪法的发展方向。然而,当我们回顾宪法文本的宪法观时,我们侧重于关注的是当时的立宪主导者加诸宪法文本的基本观念。特别从对中国近代以来立宪史的观察来看,中国的历部宪法性文件中的宪法观,往往都表现为掌握政治实力的个人或团体意志,立宪的过程大多表现为制宪者以自身宪法观为指引进行政治决断的过程。虽然人们一直强调“五四宪法”的立宪过程高度体现了民主性,但人民作为抽象的制宪主体,其出场的方式是被引导和限制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五四宪法”的宪法观从根本而言还是当时掌握政治实力的政治团体所主张的宪法观,即新中国成立后执政党的宪法观。其宪法观受到执政党的执政纲领、政策方针、意识形态的决定性影响。所谓宪法观,如果不加限定地说,包括宪法观念的各个层面。但在本文作为讨论对象的宪法观,我们想要从中提炼出一些核心的、根本性的观念因素,即立宪者在宪法文本中致力于贯彻的立宪目的、核心价值和基本精神。在这一意义上的宪法观,则可以从四个方面展开:首先是宪法功能的方面,即立宪主导者从结构—功能的角度将宪法安置于何种功能位置的理解,我将其称之为宪法功能观;其次是对宪法的两类基本规范,即国家组织规范和基本权利规范的设计时所呈现的宪法观,我将它们分别称为宪法权力观和基本权利观;最后是宪法实施方面,对如何保障和促进宪法实现的方式的理解,我将其称之为宪法实施观。
“八二宪法”代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的一次深刻转变,但对这一转变的内涵却有必要加以澄清。关于“八二宪法”与“五四宪法”的关系,存在一些笼统的说法,强调其对“五四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关系。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过于强调这种继承关系,认为“尽管可以有所保留,但“八二宪法”开启的,是全新的宪法史”。可见,从宪法观的层面去识别“八二宪法”与“五四宪法”之间具体的继承和发展关系,仍然是值得进一步检视的问题。从“八二宪法”的制定背景来看,之所以要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主要是因为要否定“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与新时期改革开放不合宜的内容。站在历史的节点上,对改革开放的前路并不明晰,因此可供选择的方向仍然要回到“拨乱反正”的逻辑上来,而“五四宪法”正可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正”。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八二宪法’正文是向后看的,是对1949年以来的宪政历史的重述与重构,以向后看的方式向前看”。彭真在“八二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也指出:这个宪法修改草案继承和发展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后来我们所看到的“八二宪法”,不仅形式上基本遵循了“五四宪法”的体例——只是将“国家机构”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调,而且在总体内容上也沿用了“五四宪法”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则,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统一战线的制度以及民主集中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并且在具体条文内容上呈现出向“五四宪法”的回归。据韩大元教授统计,“1982年宪法138条中借鉴1954年宪法的相同和相似的部分加在一起共98条,占87.6%”。“八二宪法”延续了“五四宪法”的文本特征与内在精神,一些重要的原则在新宪法中得到恢复,并根据国家生活的变化获得新的内涵。“五四宪法”所确立的诸多原则、制度、规范都成为“八二宪法”的规范基础和制度起点。但是,另一方面,这两部宪法毕竟诞生于极为不同的时代背景和环境,我们也需要看到“八二宪法”对“五四宪法”在宪法观上的重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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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法功能观
诸多宪法功能的研究将宪法功能从宪法所承载的具体价值角度来理解,比较典型的有将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制统一等理解为宪法的具体功能。但从宪法具体价值角度来描述宪法功能往往容易带入一种价值偏好的先入之见,有擅自代替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作出宪法价值选择的嫌疑。若能从社会系统理论的角度,理解其之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功能,在这个视角下讨论其具体功能的发挥,将有可能搭建一个更价值中立的理论框架,进行长历史时段的、跨意识形态的宪法功能审视。
(一)“五四宪法”的确认功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宪的时间节点上,出现两种基本不同的宪法功能观,一种是资本主义宪法所代表的宪法功能观,另一种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宪法功能观。无论是资本主义宪法的自由法治国阶段还是社会法治国阶段,其宪法功能都强调其“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天赋人权”的功能。因此他们的立宪主义表现为通过立宪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设定国家权力的运作机制和限度以及将人权保障作为立宪的终极目标。在意识形态层面,社会主义政权已经宣称其相比于资本主义的先进性。相应地,社会主义宪法对宪法功能的理解也迥异于资本主义宪法。“五四宪法”的历史背景和时代方位决定了其在立宪道路上必然要选择社会主义宪法模式,因此其宪法功能观也带有当时社会主义宪法对宪法功能观的共通性理解,即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主义政权的合法性及治理目标的确认功能:(1)政权合法性确认。无论坚持何种意识形态的新政权掌权,都想要以一部宪法来宣示其统治的合法性。对于通过暴力革命夺取国家政权的统治者来说,宪法的这一功能显得尤为重要。社会主义相对于资本主义的优越性以及推翻资本主义的合法性都是基于其意识形态真理。因此社会主义政权尤为强调将这些奉为真理的意识形态写入宪法的必要性。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往往充斥大量的意识形态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对革命成果、斗争经验的总结,对既定政治事实的确认,以及对未来的政治蓝图擘画,并对宪法中的组织规范和基本权利规范进行合意识形态的转化性表述;(2)治理方案确认。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在国家建构问题上坚持一种总体国家观,要求对国家进行统一的计划和安排,将国家、社会、个人进行整合,以一体推进国家目标。宪法在这种总体性计划的安排之下,只能扮演对国家目标、方针政策、时代任务进行被动确认和宣示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虽然已经有《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为新政权供给合法性,但《共同纲领》对社会主义作为过渡的目标以及过渡的具体方法并不明确,因此在过渡时期特别需要一部正式的宪法来对此予以明确。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强调要“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可见,当时“五四宪法”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要为向社会主义阶段过渡服务,对过渡时期的国家任务、路线方针政策、基本经济制度等进行宪法确认。例如,“五四宪法”序言第二段对过渡时期的时间进行了界定,用宪法的形式对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客观基础与具体标准进行确认。“五四宪法”序言的第二个自然段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又如,在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明确确定了不同所有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它们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保证了经济基础向社会主义过渡。其第5条如此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确认功能意味着它只是对国家权力进行被动的记录和宣示,很难反过来对国家权力起到能动的规范作用。这种被动性还意味着宪法的内容会随着政治现实的变化而变化。例如,“五四宪法”第5条中“现在主要有”的表述正标示了这部宪法的过渡性特点,预设了这种所有制形式多元并存局面的暂时性,暗含了最终对所有制形式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政治目标。过渡性色彩贯穿于“五四宪法”,似乎已经预示了“五四宪法”的命运。由于一个宪法过于紧密地、被动地反映和确认政治目标,以至于当后者发生变化时,这个被动追随的宪法将无所适从,要么被随意弃置,要么成为一个无法发挥其对现实政治规范功能的摆设。另外,确认功能也意味着上述对国家目标、时代任务、政策方针乃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带有显著的纲领性特征。对宪法纲领性功能的理解最早也是来自“五四宪法”。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这里将宪法理解为总章程的观念,长期以来主导了我们对宪法的认识,不仅存在于主流宪法教科书中,而且在官方表述中都在沿袭这一表述。作为总章程的宪法,“是在具体历史情势下确认成就、总结经验、分析当下、决断未来的时间表、路线图与任务书”。宪法的纲领性意味着其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出的是一种模糊的政治行动主张,而不是一种明确的宪法义务要求,因此使得宪法在这个意义上缺乏作为行为规范指引的明确性、可预测性特征。“五四宪法”的意识形态化、纲领化特征,或许也构成其后来没有被有效实施的一个原因。
(二)从确认功能向规范功能的发展
随着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的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顺利完成了向社会主义阶段的过渡。但在改革开放前的社会主义阶段由于“左”的思潮影响,全方位公有化的发展模式带来了问题。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正是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前三十年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进行艰难的调整。在这个背景下诞生的“八二宪法”在其宪法功能观上表现出对“五四宪法”的宪法功能观的延续和向规范功能的发展。
1.确认功能的继承
考察“八二宪法”的历史背景和历史方位可以知道,“八二宪法”的立宪主导者在宪法功能观上也很难有超越“五四宪法”立宪主导者宪法功能观的主客观条件。这就意味着“八二宪法”在对宪法功能观的理解上,也首先是认识到宪法的确认宣示功能。也正是因为对这一宪法功能的认知,才会在改革阶段要求对宪法作出全面修改,以一个“新宪法”来确认新时期的各项改革安排。“七八宪法”经历了1979年和1980年连续两次的部分修改,仍然不能令人满意,在内容上跟不上急剧变化的改革形势。因此执政者们干脆决定另起炉灶,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宪法修改的具体工作从1980年开始,其间讨论的内容很多,差异很大,核心是围绕如何改革展开。虽然关于如何改革有认识上的模糊和“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性探索,但关于“新宪法”与改革的关系则是清晰的,即“新宪法”的“新”正在于其能够反映改革的精神和内容。“八二宪法”要确认的与其说是某种确定的改革安排,不如说是改革本身。所谓“改革宪法”,也正是从其确认功能意义而言。在回应执政者的政治需求的意义上,“八二宪法”也呈现出工具主义的特点,只不过其在新的历史时期所发挥的具体确认对象不一样。
2.向规范功能的发展
正如前文所述,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传统是,高度强调宪法的政治象征、政治宣言作用,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相应的革命事实,为政权提供宪法正当性,以及为国家发展标明方向和道路。“八二宪法”诞生之初,人们对宪法功能的理解并没有脱离“五四宪法”的宪法功能观的理解,仍然侧重于宪法作为政权合法性和改革政策的确认工具。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为政治过程提供根本法律规范,因此需要以法律的方式来实施”。“八二宪法”在制定之时,立宪者们基于对“五四宪法”被破坏的惨痛教训,着意强调宪法被尊重和实施的重要意义。198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随着“八二宪法”的稳步实施以及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国家、社会、学界的良性互动共推之下,逐步确立了“宪法是法”的功能认知,对宪法功能的理解也从原来的侧重确认功能发展到越来越重视近代以来立宪主义所揭示的规范功能。
虽然仍然是在工具主义的意义上强调宪法为国家治理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但正是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要求宪法不能只停留在传统的确认功能层面,而应该作为真正的根本法、高级法,发挥其规范国家权力、保障权利、统一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功能。现代社会治理的实现本身即包含着简政放权、还权于民的要求。在“八二宪法”的实施过程中,虽然只是表现为与经济发展相关的私权的逐渐昌明,但这个过程实际上已经铺就了通往以人权保障为其终极功能的逻辑。后来随着对宪法功能认识的不断加深,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宪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制统一功能;而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则正式表达了“八二宪法”对人权保障功能的归附,使“八二宪法”的宪法功能观朝规范性功能的方向坚定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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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法权力观
“五四宪法”最大的历史功绩就在于开辟了一条迥异于西方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的中国立宪主义道路,这在其宪法权力观上也表现得极为明显。“五四宪法”在构建人民主权的对内主权时,高度贯彻民主主义的价值,人民当家做主的理念成为宪法权力观的核心,其具体的制度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权力观具体表现为以人民民主为最高价值理念建构国家制度,并欲以人民民主的形式实现对国家权力的约束。
(一)基于民主的一元性权力——“五四宪法”的权力观
人民民主主义在“五四宪法”国家组织规范中的贯彻体现为以人大为核心的一元性权力结构。国家的组织、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端赖于体现人民民主原理的政治安排。
1.作为核心价值的民主及其制度形式
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人民民主的原则贯穿在整个“五四宪法”中。广泛民主基础上的人民制宪,宪法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设定,以及基本政治制度的确立,都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追求的人民民主。人民民主已然成为“五四宪法”建构国家权力结构的核心原则。其第1条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2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两条是“五四宪法”有关国体和政体的条款,都突出了国家的民主性,为整部宪法奠定了民主至上的基调。
凯尔森认为,最符合民主观念的宪制不是分权制衡的宪制,而是“全部权力应集中于人民,以及在不可能是直接民主而只可能是间接民主的地方,则全部权力均由一个其成员由人民所选出并在法律上对人民负责的合议机关所行使”的宪制。“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正是这样的体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奉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老一辈宪法学家亦将其称为“议行合一”制。刘少奇认为,这种制度与我国的根本性质相联系,便于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充分发挥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一种适宜的政治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位居于整个权力结构的顶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宪法第2条),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宪法第22条)。“五四宪法”在全国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建构了一种权力位阶关系,后者均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宪法第27条、第52条、第80条、第84条)。由此可见,该制度将所有权力监督与制约目标的实现都寄托于民主,寄托于作为民主之制度形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作为该制度之核心的人大。该制度在回答“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监督难题时,它给出的答案同样是民主,即通过人民监督人民代表的方式来实现。
2.一元性权力结构的特点
“五四宪法”所奠造的权力秩序具有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权力秩序的特点,并且这些特点仍然在现行宪法中延续。(1)权力的单向性。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始源性主权权力流向人民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再借由人民代表大会流向其他国家机关。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权力监督与制约的单向性——人民监督人大,人大监督其他国家机关,人大之下的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再呈现出有限的相互监督与制约关系。这种单向性权力结构同时也是作为党和国家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体现,它与权力高度集中的政治结构具有良好的适配性。(2)权力的无限性。“五四宪法”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采取了“列举+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五四宪法”第27条在列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十三项职权后,还留有概括性的第(十四)项,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概括性授权条款使国家权力机关获得了一种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使“五四宪法”下的最高国家权力呈现出一种权力无限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放在人民民主理念之下是很好理解的,它实际上基于一系列意识形态假设:既然人民已经在党的领导下实现了当家作主,人民当家做主的最佳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那么在一个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对人民(以及人民代表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就是没有道理的;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反而是束缚了人民的手脚,是与民主理念相背而驰的。可见当时的立宪主导者对卢梭式公意理论和民主的局限性缺少应有的认识,同时也对权力滥用缺少必要的警惕。在领导队伍中整体上洋溢着一种革命乐观主义,认为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政治素养、政治保障、革命热情等来解决。就如刘少奇所说,“人民的国家机构越是坚强,它就越有能力保卫人民的利益,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3)权力的全能性。上述关于权力无限性特征的描述尚只是从宪法文本层面进行的,作为文本的“五四宪法”在社会主义建设热潮中很快便被弃置。但这种权力一元性和权力无限性的特征却映照到当时的政治现实中,抛开“五四宪法”文本上的权力结构,按照同样的逻辑缔造了一种在权力的一元性、无限性特征上更严厉的形式,以人治和领袖崇拜的方式实现对整个国家、社会、个人的统一安排,将国家权力辐射到全社会。我把这种权力对市民社会、私人生活无孔不入的渗透和控制称之为权力的全能性特征。
(二)权力有限多元性的展开
在“八二宪法”中也可以看到这种宪法权力观的延续性,它表现为对“五四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继承和回归。或者从更本质的层面来说,它延续的是一种中国传统政治的大一统权力架构,借助民主集中制实现权力的高度集中。但改革开放也是对“文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前三十年治理经验深刻反思的产物,其中就包括对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人治和阶级斗争等治理方式的否定,以及对这种将人民(公意)和国家主权加以绝对化的一元性权力结构的反思。改革开放和随之而来的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以及新时期领导人治理思维的转变,都为新时期权力结构带来了更多的复杂性和可能性,使之向着一种权力有限多元性的方向发展。
1.概括性授权条款的变化
“八二宪法”恢复和完善了“五四宪法”中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权力结构,其中也包括全国人大职权条款对全国人大进行了概括性授权。但其具体表述上与“五四宪法”有所差别。“五四宪法”的表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而“八二宪法”的表述是“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两者都属于概括性授权条款,似可一例理解为无限授权,但“八二宪法”的这一规定还是应理解为一种进步。“五四宪法”的这一表述,即便加上对“五四宪法”相关条款的体系性检视,也很难找到探究概括性授权可能范围的着力点。甚至可以理解为有了这个概括性条款,上述十多项列举性条款都已显得多余,顶多具有一种指南功能。但“八二宪法”的这一概括性条款的表述,以及结合“八二宪法”完整的规范体系,还是可以做进一步的教义学操作来解释概括性授权的范围。所谓“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意味着“其他职权”应该是与其地位和职能相适配、协调的职权。这就使得职权条款中的其他列举性条款显得必不可少了。一方面,这些列举性条款是一种明示性授权;另一方面,这些明示性授权,可提供一种对人大职权的体系性理解,从中可延伸出对概括性授权范围的教义学解释。也有学者指出,可以对该概括性条款包含的授权从宪法法律分散式授予全国人大的“其他列举职权”、为了执行宪法法律已列举全国人大权力的“附带职权”以及重大事项决定权脉络上的“固有职权”三重内容上来限定概括性职权的授权范围,再辅以三种权源不同的规范分析方法,可使该看似无限授权的条款进行权力范围限定的教义学解释。另外,也有学者通过对该条款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一概念的规范分析来探究概括性授权的可能范围。总之,这些理论上的初步结论虽还未与人大制度实践发生直接的法律事件关联,但却说明在这个问题上权力有限性的立宪主义共识,从而缓和了“五四宪法”的权力无限性立场。
2.法治主义
“五四宪法”中确立了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核心原则,但很遗憾的是在宪法中并没有宣明向法治原则的归附。虽然这本身并不是后来“五四宪法”被抛弃和破坏、走向人治的决定性因素,但在“五四宪法”中缺乏对法治原则的明确认知和政治共识确实导致了作为法治之应有组成部分的宪法也随意被弃置。高扬的人民民主理念,将人民这一抽象的主权者摆在了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无所不能的位置,最后变成了以人民公意的名义实现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全面统制。“文革”结束后,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正是一种打破全能主义和计划体制的艰难努力。林来梵教授指出,“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八二宪法’在‘五四宪法’所揭橥的两大基本原则基础上,引入了法治主义原则”。
改革开放初期,从“文革”中吸取深刻教训的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强调“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性。尽管当时使用的还只是“法制”一词,它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上首次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概念,并将维护其“统一和尊严”即社会主义法制的内部秩序和权威地位,宣明为国家的一项宪法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观念与实践的逐渐深入,人们开始认识到从法制向法治转变的必要性。1999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虽然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并没有打破一元性权力结构——它最开始也带有法律工具主义的色彩,以类似于传统法家式法治为一元性权力结构服务。但法治原则一旦被引入并被实施,便引发了对一元性权力结构弊端的补救,对一元性权力结构起到制动平衡的作用。即有学者所提出的“通过法治国原则的践行,逐步实现法律系统的真正分出,并实现对政治系统的制衡”。因为法治原则实际上带来了一元权力之下权力分工的多元性和复杂性,为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可贵的法治主义路径。宪法也从原来单纯作为政治民主整合的工具转变为作为国家权力运行的规范框架,发挥其作为根本法和最高法的规范性功能。
3.人大之下权力有限多元性的实现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转型,开始呈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格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个体的崛起,要求国家权力从诸多领域退出,从原来的全能型国家立场上退却,与公民权利之间形成更为清晰的界限。“国家—社会”的二元分化以及个人利益的多元化不仅要求法治主义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权利的维护,而且在权力结构上要求国家权力之间更为合乎宪法理性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项组织原则,也被认为是一项宪法原则。但民主集中制在权力结构中的实践往往表现为权力集中的实现。因此,需要在民主集中制之外探索人大之下的有限多元权力结构,或曰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模式。特别需要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推进权力监督与制约结构的规范化,形成权力运行的“稳定化预期”。近年来,监察体制改革以及法律监督的新探索带来的权力结构变化都为一元权力下的权力有限多元性给出了更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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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本权利观
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的基本权利观,更多地表现为延续性。但在“八二宪法”中,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个人从全能主义国家中走出,以私权扩张的形式反向推动“八二宪法”的基本权利观向规范性的方向发展以及基本权利理论上更为精细的教义学操作。
(一)“五四宪法”的基本权利观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五四宪法”单独以一个章节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表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向人民作出的正式的价值承诺。但我们也可以看到“五四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包含了一种特定的基本权利观。
1.“五四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
“五四宪法”序言第一段末尾一句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该规定为这部宪法基本权利的客观秩序提供了价值指引。幸福这一概念表达在宪法中并不少见,在诸多资本主义宪法中也多有将幸福作为宪法目标予以表述,更有将幸福追求权视为宪法中的一项概括性权利的表述方式。但幸福一词在宪法中的具体含义,却需要在宪法学的规范体系中进行教义学的阐释,方能获得对其内涵的准确理解。像“五四宪法”这样,前无古人、后无来者地出现这一概念,我们很难追踪其确切含义。它无非是笼统地概括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以及包含着对人们追求幸福美好生活权利的统一宣示。正如二战后德日在其各自宪法文本中,将“尊严”建构为其宪法中的核心价值并展开一系列教义学延伸,“五四宪法”中的幸福概念似乎也可以像尊严概念一样被解释和运用,或可能作为概括性人权的依据,只是后来“五四宪法”的实践没能得以展开。
幸福的具体内容展现为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五四宪法”第85条至第98条规定了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第99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第100条至第103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其特点主要有:(1)在平等权的保障上,侧重实质平等。“五四宪法”的社会主义特性突出体现在对平等权的确认上,且其对平等权的保障侧重于对社会经济平等这些实质平等的保障。实质平等不仅是在法律上或者立法上平等,而且注重通过在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规定具体的权利来消除实际上的不平等。(2)注重社会权保护。“五四宪法”作为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其对权利的规定与自由主义宪法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对社会权的重视。社会主义宪法将实现社会正义、促进平等作为标举其制度合法性的所在,而公有制和国家全面管理经济的计划经济使得在理论上财产为人人所有的情况下,保证社会全体普遍的福利成为宪法规定的逻辑上的可能和必然。“五四宪法”因此也规定了广泛的社会权。(3)注重权利自由的物质和制度保障。比如在宣布政治权利之后承诺“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有这些自由”;几乎在每条社会权利之后就紧跟着规定国家有义务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此类权利的实现。(4)高度重视政治自由。与社会主义宪法注重政治平等一样,社会主义宪法同样表现为对政治自由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五四宪法”规定了广泛的政治自由,不仅规定了通常意义上的六大政治自由,而且还规定了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针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权。
2.防御权观念的缺失
资本主义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带有自然法属性,将权利视为天赋人权,宪法则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签订的契约,契约的根本内容是对基本权利的明定,以及国家权力宣誓以基本权利保障为政府的宗旨。因此,在资本主义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具有一种相对于国家权力的先在性,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构成所谓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另外,国家权力则始终被视为“必要的恶”,将国家权力视为对基本权利最大的潜在威胁。之所以要制定宪法,即是出于对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侵犯基本权利的担忧。因此基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原理,明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和程序,务使其在宪法框定的范围和轨道上运行。从基本权利功能角度来说,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一种对抗国家权力侵犯的防御权功能。防御权是宪法基本权利最根本、最原始的一项权能,指公民得要求国家不侵犯基本权利所保障之利益,否则公民可直接依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
但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权利观中,首先,根本上否认基本权利的天赋性、先验性,而是强调权利的法定性,即认为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所赋予的,以宪法所明确规定的为限,并且将基本权利纳入整体阶级性的范畴之内,肯定国家政权对基本权利的决定作用。其次,强调权利实现的社会经济基础和阶级属性,认为权利是经过人民的艰苦卓绝的斗争争取而来的,宪法也没有出现“人权”或者“天赋人权”等字样。在“五四宪法”的宪法体例上,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后,似乎也表明了对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逻辑关系的认识。由此,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性和对抗性被取消,代之以一种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统一性的解释。这种观念认为,“既然人民当家作主,则不存在公民可针对国家权力而拥有个人权利的逻辑基础”。
从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划分的理论来分析,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权利观显然更偏重于积极权利。原因亦很简单——基于对卢梭式人民主权原则的高度认可,民主构成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在卢梭式公意假设中,既然人民已经当家作主,每个人都交出了自己的自由,民主即代表了每一个人的利益。由于公民个体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同构性假设,每个人都有一个所谓的绝对不可侵犯的私的领域的观念则不能成立。这种权利观的另一方面是放松了对国家权力的警惕,不将国家权力假设为对基本权利的威胁。既然如此,那在宪法中规定基本权利的用意,也不是将其作为一种对国家权力提出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的权利规范,而仅仅是一种权利宣言,是国家政权笼统地向民众作出的权利宣示。有学者指出,社会主义宪法中对很多基本权利的表述,其实与资本主义宪法中的权利表述并无二致,甚至也包含着防御权功能的解释空间。例如“五四宪法”第89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90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在用语上就明确表现了防御权的特性。不得不说,条款形式上的趋同性,确实为社会主义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规范化提供了教义学解释的空间,但从“五四宪法”的初始情形来看,当时立宪主导者的用意并不在此。
3.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观念的缺位
从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的理论来说,任何基本权利都有其限制。其中一种外在限制方式就是公共利益——国家确实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但问题在于,限制的边界和方式如何设定?社会主义宪法对这个问题的基本看法是:个体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用于、也不能用于对抗公共利益和“多数人的利益”,而基于人民民主的国家权力代表着公共利益和“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国家权力随时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关于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关系的理解,当时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刘少奇的这一段话很具有代表性:“绝不容许任何人为了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和自由而妨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自由,妨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我们这里,妨害公共利益的所谓‘自由’,当然要受到限制和禁止”。
对基本权利的过度限制等于侵害,将背离保护基本权利的初衷。这也是为什么基本权利理论强调对限制基本权利的审查。例如,德国宪法学理论认为限制基本权利应基于宪法中限制基本权利的公益条款、以法律进行限制(即法律保留)并符合比例原则。这里的逻辑很简单:首先,基本权利具有一种假定的优先性,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其次,国家权力得以以正当理由对基本权利进行干预;最后,基于对基本权利保护的目的,需要对干预进行合宪性审查,以确保这种干预没有过度到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侵犯。若国家无节制地对基本权利加以干预,便有可能虚化、掏空基本权利的内涵,从而使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失去意义。但基本权利的限制之限制理论的假设性前提一定是将基本权利保护作为宪法终极价值。正因为这一假设性前提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缺失,使得社会主义宪法普遍缺乏对基本权利限制之限制的观念,导致了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完全委之于政治上占优势者对“大多数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甚至连法律保留原则那种形式性的、程序性的“限制之限制”都不被认可。
(二)基本权利观的延续与发展
从基本权利内容上的演变来看,“八二宪法”基本保持了“五四宪法”基本权利的体系和特点。“五四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中,除国家为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公民迁徙的自由、给予外国人的居留权等三个条款外,其余均为现行宪法所接受。此外,“八二宪法”还特别增设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同时,随着改革开放时期权利保障的进步,“八二宪法”所呈现的基本权利观也悄然发生着变化。
1.防御权观念的开掘
回到“八二宪法”制定之时,我们恐怕很难断言:“八二宪法”已经开掘出了基本权利针对国家权力侵犯的防御权属性。将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视为总体上的一致性的观念仍然保持和延续下来。彭真曾言:“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同公民的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发展,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在此背景下,中国的人权话语体系,首要强调的是社会总体层面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等集体权利的实现。
改革开放将个人从国家的统制中解放出来,社会形态上呈现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化,随之诞生的是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这要求宪法在基本权利理论层面首先作出回应——那种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视为宣言口号以及任由国家作出安排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这实际上是以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方式推动基本权利观的转型,其方向是向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属性回归。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权利的先在性和概括性人权提供了可能的解释空间。因为“人权”一词的确暗含着权利是人之为人的属性、权利的获得非依赖国家法律的规定、国家必须负责保障个人权利这样一种认识。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将为基本权利防御权属性的教义学开掘提供宪法基础。
2.基本权利审查理论的生发
在“五四宪法”中,虽然贯穿始终的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基本权利的弱化,但在“五四宪法”中却没有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条款。而“八二宪法”则在第51条明确提出了基本权利限制的理念。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虽然“八二宪法”的这一条文只是表达了对基本权利限制的一面,但它相比于“五四宪法”的进步在于,它是以一个宪法条文的方式明确作出规定。从教义学角度对这一条文进行逻辑延伸,则可以生发出基本权利限制之限制的理论。这就需要借助宪法教义学,对公共利益认定的方式和程序、基本权利的范围、对基本权利进行国家干预的方式、标准等进行理论上的阐明,而现行宪法第51条为这些教义学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托。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中写入的另一重要基本权利条款是“私有财产权”条款。该条款在逻辑结构上,既有保障条款,又有限制条款和补偿条款,其表述方式高度契合基本权利限制之限制的理论,可谓权利条款之典范。这一条款的入宪及其规定方式,也表征了现行宪法中建立一套完整的基本权利审查理论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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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宪法实施观
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主流对宪法实施的理解,总体性表现为一种“全面实施观”。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在宪法实施的义务主体上,不仅强调国家机关,而且强调每一个人都负有实施宪法的义务;在实施的内容上,不仅强调具体宪法规范的实施,而且强调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制度的实施;在实施的方式上,不仅强调宪法的直接实施,而且强调多种方式的间接实施。但本文对宪法实施观的讨论无法在“全面实施”的意义上展开,而是将宪法实施的特定制度化形式作为我们的讨论对象。
(一)“五四宪法”的宪法监督模式
一般认为,“五四宪法”中没有建立具有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五四制宪时期人们对违宪问题认识模糊,未能形成制度性地解决违宪问题的思路。如果说对“五四宪法”缺乏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事实描述带有一种先入为主的西方标准的话,那么从宪法实施的层面来观察“五四宪法”对宪法实施机制所作出的相应安排,了解其特定的宪法实施观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1.宪法监督观
“五四宪法”没有能建立资本主义宪法那种类型的宪法实施制度,是能够理解的:社会主义宪法在实施模式上有某种统一和普遍的选择,“五四宪法”置身于社会主义宪法阵营之中,其对宪法实施模式的选择空间是有限的——其必然选择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实施模式具有高度一致性和亲和性的宪法实施模式,建立一种可归类于社会主义宪法的宪法监督制度。“五四宪法”中与宪法监督制度相关的条文有两个。其第2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监督宪法的实施”。其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实事求是地说,“五四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简单规定并不足以支撑起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最多只能理解为宪法监督制度的设置提供了宪法依据,事后有待通过立法来对该制度进行具体化——建立宪法监督体制、宪法解释程序、违宪责任追究程序等。由于“五四宪法”实际上并未得到有效实施,因此我们已经无从得知,在当时立宪主导者的宪制安排中,是否存在通过立法具体化的方式来对宪法监督制度进行落实。此外,我们也无从根据当时的宪法实施实践来考察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令、命令、决定等依据宪法相关条款进行过合宪性检验,因此也就无从看到在“五四宪法”中以宪法途径解决权利保障、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的问题。但“五四宪法”所架设的宪法监督制度框架在“八二宪法”中得到延续和发展。
2.间接实施观
“五四宪法”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简要规定,也反映出当时立宪主导者对违宪问题的考虑并不是很清楚,在当时也没有准备建立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安排。但当时的立宪主导者不可能预见不到宪法被违反的可能性。毛泽东在“五四宪法”起草过程中就说过这样一段话:“这个宪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实行的,是必须实行的。当然,今天它还只是草案,过几个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就是正式的宪法了。今天我们就要准备实行。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刘少奇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上做报告时也说:“在宪法公布以后,违反宪法规定的现象并不会自行消灭,但是宪法给了我们一个有力的武器,使我们能够有效地为消灭这些现象而斗争。”在这里,毛泽东对遵守宪法和违反宪法的理解,体现了一种宪法的全面实施观,强调宪法作为全民法,是每一个人的行动准则,每一个人都要遵照实施。但他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当有人违反宪法的时候该如何追究违宪责任的问题。刘少奇在这里特别提到了违宪现象的问题,但这里针对违宪现象的“斗争”究竟是指什么?宪法在这里是否只是起到一个有限的“斗争”指南的作用?虽然如何处理违宪的问题在后来的“五四宪法”实践中没有展开,但毛泽东这里所说的“全国人民每一个都要实行”,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一种理解:宪法作为总章程是对全国所有公共事务的一个根本依据和纲领,最终需要对其进行具体化,变成每一个人都可以遵行的具体规范。“五四宪法”的这种全民法观念和总章程观念包含的是一种对宪法实施方式主要是间接实施的理解,这也是为什么在“五四宪法”中直接实施方式未考虑周全或被有意或无意忽视的重要原因。只是后来“五四宪法”的间接实施,没有成功走上立法化实施的道路,甚至最后连宪法也被弃置。
3.有限审查观
由于“五四宪法”的宪法监督制度只停留在不健全的几个宪法条文层面,关于“五四宪法”的宪法实施制度实际上都无从展开,但其中一个后来在“八二宪法”中延续下来的关于合宪性审查范围的问题,却也有必要在这里被提出来讨论,即在“五四宪法”的宪法监督规定中,缺失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
纵观世界各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合宪性审查的一个重要对象是对立法权的审查。甚至可以说只有包含了对立法权的审查,才是一个完整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因所谓的合宪性审查,在理论逻辑上即为“反多数人的暴政”,对于代表多数人意志的立法权,存在“多数人暴政”之虞,因此不能逃脱宪法的审查。但根据“五四宪法”中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第31条中撤销的对象不包括法律。而第27条中的“监督宪法的实施”,乃是一个含义模糊的用语,因此从“五四宪法”中难觅对人大制定之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明确依据。这乃是因为在议行合一体制下,国家权力机关处于权力结构的顶点,形成一种“人大至上”的对内主权结构。“人大至上”的权力安排虽然是在宪法中,但宪法中却没有任何制度性手段来监督“人大至上”的权力。在人大至上的权力逻辑上,大略谓人大作为人民代表机关,以人民的名义掌握一切权力。因人大与人民在此种制度设计中,乃成为一种精神与实体的合二而一关系。因此,任何在宪法中针对人民代表机关的宪法约束都是不能成立的。唯一能约束人民代表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只有人大背后的人民。这实际上意味着人大分有了人民的神圣性,以至于对这一神圣性的主体不能施加任何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五四宪法”对全国人大进行了概括性授权,实际上赋予了全国人大不受限制的权力,建立了全权型的人大制度。这显然与宪法原理中强调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相背离。同时,对于这种宪法向某个国家机关进行无限制授权、模糊授权的做法也被认为违背宪法权力制约与平衡之原理。这实际上意味着宪法根本没有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设定任何实际的界限。只因其分有人民的神圣性,以至于在这种假设中,根本没必要也不应该对这一神圣权力进行限制。这里的假设包括:(1)人民不会犯错。(2)人民不会做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因此作为人大立法权之体现的法律,也绝不应该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二)合宪性审查推进的两个方向
“八二宪法”基本延续了“五四宪法”的间接实施观念和宪法监督制度及其对合宪性审查范围的理解。在宪法的间接实施上,走上了立法具体化的道路。本文主要对“八二宪法”中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做一番考察。
1.立法具体化作为间接实施的方式
“八二宪法”延续了将宪法视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观念。作为总章程的宪法,其内容的纲领性、原则性、政策性决定了更多地需要以间接实施的方式来实施宪法。由于改革开放以后在治理方略上的法治转向,“八二宪法”的间接实施则主要表现为立法具体化的方式,“立法性实施由此成为我国宪法实施的首要环节和基本途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确实使宪法中的很多规定都得以借助间接实施的方式获得实现。但立法具体化方式也存在其不可回避的问题。从基本权利的层面来说,在立法对宪法进行具体化过程中,即不可避免包含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如果超越一定界限,则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侵犯。但在人民民主制度的设想中,立法权因为也是由人民代表机关行使,且因为有民主作为立法权不会被滥用的担保,对立法权给予了无限的信任。而如果我们“认真对待宪法”,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就应该成为对立法权的一种重要的限制方式。立法权应以基本权利保障为其目标,并且在立法中不应对基本权利作出过度限制。如果仅由立法机关来实施宪法,则有宪法被法律架空的风险。虽然我们仍然继续要倚赖立法来达成一系列宪法目标,但同样基于宪法的理由,应对立法具体化建构合理的宪法控制机制,使立法具体化合乎宪法理性地规范运行。
2.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中心
“八二宪法”延续了“五四宪法”的宪法监督制度,但该制度长期处于被搁置的状态。宪法监督机制的缺失与民众权利保障需求和学者的理论呼吁之间形成日趋明显的对照。直至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终于将宪法监督机制进行了细化和程序化,激活了沉睡已久的宪法监督机制。立法法对合宪性审查的规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诸多瑕疵,其所覆盖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只提供了一种有限的合宪性审查,但这毕竟是在我国人大制度之下自主推进的合宪性审查制度。2004年5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之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办公室,负责专门的备案审查工作,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接收大量的合宪性审查建议有了组织上的可能。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修改了《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就法规审查的程序、时间和效力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激活中国的宪法实施机制做了相应的准备。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正式提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有学者预测中国宪法学或将步入“合宪性审查时代”。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组织机制上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是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
但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推进一直无法走出“自己审查自己”的质疑。有人认为,合宪性审查范围限制的问题是由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所决定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只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展开。在这个框架下,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只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主体。从目前宪法以及立法法关于事先“批准”和事后“撤销”的规定来看,确实都没有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狭义上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似乎确实是现有合宪性审查制度难以承受之重。但同时我们也需要看到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样的规定至少肯定了法律也应受到宪法的约束,并不能依据合宪性审查制度推进的现实状况来反推出法律不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的结论。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推进是正在进行时,随着备案审查、宪法解释等配套制度逐渐完善以及合宪性审查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合宪性审查一定能发挥更大的功能。2023年立法法修改,明确在法律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对草案“涉及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是中国合宪性审查拓展其审查范围的一种渐进方式和可能空间。不仅如此,2023年立法法的修改还明确了备案审查要针对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同时还规定了被动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以及移送审查等多种审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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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上述宪法观的四个方面呈现出相互纠缠、互为因果的关系。“五四宪法”在宪法功能上使其附着于政治结构,强调宪法对政治结构和意识形态的跟随性。与之相应的,在宪法权力观上则呈现为,对以人民民主原理建构的一元性权力结构的倚重,忽视权力监督与制约的多元空间。在基本权利观上,则是将基本权利仍主要视为一种宣言,而不是规范,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随意限制基本权利;在宪法实施观上,则是长期以来使宪法监督停留于纸面,不重视宪法实施的问题。
虽然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在宪法观的主线结构上仍然主要表现为继承性,但同时也能够看到现行宪法中宪法观在各个方面都发生着悄然转变。宪法功能上对宪法规范性功能的认知,带来在宪法权力观上对法治主义和权力有限多元性的认同;在基本权利观上,带来对基本权利规范功能的认同以及在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方面精细化的法教义学操作;在宪法实施观上,则是宪法的立法化实施的规范化以及合宪性审查的有序推进。上述方面的发展,将为未来中国宪制发展创造更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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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送责编: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