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兴东 l 情理司法抑或经权司法:立足宋代的理论与实践辨正

文摘   2024-08-02 09:27   江苏  

作者简介:胡兴东,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学科编辑:吴欢、吴剑峰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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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物简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首家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主编,入选CSSCI(2023-2024)来源期刊扩展版。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情理司法通常被作为传统中国司法的代表性模式来讨论,但这种学术概括存在时空局限和理论缺憾。在时空上,情理司法说主要提炼自明清司法实践,难以融贯解释此前,尤其是宋代的司法模式。在理论上,它难以解释情理司法源于何种理论及其在整个国家司法制度中的功能、作用和旨趣等核心问题,还会带来理论误导和价值遮蔽。追根溯源,情理司法根源于传统经学中的经权理论。传统经权理论在宋代获得了实质性发展,从中可以提炼出义统经权、权即是经、情时而权、圣贤行权等创新性命题。宋代士大夫官僚作为新经权理论的倡导者和推动者,将其引入司法实践,形成了具有时代特色的经权司法模式,并呈现为怀法用权、缘情用权、相时用权三种运行机制。宋代经权司法是在守法的前提下,因个案之情、理、时等因素而行权裁判,目的是补救机械守法裁判之弊,让司法合于中道价值。由于经权司法主要体现为缘情理而行权,所以常被称为情理裁判,进而被概括为情理司法。正本清源而言,宋元明清时期的经权司法是儒家经学影响司法实践的典型形式,与汉唐时期的春秋决狱共同构成了帝制时期传统司法中的救弊型司法,二者均属于特别司法模式。

关键词

经权理论;经权司法;情理司法;春秋决狱 ;司法模式

01

一、引言

研究中国古代法律问题,若要考察各种支持法律制度运行、变迁背后的理论,就要了解孔子之后发展起来的,且日益成熟完备的经学。可以说,不了解汉朝至清朝之间的经学,就无法理解中国古代法律发展中的各种深层次理论问题。对此,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陈顾远曾指出:“儒家之中心思想在‘经’,‘经’不特备人类行为之标准,抑且示法律制度之准墨,故研究中国法制者,苟不考及儒家之‘经’,而仅涉猎历代之法制典章,实无由窥其底蕴。”陈氏之说可谓中的。

承此之绪,传统中国司法模式一直是民国以来中国法律史学界的研究热点。特别是近几十年来,学界在讨论传统中国司法模式时,动辄称“情理司法”或曰“情理法司法”。但是,学界较少挖掘情理司法模式的传统经学根源,当然也就容易忽视情理司法这一学术概括在分析中国古代司法时存在的时空局限与理论缺憾。笔者认为,传统经学中的经权理论在宋代有了实质性发展,以此为指导的司法模式与其称作情理司法,毋宁视作经权司法。这并不是简单的语词之争,而是有着深厚的内在理论与实践脉络作为支撑。本文将首先指出情理司法之说的局限与缺憾,进而展示传统经权理论在宋代的创新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最后以此为基础概括提炼经权司法模式的理论构造及其启示。笔者期待通过此番正本清源的研究,更好地揭示中国古代司法的内在特点及其运行机制。

02

二、情理司法说的时空局限与理论缺憾

对于传统中国司法模式,学界提出了不少理论概括,如经义司法、经义决狱、春秋折狱、义理决狱和情理司法等,其中情理司法堪称代表性主张。然而,考诸史料,会发现情理司法只是对兴盛于明清时期的依情理而行权裁判的描述。从中国司法文明史的整体视野深入分析,会发现这种主张和描述存在局限与缺憾。

(一)时间范围上的不周延

情理司法模式主要提炼自明清司法实践,是对依情理而行权裁判的概括描述。虽然中国古人较早就提出司法时要注意案件中的“人情”,如《白虎通义·圣人》载:“《礼》曰:‘皋陶马喙,是谓至诚,决狱明白,察于人情。’”但这里的人情主要是指构建法律事实的考虑因素,而不是作出司法裁判的考虑因素。直到宋代,情理才成为作出司法裁判的重要考虑因素,而这正是宋代经学创新发展的结果。宋代经学家在以义理为统率的经学体系构建中,不仅提出了“道”和“理”等指向世界本源的概念及其命题,还形成了创新性的经权理论。不管后人是用义理经学与章句经学相对称,还是用宋代经学与汉代经学相并举,都说明一个事实,即宋代经学与汉唐经学是不同的。循此而论,宋代经权理论创新下形成的经权司法,才是情理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正源。宋儒的经权理论并非单纯的理论虚争,而是指向以行权来消弭法律领域的冲突和生活实践的困境。宋代经学理论,特别是经权理论,对当时的执法司法产生了直接影响。宋代经权理论影响下形成的经权司法,集中体现了司法正义与情理诉求之间的权衡变通。诚如宋儒所言:“经只是一个大纲,权是那精微曲折处。且如君仁臣忠,父慈子孝,此是经常之道,如何动得!其间有该不尽处,须是用权。”经权理论指导下的经权司法,以情、理、时等个案要素作为司法裁判时行权变通的依据,由此获得司法活力,实现对个案中价值冲突的统合,进而形成相对稳定且有效的司法治理机制。所以从时间上看,宋元明清时期的经权司法,是继汉唐春秋决狱之后出现的又一救弊型司法模式。二者都是儒家思想影响传统司法实践、补救机械守法之弊的结果,是两种具有内在延续性和鲜明时代性的司法模式,不能仅用情理司法一言以蔽之。

(二)理论依据上的不周延

自汉朝开始,对机械守法持续起到救弊作用和权衡功能的,是儒家的“经义”,而非后出的“情理”。从汉唐时期的经义决狱,到宋元明清时期的经权司法,其理论支撑都是儒家经学,而非纷繁情理。到了唐朝时期,儒家价值成为整个社会的核心价值,法律价值与儒家价值融为一体,达到了“一准乎礼,以为出入”的境界。随着儒家价值的教义化和国家法律的法典化,宋代以降的法制,不管是价值上还是形式上,都呈现出教义化的发展面相。如何把抽象的儒家价值融入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成为当时司法的重大难题。经权司法模式及其具体实践中的“怀法用权”等机制,正是直面这一难题的司法创新。追慕宋学的刘宗周概括指出:“吾儒之道,理一而分殊,理不患其不一,所难者分之殊耳。立之恰好处便是权”。在宋儒义理经学的指引下,经权司法的任务就是把普遍性的法律价值、原则、规则在个案中落实,让抽象的经义在个案中实现,让大众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中体验到“道”和“理”的价值。用经权司法来指称宋元明清时期义理经学作用下的新型司法模式,更能体现儒家学说在帝制时期的主导地位,也更能有效解释儒家思想获得正统地位后国家司法怎样受到儒家经学影响等问题。

(三)理论认识上的误导性

情理司法之说易让后世之人产生误解,认为中国古代司法,特别是明清司法视法律规则为具文,判决没有稳定依据,司法是擅断的产物。例如,学界熟知的滋贺秀三与黄宗智之争,就与对情理司法的认知差异密切相关。然而事实上,情理司法只是宋代以降,特别是明清司法中的一种特别的救弊型司法,它无法妥善解释绝大多数的普通司法与极其少数的特别司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别问题。这是情理司法之说带来的对宋元明清时期法律适用上的最大误解,甚至造成了今人对中国古代司法中成文法作用的重大误解。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滋贺秀三把依情理行权裁判时的“情理”解释为裁判之法源有关。他曾指出:“国法是成文的、实定性的判决基准,情理则既没有成文、先例或习惯等任何实证基础,也完全不具有实定性,在这个意义上,只是自然的判断基准。”从中不难看出,滋贺秀三将情理作为与国家法相对称的裁判依据。此外,滋贺秀三在概括提出情理司法时,只是基于民事裁判而非所有案件,并且他所选取和讨论的个案具有特殊性而非一般性。但国内学者对此却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明乎此理,再来考察被学术界视作宋代“情理司法”经典验证样本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我们会发现,大量被归纳为所谓“情理裁判”的案件判决,其实是在守法前提下予以特别救济的产物,亦即守经为常、行权为变的司法产物。所以,用经权司法来指称宋元明清时期形成的基于个案特殊情理而进行行权裁判的司法模式,才能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个时期国家司法是如何在普通司法与特别司法之间形成动态平衡的,同时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个时期国家司法是如何在守法前提下实现个案实质正义的。

(四)价值取向上的遮蔽性

在人类司法史上,一直存在严格守法会导致形式主义司法的问题。与此同时,针对个案“议事以制”的司法,又会带来失去同案同判的形式正义的困境。这是一个两难问题。在中国古代司法中,由于受到血缘伦理差异性和国家权威一统性的双重制约,这种司法困境更加突出和激烈。所以,如何构建起有效的司法原则、规则和机制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发展中的重要议题。在长期实践中,中国古代司法发展出了对特定司法原则中可能出现的“恶”进行约束和补救的机制,以便让整个国家司法拥有内在平衡机制,即在制度设置上为落实中道价值,保证法律运行中获得“善”而形成的各种救弊型司法机制。宋元明清时期的经权司法正是这类救弊型司法机制的典型。自汉代开始,儒家士大夫社会实践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经学追求的致中和,即“行权达中”。“古代中国良法善治的六个面相中,‘中道’一以贯之。它是中华法系的治道精神,或曰‘法统’。在具体个案情境下,中道会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态,这就要求调和平衡不同的价值,让事与理在具体情境中获得妥善安顿,实现合于中道的司法效果。情与理在本质上只是引起经权司法的两个要素,即在特定案件守法裁判可能出现明显不公时,作为行权裁判的依据。其中,理是超社会现象的普遍之理,即天理、天道;情是案件体现出来的具体案情、风俗民情等。情与理是司法中量刑轻重的重要变量,即“刑罚有权,权人情而为轻重也”。情与理在司法中的引入,会导致对常法的变通,成为适用义理的动因。所以,只有用经权司法才能更好地解释宋元明清时期土大夫官僚为获得天理与人情、法律与情理的协和,即合于中道的司法效果而作出的努力。至于情理司法的表达,因为容易陷入纷繁复杂的具体情理情境,反而难以让人们体验到传统司法中合于中道的司法价值追求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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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传统经权理论在宋代的实质性发展

准确认识宋元明清时期的司法模式,对情理司法之说进行正本清源,首先应弄清楚情理司法是基于什么理论而形成的。宋代是中国古代经学史上的第二个黄金时期,形成了有别于汉唐时代的经学理论,特别是其中经权理论的实质发展,深刻影响着社会实践中守经与行权的关系。宋儒对两汉经权理论进行了全面重构,形成了以义理为行权准则、以守经为行权前提、以情时为行权条件、以圣贤为行权主体,以中道为价值追求的完整理论,从而解决了经的永恒性与社会时代性(人情万殊)之间的紧张关系。概括而言,作为情理司法理论源泉的传统经权理论在宋代获得了实质性的发展,从中可以提炼出义统经权、权即是经、情时而权、圣贤行权等创新性命题。

(一)义统经权

在讨论经权问题时,宋儒的最大创新在于指出不管是守经还是行权,都必须遵循义,即经与权皆统于义。“义统经权”命题遂成为宋代经权理论的核心要义,因为它给守经和行权划定了边界,让守经和行权在义的统合下形成了逻辑自洽的理论。在宋儒看来,义与经权是“体”与“象”的关系,即经权只是义的“象”,义才是经权的“体”。这样一来,守经或者行权都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这一命题相较于传统经学理论认为“经”是至高无上的“大经大法”的“道理”而言,无疑是一种颠覆性的突破。

宋儒认可权有权衡之义,但指出权衡的标准是义。这就让行权成为经与权的衡平机制。程颐指出:“权之为言,秤锤之义也。何物以为权?义也。”“权只是经所不及者,权量轻重,使之合义。”“权之为言,称轻重之义也。”朱熹也认为权是权衡,权的标准是义,“义可以总括得经权”,不管是守经还是行权,都必须以义为准则。宋儒强调行权时的“秤锤”是义,行权的实质是用义来权衡世间万事万物,让万事万物在符合经的同时不违背义。“义者宜也,权量轻重之极。”对于义是什么,宋儒也进行了解释。陈淳指出,义就是让天理获得适宜的状态,即天理在具体事件中获得“得其所、合其宜”的结果。“义者,天理之所宜。”“权者义之平也。”宋儒有时也会用道来指称义,二者没有严格区分,甚至有混同的现象。如程颐强调,行权要以义为准则,“能用权乃知道,亦不可言权便是道也”。朱熹有时也用“道”来统合经权,宣称“经者,道之常也;权者,道之变也。道是个统体,贯乎经与权”。

在宋儒看来,经权统于义是他们对经权理论的最大创新。朱熹指出,程颐最重要成就是发现行权应以义为准则。“伊川见汉儒只管言反经是权,恐后世无忌惮者皆得借权以自饰,因有此论耳。”这就揭示了宋儒改造经权理论的原因,特别是用义来约束行权的根本考量。程颐此论与其说是担心,不如说是对汉代以来因政治上争权夺利而出现的无底线的社会之恶的批判。他试图在经学中找到限制无道德底线的政治斗争的约束性理论。这种观念在宋儒中堪称共识,司马光也有同样的想法。他曾指出:“权者义之平也。今世俗之为说者,乃欲弃仁义而行机权,不亦反哉?”司马光想通过义来限制和纠正守经出现的不公平或不正义。宋儒强调,行权是为实现义,任何僭越或违背义的行权都是不可接受的,这成为宋代行权实践的基本要求。朱熹曾用最简洁的表达指出“权是用那义底”,还曾说“以义权之,而后得中。义似秤,权是将这秤去称量,中是物得其平处”。这里朱熹把行权比喻为用秤称量轻重,义则是称量具体事物时合于中道的标准。朱熹还将权、义、中进行了区别和界定,指明了它们之间的关系。承此之绪,宋儒认为世间行事的基本要求是合经与合义,二者不可或缺。其中,经是儒家礼义,“合经合义”就是“合礼合义”。所以宋儒在强调人们行为要合礼的同时,也要求不能因为“遵礼”而“背义”。这在理论上构成了对已经获得正统地位的儒家人伦孝节等观念的一种制约。宋儒想通过守经和行权,让社会达致“合礼合义”的状态。因此宋儒用义来统合经与权,进而在执法司法层面提出法意和人情实为一体等理论。如胡颖在“典买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见钱或钱会中半收赎案”中,即宣称“法意、人情,实同一体”。

(二)权即是经

经与权的关系是经权理论的核心,也是区别汉代经学与宋代经学的分水岭。宋儒在经与权关系上最重要的创新观点,是否定汉儒“反经合道为权”的立场。程颐宣称“自汉以下,更无人识权字”,理由是“汉儒以反经合道为权,故有权变、权术之论,皆非也。权只是经也”。程颐之所以有此一说,是因为在社会实践中,特别在政治行动中,汉儒把行权与权术、权谋等同,这就导致行权成为毫无道德底线地玩弄政治权谋的借口。汉儒公开宣称,行权是在“于理所不可,则曰姑从权”。宋儒则认为“夫临事之际,称轻重而处之以合于义,是之谓权”。正因为强调行权必须合义,所以程颐才发出行权“岂拂经之道哉”的反问。由于守经和行权都是为了遵循“道”、获得“义”、实现“中”,程颐才公开宣称“权即是经”。在承认经与权都统合于义的同时,朱熹指出二者在功能上是有区别的。“经与权,须还他中央有个界分。如程先生说,则无界分矣。”他认为:“经有不可行处而至于用权,此权所以合经也。”对于程朱二人在经权理论上的贡献及其差异,有人曾指出:“程子矫汉儒之弊而谓权只是经,朱子谓经与权当有辨。无程子之说,则权变权术之说行于世矣;无朱子之说,则经权之变不复明于世矣。”可见二者的观点是有内在统一性的。宋儒还认为,权在功能上只是用来补救经的不足的,目的是让经在适用中符合义的要求。如朱熹就认为,经是常道,权是补救经之不足的。“经是万世常行之道,权是不得已而用之,须是合义也。”正因如此,宋儒才会认为权即是经,是每个事物相互依存的两面,二者并非有此无彼的矛盾关系。在功能上,宋儒认为经为主、权为辅。吕祖谦指出:“大抵天下之事,所谓经权本末常相为用,权不可胜经,末不可胜本。”陈淳指出:“经与权相对,经是日用常行道理。权也是正当道理,但非可以常行,与日用常行底异。”陈襄认为:“经者道之常,权者经之变也。故执经而无权则膠矣,离经而用权则贼矣。”由此,在执法司法等社会实践中,若只执经而不行权就会拘泥不通,若脱离经义而自由行权就会陷入诡辩。所以,不管是守经还是行权,都必须体现社会应有的义的价值和原则。

(三)情时而权

行权既然是对守经的变通,就要讨论什么条件下可以行权,或说行权的缘由是什么的问题。宋儒指出,行权必须以“情”“理”“时”等为条件,即强调因事、因理、因时行权。欧阳修指出:“正者,常道也,尧传舜、舜传禹、禹传子是已;权者,非常之时,必有非常之变也。”欧阳修认为守经是社会常态,行权是权宜之举。范祖禹指出,行权的前提是“时变”。“天下之道,有正有权。正者万世之常,权者一时之用。常道人皆可守,权非体道者不能用也。”这里范祖禹认为,守经是万世常态,行权只是一时权宜,行权之人要能理解社会之“道”,即社会内在规则和价值。陈淳认为:“权,只是时措之宜……古今之通义是权。”这种思想在关于法律问题的讨论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如陈大猷指出:“刑罚有权,权人情而为轻重也。世轻世重,权世变而为轻重也。”在他看来,行权具有特定的时空限制,在特定时空内才能作出变通,而且行权是“适一时之变,非悠久之用”。这种行权理论为宋代法律改革和司法权变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圣贤行权

在经权理论中,行权主体是至关重要的能动因素。宋儒认为,行权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一般人只能做到守经,行权只能由少数圣贤进行,因为行权是义的一种特别实现机制,需要准确把握时代、时机等“情”“理”“时”因素,而且还要以合于中道为目标。于是,宋儒在经权理论中重点讨论了行权主体的问题。朱熹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反复强调,只有圣贤才能行权,甚至把守经与大众、行权与圣贤相对应。“所谓经,众人与学者皆能循之;至于权,则非圣贤不能行也。”在讲到行权主体时,朱熹认为:“须是圣人才可与权。”朱熹把行权提升到圣贤专属权的地位,强化了行权主体在社会中的重要性。其中缘由在于,朱熹发现即便是用义来约束行权,实践中仍然会存在对义的不同理解。他举例说:“有人犯一罪,性之刚者以为可诛,性之宽者以为可恕,概之以义,皆未是合宜。”这在实践中确实会发生,两种理由下行权者都会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义的标准。所以朱熹认为:“此则全在权量之精审,然后亲切不差。”那么,如何才能妥善行权呢?朱熹指出:“欲其权量精审,是他平日涵养本原,此心虚明纯一,自然权量精审。”其他宋儒也持同样的观点。如洪兴祖主张:“权者,圣人之大用。”陈淳也认为只有地位高、体知理精义之人才能行权。“经所不及,须用权以通之。然用权须地位高方可,非理明义精便差,却到合用权处亦看不出。”

04

四、经权理论在宋代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宋代经权理论体现出的高度理论化和体系化等特点,这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创造了条件。宋儒的经权理论以守经为主、行权为辅,目的是实现儒家“致中和”的大同理想,这集中反映了宋儒以“天下为己任”的情怀和抱负。宋代经学家基本上由士大夫群体构成,这些士大夫官僚往往把自己的经学理论运用到政治实践和司法活动中,或者通过讲学传道,让自己的思想影响实践。其中,司法活动是士大夫经学家把思想理论融入社会实践的基本途径。让经权理论在司法活动中获得较好运用,也是宋代司法发展中最具时代性的努力方向。宋代士大夫官僚主要通过怀法用权、缘情用权、相时用权三种机制,把经权理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一)“怀法用权”机制

宋儒认为,行权时要怀常道常法而行,不能脱离常道常法而独立行权。“夫道二,常之谓经,变之谓权,怀其常道,而挟其变权,乃得为贤。”因此,经权司法要遵循“怀法用权”原则。宋儒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具有常道常法的功能,其背后是社会的普适规则和基本价值。遵守普适规则和基本价值是每个社会应有的常态。在司法治理中,常道常法可以涵摄的领域是不允许行权裁判的。如宋真宗咸平年间,曹州百姓苏庄藏匿兵器和亡命人犯,豪夺百姓财产,累赃高达40万贯。御史台在审理时要求增加判处“籍其家”的刑罚,宋真宗则认为“暴横之民,国有常法,籍之,斯过也”。虽然苏庄所犯十分恶劣,但当时没有“籍其家”的刑罚,就不能通过行权加刑,只能适用常法判决。

司法若不以遵守常法为原则,就容易掉进非理行权的陷阱,造成法律失序的局面,最终导致司法沦为徇情枉法的工具。对此,朱熹在讨论“八议”时,曾指明行权应以守经为前提的重要性。“圣人顾事有不能必得如其志者,则轻重缓急之间,于是乎有权矣。故缘人之情以制法,使人人得以企而八议之说生焉。然其所谓权者,是亦不离乎亲亲贵贵之大经,而未始出于天理人心之外也。”朱熹对“八议”这种司法例外提出了限制主张,认为其不应构成司法的基本形式,否则会出现人人都希望法外用刑的混乱局面。蔡久轩也公开指出,司法须以守法为主,若用人情委曲劝谕,则会导致诉讼不止、上诉不断的问题。“岂特姨奶坟不可动,虽古墓亦不可动也。国家法禁,一视同仁,岂有所轻重哉!若刘自诚已安葬在彼,只当照条监移,官司按法而行,若要如此委曲劝谕,几时是了?”分析《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案例,我们会发现诸位名公在面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婚姻、田土、继承等案件时,依法判决是基本前提,在此前提下才进行因情、因理、因时的行权裁判。如果单纯进行所谓“情理裁判”,会导致当事人不停上诉,上级司法机关无法作出有效裁决的后果。《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一些案件,经历了地方县、府、路以及中央各部反复审理的复杂程序,有的历时五六年,甚至是十多年,判决多达七八次。如“谢文学诉嫂黎氏立继案”,就经历了五年诉讼、四份判决。“自嘉定三年论诉至今,经隔五年。宁都杨知县、柯知县、赣州佥厅及本州赵司法皆以为立嗣当从黎氏,谢文学不应争立,援法据理,极为明白。”至于“郭氏刘拱礼诉刘仁谦等冒占田产案”,则经历了二任县令,三诉于提刑按察司,二诉于都指挥使司,前后六个判决,形成三类结果。“嘉泰元年,拱辰死,拱武、拱礼始讼之于县,又三诉之宪台,又两诉之帅司,经本县郑知县、吉州董司法、提刑司佥厅、本县韩知县、吉州知录及赵安抚六处定断。”从这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当时很多民事纠纷出现了反复诉讼、经年不决的情况。这无疑增加了官府和官员的负担,让诸位名公越来越意识到,审理案件时要依法判决,以减少讼累,从而使得“怀法用权”成为宋代名公司法实践的基本取向。

经权司法的前提是“怀常法”,无论如何权衡情时,都应以常法为前提和出发点,行权裁判不能任情屈法。朱熹在集注《孟子·桃应问曰》时对舜的父亲杀人问题进行了讨论,指出:“盖法者,天下公共,在皋陶亦只得执之而已。”据此,在司法时,“情”作为一种行权要素,对行权裁判虽然至关重要,但不是所有“情”的要素都要纳入考量范围。屈法为情不是立法的目标指向,也不是司法的价值所在,这在宋儒中是重要的共识。南宋理学家代表真德秀虽然鼓吹情理裁判,但他也认为在司法上不能徇情而曲法,特别是不能违背公理。“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公法以徇人情。”在司法时,若不“怀常法”,就会带来行权裁判泛滥的后果,最后会导致大量徇私枉法的问题。强调怀法守常与强调行权裁判并不矛盾,只有在怀法守常下适当行权,才能让个案获得合于中道的司法效果。宋儒认为,“中”是天下之根,“庸”是天下之本。“不偏之谓中,不易之谓庸。中者,天下之正道;庸者,天下之定理。”在守经的前提下行权,目的是克服守经带来的“不中”,所以宋儒才有行权“欲知中庸,无如权,须是时而为中”的要求。行权的目的是为了补救司法“不中”之弊,所以行权不是对守经的否定,而是为实现司法中道。

(二)“缘情用权”机制

宋代经权司法之所以会被情理司法遮蔽乃至代替,主要是因为经权司法的重要类型是“缘情用权”。古代早有缘情制礼、原情制法之说。宋儒认为法律与人情是一致的。真德秀说:“夫法令之必本人情。”范应铃指出:“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在宋代,缘情行权成为经权司法的重要类型,进而成为情理司法之说的缘起。司法实践中的情是影响案件定性量罚的重要变量,会导致对常法的变通和对义理的适用。宋高宗绍兴十五年(1145)五月,大理寺丞周懋对缘情行权总结指出:“立法之意,谓法一定而不易,情万变而不同。设法防奸,原情定罪,必欲当其实而已。”

宋儒缘情用权的理论依据是《尚书·吕刑》“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的经文原则。宋儒把人情引入此处进行解释,这正是其与汉儒的区别所在。汉儒只是在法律体系内部解释此条经文,并没有引入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宋儒则引入情、理、时等概念,用法律之外的因素来解决守法中的困境。宋儒认为,情时不同,就要行权变通。陈经在《尚书详解》中指出:“天下之情,与天下之时,皆无一定,惟是理则无有不定者,知所谓伦要,则知所谓理,知所谓理,则知所谓权变矣。”陈经把情、时作为行权裁判的缘由。这种主张广泛存在于宋代士大夫的司法活动中。宋儒认为人情是社会中最重要的因素,是社会治理的根本。宋人吕本中也提出过“当官处事,务合人情”的执法司法准则。因人情而立法、执法、司法的观念,是宋代经权司法的重要思想表征。

司法行权必须以情为前提,这是宋儒的基本共识。陈经指出:“原情以为轻重而罚之用也,亦必有轻重之权,此法之原人情者也。”情是案件社会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特别地带,行权则是连接二者的桥梁。对于《尚书·吕刑》提出的审案时要“审克之”,宋儒理解为要充分恰当地考量情的各种因素,做到“情法两推”,“察其情,正其法”。由此可知,司法要在人情轻重之间反复斟酌,以实现情罪相合、人情法意相允当,进而实现“审克”。在司法实践中考量人情,必然要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权变。当对具体案件进行情的考量时,就会出现“情法不协”的问题,即出现情重法轻,或者法重情轻等情况。就算是情法相应的案件,也会出现情有可矜等情况。这时就得行权用法,即产生行权裁判的问题。“法重情轻,法轻情重,斟酌升降,要必有以权之也,是权也。”

宋儒在缘情用权时,将法意和人情视为一体,从而让行权裁判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有了更好的论证。宋儒发现,在民事案件中若坚持适用法律,有时会让判决出现滞后和僵硬,甚至出现明显不公平。引入实质性的情、时、理等因素,则可以让判决适应社会变化和时代变迁。但宋儒对情,特别是基于个人的情是有限制的,因为个人的情往往是基于个人好恶私心而发。若完全按人情司法,就会陷入不公,失去司法应有的公正价值。真德秀指出:“然人之情,每以私胜公者……故愿同僚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于私情。”他明确强调不能把人情和私情混同。司法上的人情是人伦、天理等公共性质的基本原则或价值,不是基于个人自利而产生的自私情感。宋代司法对以情行权和徇私行权是严格区分的,对后者予以否定。诸儒认为,徇私行权会导致裁判与常法相悖、与义理背离。“徇人情是凡事不顾理之当然,只徇人情而不敢决,便是利。”这种思想没有在明清的情理司法中获得进一步发展,不得不说是宋朝之后经权司法发展中的失败。

缘情用权机制的实践操作很复杂。对此,宋人提炼出“情法不协”的案件类型及其处理机制,以解决个案中情与法不符的问题。从司法的角度看,情法不协是指司法判决中案件情节、社会伦理、道德评价等与法律规范在量刑等级上存在价值上的不协调。此时如果机械守法裁判,就会出现过重或过轻的问题。情法不协分为情轻法重、情重法轻、情理可矜三种情形。这是宋人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门下侍郎韩维奏称“大理寺每受天下奏到刑名,疑虑情理可悯、情重法轻、法重情轻公案,须分明铺坐疑虑可悯、情法重轻等条。若无上项情状,即具合用敕律何条断遣,刑部看详,次第申省取旨”,结果“诏刑部立法以闻”。对这三类案件,地方审理后应奏请中央裁定。“情轻法重,情重法轻,事有疑虑,理可矜悯,宪司具因依缴奏朝廷,将上取旨,率多从贷,是为奏案。”从宋代司法实践看,情轻法重的情法不协案件多用赦宥。

缘情用权虽然是宋代经权司法的重要机制,但由于缘情用权会导致官吏滥权等社会问题,国家很早就对其进行规制。大中祥符五年(1012)九月,宋真宗下旨要求“一成之法,朕与天下共守。如情轻法重、情重法轻之类,皆当以理裁断,具狱以闻”。在此基础上,司马光对于需要缘情用权的案件提出了分类规制方案,具体是刑事案件的缘情用权必须由皇帝垄断,民事案件可以交由地方官员处理。司马光指出:“其余民事,皆委之州县,一断于法,或法重情轻,情重法轻,可杀可徒,可宥可赦,并听本州申奏,决之朝廷,何必出于经略安抚使哉?转运使规画号令,行下诸州,而诸州违戾不从者,朝廷当辨其曲直。”宋代缘情行权具体案件中的情,包括人性基本特点、有无主观恶意、生存基本需要和“普通人合理反应”等因素。至于如何评价情在法律中的作用,宋人王樵做过精彩总结。其谓:“人情世变之不同,而君子之所以权乎其间者,理而已矣。理之所在,虽不为一法以齐之,而要为合乎人情,宜乎世变,其不齐,乃所以为齐也。”

(三)“相时用权”机制

宋代司法中之所以会出现经权司法,除了情的因素外,还有一个是时,即强调随时代变化而发生改变。情理司法准确地说应是“情理时司法”,因为理是用来填补法律中的普适原则,情是用来填补案件中因时用权会改变国家某些法律的适用方式。如北宋初期,统治者针对饥馑之年,大量制定抚恤灾民的法律,使得相关法令因时而变。其中,针对饥民偷抢粮食的行为,曾多次下诏给予特别赦减,以使民众得以活命。这类司法实践还会成为相关立法的依据。“凡岁饥,强民相率持杖劫人仓廪,法应弃市,每具狱上闻,辄贷其死。”宋真宗曾下谕:“平民艰食,强取餱粮以图活命尔,不可从盗法科之。”景德元年(1004)八月八日,知寿州陈尧佐奏有饥民抢劫窑藏粟麦者70余人,按强盗计赃论罪皆要处以死刑,宋真宗最终作出了“决脊,黥面配牢城,为首隶五百里外,余隶本城”的减刑判决。天圣初年(1023),宋仁宗宣称:“饥劫米可哀,盗伤主可疾。虽然,无知迫于食不足耳。”苏轼也曾公开要求,在灾荒年月顺应时势作出法律适用上的权变。“夫天下不能岁岁而丰也,则必有饥馑流亡之所,民方其困急时,父子且不能相顾,又安知去乡之为戚哉?当此之时,募其乐徙者,而使所过廪之费不甚厚,而民乐行。此所谓因时之势。”

因时用权会改变国家某些法律的适用方式。如北宋初期,统治者针对饥馑之年,大量制定抚恤灾民的法律,使得相关法令因时而变。其中,针对饥民偷抢粮食的行为,曾多次下诏给予特别赦减,以使民众得以活命。这类司法实践还会成为相关立法的依据。“凡岁饥,强民相率持杖劫人仓廪,法应弃市,每具狱上闻,辄贷其死。”宋真宗曾下谕:“平民艰食,强取餱粮以图活命尔,不可从盗法科之。”景德元年(1004)八月八日,知寿州陈尧佐奏有饥民抢劫窑藏粟麦者70余人,按强盗计赃论罪皆要处以死刑,宋真宗最终作出了“决脊,黥面配牢城,为首隶五百里外,余隶本城”的减刑判决。天圣初年(1023),宋仁宗宣称:“饥劫米可哀,盗伤主可疾。虽然,无知迫于食不足耳。”苏轼也曾公开要求,在灾荒年月顺应时势作出法律适用上的权变。“夫天下不能岁岁而丰也,则必有饥馑流亡之所,民方其困急时,父子且不能相顾,又安知去乡之为戚哉?当此之时,募其乐徙者,而使所过廪之费不甚厚,而民乐行。此所谓因时之势。”

经权司法应以时为条件,这在宋真宗咸平五年(1002)马亮审理的潭州民众为对抗抢劫而谋杀人犯的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属县有亡命卒剽劫为乡人患,乡人共谋杀之,在法当死者四人。”冯亮在审理时没有机械适用谋杀罪名,而是根据杀人犯罪的引起原因和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指出:“夫能为民除害而乃坐以死,此岂法意耶?”最后他作出“其案悉贷之”的判决。该案裁判鲜明体现出行权裁判要以“相时”为前提,不能死守相关法律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宋人也注意防范相时行权异化为鼓励不法的风险,强调不能因为对一方行权而严重损坏另一方权益。如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九月,深州陆泽县百姓邢超拖欠官租进而殴死催租吏员,明显存在两种违法犯罪。但其子年仅16岁,就到官府要求代替父亲受刑,体现了符合社会需要的孝道价值。面对这一局面,地方官吏只好奏请皇帝敕裁。面对此案,宋太宗既没有简单赦免人犯罪行以全孝道,也没有简单否定邢超儿子替父受刑的行为,而是选择行权裁判,对人犯减除死刑,把死刑降为其他生刑,同时给予死者家属大量经济抚恤。“戊申,诏特减死,赐里胥家万钱为棺敛具。”从该案来看,宋太宗在行权裁决时,既考虑到了当时社会价值的需要,又兼顾了社会秩序以及国家立法的要求。

05

五、经权司法模式的理论构造及其启示

经权司法是在宋代创新性的经权理论指引下形成的一种救弊型司法模式。这种新型司法模式具有鲜明理论构造特征,对于当代司法有启示意义。

(一)以新型经权理论作为理论指导

宋儒通过对汉唐经权理论的创新改造,构建起了具有宋代特色的经权理论。在这种新型经权理论的指引下,宋代经权司法不是个别司法者的偶然行为和临时举措,而是具有完善理论指导的司法行为模式。宋代经权司法模式不仅有行权原则、行权条件、适用机制和案件类型等方面内容,还以深刻的内在价值原则为指导,即以义为统合,以情为缘起,以理为基础,以中为目的。宋儒认为,在执法司法上应坚持“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的原则,同时“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公法以徇人情”。这就要求在执法司法时,守法和行权必须做到法意人情两不违。这让宋代经权司法既有了理论上的指导,又有了适用上的要求。宋儒要求经权司法符合基本人伦义理,因为违背人伦义理就不存在经权司法的正当性,这构成了经权司法的基本要求。如复仇案件中,为亲属复仇的人情要素并不必然引起司法宽宥,还要考虑案件中的其他情理因素,要判断各类情节和义理的轻重,统合权衡后才能作出裁判。宋神宗元丰年间的“叶元有为妻杀兄、兄子案”,就是这种司法要求的体现。该案中,叶元有因同居兄长“乱其妻”而怒杀其兄。若仅有此行为,对叶元有可以援引行权裁判中的宽宥情理。但叶元有在杀其兄后又杀其亲侄,并武力威胁其父亲和嫂子不能告发到官,以掩盖他的擅杀之罪。于是,叶元有虽然存在为妻复仇的情理,但此情理在整个案件中不再是核心情理,倒是他擅杀亲侄和威胁父嫂的逆绝人伦的情理,才构成了本案的主要情理,所以行权裁决时适用了殴兄至死判处死刑的法律,即“然以妻子之爱,既罔其父,又杀其兄,继戕其侄,背逆天理,伤败大伦”。该案适用殴兄致死的情理,是因为叶元有存在擅杀侄子和威胁父嫂的逆伦行为,而不是为妻杀兄的复仇行为。这不仅说明了行权裁判案件中情理因素的复杂性,也说明了因情理行权裁判是对各种情理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而不只是考虑其中特定情理因素的结果。

(二)形成了守法和行权的平衡机制

宋代经权司法模式最重要的贡献,是解决了司法中守法和行权之间的难题,让行权裁判不至于破坏依法裁判,而是成为机械守法裁判导致社会价值失范时的救弊之举。宋儒高度强调怀法用权,其行权裁判不是对法律的公开背离,而是对法意和人情的有效统合,进而形成“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的司法结果。宋代经权司法模式直面规范稳定性和个案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从儒学视角来看,这解决了守经和时变不可皆得的困境,让儒家经学的僵化弊病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获得了解决。从理论上来说,统一价值观指引下制定的法律,必然是对社会基本价值原则(经)的实践。但实践中仍然会出现“经所不及而须行权”的问题。这是因为,法律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这也是法律规范权威性的来源。执法司法中虽然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但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和强制性是不能被破坏的。当某个特定的个案由于自身含有的情、理、时等因素,导致无法被现有法律规范所涵摄时,机械守法就会导致裁决失去个案正义。此时通过经权司法进行个案衡平,则可以实现个案正义。正是由于经权司法能够消解常法和个案之间存在的无法涵摄的问题,所以才有“权可以明是非,定向背,测成败,决取与”之说。

(三)以情、时作为经权司法的缘由

宋代经权司法模式的根本成因,是为了适应个案人情以及时代变化的需要。换言之,个案中的情、理、时,是行权裁判的条件和要求。宋代经权司法在实践中的标准用语是“量决”“量情”“量判”等。量决是“量情理而判决”的略写,指权衡具体个案的情节和事理作出权宜裁判。经权司法的提法之所以会被情理司法的提法代替,也有这方面的根据。但宋代经权司法与明清时期情理裁判存在明显区别。因为宋代经权司法中的情和理都有具体内涵,并不是简单的人情下的司法。“性者,理也。性是体,情是用。”在宋儒看来,经权司法有诸多前提限制和条件限制,对行权主体的要求特别高,要求行权主体熟悉现行法律,具备了解把握人情和世变的能力,并能以义作为评判各种情理的尺度,并以实现“中道”作为经权司法的目标。所以朱熹才有“中之为贵者权,权者即是经之要妙处也”之说。当然,这些能力只是对经权司法之主体的内在要求。除此之外,经权司法还要求裁判者拥有论证行权合法、正当、合理的说理能力。对情理行权司法需要司法主体特殊能力,这在清人中同样如此,如樊增祥宣称:“天下事皆论情理,尽人皆知。至情理中又有情理,则非天资高、才识敏者不知也。”

(四)天理与法律相统合的司法机制

从功能上来说,宋代经权司法模式解决了具体裁判时情理与法律相冲突的难题。人类司法史上最大困难是,若坚持适用法律规则,则会导致裁判失去个案在社会学意义上的正义;若坚持以个案正义为中心,则又会失去普遍性规则蕴含的平等公平等价值。于是,如何通过一种有效机制,把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有效协调起来,就成为司法理论与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难题。宋代经权司法模式的重要贡献就是提供了一种有效统合形式(法律)和实质(天理)的途径。宋儒认为,司法官吏能够承担起对天理、人情、法律的有机统合,让个案正义在经权司法下获得。如蔡久轩在“卑幼为所生父卖业案”裁判中指出,司法裁判不能出现“不特于法有碍,而于理亦有碍”的双输局面。反过来说,让天理和法律在司法裁判中实现通达统合,才能既实现个案正义,又守护法律价值。这在宋代司法中是有较好的实践的,有论者即指出:“宋代司法官员在司法审判中,努力追求‘情、理、法’的圆融,能够因人因事而异,努力追求妥善地处理每一个案件,是受到中国传统‘经、权’之道的影响。”守法与行权不能走向极端,所以经权司法模式将合于中道作为基本旨归,用来对极端趋势进行约束。

(五)稳定有效的价值体系作为保障

宋代经权理论是一个具有完善价值原则、规则和分类的体系,以其为指导的经权司法因此有了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和价值上的可保证性。如在“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案”中,审理者认为,裁判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首先是恩义和洽,如若当事人不服,不妨再依据法律判决。“今来事到本厅,以其各是名宦士类,无不再三劝谕,使之从和,庶可以全其恩义,而皆难以告语。”宋代法官在评价其他法官时,也会论及有无调解。如刘克庄在“妻以夫家贫而仳离案”中,对之前判案法官的策略作出评价,指出:“惜乎当时有司观望颜情,莫有以义理劝谕丘教授者,前任知县不得不任其责矣。”刘克庄认为,此前审案的法官因为没有用义理来劝导训诫当事人,导致该案长期未能彻底解决。经权司法中的行权裁判看似没有规则,实则有完整的价值体系来支持其正当性和有效性。宋仁宗至和元年(1054)八月发生的益州推官桑泽改任提拔案,就鲜明体现了当时社会的价值共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家考核升转官吏时,是以形式为要件还是兼顾实质评判的问题。该案中桑泽由于在蜀地为官,远离家乡,其父去世三年他都不知道,所以没有及时离职丁忧守孝。按国家考核升转制度,桑泽已经满足提拔条件。但由于他没有为父守丧,所以没有人为他担保推荐。桑泽无法获得升迁,只好主动申请回家补足三年丁忧。同时,桑泽认为自己没有丁忧的原因是远离家乡,无法及时获得父亲去世的消息。这个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补足三年丁忧后,桑泽再次提出升迁请求。但负责审查的官员贾黯提出异议,认为桑泽在外地为官三年都没有给家里写信,问候父母、亲人,本身就构成了不孝,所以对其父亲死后三年不守孝的违礼违法行为,即使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属于事实上的不孝。贾黯的异议被吏部采纳,桑泽最终未获得升迁。该案中的关键点就是没有人对贾黯的异议提出新的异议。换言之,根据当时的社会价值观念,将桑泽的行为认定为不孝就是社会共识,这充分体现出了社会共同价值对经权司法的保障作用。

(六)回应时代变迁需求的司法中道

宋代经权司法模式能够有效回应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的需要。经学在价值上是固定不变的,但时代变化会影响人们对同一事物的价值判断,因时行权的经权司法可以让这种变化得到妥善安顿。换言之,经权司法为法官提供了适应时代和个案变化的裁量空间。它不仅要求在守法下行权,还要求在行权时根据个案中的情、时等因素综合权衡,让人情和法意通过“度时”获得圆融,最终让司法裁判归于义,达到合于中道司法目标,即所谓的“礼者因人情者也,人情之所宜则义也”。经权司法能让新事物、新价值通过个案获得确定,为社会发展变化提供司法保障。经权司法是中道司法价值的具体实现,强调司法审慎,要求情法相符,使人情法意得其“中”。宋儒强调听狱断案要做到情法两尽。“惟当有以察其情,又当求之以法,二者和而后允当乎人情、法意,是乃可行者也。其在详审而克去其私意。”经权司法不是刻意偏重情理,而是以法意人情相统一、实现中道司法价值为目标。若经权司法时背离怀法守常的基本要求,就会导致情理成为左右司法裁判的因素,进而让司法裁判走向极端,甚至走向法律虚无主义。这与宋儒在怀常守经下依情理行权裁判而达致中道的司法初衷相背离,也就违背了经权司法的原初目的。《梦溪笔谈》记载了一个反面典型。“近岁邢、寿两郡各断一狱,用法皆误,为刑曹所驳。寿州有人杀妻之父母昆弟数口,州司以不道,缘坐妻子。”该案中,地方官机械适用“不道罪”,坐及人犯妻子,把“为人妻之情”作为定罪量刑的机械依据,让司法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中央司法官在覆审时指出:“殴妻之父母即是义绝,况其谋杀,不当复坐其妻。”终审判决认为,丈夫杀死妻子父母的行为已经违背了人伦之经,属于背“理”而“义绝”,所以不能再依据罪犯的人妻身份定罪量刑。该案表明,宋代经权司法中的度时行权,以实现中道司法价值为目标,并不会机械固守人伦之义而让司法裁判走向极端。

06

六、结语

宋代经权司法模式是儒家思想影响传统司法的新途径,也是让传统司法拥有新的活力以及衡平个案价值冲突的新机制。宋代经权司法模式立足于个案中特有的情、理、时等因素,所以在表达上往往以经权司法的原因,即“情理”来指称。久而久之,适足反映这种司法模式理论本质的“经权司法”称谓逐渐消失,基于表象描述的“情理司法”反而成为通行概括。此番名物之变,颇值得品味。

宋元明清时期的经权司法是指基于经学中的经权理论,以国家法为基准,依据个案中的理、情、时等因素,对出现法与理、情不协的案件进行行权裁判,以获中道价值的救弊型司法模式。经权司法就是传统中国语境下的“衡平”司法模式,其功能是补普通司法存在的不足。所以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整体来看,经权司法只是一种解决国家司法中的法律规范漏洞以及不同法律之间冲突的司法机制。或者说,经权司法只是解决国家法律中普遍形式正义与特定情理下特殊个案正义之冲突的一种救弊型司法。申言之,自汉朝至清朝,春秋决狱与经权司法都是救弊型司法,都是利用儒家经义补救国家法在实践中的不足的机制,也都是儒家思想在传统司法中发挥影响的直接体现。春秋决狱和经权司法是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因为春秋决狱主要解决个案司法时存在的法律漏洞和价值缺失,经权司法主要解决个案司法时存在的法律或价值内部、法律与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所以说,汉唐之间的春秋决狱与宋元明清时期的经权司法,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传统司法中的经义司法,但它们都不是所在时期唯一的国家司法模式。

宋元明清时期的经权司法与情理司法虽然是体与表的关系,但深入分析两个概念蕴含的意义,会发现二者存在重要差异。首先,经权司法比情理司法更能准确揭示彼时司法特质。经权司法表明守法和行权不是司法者的主观产物,而是具有稳定分类、适用技术和价值原则的司法模式,情理司法则难以体现这些内在特质。其次,经权司法中的因时行权可以及时吸收和巩固社会中的新事物、新价值,让国家司法在保护既有价值的同时吸纳新事物、新价值,而情理司法只有保护既有价值的功能。最后,经权司法需要裁判者具有更多的论证说理技巧,而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情、时、理等因素。有效的说理论证不仅能让司法裁判更具合法性和逻辑性,还能增加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对于提高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具有积极作用。经权司法需要更高明的论证说理,朱熹对此有过精彩解释:“盖经者只是存得个大法、正当底道理而已,盖精微曲折处固非经之所能尽也。所谓权者,于精微曲折处尽其宜,以经济之所不及耳,所以说中之为贵者权之者,即是经之要妙处也。”所以,针对宋元明清时期缘于情理而行权的司法模式,使用经权司法的理论概括,能够更加准确地表达其运行机制和社会功能。

宋代经权司法发展到明清时期,开始过度强调情理因素,进而出现把经权司法时代要求的在守法前提下引入情理以行权的裁判,异化成简单机械地依据情理裁判的问题。这让明清时期的情理司法呈现出若干不利的发展倾向。首先,将情理作为裁判的唯一因素,弱化了怀法行权的基本要求,导致部分官吏打着依情理裁判的口号而用情理擅断裁决,进而让司法走向法律虚无主义。其次,明清时期虽然提出了“情理法”之说,即在情理之上增加法的要素,要求把情、理、法三个要素视作有机整体,进行综合权衡,但由于其将情、理置于法之前,让经权司法时代以法为常、情理为变的司法裁判模式被破坏,进而消解了司法时以法律为前提的要求。最后,让情理走向僵化和教条化,甚至让情理成为纲常名教的同义词,取消了经权司法中因时行权的要求,进而让经权司法失去了回应社会发展、确立新型价值的功能,最终导致情理裁判成为固守僵化社会伦理价值的工具。

在人类司法史上,个案正义往往无法在形式守法和实质权衡中同时获得。于是,如何在法律规则教义下保证个案实质正义,成为司法实践中最为需要、又难以解决的问题。中国古代先贤同样面临这一问题。经过先秦诸子的争鸣,承认汉代经学构建的经学永恒性,宋儒发现实现形式和实质的动态平衡才是关键,所以经权理论成为解决经典永恒性与社会时代性之间冲突的理论方案,进而指引人们解决执法司法中普遍性与特殊性、形式与实质的统合问题。宋代经权理论的成熟,为特殊个案情理需要与特定价值权衡的困境提供了解决途径,进而衍生出相应司法技术、原则和模式,成为推动中国古代司法发展的重要动力。宋代形成的经权司法,在整个国家司法制度中属于救弊型的特别司法,其主要功能是让国家司法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拥有回应超出法律涵摄范围的特殊个案情理需要的能力,进而让这种特别司法成为有义理限度的而不是自由擅断的行为。这种司法文明成果,可以为当前建设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提供有效的传统知识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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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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