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电子商务法》实施五周年:回顾与展望”年会在北京召开,全国知识产权审判专家、曾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副院长的陈锦川先生应邀参会,以“电商平台与过滤机制”为题发言,从生动具体的案例入手,阐释了法院要求平台承担更大责任的实践趋势,系统介绍了平台原则上不承担过滤义务的现行法律精神。
(以下内容根据会议现场速记整理,并经演讲者审核无误后发出。文章内容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意见。感谢陈锦川先生对本次研讨会的大力支持。)
电商平台与过滤机制
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能参加这个会议。我是第一次参加薛老师电子商务法会议,上午就过来了,非常有收获。时间关系我就直接进入主题。
我的题目是平台与过滤机制,为什么谈这个问题?第一当然是薛军老师给的题目,让我从过滤的角度谈谈我的看法,讨论平台有没有、要不要设立这样一个强制的过滤义务。第二我觉得这个问题也特别有意义,因为我从早期就开始接触涉及到网络方面的著作权案件,最早学习薛虹老师的文章,薛老师早期的文章我还记得很清楚,她那篇文章对我影响非常大。我感觉到这20多年来,随着网络和技术的发展,我们进入了移动互联网时代,又进入了大家都能成为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年代,确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平台的责任也发生了变化。
一、实践趋势:法院要求平台承担更大的责任
现在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对平台的要求越来越高。我主要通过三个案例来说明。
第一个案件(“藏书馆APP”案)中法院认为平台理应负有较之于一般的存储空间提供者更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体现为对分类栏目中上传用户名与作者署名不一致的相关电子图书是否为上传者原创或者是否具有合法授权进行核实,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监控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或持续并对已确认侵权的作品信息及时删除。可见,该案赋予了平台事前监控的义务,而且注意义务还非常高。
第二个案子(湖南快某阳光公司诉北京快某公司案),法院认为,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并删除相关短视频后,还应采取视频内容及用户名称等关键词进行筛选、审查或其他合理措施,对平台上其他相关的侵权短视频予以过滤。
第三个案件中(《斗罗大陆》诉前行为保全案),法院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诉前行为保全的要求,裁定要求被申请人除了删除有关的侵权视频以外,还要采取有关措施来过滤和拦截用户新上传的信息。在复议审查中,法院是在通知删除规则的角度来讨论这样一个问题,它认为采取过滤的措施属于必要措施。大家注意这是一个行为保全案件。
我想通过这几个案例可以看出,现在法院有一个趋势:对平台的注意义务要求越来越高,而且要求平台来采取过滤措施来防止未来侵权行为的发生。
那么如何去看待这样一个问题?我觉得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可以从不同的视角,一个是从理论上进行研究;但我是搞实务的,觉得对这个问题我更多的想还是考察现行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我就从这个角度来探讨问题。
二、现行法律的精神:平台原则上不承担过滤义务
现行的法律跟这个问题相关的,主要有:《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及其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还有《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规定(第1195-1197条)有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审查义务?看不到特别明确的说法,黄薇(人大常委会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指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它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的审查义务。这段话的意思是反对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审查义务的。最高法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是在民法典出台以后又做了修改后出台的,它基本延续了2012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法院不应具体认定他具有过错。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此进行了说明:“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有监控或者主动审查义务的问题。经反复调研论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其主要考虑是著作权是私权,一般应由权利人积极保护其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通知删除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这一段话很长,对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做了一个非常详尽的解释。现行解释中的这一条与2012年的那一条规定完全一样的,因此它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还是一样的。
我们再看一些具体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第9条是专门针对网络服务商的过错应该怎么去认定的的规定。它特别明确的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的认定必须基于网络用户侵权的“具体事实”而且该“具体实施”是否“明显”。这就是现行司法解释对应知的要求——应知的是某个具体的事实,而不是一个概括性的事实,而且这个侵权事实要明显。
下面我们考察有关“必要措施”的规范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民法典》都设立了通知加必要措施规则。要看到。通知和必要措施是一体的,是一个体系。必要措施是基于合格通知的必要措施,要有符合条件的通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第5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些规定要求通知里要有具体的名称和网络地址。电子商务平台的司法解释要求通知要能够准确定位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必要措施是基于这个通知而产生的措施。这个通知要求信息要足够的清楚,要能够定位,否则它就没有意义了。
再来看更多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是判断是否应知的因素。但这里面可解释的是,什么叫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某个网络用户今天发了一个视频,明天又发了同一个长视频里的另外一段视频,算不算重复侵权行为?《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第11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这条规定很细,要求必须是“高仿”、“假货”,平台要拦截的是涉及类似这种关键词的侵权商品链接。那么拦截措施的要求,是不是意味着要采取普遍的审查义务或者普遍的监控和过滤拦截?我觉得还是有一定的差异。
三、对于法院裁判的反思
薛虹老师在2000年的时候有一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的文章,她在文章里面特别指出来,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加以适当的限制,使之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这个能不能适用到现在,稍后我也期待薛老师的见解。但是起码我个人认为从现在的司法解释的角度,基本上还是这样一个精神。当然我们在具体认定过错的时候,可以根据现在的形势的发展,根据现在的侵权的情况,还有现在技术发展的情况,要求平台管理能力更高。
回到《斗罗大陆》诉前行为保全案。复议裁定在“在通知-删除规则下的必要措施”中论证了过滤属于必要措施。我觉得这是值得商榷的,为什么?因为《民法典》1195条、1197条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与之不同,《民法典》第1167条赋予的是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诉中或者诉前行为保全中,针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要求采取过滤措施的,应该属于1167条规定规制的范围,申请人行使的是消除危险请求权。它的审查的根据应该是最高法院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或者是我们《民事诉讼法》里边关于诉讼保全的相关的规定,而不能归于必要措施这个角度里边来考虑这个问题。
当然对于在行为保全中要不要采取能不能采取过滤和拦截的措施,我觉得很值得讨论,时间关系我也不想多说。今天上午我也参加了论坛,沈岿老师讲了一个案例,有一个平台对用户账户异常用算法进行了监测,认定存在问题,就把用户的账户给冻结了。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有一段话,值得我们考虑:“平台行使算法权力应当公开透明,事先披露治理的机制,管理规则以及相关的技术原理。在平台自治过程中,用户有权对自动化决策提出质疑和申诉,进一步知晓算法逻辑构造。”我觉得确实是这样。在涉及网络平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除了要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外,不能忽视网络用户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事前监控的措施或者过滤的措施,但是平台对于合理使用、自由表达、是不是经过许可这种法律问题可能是很难去作出判断的,因为过滤措施最多只能进行事实判断,无法作出法律评价。而且还涉及到一个问题,我们要不要给网络用户一个基本的救济的途径,或者事先给他一个合理的机制,这都是需要我们考虑的。
以上就是我自己的看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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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成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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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
图片:年会会务组
审核:瞿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