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会速递 | 贾申、蒋蕙匡:数据背景下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合规实务及要点

文摘   2023-12-30 18:55   北京  

2023年12月16日,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电子商务法》实施五周年:回顾与展望”年会在北京召开,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贾申、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蕙匡应邀参会,以“数据背景下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合规实务及要点”为题进行发言,分享了反垄断领域中数据和必需设施的判断及认定问题、介绍了利用数据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以及目前企业出海数据实践的现状。

以下内容根据会议现场速记整理,并经演讲者审核无误后发出。文章内容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意见。感谢贾申律师、蒋蕙匡律师对本次研讨会的大力支持。


数据背景下的反垄断、

反不正当竞争合规实务及要点


谢谢黄主任,谢谢大家,非常荣幸能够在现场得到各位嘉宾和“大咖”的指导。今天我分享的题目是与数据相关的,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今天谈的话题与数据有关,正好也回应大数据在数字经济时代该怎么利用这个问题。大家都说,数据是血液和石油,那么新时代的血液和石油怎么用起来呢,这和垄断、不正当竞争都有关联。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之间,还有一个张力,经常是一方说对方不正当竞争,另一方说对方垄断了。这些都涉及权益、利益,尤其是数据带来的利益,所以,我会讨论公开数据、非公开数据、数据权属等问题。因为时间有限,很多要点和案例,我重点点一下,但不全面展开。



一、数据是否是平台资产的问题


关于反垄断,给各位介绍一个案例,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我对案件信息做了脱敏处理。这个案子湖南A公司对S公司提起诉讼,A公司是互联网大数据分析公司,对海量的网络数据作分析,为有关部门提供网络不良信息监管在内的情报和服务。S公司有大量数据,但拒绝给A公司提供相应的数据,A公司就此认为S公司构成滥用支配地位,争议焦点在于S公司是否构成必需设施。这个案子已经起诉了,但现在还没有一个结果。另外一个案子是脉脉和新浪之间的。两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但在合作中,脉脉越权获取了大量的用户信息。最后,法院认为脉脉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确定了“三重授权”原则,对于获取非公开数据做出了规定,该原则也为企业数据合规划定了边界。
关于数据是否是平台的商业资产这个问题,目前各界还是有一定的共识。但是在数据爬取问题上,还存在很多争议,这其中涉及到反不当竞争和反垄断的问题。如果认为平台是必需设施,那平台就应该把数据给爬取方;如果去抓取非公开数据,爬取方则要遵守反不当竞争法;与此同时,对于公开数据的判定标准和要求却没有那么明确,我们期待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


二、数据和必需设施的判断和认定问题


那我们进入反垄断这一部分,这一部分的内容主要是数据和必需设施。对必需设施的判断和认定,不能那么轻易做出,这对企业来说,有着不可承受之重。现在差的就是精准化的边界,这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安全感。比如欧盟的数据市场法,其中认定了六家大平台,这六家里有两家提出:我们在欧盟的营业额并没那么高,不该被认定为大平台。此类的认定一定要慎重,而且要经过经济分析。关于数据,从反垄断法到部门规章,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规范中已经增加了很多内容了;在垄断协议、滥用中,以前都没有相关的规定,现在关于数据和算法的内容都被加了进去。“阿里案”是个标杆性的案件,执法机关认为平台可以利用数据和算法形成垄断的地位,进而可能构成滥用。在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中,也加入了大量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滥用的内容,强调这些行为都可以利用数据实施,包括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等,都是通过大数据去“杀熟”。如果执法机关认为企业具有市场地位,又滥用了数据,就会有垄断问题。另外必需设施也已经写进了部门规章里,包括数字领域、平台经济的和传统领域的。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因

关于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主要是三个点,第一是自然资源,第二是技术,第三就是数据。在这三个点上,很容易出现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比如“高通案”、“知网案”、“美团案”和 “阿里案”,针对外企、国企、民企都有了相应的执法案例,这其中有很多内容值得我们去好好总结。
让我们来看看关于必需设施的案例。这个词是美国法院借用铁路必需设施这一概念发展而来的,典型的案子是领英诉HiQ案。这个案子被很多人所关注,是个很有意思的案子。HiQ专门从领英的网站上获取数据,用于自己所运营的雇员分析服务,领英认为这一行为侵入了领英的计算机系统,所以从2017年开始便提起诉讼,从地区法院打到联邦法院,然后到最高法院又被打回来。最终,在侵入计算机这方面,法院认定,一般而言只有黑客才适用CFAA法案,本案子并不适用;但是,加州北区联邦法院认定,领英和用户之间有用户协议,协议中禁止使用爬虫爬取网站数据,HiQ作为用户,没有遵守用户协议。最后双方和解,HiQ赔偿50万美元,并且将爬取的数据删除。有观点就认为,领英属于必需设施,但HiQ并没有抓住这个点,十分可惜。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这个案子也不能完全体现出美国法院的态度,但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参考。


(二)关于利用数据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这也有个很有意思的案子,这个案子大家可能也听说过,是德国Facebook案Facebook在各地收购公司,并且没有经过用户同意就直接收集用户的信息。德国联邦反垄断局认为Facebook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非法收集数据,构成垄断。但是,德国高级法院推翻过一次;最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是支持了反垄断局的观点。这个案子表明,利用数据是有可能构成垄断的。该案还涉及到对相关市场等问题的分析,如果是交易型电商平台的市场,是定一个还是定多个?非交易型的市场是怎么去界定?尤其是非交易平台,一定要关注市场细分的问题。在该案中,最后界定的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并不多,Facebook也确实在德国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大约90%。整体上,在网络领域,我国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和德国是比较像的;在认定过程中,考虑倒90%的份额、市场本身、广告的间接网络效应、数据驱动型产品的本质等,最终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又有未经同意收集数据的行为,因此构成滥用。最后,法院根据德国竞争法第19条第1款,认为构成滥用。这个案子证明,数据和反垄断是可以竞合的,尤其在数据的入口;但在数据的出口,二者间存在张力,一方说对方该把数据拿过来,否则就是利用必需设施垄断;另一方说数据涉及到个人隐私,不能给,强行抓取就涉及不正当竞争;这里所涉及的两种法益是有冲突的,这也是一个结论。


三、利用数据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再简单说一下利用数据进行不正当竞争,这块儿呢,相对来说案例比较多,大家也比较熟了,刚才说的很多反垄断案件当中就有反不当竞争。现在的数据二十条等等文件中强调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尤其是利用数据算法实施不正当竞争。以前的法院判决中,只能引用反法的第二条;后来有了第十二条,规定了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修订草案中,从第十五条到第二十条,全是关于利用数据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日后这一定是我们的主战场和主赛道,影响了大量企业的权益。其中的第十八条,也就是商业数据专条,很值得关注,尤其是第二项。这一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这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项有一系列定语,到底什么情况下构成,什么情况下不构成,这就要个案去寻找边界和确定性,这也是我们法律人的价值。

四、企业出海数据实践


最后给大家介绍一下咱们的企业出海数据实践。现在的出境合规体系、合规监管要求还在制定。最关键的是要不要签数据出境的合同,这个事儿可能还有变数,取决于所涉及的用户主体的数量,现在设了一万人的标准,一万人以下的就不需要签合同,这是新规的征求意见表里需要注意的要点。新加坡目前是大家很关注的一个地方,这是目前最关键的出海法域,这其中也涉及很多合规要求。就新加坡而言,我个人理解,签合同是最踏实的,能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当然更好。越南方面的立法要求企业事后进行备案,还要求进行影响评估,要求比较高,至于执行能力有多强,那就得“让子弹飞一会儿”,监管力度可能比较有限。泰国的监管力度也是相对有限的,印尼、马来西亚也存在着主体同意、数据传输目标、接收国保护水平等方面的要求,这些都是值得关注的内容。

五、结语


总结一下,数据控制着、数据使用者等不同的市场角色具有不同的合规边界,我觉得也是咱们这个板块的核心主题。最后也跟大家分享一张数据治理的合规流程图,所谓合规,一分“规”、九分“合”,在企业里边儿不能光懂“规”,还得知道怎么去设计流程、怎么做合规审查。没有流程的制度都是伪制度,没有自动化的流程都是伪流程,对企业而言,合规的“合”字儿才刚刚开始。
以上是我想分享的,希望和大家保持联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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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成果发布

为活跃电子商务法领域的讨论,使更多业界同仁享受到本次会议的讨论成果,“电子商务法研究”微信公众号将在未来几天持续发布本次会议的嘉宾发言内容,敬请关注。

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

图片:年会会务组

审核:瞿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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