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颁布四年来的回顾与展望

文摘   2022-06-28 20:00  



文 / 薛  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谢谢张书记的主持与介绍。虽然是采取在线的方式,但能够见到很多老朋友,还是很高兴。我也要对北京市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最新的换届当选者表示祝贺,期待在未来,研究会能够和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展开密切合作。

       在去年的8月31日,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与人民网联合开了一个线下的研讨会,纪念《电子商务法》颁布三周年。时间一晃已经快到了第四个年头。利用这个场合,我非常简要地跟与会嘉宾来一起回顾、反思、探讨《电子商务法》颁布四年来未来的一些发展动向。


01
《电子商务法》的意义与影响

总的来讲,我认为在世界范围内来看,《电子商务法》都是一个比较领先和超前的立法。如果要归纳它在立法思路上特别值得肯定的地方,我个人认为,就在于它抓住了当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进入平台化时代以后,崛起的一类很重要的市场主体(当然这个市场主体,同时也是非常重要的社会主体),就是大规模的平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清晰地意识到这一点,以平台责任为中心,建构了《电子商务法》的主要制度骨架。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这一立法最核心、最关键的内容。当然除此之外,在电子合同、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纠纷解决等方面,《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于《电子商务法》的后续影响,有一个重要的指标可以作为参考因素。可以看到,《电子商务法》的一些规定被后续非常重要的立法活动,也就是《民法典》所借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说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抓住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真实的问题,并且做出了恰当的规范层面上的回应。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在这里主要不是谈成绩,而是谈问题。


02
《电子商务法》所面临的挑战

不容否认,《电子商务法》在制定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国家的整个电商业态还是处于快速发展演变之中。那么在四年之后,再来看这部立法,我个人认为,《电子商务法》现在面临的最主要的挑战在于,由于它在当时制定的时候,是以典型的大型电商平台作为潜在的规范对象的。我想对于这一事实,似乎是不容否认的。但法律制定之后,大家马上发现,《电子商务法》所定义的电商平台,实际上只是类型众多的平台中的一种。平台的类型,在最近几年迅速发展,有社交媒体平台、短视频分享平台、网约车平台、货运平台、在线旅游平台、在线医疗问诊平台等等。那么现在就面临着一个很重要,也颇感困惑的问题:如此多元丰富和复杂的平台形态,如何与《电子商务法》中给予平台责任的规定,建立起适用上的对应关系?某些平台具有电商平台的某些特点,但又不完全相同。究竟是否可以把这些新型的平台,认定为电商平台,从而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提出合规性的要求?关于这个问题,最近几年来,发生了激烈的学术争论。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对于这一问题也是倍感困惑。

对此,我个人认为,《电子商务法》在界定平台责任的时候,以典型的电商平台(具体来说是以B2C的商品零售平台)作为参考对象,这个立法思路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我们需要做的是,必须意识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多元化的平台类型,有些平台就其性质而言,比较接近或类似于电商平台,但是也与电商平台存在重要的差别。基于这种情况,需要建立一种多元化的、弹性化的、共通但有区别的平台责任体系,来适用于那些不是完全类似于电商平台的其他类型的平台。换言之,我们的平台责任的体系,不能那么机械、单一、刚性,不能是“固定套餐”,不能幻想“一个模式打天下”,而应该是可灵活组装的、具有适应性的多元平台责任体系。如此才可以更加贴近具体类型的平台的实际情况。这可能是《电子商务法》在制定之后面临的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


03
电子商务领域的域外立法经验

       与这个问题相对应,其实在世界范围内也可以观察到类似的趋势。比如说欧盟,它也在讨论制定所谓的《数字市场法》(DMA),其中提出了“守门人”之类的概念。在这里,不能够细致的去讨论它这样一种规制模式究竟跟传统的反垄断法的规制体系存在什么样的关系。但欧盟的这一立法思路其实值得我们去反思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守门人这个概念并不局限于传统的电商平台,它也包括其他类型的平台。是不是严格的电商平台,在这一立法中其实并不是一个关键的因素。这一点启发我们去思考,中国在未来是不是要有一个超越于电商平台的、更加一般化的平台概念,以及与这种更加一般化的平台概念相对应的,更加多元化的、具有不同层次的平台责任体系。如此才更加贴近中国平台多元化发展的现状。这个是《电子商务法》颁布四年来,我感觉最为突出的体会。


04
《电子商务法》具体规则的问题

       关于《电子商务法》中一些更加具体的规则存在的问题,内容就非常多了。我在这里只是择其重点,稍微回顾一下。《电子商务法》的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应该说,在整体上接受住了实践的检验。但也有一些规则,表现出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我这里面挑几个重点规则来讨论一下。我主要是聚焦于《电子商务法》和传统民法相关联的几个特殊问题。

1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法》非常有创造性的,针对网络空间运营者(平台经营者)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现在已经发生的,以及将来会发生的大量的案例,会证明《电子商务法》第38条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条款。但《电子商务法》第3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存在很多的不清晰的地方,理解和适用上造成了巨大的困难。比如说它与平台的审核义务的关系,它的责任形态等等,以及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政责任的层面上,立法的表述是否妥当,也是一个大问题。在实务上,现在适用第38条的案例越来越多,但争议也特别大。这个条款在立法的最后阶段,颁布的前几天,还引发了巨大的社会舆论关注。为了回应社会关切,不得不采取模糊化的表述。当时来看是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实际上,关于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以及平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尽职免责的条件是什么,还是需要去进一步明确。否则有可能出现无限扩大各种平台的安保义务的倾向。而这一点其实现在已经出现了苗头,需要引起关注。


2 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规则

       另外一个具体的规则,就是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规则。《电子商务法》就电子合同相关的很多规定,被《民法典》所吸收。其中第49条关于电子合同的成立规则,也被《民法典》所吸收,但《民法典》只是部分吸收。这启发我们注意《电子商务法》第49条在制定过程中,为了要突出对于一些商家砍单行为的规制,修改了传统民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逻辑,以付款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判断标准。这个修改在后来的实际运行中,被发现会导致很多的问题。所谓的“网络羊毛党”,对于存在标价错误的商家,大规模下单并且付款,然后要求发货。商家通过重大误解的救济又存在很大局限性。每年的电商促销期间都会发生大量的类似问题。如何在这个问题上,处理好《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的关系,值得思考。我个人曾经也写文章来讨论这个问题,认为如果要根本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修订《电子商务法》的相应规定,废除第49条第2款。


3 关于交付义务的规定

       很多人注意到《电子商务法》关于交付义务的规定,跟传统民法不一样。如果是电商模式,原则上要求送货上门。这个规定肯定是没有问题的。但从整个社会经济效率来讲,是不是这种送货上门的交付,一定意味着要送到你的家门口才叫送货上门的交付?还是说我们法律上可以鼓励,采用一种更有效率的,也可以被界定为送货上门的交付方式?比如说,送到小区里的集中的快递柜里,也就视为完成了送货上门的交付。这个问题随着前段时间围绕快递箱的收费事件引发关注。我个人认为,我们还是需要深入研究。如果法律上关于交付方式进行一些调整,允许采用集中入快递柜的方式,视为一种合格的交付方式,我想快递送达的效率可能会成倍增加。而对于收货人来说,利用碎片化的时间,在自己家里的小区去拿一下快递,二者相比,这个资源的消耗相对来说是比较小的。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能不能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最大化,实际上是值得去研究的。目前这样一种规则中体现出来的权益配置方式是不是最佳的,值得去分析。


由于时间关系,我就通过这几个具体问题的分析来表明,电子商务法领域有非常多的宏观层面上的问题以及具体微观层面上的问题,都非常值得做深入的研究,而不是浮在表面上。中国是电商大国,电商领域的规则,对整个社会经济具有重大影响力,非常值得去投入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我想北京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换届以后,必然会更加脚踏实地的带领大家,去研究这个领域的重大问题,为我们国家电商法治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以上就是我的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体会。感谢大家的聆听。谢谢大家。



版权

说明

本文作者薛军,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是作者参加北京市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第九届电子商务法治高峰论坛“平台经济治理法治化的实现机制”上的发言。感谢研究会的邀请。发言谨代表个人意见,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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