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1年6月20日,“互联网竞争政策的思考”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互联网与法律规制研究中心主任赵鹏先生应邀参会,以“系统理解对大型平台的竞争政策意义”为题进行发言。赵鹏教授指出,超级平台的产生在于法律的建构,目的是促进信息自由流通,到今天,平台一方面享受到促进信息流通的便利,另一方面也形成了超级平台的数据保护。这种情况下,若过度强化这种财产性权益的保护,甚至发展出所谓的企业数据专属的财产权,可能与当初推进平台所设立的法律架构是不兼容的。
(以下内容根据会议现场速记整理,并经演讲者审核无误后发出。文章内容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意见。感谢赵鹏教授对本次研讨会的大力支持。)
系统理解对大型平台的竞争政策意义
赵鹏 | 中国政法大学
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都有很多教义学的规则,以确保规则化、可预见地适用,也有一些更加技术化的工具如经济分析来为其提供基础。我自己不做这两个方面的法律研究,不敢妄言。但是,之所以很想来参加这次会议的讨论,是因为,我个人觉得,要理解全球范围内包括欧盟、美国和我们中国反垄断执法日益严格的趋势,可能需要一个跨学科特别是跨部门法的、更加整合性的视角。我们需要从更广泛的政治经济框架下去思考,法律如何成就了今天的超级平台,法律又应当秉承何种价值观去型塑未来的平台经济。
一些大型平台的崛起被归因于诸如网络效应在内的经济规律。例如,平台在诸如商家、内容提供者一侧聚集的用户越多,对另一侧的消费者、读者的吸引力越大,反之亦然,这样就形成了相互强化的态势。而且,在规模效应之下,平台每增加服务一个用户的成本不断下降。换言之,一些大型平台的形成在于其本身是更有效率的。
这些分析固然极具说服力,但也需认识到,这些效应的形成中,法律亦扮演了不可或缺的因素。例如,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法律把搜索引擎、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提供的服务定位为与传统媒体是完全相同的,这些企业也要像传统媒体一样对其平台上用户生成或者链接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这些企业就不可能以“平台”这种模式发展。由于要对相应的内容承担更多的管理责任,成本决定了它们不可能扩张至如此的规模。
实际上,正是因为早前《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将相应的平台服务定位为一种与传统媒体不同的“网络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并基于这种定性而给予其相应的责任豁免或者说责任的“避风港”,这些企业才能以“平台”这种商业模式发展。正因如此,超级平台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也是法律建构的产物,法律的设计成就了今天的平台。
法律如此定位并非是因为所谓“事物的本质”而理当如此,相反,是基于各种价值考量而进行政策权衡的结果,是一种选择而非命中注定。例如,对于互联网金融,我们就开始意识到,如果让相关主体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为名全面豁免相关的金融监管要求,就会形成巨大的监管套利,因此,相关活动仍然需要回归到金融监管的基本框架内,再考虑规则的适度调整问题。
正因如此,如果我们回顾法律对其他大多数互联网平台采取前述“网络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定位的初衷,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这样的法律设计可以支持平台相对中立、开放、无障碍地呈现各种用户的内容。这样,更多的内容创作者、信息发布者和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可以在平台上发布、呈现和“被看见”,而另一侧的读者、消费者也可以因此拥有更多信息和选择。概言之,平台的这种法律设计革命性地促成了信息生产、传播的民主化,推进了信息自由流通。由于对信息的可及性始终是经济发展、科学进步、文艺繁荣等的结构性约束条件,因此,这种法律设计极大地促成了数字经济的繁荣。
如果前述论证成立,那么,我们就应当承认大型互联网平台具有某种“公共性”,就需要对一些平台基于限制竞争目的而将平台“私域化”、“封闭化”的行动保持足够的警惕。固然,平台企业对相关互联网设施享有的财产性权益、享有的经营自由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既然法律为了保障前述互联网开放、信息自由流通的价值而对平台做了特殊的法律设计特别是相应的责任豁免,平台也就有相应的义务维护这一价值。否则,就形成了不正当的套利。
从这一点出发,我认为,对大型平台上公开发布的数据,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企业数据财产性权益在权衡不同法益上,根据具体情景进行保护就已经足够,没有必要发展出一般性的数据专属权。因为,如果将这种财产性权益过度强化甚至绝对化,和我们当时为推进信息自由的法律架构是不兼容的。另一方面,对基于排除竞争的目的而屏蔽、封禁的行为,则需要更加积极地矫正,维护互联网开放和互联联通的价值,从而为信息自由创造结构性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