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文选登 | 足协仲裁受案范围之思考——评申鑫申花合同案

文摘   体育   2025-01-03 13:16   北京  



INTRODUCTION

事件介绍



2019年2月20日,申鑫公司与申花公司及其四名球员分别签署内容相同的《球员租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申鑫公司租借申花公司球员并支付租借费,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呈报中国足协仲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同年2月25日,申花公司与申鑫公司签署《培训合作协议》,约定了球员出场率及申花公司向申鑫公司支付奖励款的计算方法。后申鑫公司要求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双方就两份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产生分歧,诉至法院。上海二中院认为,该案既不受足协仲裁裁决约束,亦不能通过体育仲裁解决,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REVIEW

        事件评论       


 

本次案件揭示了职业体育领域长期存在的两大法律难题:运动风险的知情同意原则与联盟健康保护义务的边界。

从该案的审理过程来看,其思路如下:首先,明晰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确认诉讼请求涉及的权利义务仅受《培训合作协议》约束,故应以该协议中的约定为准;其次,解释足协仲裁、体育仲裁为何无法用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得出结论应由法院主管。该案引申出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足协仲裁的强制力以及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的主管边界等,本文将以足协仲裁受案范围为中心,分析足协仲裁现存问题、本案的指导意义以及对足协仲裁的定位。
一、足协仲裁受案范围有限效力存疑
在实践中,足协仲裁委仲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在受案范围上,对于在足协注册的主体,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而职业足球纠纷中常见的情形是,俱乐部因无力支付薪酬,宣布或被要求退出联赛,甚至就此解散,此时俱乐部已在足协注销,那么相关的纠纷是否还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对于此类问题,我国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仍然具有管辖权,这类观点的出发点立足于职业足球争议的体育自治属性,认为足协作为足球行业的主管机构有权受理这类案件,同时职业足球纠纷具有时效性、专业性和特殊性,考虑到这些特点,也应尊重足协仲裁委的裁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取消注册资格的俱乐部已不再属于足协管理的主体范围,足协仲裁委不具有管辖权而应当由法院受理案件,同时,由于足协仲裁委员会仅是行业协会内设的纠纷解决机构,不属于仲裁法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即使在合同中选择由行业协会来处理纠纷,也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申鑫申花合同案也采此观点。
其次,足协仲裁委裁决的效力广受质疑。仲裁委会员属于行业自治组织足协下设委员会,其裁决只在行业内部具有拘束力,不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的仲裁前置,并且无法强制执行;再有,在不履行足协仲裁委的裁决的情况下,足协纪律委员会具有处罚权,但该处罚是指“给予俱乐部警告、罚款、扣分、降级或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并不直接作用于纠纷的解决;最后,当俱乐部受到取消注册资格处罚时,大多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难以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案的指导意义
《体育法》修订后,在体育争议解决方面,增加“体育仲裁”一章,明确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其中第92条以“正面列举+反面排除”的方式,对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定远无法涵盖职业体育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体育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间的主管边界仍有待进一步明晰。就如本文所提到的,对已在足协注销但仍有纠纷未解决的主体而言,无论是足协章程及工作规则,还是体育仲裁规则,均未明确在处理与其相关的纠纷时应当适用何种纠纷解决机制。因而本案在明确足协仲裁、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上,确实有着指导和借鉴意义。
三、足协仲裁的定位
足协仲裁委作为中国足协处理争议的部门,为国内争议的专属管辖机构,要明确足协仲裁的主管边界,需要寻求尊重体育自治与公正解决纠纷之间的平衡。
体育自治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概括——治理理论和社会契约论。前者是指,社会的发展要求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因而社会组织成为主体且其治理会形成自主、自治的网络,体育协会便是这类社会组织的一种,并在政府权力转让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后者是指,协会成员的契约是体育协会产生的基础,体育协会对体育事务的公共管理权力部分来自协会会员权力的让渡,进而体育协会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力。因而足协仲裁对纠纷的管辖权,不外乎来自于以上两种方式,或如本案判决中所论述的,来自于协会成员的集体授权。
已在协会注销的俱乐部退出了契约,不再拥有协会准入的资格,也不受协会自治权力的约束。但或许存在疑问的是,如果该纠纷产生于俱乐部仍正常注册的时期,足协是否能够行使仲裁管辖权。若仲裁委员会受理,则会面临裁决强制力不足等问题,若不予受理,则是否有放弃自治权力之嫌。以上想法为个人浅见,欢迎探讨和指正。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家赫诉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 01 民终 11100 号民事裁定书;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潘驰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 01 民终 3654 号民事裁定书;张茗然诉福建天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案,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 0102 民初 9342 号民事裁定书;董志远诉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 02 民终 5279 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李根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 01 民终 1986 号民事裁定书;杨一虎诉北京橙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2 民终 9629 号民事裁定书。

[3] 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绿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6825号。

[4] 黄世昌,晏子昂:《中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与优化路径》,载《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18页。

作者简介:

成泽圆,同济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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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校:雷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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