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文选登 | 体育行业应当慎重“现象入罪”——对操纵体育比赛行为入刑的反思
文摘
体育
2024-12-25 10:50
北京
全国人大代表、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刘国永提出,为了维护体育比赛的公平性和体育管理秩序的稳定,建议在立法中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他认为,增设这一罪名对于建设体育强国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为体育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刘国永指出,目前除了公众关注较多的足球、篮球等项目外,台球、乒乓球、羽毛球、棋牌、电竞、信鸽等项目也出现了操纵比赛的案件。然而,我国刑法中缺乏专门针对操纵体育比赛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这些行为,通常是依据与贿赂、赌博相关的罪名,如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赌博罪等进行定罪处罚。但这些传统罪名在评价操纵体育比赛行为时存在不足,无法完全实现对这类行为的全面规制。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针对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随着国内体育比赛活动的日益增多,操纵比赛的现象也愈发频繁。因此,建议我国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实现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全方位打击,从而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性和体育管理秩序的稳定。(一)操纵体育比赛行为是否具有体育事业法益侵害的特殊性
某种行为如果要被刑法评价为犯罪,首先应当考虑其所侵害的法益。操纵体育比赛行为,有学者将行为分为了直接操纵和间接操纵,也有纯粹操纵、贿赂操纵和赌博操纵三种行为的分类。对于操纵体育比赛行为的分类,其所侵害的法益分别属于社会秩序、财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等。因此,既要保护体育秩序,又要保障体育比赛公平,还要规制体育参与者、管理者的职务行为,行为规制的多重目的造成操纵行为侵害法益确定的困难。操纵体育比赛行为,本质上并无法益侵害的特殊性。无论将本罪所侵害的法益称之为体育秩序,还是体育比赛公平性,或者体育观赛者利益,都并非能从中提取出由操纵体育比赛行为所侵害的特殊法益。鉴于此,操纵比赛行为的侵害客体类型化实质上无法完成。我国刑法分则按照同类客体归属、内部危害性大小的原则编排罪名,客体无法类型化,则在刑法分则中就很难将其置于合适的篇章之中。分析操纵体育比赛行为,如果推定本行为假定条件是“以营利为目的,操纵体育赛事结果的”,那么本罪既可以被诈骗罪所包容评价,也可以被赌博罪所包容评价。对操纵体育比赛行为无论如何分类,最终都可以依据其行为模式对应罪状从而涵摄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刑法可以包容评价操纵体育比赛行为的前提下,是否有必要通过增设新罪的方式规制犯罪行为是值得反思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有必要增设操纵体育比赛行为罪,赌球行为和体彩欺诈行为如何评价?构成要件如何设置?有学者认为侵害的法益是体育比赛的公平性,那么这种抽象法益如何实质化解释呢?公平由如何证明呢?同时,操纵体育比赛行为的主体如何设置,是一般主体还是仅仅局限于体育事业相关人呢?在一个行为假定无法完全自圆其说的时候,刑法应当稳定自身的体系。我国目前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着“现象立法”“现象入罪”的问题,这种问题的背后是仍然是法律家长主义和刑法万能论的体现。宏观上,体育比赛,尤其是竞技体育,应当依靠体育行业自治和运动员、教练员普遍共同德性培养与提升,而不是通过刑事强制手段,以威吓的方式让参与者恐惧刑罚进而规范体育行业。微观上,作为每一个体育运动员,公平比赛是一种体育行业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即便教练员、运动员参与假球等操纵体育比赛的行为,体育行业的纪律处罚诸如全方位的、包括从事任何与体育事业相关的行业禁入,行业禁入意味着运动员的职业生命终结完全。处罚执行严格,完善举报制度,便可以实现刑法所能达到的威吓作用。同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罪名同类客体的编排方式,本罪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节,本质上是对精神类药品管理秩序的侵害,和体育事业关系只是因为兴奋剂的使用场景局限于竞技体育。同时,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存在着如何认定重大赛事、情节严重如何理解、运动员自愿使用兴奋剂是否应当处罚等司法适用的模糊问题。同时,就兴奋剂使用的现象,难道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就不能评价兴奋剂的使用行为吗?试想,如果随着电子竞技的发展,为了遏制电子竞技外挂作弊行为,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完全通过教义学方法评价行为的前提下,难道还要单独设置一个电子竞技舞弊罪?以上问题皆是“现象立法”。体育事业,有自身的发展规律,而不应当遇见问题就依靠刑法来解决。这不仅与刑法教义学和刑法谦抑性格格不入,也有公权力干涉行业自治的色彩。如果操纵体育比赛罪成为我国第十三个或者以后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也必将面临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司法适用同样甚至更加复杂的问题。增设罪名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社会的良性发展和体育参与者德性的提升才是减少体育违纪违规行为的根本所在。[1]李强,陈栋昇.竞技格斗类项目中过当行为的界定依据及法律判析[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9,36(01):31-37.[2]陈金林.现象立法的理论应对[J].中外法学,2020,32(02):470-493.[3]宣刚,贾健.论类型化行为与体育犯罪的刑法规制[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3,28(04):335-340.[4]张奥.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的质疑[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1,55(11):50-55.[5]刘心仪.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之否定[J].政治与法律,2024,(11):68-82.陈栋昇,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匡江泓,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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