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文选登 | 程序瑕疵与《纽约公约》:中国法院在CAS裁决执行中的新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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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
2025-01-04 08:20
河北
在张某与北京某足球俱乐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争议焦点为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进而影响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某足球俱乐部主张,其工作人员曾向CAS私自发送一份未加盖印章的电子答辩函,且未实质参与仲裁程序,认为这一行为违反瑞士《国际司法联邦法》第182条第3款关于当事人平等陈述意见权的规定,因此该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定,即使该电子答辩函的提交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某足球俱乐部的程序权利构成实质性影响。根据CAS规则第R31条第3款,即使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仲裁庭仍可处理相关程序问题。法院进一步指出,这种程序瑕疵不属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因此不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合法理由。最终,法院驳回了某足球俱乐部的异议,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本案从法律适用到程序正义的理解,都体现出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稳健态度和国际化视野。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某足球俱乐部认为电子答辩函的提交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充分证明此瑕疵对其陈述意见权造成实质性损害。法院明确区分了程序瑕疵的形式性与实质性,认为在未严重侵害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仅凭形式瑕疵无法否定裁决的有效性。这一认定不仅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精神,也避免了因程序形式问题对仲裁裁决产生不必要的干扰。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严格遵循公约规定。本案中,四中院以《纽约公约》第五条为依据,仅审查是否存在公约列明的拒绝执行理由,而未扩大审查范围。这种做法不仅维护了仲裁的最终性和权威性,也体现了中国法院对国际仲裁规则的尊重与遵守。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其高效性和灵活性,但这一特性往往可能与程序权利的保障发生冲突。本案中,法院基于CAS规则第R31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即使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仲裁庭仍有权处理程序问题。这种解释一方面支持了仲裁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仲裁程序因轻微瑕疵被否定的风险,从而平衡了程序权利与仲裁效率之间的关系。本案的裁决结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它表明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趋向于更加明确和国际化;另一方面,也传递出一个清晰的信号:中国法院不会轻易否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尤其是在无明显程序不公的情况下。此举有助于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国作为国际仲裁承认和执行地的信心。张某案不仅是一起涉及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事件,更是中国法院在国际仲裁司法审查中稳步前行的体现。通过对程序瑕疵的审慎界定、对《纽约公约》的严格遵守,以及对仲裁权威性的坚定维护,法院为国内外仲裁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也为中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影响力增添助力。李莹,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23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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