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文选登 | 维护体育公正:建议《刑法》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
文摘
体育
2024-12-23 11:58
北京
《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明确提出,推进体育领域法治和行业作风建设。加强对体育比赛、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但近些年来,随着体育活动的增多,操纵比赛行为也愈加频发,不仅严重破坏了体育比赛的公平机制,扰乱体育市场的管理秩序,妨碍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还侵害了观赛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国家形象和民族精神。仅依靠体育行业自治难以对其进行充分有效的规制,而目前我国《刑法》也未对操纵比赛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为更好地维护体育比赛的公平,提高体育秩序的安定性,全国人大代表、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刘国永在2024年3月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以下简称,全国两会)上,提出了增设“操作体育比赛罪”立法条款的建议。
一、操纵比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操纵比赛通常是指,违背体育比赛的公平竞争原则和体育精神,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比赛结果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常会与其他犯罪行为相牵连。早在古希腊的古代奥林匹克中,就出现运动员接受贿赂故意输掉比赛,以及一些城市或州使用大量金钱来操纵比赛结果的现象。随着体育活动的增加,运动员、团队或裁判为了特定结果,在赛事中违规舞弊,或通过利益交换实施“假球”、“黑哨”等操纵比赛行为,已屡见不鲜,且方式更为多样化,范围逐渐扩大,参与主体也呈现出团体化的特征。体育对于彰显国家形象和国家治理能力,以及增强民族凝聚力,具有重要作用。而操纵比赛行为不仅侵犯了运动员和观众等相关群体的合法权益,也对正常的赛事秩序、体育市场秩序和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但操纵比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止于此。前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席雅克·罗格(Jacques Rogge)认为操纵比赛行为的主要驱动力是非法赌博,并将其称为“癌症”。互联网的应用推动了体育博彩行业的快速发展,也为追求暴利的犯罪组织提供了更好的“商机”,大大降低了其参与非法赌博和操纵比赛的风险。犯罪组织会用其大量非法收入投资非法体育博彩,以期获得高额回报,或者使其本身成为一种洗钱的手段。这使得操纵比赛行为更为复杂、性质更为恶劣。不仅如此,为了降低成本与风险,提高犯罪行为的隐蔽性,犯罪组织通常会引诱受关注程度较少,且实力较强的运动员来实施操纵比赛行为。此外,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在CAS 2010/A/2172这一犯罪组织操纵比赛案的裁决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会极力寻求回避手段来确保不让他们的违法犯错留下痕迹。”因而在犯罪组织介入的操纵比赛案件中,涉案证人往往较少,且证人及其亲属极易面临威胁或人身危险。二、域内外对操纵比赛行为的规则
操纵比赛行为一向被严厉禁止,我国对此还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体育法》第51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并在第112条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如禁赛、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体育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体育赛场行为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也严禁体育赛事活动参与人员实施操纵比赛行为。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亦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不得操纵比赛,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从域外来看,除体育组织和体育仲裁机构会对操纵比赛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禁止外,《欧洲委员会打击操纵比赛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联合国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条约也为规制操纵比赛行为制定了相关规定。不少国家还设定了专门的罪名。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操纵竞技体育比赛贿赂罪。而澳大利亚不仅构建了从国际法到联邦刑法、联邦体育法到州刑法及体育组织自治法的多层次法律体系,还针对操纵比赛行为设立了国家体育诚信管理机构。为全面有效规制操纵比赛行为,2017年德国通过的第51次《刑法修正案》增设了两个新罪名:体育赌博诈骗罪(第256c条)和操纵职业体育比赛罪(第256d条),且在犯罪构成上属于合意犯,只要双方达成不法约定,无论是否实施具体行为都不影响定罪处罚。但是,许多国家还是会采取非独立入罪的模式,将操纵比赛行为纳入贿赂犯罪、欺诈犯罪以及赌博犯罪的范畴,以进行规制。因当前我国《刑法》并未专门设定操纵体育比赛罪,所以司法实践也是以此模式对操纵比赛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以非独立入罪的模式间接规制操纵比赛行为,会遗漏评价其对体育法益的侵害,还易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难以形成直接且长远有效的约束机制。全国人大代表刘国永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刑法》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的建议,符合遵循体育竞技精神的需求。该罪的设置,不仅有利于维护体育赛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还可填补我国《刑法》的法律空白,有助于对操纵比赛行为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价和规制,使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也加强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此外,体育具有全球化的属性,增设操纵体育比赛罪已逐渐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增设该罪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互通性,提高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公信力和国际认可度。至于操纵体育比赛罪在《刑法》中的具体定位和罪刑设置等,则需在立法时进一步分析、探讨和论证,以求尽善尽美。但总而言之,我国的体育治理体系一定会愈发完善,法与法之间的衔接也会愈发自然,体育事业会在一个更为健康、有序且公正的环境里发展。[1] 艾弗莱姆·巴拉克:《操纵比赛、非法赌博与CAS法理》,向会英译,载《体育与科学》2018年第1期,第38-54页[2] 《为建设体育强国提供有力保障——访全国人大代表、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刘国永》,载《中国体育报》,第14372期第1版,2024年3月11日[3] 张于圣杰:《控制于平衡:操纵比赛的法律规制新解——从职业足球切入》,载《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第62-68页[4] 童云峰:《操纵体育比赛行为的侵害法益及其刑法保护》,载《上体育大学学报》2024第10期,第62-72页肖翠,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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