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施行后,北京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足球俱乐部签署《青少年球员培训协议》,双方对协议是否成立及协议期限等产生争议。马某向中国足协纠纷解决委员会提出纠纷解决请求被驳回后,依据体育法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的主张,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马某的全部请求。马某遂向四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体育法》对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体育法》第九十八条是人民法院审查裁决应否撤销的法律依据。马某主张的隐瞒及伪造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对马某的请求依法进行了审查,事实认定及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案涉裁决不存在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依法驳回了马某的申请。本案在《体育法》对体育仲裁司法审查仅作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仲裁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为明确体育仲裁司法审查规则、细化审查标准提供了指引和参考,体现了支持体育仲裁事业发展的司法立场。本次案件揭示了职业体育领域长期存在的两大法律难题:运动风险的知情同意原则与联盟健康保护义务的边界。
《体育法》第九十八条是人民法院审查裁决应否撤销的法律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同时,依据《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体育仲裁规则》,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北京市,结合具体的地理位置和北京市对于管辖权的相关划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是目前全国唯一拥有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权的法院。本案中,马某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该案有隐瞒及伪造证据情形,实质上主要是对程序正义提出了异议,无论体育仲裁,商事仲裁,还是劳动仲裁,程序正义都是司法审查的核心。而同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我国体育仲裁的司法审查呈现出既重程序也重实体的特点。CAS是目前国际体育秩序中影响力最大的国际性体育仲裁机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虽受到其影响,但也有较大区别。依据CAS的规定,其仲裁地恒定为瑞士洛桑,因而对其的司法审查由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进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除少数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事项外,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仅就程序正义进行相关审查。而我国《体育法》第98条不仅规定了一般程序审查,还规定了较大权限的实体审查权限,凡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的,当事人均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我国法院可以对体育仲裁进行实质审查,即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但目前我国体育法律渊源尤其是体育仲裁的法律渊源较少,同时许多规定也仅为原则性规定,过于广泛,缺乏实际操作性。应当加快完善体育法治体系,细化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相关规定,最大化体育仲裁实质审查的功效。以《体育法》第九十八条为例,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开庭,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什么情形适合通知重新仲裁,什么情形适合直接审查,目前仍有待明确。同时,公正高效仲裁是体育仲裁的基本原则,运动员运动生涯相对较短,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就是为了又快又公正地解决体育纠纷,我国体育仲裁较广的司法审查范围,加强了对体育仲裁公正性的保护,但客观上也必然导致了司法审查难度的提升,对体育仲裁的效率提出了挑战。因此,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渊源,细化相关规定,尽可能化解司法审查的难点和堵点,提高司法审查效率。体育行业自治是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基础,我国《体育法》第九十五条就提到了,鼓励各个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但尊重体育行业自治也不是完全地放弃外部治理因素对体育行业的介入,赋予体育行业过度的自由势必会放纵权力的滥用,前世界足联主席布拉特贪腐案,就曾引发对国际体育组织自治权的巨大讨论。我国在体育仲裁制度本土化的过程中,不仅将穷尽内部纠纷处理机制作为体育仲裁的前提,还保留了对体育仲裁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实质上是采取了法治指引体育行业自治的模式。我国体育仲裁应当畅通司法审查运行机制,坚持法治指引下的体育行业自治,保障体育高质量发展,依法推进体育强国建设。参考文献:
[1] 北京四中院:《司法支持和保障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北京四中院通报相关机制举措并发布典型案例》,见微信公众号
[2] 熊瑛子:《国际体育仲裁司法审查之法理剖析》,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3期,第1-13页
[3] 韦志明:《论体育行业自治与法治的反思性合作——以中国足球协会为中心》,载《体育科学》2016年第4期,第90-96页
张宸铭,西北政法大学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不代表“体育与法”公众号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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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谷月、穆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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