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高磊 付洪 | 德法共治的实践限度及其疏解可能——兼论中国式现代化方案

学术   2024-08-07 17:31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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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河北学刊》2024年第4期,第38-47页。为方便阅读,微信版删除了注释,如果您想引用原文,请查阅《河北学刊》杂志。









作者简介

       

   舒高磊,南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作者简介

                                 

    付洪,南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德法共治的实践限度及其疏解可能——兼论中国式现代化方案



摘要]道德和法律协同治理国家的“德法共治”模式,在人类政治文明的现代化演进中显露出实践症结:道德主观倾向容易超越集体规范的理性限度,而绝对法则理念则容易造成道德意义的退守或隐逸,如制度感觉主义、道德律法主义就是显著表现。中华民族德主刑辅的政治传统、西方政治世界的自然法精神都为疏解这种现代性矛盾提供了历史经验,并在功能互补、价值互动等方面展现出德治与法治相联结的理论空间。德法共治的中国式现代化方案,蕴含着疏解其实践限度的逻辑理路:社会主义法治彰显无产阶级道德理念,使法律制度的纲领意义既能为国家秩序提供底线保障,还能充盈着兼具道义价值的人文关怀;共产主义道德滋养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使道德规范的教化作用既能为国家治理提供文化支撑,也能转化为公序良俗的制度规定。

[关键词]德法共治;实践限度;疏解可能;中国式现代化方案


正文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融入社会发展、融入日常生活”;《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也明确指出,“坚持德法兼治,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作为扬弃国家统治和国家管理的实践概念,现代国家治理需要道德和法律的深度介入:一方面,人类社会自进入国家状态就与各实体要素结成紧密的伦理关系,并将其整合为代表诸社群利益诉求的普遍性价值规范,通过恪守这种伦理精神来维护国家秩序,如此道德便成为国家治理权力的必由根源;另一方面,国家运行势必遵循某些自然规律或人文法则,经过合法性检验后以制度形式确定成文,作为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国民经验生活的法理依据,那么国家治理自然就沿循着法制轨道。因此,道德和法律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并非独立运行,而是存在着密切关联的融合空间,“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这种道德—法律协同治理现代国家的“德法共治”模式,符合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经验原则,彰显着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历史规律,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奠定了基础。


一、道德与法律的共治空间

潜存着实践限度


      任何国家治理模式均须遵循特定形态的法度准则和伦理精神,正所谓“治国理政,必须‘立治有体,施治有序’”,才能以合法、向善的政治活动维护国家秩序的和谐稳定。即使在依靠血缘联系或权威压制的传统国家格局中,道德和法律也获得了充分的施展空间,并通过主辅配合等方式实现功能联结,共同担纲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政治责任。然而,随着传统集权秩序的瓦解和现代利益关系的转型,原本推崇道德恭顺和宗法愚忠的统治逻辑已失去其普适根基,愈益复杂化、多样态的国家治理环境难以用绝对的统一标准来规制所有成员及其生产、生活领域。这种权威认同感与集体归属感的削弱,激发了国民自由化张力与社群普遍性价值间的竞争,容易造成自由意识与普遍规范陷入“一方勃兴而一方隐退”的不平衡状态。那么,当强调经验价值的前者指向道德思维,而趋赴形式理性的后者指向法律精神时,这种调适过程便同时意味着道德与法律的博弈,其潜存的现代性症结将导致社会阵痛:无限崇尚自由权利会忽视那些象征着社群利益的道德准则,使多样态的道德意识形成对集体秩序的冲击或践踏;而过度执迷普遍规范则会形成缺乏内在价值动力和人格基础的纯概念图式,易使制度化的伦理纲领出现对个体生活的超越或遗忘。


(一)道德、法律作为治理要素进入现代国家视野


      保障国家现代化转型的秩序在场,须兼顾道德这只“看不见的手”和法律这只“看得见的手”,使其协同管理国家事务、合理调适社会要素,正所谓“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德治通过唤醒国民的自律禀赋来调控情感欲望,使自由人格因观照集体善性而更具正义价值,表现为合理限度的意志能力和感性动机,在理智与情感的良性互动中将想象的道德意识外化为实践的道德生活;“当道德自身对应受保障的利益无法维持,则就会诉求于法律形式,致使相关的道德理念和原则融入法律”,法律规范是以保护国民权利为核心要义的制度设计,既能将国家权力有效纳入法治轨道,还使民众因尊重法制权威而具备自由人格、民主意识、正义观念等精神气质。简而言之,道德通过弘扬伦理精神发挥教化功能,法律通过健全法制体系发挥规范效用,两者各司其职,又互补互促、相辅相成,在现代国家治理格局中均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一方面,蕴生道德要素的经验生活也是国家治理的实践对象,那么,德治自然就进入治国理政的价值视野。道德不是超越社会历史范畴的抽象规律,或者纯粹先验预设的意识形态幻象,而是为适应利益关系及其交往实践所作出的伦理表达,象征着经验感性及其利益诉求的社会化原则。那么,道德就不会超越客观必然的外在规定而拒绝普遍的需要关系,人们正是在这种关系性秩序中由割裂主体结成伦理实体,在民族、国家等伦理实体的自律生活中实现具体善,“把粗野的本能变成合乎道德的意向,把天然的独立性变成精神的自由”。由此获得经验事实确认的道德,不仅能有效处理人际、群际事务,还对社会伦理规范进行统摄改造,形成以善恶力和正当性来维持、调整社会秩序的价值约定,“使私人关系间应该遵循的那种简单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成为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中的至高无上的准则”,推动国家诸要素实现融贯自洽,符合至善要求。那么,德治过程就表现为国民适应道德规范的外在要求,将其中所蕴含的集体精神内化为个体的意志观念或德性品格,通过认知特性逐渐了解、认同道德规范的他律性约束,由被动遵从转变为主动理解、自觉认同并积极践行,在道德自我立法中达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律境界。

      另一方面,当某些经验现象超出社会所能允许的最低道德限度,甚至危害集体秩序或他人权益时,就需要国家机器的强制手段来制止或惩处,法律制度化成为确证国家治理权威的重要依赖。法治既强调国家权力在法律面前具有服从义务,还注重公民享有基本权利以及自由全面发展的平等机会,就像亚里士多德所阐述的法的意义——促进国民都能服膺正义的善德制度。那么,现代法治的逻辑起点就是公民意志及其发展需要,国家权力的运行程序、国民生活的配置限度均须遵循法律规定:国家机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或修改法律,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治实施;法律的本质、内涵等要素都由客观物质基础及其生产方式所决定,并以制度权威性保障合法秩序。马克斯·韦伯曾这样总结现代型法理的基本面貌:法律制度是价值理性经由协议所建立起来的,其至高地位要求全体成员必须服从这种契约权力,人们尊重法律制度的非人格秩序(而不是服从统治者意志),在法制所承认的范围或理性所界定的范围内承担义务,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平等地受到约束。现代国家法治表现出对传统权力压制的多重超越性,诸如摆脱高度集权的隶属关系而赋予公民以独立地位,拒绝义务本位思想对自由人格的损毁而寻求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破除特权状态中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推崇平等法权,摒弃利益绝对集中观念而满足多元化价值诉求等,其本质就是由人治型规范体系向法治型规范体系转型。


(二)现代国家格局中的德法共治模式潜存着实践限度


      国家现代化往往也意味着对法治效用的偏重,但重视法治并非意味着德治就不重要了。如果没有良好的道德作支撑,就无法建成真正的现代化文明国家,更不能保证法治的正当性价值取向。当前,现代化驱动的国家治理形势愈益纷繁复杂,德治和法治及其融合过程也面临着多重实践限度,特别是暴露出某些带有偏颇倾向的现代性矛盾:价值主体的觉悟唤醒了遵循道德自我的解放吁求,使拒斥中心、幻化标准等实用偏好逐渐超越律法的理性标签;而与此迥然相异却共生共存的现象是,德治隐逸、法治彰显成为不可遏抑的历史趋势,现代文明对法治的偏爱容易造成道德意义的退守。这是因为——现代国家治理既关注公民自我意识的差异性诉求,还强调集体律法原则的均质化规定,这两种价值标准保留着相对宽泛的调适空间,亦即道德与法律联合施治的活动范围,“这把标尺的低端横档代表着义务的道德;而它的高端则伸展到愿望的道德领域。隔开这两者的是一条上下摆动的分界线,我们很难准确地标出它的位置”。故此,道德与法律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往往难以时刻保持绝对平衡的洽适状态,反而更容易陷入非此即彼的两难境地。

      一方面,德治本是不具备强制效用的柔性规范,但却容易偏重外在他律性而变成异己(工具)的道德力量。人类伦理文明自开启现代化进程以来,道德规范在国家实体中常常陷入情感与理性的较量,逐渐由内在心理世界的精神秩序转化为外在实践领域的公共纲领,变成“实现了的伦理理念与伦理精神,即它是现实中的伦理概念与其定在的统一”。这种偏向规则主义甚至律法主义的制度化过程,使道德规范外在地超越国民主体而成为普遍性纲领,容易出现对个体意识的忽略与遗忘,在融入国家治理体系时陷入完全的他律性,那么这种显露着外在必然印象的约束机制就不再是基于个体自由选择的自律,反而极有可能使道德规范被国民所主观对立甚至拒绝,那自然就难以对道德主体的思想和行为产生影响,道德治理在现代国家体系中的实践可能也就无从谈起;而当人们习惯在他律意义中使用道德规范概念,就容易偏重其相对于道德主体活动的客观属性,将道德规范视为全然独立于主观意识的纯粹外在实存的文明形态或知识体系,纯粹通过舆论、礼仪、习俗等具象化道德事物来调整伦理关系,那么道德在国民精神空间的治理效用就被削弱了,这也违背了马克思所指出的“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

      另一方面,法治容易成为依赖国家公共权力的形式规定,很有可能造成对公民意义生活的经验(价值)评判的缺失。由于法治并非仅局限在公法领域保护公民权益,故不能以绝对律法化思维划定国家活动的范围、政治权力的界限和公民权利之归属。当高度政治化现象伴随着现代化进程而消释,社会结构逐渐由政治统合状态转向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分离状态,自由竞争、群体自治成为社会崇尚的实践信条,那些依赖权威统治能力的传统法律便不再具有其普遍性根基。如此而言,现代法治就要避免国家意志论、工具效益论等偏向,使良法善治凸显出合理性指向:形式合理性表明法律是顺应现代法治诉求的实证规范体系,以具象制度、合法程序确证法律权威及其实施限度;价值合理性表明法律能够保障国民生活的向善秩序,通过提升国民对法律制度的价值认同和自觉遵从,维护生命尊严、生存权益和发展愿望。所以,法治原本就内蕴着国民生活遵法崇德、厚德尚理的趋向,这些法治原则因尊重道义精神、保障自由人权的价值善性而获得普遍认同,“法律对个人道德行为的节制不应超过‘维持公共秩序’以及‘保障公民不受伤害与侵犯’的必要程度,换句话说,某些范围内的道德,最好留给个人的良知去斟酌,就好像思想与信仰的自由一样”。

      像那种罔顾经验性的道德律法化倾向就潜存着现代性症结——因过度崇尚法律的强力规制功能而忽视道德的自觉自省意义,通过立法程序将更多道德理念或伦理原则以律法形式表现出来,使国家意志制度化为更具现实权威的规范体系,成为禁止性或义务性或准用性的成文法条。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当这些律法准则以普遍性姿态取得对公民生活的统治权时,道德就成为不得不做的绝对标准和纯粹理性的控制手段,而非蕴含着道义价值的自为自律的柔性规约,彻底沦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虽然道德与法律的精神指向都是惩恶扬善,但因为法律更多地是某种底线要求,那些具有更高价值追求的道德目标难以在法律体系中获得充分空间,最终导致取消道德、磨灭意识或者使道德变得徒有虚名参见,那么理想中的向善愿景便难以实现,甚至法律的道义根基都将受到质疑。因而,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在国家治理体系中不可肆意僭越,两者之间既蕴含着诸种关联却也潜存着差异化指标,德法共治必然要扭转道德律法主义、法律形式主义等价值偏向,为实现合理有效的功能联结奠定认识论基础。


二、疏解德法共治限度的历史

追问与理论可能


      既然道德与法律都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必需要素,而德法共治又在现代化进程中潜存着现代性症结,那么疏解这种实践限度就成为一个极重要的政治课题,需要从历史和理论的双重空间寻找解决方案。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的政治世界里都不会纯粹依靠德治或法治的单一手段来管理国家,而更多地是兼采德治与法治之所长来综合施政,或者辩证联结起道德的价值前提和法律的规约保障,诸如德主刑辅、法主德辅等举措,以彰显德法共治的精神原则。然而传统“德治”或“法治”并非现代国家意义的全民共建共治,只是统治者假借道德说辞为其强权秩序寻求伦理辩护,将本阶级意识形态塑造成全社会的普遍价值诉求,强制民众遵守那些被冠以合法性外衣的专制权威,这些缺乏平权互动、公共监督的宗法礼制或刑律纲纪,就这样潜移默化地融入了国民的价值基因。


(一)中华传统、西方世界德法共治逻辑的历史镜鉴


      一方面,是中华民族德主刑辅的政治传统,兼顾“匡扶法度以施善政”与“整饬德纲以行善教”,其引德入法、引经决狱的经验逻辑,更多体现为价值论思维而非本体论模式。交往空间狭仄的农耕社会难以催生严整形态的法治成果,道德却因日用而不觉的普遍效力和廉价成本(礼制权威下的氏族等级序列、尊卑亲孝格局)而逐渐超越刑律法条成为国家统治的核心依赖,由此形成德主刑辅的差序治理传统,更加偏重“道之以德,齐之以礼”等德性自律办法。虽然“仁义礼智信”等道德本能为仁政善治、审判裁决提供了价值规约,但“出礼入刑”原则过度强调德治的深层境界是法治的隐形,意在追求“无讼”“德政”的理想化愿景。这与中华民族治国安邦的经验传统密切关联,从商周时期就崇尚那些经过合法性解释的“以德配天”“敬德保民”思想,像宗法分封制、等级爵位制等仪礼规定,就潜藏着“明德慎罚”的教化治国意蕴。德主刑辅模式虽能将普遍道德共识奉为国家运行的必然准则,并通过纲常、刑律等成文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却难免将皇权王道作为天命象征而凌驾于国家法度之上,使“君王口出法随”的治国传统因附属皇权而存在很大的偶然性,极易造成“人存而政举,人亡而政息”的现象,致使国家兴衰系于统治集团的自由意志而缺乏科学规范的合法程序。

      儒家伦理在“施德政”与“尚法刑”的百家争鸣中渐趋繁盛,但并未因推崇善治而全然否定刑律作用,反倒更注重协调德与刑、宽与猛的辩证限度。例如,孔子既强调“为政以德”等仁政德教理念,还以“礼刑之治”重申刑罚的震慑意义,通过正名以澄明纲纪使人恪守本分;孟子秉承“德性优先适用”的德法并治思想,强调“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还有荀子提出的“隆礼而重法”的国家管理策略,都是将“匡扶法度以施善政”与“整饬德纲以行善教”相结合。当然,封建德治难以全然脱离禁律法令,例如汉朝虽然宣扬以道德教人怀仁仗义、迁善远罪,通过德礼自觉防患绝恶于微眇未萌,避免因过度强调私权而导致纲纪沦丧的乱政局面,但也注重“文德者,帝王之利器;威武者,文德之辅助也”,不忘以刑律的诛暴惩戒方式控诉罪恶,既以礼义之功、仁德之制遍施刑律之效,也承认德威兼济、德主刑辅格局中的刑律互补价值。后世封建统治者更注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遵循省刑宽民的原则整饬纲纪、改革律例,甚至将伦理责任与律法命令结合起来。明太祖朱元璋作《大明律》《大诰》,强调“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使家法族规兼具宗法人伦色彩和律法规范特征。

      另一方面,是西方政治世界的自然法精神,强调法律权威要服膺或彰显某些道德原则,将国家权力纳入制度化的法治轨道,同时在治理程序中并未隐逸道德形象。西方的理性致思逻辑、私权竞争格局都有意摆脱人治传统,为崇尚正义精神的法治实践创造可能空间。只是法治与德治不会彻底分割、游离,美德善治需要映现着理性智慧的法律保障,而“法律的制定以及公民法律体系即包含有道德的本质的规定,所以道德即表现并发挥在法律的领域里,道德并不是单纯地独立自存的东西”。那么,这种自然法精神便具备了尊崇制度理性的法治观念,也潜存着彰显善恶价值的德性规范。即使在中世纪宗教权与世俗权的对抗中也未完全失去德法结合的意蕴,直到近代启蒙理性破除宗教法蒙蔽、重塑自然法概念,为现代国家的良法善治格局提供了价值支撑。其实,西方政治世界的制度正义追求始终内蕴着美德属性,一直尝试寻求超越绝对集权秩序的良法善治,就像古希腊先贤所说的“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将幸福、德性等公共伦理精神作为国家立法原则。

      古希腊语境中的城邦国家就兼具道德目标和法律形式:苏格拉底将遵守法律视为趋善避恶的道德要求,认为法律制度应建构在普遍性道德秩序之上;柏拉图强调城邦治理应诉诸智慧与德性的共治方案,使政治决断的正当性标准兼顾法(统治阶级意志)与德(公民幸福生活)的综合限定;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促成善生活的智慧形式,而德性规范是评判良法的价值原则,只有正义的法治才具备至高权威。而中世纪伦理几乎湮没了法治形态,使神学命令、宗教信条成为改造人性道义问题的伦理依据。后来古典自然法又将德性精神从宗法教义中解放出来:霍布斯认为自然法的形式规定蕴含着人性根基与道德法则,并衍生为保护天赋人权的国家契约制度;洛克强调法治过程必然存在伦理标准,履行道德权利需要遵守法律限度;卢梭将扭转美德败坏的期望寄托于映现着契约精神的制度规范,并以法律名义使平等权利、自由本性走向合法化;康德认为公民因对实践理性法则的敬重而产生义务感,将道德律的普遍规定内化为善良意志或自律自由;黑格尔主张以自我精神把控伦理实体的秩序世界,人就成为扬弃自然状态的普遍法学意义的自由人格。


(二)疏解德法共治实践限度的理论可能


      由此可见,在中西方国家治理版图中,德法共治呈现出疏解实践限度的历史图景,并通过道德和法律的功能互补性、价值互动性表现出来:道德与法律作为不可或缺的国家治理要素,存在着辩证联结、融合补益的可能性空间;道德以其导育效用、法律以其规制能力共同维护国家制度善性,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奠定方法论根基。道德和法律就其本质意蕴而言是必然关联的,“法的起源表明,法律天然地具有一种道德属性。这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绝非外在的、偶然的,而是内在的、必然的。或者说,法律之所以与道德相关联,其终极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原本是伦理的产物”,而道德规范的作用过程也同时遵循着法理精神。当道德、法律要素进入国家治理状态时,德治的柔性规范和自律作用追求实质善,法治的刚性约束和他律作用创造形式善,二者刚柔相济使国家秩序为正义性规范所改造,形成国民所普遍认同的公共精神和集体纲领,通过良法善治来塑造民族国家的和谐度与凝聚力。

      一方面,功能互补性为德法共治创造联结前提。道德与法律分属国家上层建筑的思想范畴和政治领域,两者在发挥治理效用的功能机制、表现形态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但这种差异性并非是根本对立的矛盾关系:德治能够提供符合人性规律的价值引领和精神支撑,却难以建构绝对施之有效的强力约束机制,而定言命令式的法治正可以发挥兜底作用,通过惩恶举措、征信机制等途径带动全社会崇法向善,“个人与个人间的契约,尚可望拿道德、名誉、信用来维持,有许多人不顾名誉、道德、信用,还是有法律制裁的必要”;法治能够提供维护社群秩序稳定的底线保障,却无法从根源处追问人本质进而彻底规范人的内心世界,而激发自律潜能的德治却可以弥补此种缺憾,通过预防性的思想纠偏来消除失范动机。换言之,当法治要求公民必须遵从法律规定时,也意味着敦促公民在谨守法律底线之上提高道德水准,那么即使非周延性的法治无法预设所有可能发生的负面现象,仍能用德治来规范公民的思想行为;那些获得普遍认可、执行程序醇熟的道德条约被确立为公共规范甚至法律制度,在这种形塑过程中培育公民的规则理念、契约精神和敬畏意识,超越对传统刑律的纯粹形式认知而内化为自觉遵行的价值准则。德治与法治正是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寻求某种新的动态平衡,既明确责任界限,又趋向融合建构,成为国家行使公权、规范秩序的手段,彰显着不可分离、不可偏废的历史必然逻辑。

      另一方面,价值互动性为德法共治提供经验支撑。法治并非意味着排斥或者超越德治要素,德治也并非是质疑或破坏法治方略,“发挥好法律的规范作用,必须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发挥好道德的教化作用,必须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以法律保障德治成效,才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成熟形态。其实,诸多法律制度原本是由道德规矩转化而来的,那么法治就必然蕴含着伦理精神的德性奠基和价值统摄,意味着法律的立改废释都将遵循正义性原则,这便能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那些违背应当性的负面现象;而法律作为底线的道德,能够以合法程序规范精神文明的界限与效度,将意识性的道德原则烙刻在具象化的法律制度中,为依法整治道德领域的负面问题提供价值标准。所以,德法共治既要道德为法治夯实合理性根基,使规范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法治建设都能贯彻道德诉求、彰显道德内涵,以善性教化提升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为依法治国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和道德生态,同时为法治评价、监察与反思提供伦理依据;还要法律为德治提供制度支撑和规训保障,以法治建设承载公共政策与道德文化的良性互动,培育公民的法制信仰、律己观念、规则意识,以法治权威的惩恶扬善功能弘扬美德义行,打击丑恶虚妄,最终实现道德体系与法律规范相衔接、相协调、相促进。

      当然,德治与法治归根结底还是存在差异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这也是疏解德法共治实践限度(现代性症结)的重要观照。比如,从生成根源和时间序列来看,先于法律存在的道德不像前者那样随着阶级、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自人类文明诞生就存在着约定俗成的道德秩序,每个自然人都与周围事物结成紧密相关的伦理实体,家庭里、亲属间、部落中都有经验事实形态的道德联系,这些伦理规定逐渐演变为成熟的道德规范,并以宗教礼法、惯常习俗等形态作为社群管理工具;法律则是随着阶级关系、私有格局成型后,统治者借由国家意志所制定的浩繁形制的法则律令,相对于道德规范较晚出现在国家治理场域中。再比如,从作用机制来看,德治侧重内在精神领域的崇德向善,而法治倾向外在公共秩序的合规尚理:德治既能作为教化工具独立存在于国家治理范畴中,还能追问政治活动的价值理性和程序正义,它依靠舆论、良心等的说服感化或谴责功能来调节公民生活秩序,往往具备较为宽泛的解释余地和施展空间;而法治则将国家权威的规训意蕴具象化为实践纲领,采用类似定言禁令的方式管理公共事务,为现代国家的政权结构和阶级关系提供合法性支撑,它秉持“法有禁止不得为”的规制策略和惩戒原则来维护和谐环境。


三、德法共治的中国式现代化方案


      正因德治与法治密切关联且各有侧重,其联结模式才能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格局中彰显出更高效能。习近平在总结中国法治道路的成功经验时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这既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治国理政规律的深刻把握”。德法共治的中国式现代化方案蕴含着疏解其实践限度的逻辑理路,强调依法治国是基本要求和底线保障,以德治国是精神支撑和伦理依赖,既以至善标准推崇良法之治,也以法律效力防止背德作恶,借以实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理想治国状态。

      首先,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将德法共治逻辑融入苏维埃政权建设,兼用道德省察和法律规定来根绝社会隐患,既从道德层面争取群众自觉服从规范、主动履行义务,也辅以法律手段协调劳动关系、压缩犯罪空间。中国共产党人强调“维持社会底方法不限于一端,政刑教化用各有当,不可偏废”,国家必须颁有伦理公约、纲纪法令来规范各领域建设,在为群众培育遵德意识的同时普及法治精神,将道德教化、法律施治作为无产阶级革命运动工具。法律和道德在近代国家革命中密切关联且渊源深厚——“人之社会理想,皆可以为改变法律及社会秩序之近因,然人于善恶的想象,决非离此物质世界,而为独立存在者也”,“若以唯物的历史观而研究法律之沿革,则其时代现象,颇与道德的沿革相同”。法律惩恶与道德扬善相互配合,国家法律活动通过干涉、制裁罪恶(道德判决)来维持公共利益和安宁秩序,善良教育虽不能全然替代法律惩治,但那些信用机制、名誉监督等德礼之效与刑律功能类似。只是德法共治模式要防止陷入两种极端倾向:要么假借道德感化教育而放松甚至忽视法律执行,要么过度依赖机械刻板的法律惩办制度而不顾及道德说服精神。

      将社会主义理解为“全民奉公守法”“公共道德发达”的理想状态,追求政道律治和善良教育的融贯配合。“无产阶级法律政治”既要塑造群众的合法观念,也要保障其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与联合形态,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经商贸易、劳动生产等自由权利,“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公民通过遵守法律而获得政府保护,国家通过施行法治来维持革命秩序,借以遏制罪恶现象任意逾越公私限度,但也应注意避免极端合法主义倾向异化成为压迫民主运动的家长制专断,以及强制仲裁、法条禁令成为无视自由生活空间的绝对律法主义工具。因而纯粹法治手段在国家革命中并非万能长效,还要依靠潜移默化的道德教化作为支撑根基,在封建宗法秩序渐趋崩溃的近代中国,需要改造旧伦理纲常的命定传统、重塑新道德精神的价值权威,“当这过渡时代,伦理的感化,人道的运动,应该倍加努力,以图划除人类在前史中所受的恶习染,所养的恶性质,不可单靠物质的变更”。中国共产党秉承唯物史观开展象征着人性革命的国民精神总动员,破除封建主义伦理陋习和资产阶级道德伪善,塑造集体向善、劳动互助的社会主义公德,揭露国民党假借“新生活运动”复归奴隶道德的愚民行径,同时避免因盲求绝对均质化的伦理秩序而抹煞国民道德个性。

      其次,在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时期,初具形制的现代化国家更加依赖德法共治,通过健全集体主义劳动秩序的道德原则和法律制度,彰显对无产阶级道德规范和法律精神的双重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构法律规范体系的同时留足道德生活空间,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既从道德精神层面充盈法治实践的价值内核,还通过法律制度形式彰显德治理念的政治权威。当时“国家计划就是法律”的逻辑方略,并非忽视国民情感意愿而程式化地纯靠法律手段来治国理政,而是通过增强全民集体建设国家的道德责任感来发挥凝心聚力作用,这既是无产阶级劳动纪律的意识呈现,也是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的实践结果。道德教育和法律制裁的综合共用为解决社会矛盾创造了更多可能,对违规犯错现象视情节严重程度先加以说理改造而非轻易罚判,在情感协商、舆论谴责等道德办法不能奏效时(屡教屡犯)才施以法律惩戒,“教育只能结合着惩罚来进行,片面地强调‘教育改造’是不对的;在惩罚认罪之后,忽视教育改造工作,也是必须纠正的”。例如,《中国共产党党章》明确要求党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同时不得违反共产主义道德规定;农村教育运动既强调增进思想教育、提高道德觉悟,也要求遵守国家法律和劳动纪律;在肃清反革命时采取镇压和宽大相结合、既有团结又有斗争的阶级策略,根据实际情况施以道德感化或法律惩办。

     在劳动解放中兼顾情感伦理和法律准则,教育国民既要拥有崇德向善的价值愿景,也要树立遵纪守法的义务观念。一方面,新政权建设需要新道德精神的制度化重塑,使他律性道德规范转化而来的国民自律意志成为国家秩序重构的革新力量,中国共产党人“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国民的公德”,通过报刊图书、戏剧舞乐、广播电台等群众生活载体弘扬向善风气,通过移风易俗清除旧纲常、假正义的道德遗毒,抵制官僚命令思维、盗骗欺诈行径、堕落腐化现象以及贪污浪费习气,根本改变传统礼教支配人精神生活的被压迫状态,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国家建设秩序而奠定伦理基础。另一方面,新中国法律体系在“共同纲领”和宪法外,还制定有劳动保险条例、逮捕拘留条例、土地改革法、婚姻法等法制规范,以及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所推行的专门化章程均起到了法律作用。虽然过渡时期的政治、经济状况难以形成完备健全的法治空间,但也都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阶级关系、经济关系等具体中国国情建构的,在法律层面保障宗教信仰、选举参政、劳动互助等生活秩序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

      再次,在改革开放新时期,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协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精神文明建设,营造依法办事、遵法律己和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的良好风气。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德法共治理念渗透在中国现代化国家建设诸领域,塑造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要求中国共产党员成为既遵守国家法律和劳动纪律、也胸怀共产主义道德的模范典型,使党风廉政建设始终贯彻德法共治的精神原则;素质教育事业兼顾青年学生的法制观念和公德意识,通过依法治教与以德治教的紧密配合,推动形成遵法依规的生活习惯、理性平和的社会心态;农村移风易俗将道德建设与法制宣传结合起来,营造宽容和谐的人际关系、普及学法守法的常识观念,通过健全村规民约的民主管理机制来取缔求神问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完善道德自律和法制他律的互补机制,将德法共治逻辑融入科学规范的社会管理格局中,特别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而且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思想道德体系”。

      现代社会转型为国家治理的制度完善创造可能空间,使法制建设和道德教育的协同模式进入科学化轨道。国家现代化进程往往伴随着治理活动的规范化倾向,各治理手段既要在所属职责空间有效发挥独有价值,还要在跨领域协作中实现功能互动,改革开放时期的德治与法治也面临着这种历史任务。一方面,“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道德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需要建立起维护群众伦理的法律体系、司法制度和监察程序,规定诸道德要素在社会主义国家秩序中的地位与职责,并通过增进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治安力度,将正义性法制规范转化成国民的自觉守法精神和高度纪律意识,为道德现代化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不断加强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建设,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法纪章程的贯彻实施、公约意识的普及推广都是以思想道德教育为基础的,公民道德建设本身亦蕴含“遵纪守法”的规范要求。反观很多违法现象产生的深层诱因,无非是理想信念发生动摇、思想道德出现偏差,那么就有必要以道德素质教育为基点建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使自律—他律—互律机制成为国民生活所共同尊奉的规律准则。

      最后,在新时代,秉承着道德滋养法治精神、法治承载道德理念的德法兼治方略,重申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价值,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格局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并非意味着道德治理的退守,反而会成为追问法治正义性价值的伦理标尺,在全民崇德向善意义上营造和谐稳定的国家建设秩序。正所谓“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在国家治理中都有其地位和功能”。虽然法治和德治存在着严格的责任界限,却表现出功能互补的联结趋向。道德蕴含着通达真理规定、遵守律法准则的内在要求,同时也需要刚性约束机制来培育公民的规则理念和敬畏意识,通过法治的强制力、惩戒性来稳固道德底线。所以,新时代德法共治逻辑将他律性法治和自律性德治紧密结合起来,强调“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由此将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治国智慧运用到现代化国家建设中。

      新时代德法共治既彰显法制内涵,又厚积道德底蕴,道德精神使法治超越纯粹形式规范而获得善性意志,法律制度为培育公序良俗、弘扬美德义行提供坚强保障。一方面,道德以正当性标准来评判法治的合理限度,使法律制度具备道德价值、彰显人文关怀,使法治过程承载道德教化作用、发挥惩恶扬善功能,还透过外在行为世界来追问国民的内在心灵秩序,使良法善治局面更具伦理性的认同基础;德治对法治所难以涉及的领域形成补位效用,发挥预防性功能来制止内在失范动机,使国民通过自觉道德醒悟而理性意识到法规的客观存在,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更具道义根基的良好环境。另一方面,法律制度既能以立法形式规定道德尺度、促进德治实施,将精神属性的道德准则具象化为实践纲领,使道德规范体系不再只是充盈着至善想象的假定存在,还通过司法形式疏解、整治道德生活领域的失序矛盾,“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确保道德底线,推动全社会道德素质提升”,最终将法制条款的善恶精神原则内化为公民普遍尊奉的日常德性。


四、结论与讨论


      德法共治模式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渐趋完善,为疏解德治与法治的实践限度及其现代性症结提供了有效方案:社会主义法治彰显着无产阶级道德理念,使法律制度的纲领意义既能为国家秩序提供底线保障,还能充盈着兼具道义价值的人文关怀;共产主义道德滋养着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使道德规范的教化作用既能为国家治理提供文化支撑,也能转化为公序良俗的制度规定。在此期间,道德规范这只“看不见的手”和法律制度这只“看得见的手”相互配合,通过治理功能的扬长避短、联结协作,既可使现代国家治理避免道德律法主义、制度感觉主义等价值偏向,避免道德主观倾向肆意超越集体规范的理性限度、忽视那些象征着社群利益的价值准则,又可避免普遍法则理念造成道德意义的退守或隐逸,使制度纲领丧失人格基础而出现对个体生活的遗忘。解决德法共治的实践限度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是协调自我意识与普遍规范的矛盾博弈。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道德、法律就直接等同于自我意识、普遍规范,而是德法共治所遵循的作用机制和所追求的愿景目标,就是要缓解差异化自我意识对集体秩序的价值冲击、避免普遍性制度规范对个体生活的超越趋向。





附本文引证格式


1.舒高磊、付洪:《德法共治的实践限度及其疏解可能——兼论中国式现代化方案》,《河北学刊》2024年第4期。


2.舒高磊、付洪.德法共治的实践限度及其疏解可能——兼论中国式现代化方案[J].河北学刊,2024(04):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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