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欣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象屿速传物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徐欣荣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象屿速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欣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关于加班费,徐欣荣因工作原因被公司外派到国外、国内出差,出差期间包含休息日共计62天。象屿公司在原审期间对于徐欣荣休息日出差且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当庭表示认可。徐欣荣已经尽到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判决仍然认为徐欣荣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二)关于绩效工资,徐欣荣提供的《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薪酬考核制度》、《成大天津三部常规业务报表及分析》能证明徐欣荣的工资中包含了绩效工资以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但原判决却没有支持徐欣荣的该项请求。(三)关于国外出差期间的伙食费、公杂费,象屿公司在答辩中称伙食费适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适用于企业。但外交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徐欣荣因象屿公司报销人员误导,所以在劳动仲裁时自述是补助。徐欣荣知道伙食费、公杂费的权利,应当自申请仲裁时开始起算,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徐欣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象屿公司提交意见称,徐欣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加班费问题,徐欣荣主张出差期间包含休息日,象屿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出差在外与正常上班有所不同,其在作息时间、工作安排方面具有高度的自主权。劳动者出差的期间既包含工作时间也必然包含休息时间,不能仅以出差期间包含公休日就认定加班,劳动者还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在公休日从事了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徐欣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休日从事的工作内容,故原判决未支持徐欣荣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徐欣荣主张象屿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绩效工资305900元,对此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欣荣虽提交了《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薪酬考核制度》,但该制度第三条系对供应链金融类团队效益工资作出规定,而《成大天津三部常规业务报表及分析》亦不能作为计算徐欣荣绩效工资的依据,故原判决对徐欣荣主张的绩效工资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费及公杂费,原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和未经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徐欣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欣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哲
审判员 宫涛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