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工”劳务市场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文摘   2025-01-28 06:44   山东  


“零工”劳务市场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准确认定赔偿主体,维护伤者权益

基本案情:

李某乙承揽了某公司的货物装卸工作,并联系赵某介绍几名工人一起工作。被告赵某与原告李某甲等四名工人一起进行货物装卸。装卸过程中,因物流车辆底部存有空隙,并被布遮盖,导致李某甲等人掉落空隙内受伤。李某甲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案外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被驳回。李某甲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称,李某甲受伤系货车违规改装导致,应由货车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称,其与李某甲系工友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李某乙雇佣李某甲进行装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某甲在货车上进行装卸工作必然存在相应风险,在进行存有风险的工作过程中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应当就自身疏忽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20%的次要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李某甲与李某乙均主张,李某甲受伤系因为卸货车辆底部存有空隙并被布遮盖导致,该因素应认定为李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 ,李某甲有权要求李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向其承 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李某乙亦有权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向第三 方责任人追偿 。故判令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18 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 主体认定难 ” 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诉讼中,李某甲不能确定劳务关系主体是李某乙还是赵某。我院经审理,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了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请。在当事人诉讼能力薄弱的情况下,法院立足审判职能,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主体与赔偿范围 ,有力维护了零工市场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按照业主指示施工坠落,业主要承担指示错误 责任

基本案情:

邹某为某村村民,其因翻建自家房屋需要拆除旧房。经王某介绍,张某与邹某协商一致,张某负责将旧房拆除并将拆除的旧料清理完毕,张某可将所拆除、清理的物品自行售卖,邹某不再另行支付其他报酬。某日,邹某指示张某上工作现场二楼查看次日需要施工的内容,张某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二楼摔下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遂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王某、邹某,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七十余万元 。王某辩称自己与张某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邹某辩称不认识张某,亦未将工程发包给张某,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内容,张某与邹某之间应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张某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明显不妥,法院依法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经邹某指示,张某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至工作现场二楼查看次日施工内容时发生坠落事故,因此,邹某应当存在一定的指示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张某具有拆除、清理工作经验,其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邹某指示其至二楼,张某亦应自行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上至二楼查看,因此,从过错角度,法院认为张某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邹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某的合理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侵权行为,故王某不应承担责任。故判令邹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费19万余元。

典型意义:

零工劳务市场中,存在部分以拆房为业的情况, 即工人拆除旧房并自行将旧房材料清理完毕,业主无需另行支付费用。我院经审理,依法认定此种情形下工人与业主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判决正确认定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准确认定了损害赔偿主体和责任比例,维护了零工就 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酒后施工致高坠死亡,自身过错影响赔偿比例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谢某甲之子谢某乙受雇至姚某某处为其建房提供安装彩钢板,在施工过程中谢某未系安全绳高空坠落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了刑事案件可能,但在谢某乙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含量为167.7mg/100ml。谢某甲等四人将姚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姚某某否认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认为系承揽关系。

裁判结果:

关于姚某某与谢某乙之间的关系,根据姚某某陈述,其让谢某乙安装彩钢房,费用支付方式为每天450元,双方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在劳务关系下考量双方的权责关系。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姚某某在于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施工措施,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相关提醒、注意义务;而谢某乙在于没有提高安全施工意识,且在施工前饮酒。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告姚某某对谢某乙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姚某某赔偿谢某甲等四人各项损失费74万余元。

典型意义:

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在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承担意外风险,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两种法律关系中对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认定规则并不相同。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监督、管理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计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提供劳务而不论有无特定成果,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法院通过该判决能引导当事人正确区分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进而提高用工单位安全保障意识、完善劳动保护措施,强化防范劳务受害事故发生。

案例四:被工友戳伤眼睛,雇主推责不成被判赔偿

基本案情:

杨某在某村经营废品收购站 。雇佣赵某、王某从事垃圾分拣工作 。赵某在进行分拣垃圾物品时,被同在分拣垃圾的被告王某扔过来的棍子戳伤眼睛,事故导致赵某右眼眼球破裂 ,赵某起诉杨某、王某要求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等,杨某否认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赵某主张其系给杨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赵某该项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杨某虽辩称王某不是其雇佣的人员,但在本案审理中,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使赵某该项主张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故对杨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王某系受雇于杨某,赵某系被王某分拣垃圾时扔出的物体砸伤眼部,杨某作为雇主,应当就赵某所受伤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王某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故杨某如果认为王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杨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其追偿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赵某直接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从事分拣作业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就本案查明事实,事发时赵某并未与王某保持适当距离,亦未合理注意分拣作业现场实际情况,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酌情认定赵某应自行承担涉案事故30%的责任,杨某就涉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判令杨某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57万余元。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到劳务关系的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首先应当初步审查被告是否系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即接受劳务方,对此,应由提供劳务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提供劳务者举证后,接受劳务者对此予以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接受劳务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使提供劳务者的主张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通过判决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兼顾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亦能引导劳务者在从事相关劳务中保留好相关证据。

案例五:护工无资质,摔伤自己还要分担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某公司告知李某,客户王某家有雇佣保姆照顾其母亲的需求,劳务费由王某支付,李某向某公司支付中介费。次日李某前往王某家中照看其母亲,五日后其母亲入院,因李某不具有护工资质,王某称需更换具有资质的护工照料其母,但因尚未找到护工,故向李某提出再照顾其母一天,李某某同意。次日凌晨,李某看护之时,因王某母亲身体歪斜即将掉下病床,李某上前将其扶正。在这一过程中李某跌倒并受伤。其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王某反诉,要求李某退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李某和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某虽是经某中介公司介绍到王某家做保姆,但在工作性质变为护工后,双方直接达成雇佣意向。中介公司并不知情,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比例,李某明知不具有资质,仍在医院独自照护王某之母,在帮助王某之母翻身时自己摔伤。李某对自己摔伤存在过失。王某作为雇主,雇佣不具备专业资质的李某一人照看其母亲,在选任方面亦存在过失,故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比例。对于王某要求李某返还垫付费用,基于诉讼经济及便利当事人原则一并处理 。经核算, 王某应负担4万余元, 李某应退还其垫付款项 1 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在个人劳务关系中,过错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 。法院通过该判决充分发挥引导接受劳务方规范用工形式,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在专业的领域雇佣具有资质的人从事相关劳务,促进整个市场的规范化运行。

来源:京法网事、通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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