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是一个忧伤的故事-单位与员工签了劳务合同却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问题出在哪?

文摘   2025-02-03 07:20   山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1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强,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甘011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3年2月13日入职之日起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成立劳务关系的合意后,约定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13日起到上诉人马场提供劳务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劳务内容为饲养员。按照约定,被上诉人提供饲养马匹这一劳务内容,并按照劳务工作的天数来获取劳务报酬,其他福利待遇等均未约定,双方的意愿都是建立劳务关系。上诉人内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只是为消防和人身安全起见,规定了任何人不能在马场内抽烟,这是因为马场有草料仓,一旦失火将会给马场和紧邻的省司法厅第一戒毒所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马场的安全规范不能视为对劳务人员的管束或规定。被上诉人完成喂马任务后,其余时间不受上诉人的支配,并可自由外出(比如被上诉人多次外出会见律师、到劳动部门提异议、到劳动仲裁部门出庭以及一审出庭等等都是其自由安排时间去的);又比如被上诉人入职时就带了电动车放在马场门外,经常是招呼都不打,骑上车就走了。其身份证地址离马场只有不到4公里。
2.双方的合同关系明显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各方之间没有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下述实际情况可判断双方系劳务而非劳动关系: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符合劳务关系的短期性特点。
(2)被上诉人完成喂马后,其余时间不受上诉人的支配可自由安排。
(3)被上诉人的报酬是按照提供劳务的天数来计算的,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不是固定的,增加工作量时相应的劳务报酬也会增加。例如:被上诉人临时增加了修马蹄或照顾刚刚出生小马驹时,都收到了额外增加的劳务费。除劳务报酬之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的福利待遇,符合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而劳务关系当事人则不享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佐证劳务报酬的明细表、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只能说明其取得了劳务收入,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的相关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整个饲养工作均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从其可以多次在工作时间内自由地外出去会见律师、到劳动部门提异议、出庭、参加一审开庭以及经常外出或回家等行为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辩称是虚假的。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场合内不能抽烟、喝酒以及不能打架斗殴的要求是工作中的常识性要求,就像搭乘飞机时不允许抽烟、喝酒一样。这些公共性的规范不能被故意混淆、偷换概念说成是“规章制度”或“管理”。
(2)马场饲养员的工作是每天喂马三次,早上和中午喂的量少些,晚上的量多些,此外就是在喂马时留意自动上水的水槽中有无缺水,要保持水槽中不缺水。劳务人员也需要遵守饲养员的工作规范,就像建筑工地的劳务人员和正式员工都要按施工安全的要求和技术标准来进行操作一样。之前有其他养殖场工作经验的被上诉人把这些常识性的工作规范混为一谈地说成是规章制度,为的就是将劳务和劳动两者的关系混淆从而达到碰瓷劳动关系的目的。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考勤由原告记录”、“根据公司要求我每天早7点到岗,中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为喂马,从仓库往马厩里运草,给马饮水,清理马厩,每隔三天时间破碎一次饲料。”。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约定上下班时间,其每天只需大致间隔一下每顿之间的时间,一天喂三次马即可。饲养员们是各喂各自负责马圈的马,完全不需要进行每天早7点到岗,中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的考勤。个人投喂的时间自行安排,早点或晚点都没有关系,何况兰州夏季和冬季白天的时长相差可能不止一个小时,冬季早上7点天还没亮,怎么去喂马,被上诉人的说法不属实。
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考勤”,那不是打卡,只是用来记录被上诉人有没有来上班,是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打卡、开会和培训等事宜,把出勤天数的记录说成是“考勤”是不属实的。上诉人要厘清的是:2024年1月1号前上诉人是免费提供用餐的,用餐开始的时间大约是早上7点、中午12点和晚上7点。被上诉人把每月的出勤天数和每天的三个开饭时间偷换概念说成是“考勤”和上下班时间,意在混淆事实,碰瓷劳动关系。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辨称“尽管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合同本身约定的内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无一例外都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这一点更是无中生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的《劳务合同》中第三条、劳务要求:
(一)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
(二)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三)爱护甲方财务,保守甲方机密,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管理。
(四)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
(五)因乙方过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由于工作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加班时,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乙方必须配合。
(七)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附加条款。
上诉人的反驳意见一是:被上诉人信口雌黄地把上述劳务合同中的七条劳务要求说成“均为《劳动合同》的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把两者对比后哪里可以看出是这样的呢。被上诉人无中生有,混淆概念,就是想千方百计地达到碰瓷劳动关系的目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劳务合同》是一个通用版本(与被上诉人之前工作过牛场用的版本相同),其中的部分内容(如: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工作责任心和态度等都是需要填写的),但这些都是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两个不同性质合同中的共性条款。
上诉人的反驳意见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子虚乌有地说:“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无一例外都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劳务合同》的履行中,没有出现与《劳动合同》条款相同的情形,“无一例外”从何谈起。被上诉人甚至是想把签署《劳务合同》的行为本身视作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了吧。
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各方之间没有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的实际履约关系完全符合上述劳务关系的定义。
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制式《劳务合同》中的第二条出现了“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和第三条“爱护甲方财产,保守甲方机密,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管理。”的文字。实际上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宣布过规章制度,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在规章制度上签名的事实;也没有打卡、开会和培训等管理行为,所谓的管理也只是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的安全和工作规范。
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这是因为养殖场的务工人员流动性很大,通常干不上几个月甚至几天就走了,特别是家在附近的人在农忙、逢年过节和家中有事时,想什么时候走就什么时候走,根本没得商量。就像被上诉人在上一家只干了几个月就走了一样。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务工多年,其完全可以阅读、理解案涉“劳务合同”的含义,其自己很清楚与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在签订劳务合同后直到受伤前从未向上诉人就双方的非劳务关系提出过任何异议。多方位的实际情况都证明双方签署并履行的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
上诉人是2015年兰州市第二十一届“兰洽会”签约引进广东企业的投资项目。红古区的主要领导人先后对兰州市这一唯一的马业育种养殖项目非常看好。在领导们的鼓励和投资人持续的投资和努力下,上诉人很光荣地入选了兰州市委统战部和市工商联重点扶持的“兰州市民营经济‘双百千’培育工程”项目;更是成为了2021年兰州市《关于表扬兰州市“百企帮百村”精确扶贫行动先进单位的通报》获表彰的65家企业中的第三名;上诉人还光荣地被红古区平安镇党委选为了非公有制企业党支部所在地。
上诉人从广州来兰州投资是抱着回馈兰州大学培养的这个目的,十年以来,即使在三年疫情中马儿出不去、买马人进不来、基本没有收入的情况下,还是一如既往地承担了社会责任,没有拖欠过包括劳务工在内的任何一个人。一直恪守法规,除了2023年出现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例诉讼之前没有出现过任何经济、劳务和医疗纠纷。
不得不提的是:上诉人同期遇到的另外的一起关于“工伤”的诉讼(案号2024甘01**民初156号)与本案一样,也是非常蹊跷的,年满50岁的女厨师朱利吉居然说她主动去喂马时从草垛上掉下来把腰摔伤了,并对上诉人提起了高额的工伤索赔。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为安全起见,从不让女性靠近马圈,更别说是进圈去喂马了。朱利吉为什么背着上诉人破天荒的去“喂马”并正好受伤了。为什么“受伤”的时间恰好赶在前后两期保险之间的几天空挡期内(这个空档期是开业十年以来唯一的一次)。为什么此处要提看似与本案无关的朱利吉案,这是因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前案朱利吉介绍来上诉人马场工作的,这两人几乎是在同一个时间段分别以工伤或以劳动关系为名对上诉人提出了伤残赔偿或重新认定劳动关系,他们的行为涉嫌有组织虚假诉讼。
一审判决中,原审法官的审理非常随意,该问的问题没有问,该认真了解的情况没有了解,很明显在偏袒对方;法官对对方所说的话,不做任何调查,就采纳了对方的观点;法官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是不采纳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在判决书上只是简单的写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觉得上述这些可能都是属于案件审理时存在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准的劳务合同关系。
陈某强辩称,2023年2月,答辩人经某乙公司上班。工资约定为每月4500元。根据公司要求,答辩人每天早7点到岗,中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每天具体工作内容为喂马,从仓库往马厩里运草,给马饮水,清理马厩,每隔三天时间破碎一次饲料。工作期间,答辩人的工作内容从答辩人到岗一直持续至今。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如下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马的繁殖、育种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答辩人在公司的工作内容就是作为饲养员从事马匹饲养,工资由上诉人发放,考勤由上诉人单位记录,整个饲养工作均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尽管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合同本身约定的内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无一例外都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务合同》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答辩人不识字,单位没有向答辩人宣读合同内容。综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2月1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寿兰州市红古区某某公司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5人,保险期间1年。202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雇佣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马匹饲养员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3日至2024年3月12日,同时约定了具体的劳务要求、劳务时间、劳务报酬及福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直至2023年11月31日。2023年8月1日,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遂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2023年3月13日起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作出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劳务报酬明细表、保险合同、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界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与劳务合同不同之处在于:一、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且合同一旦订立,主体之间就形成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内享受和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本单位的管理,对外以本单位的名义履行职责,且劳动者违反管理规定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内部处分。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提供服务的一方并不是接受服务方的成员,除提供服务外,不受接受服务方的管理,接受服务方也无权对提供服务方进行处分。二、劳动合同的客体是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的是劳动力,支付的仅是劳动力价格,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不得转让和替代。而劳务合同提供的是服务行为,接受服务方支付给服务者的是服务的相应报酬。三、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稳定,只需提供劳动力,其他如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保护、福利均由用人单位保障。而劳务合同中,服务过程的实现无需接受服务方提供生产资料,接受服务方也不向服务方提供劳保福利。四、劳动合同中,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系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可以都是单位或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综上,判断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或者隶属性。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通过该合同内容可知,原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2月1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事先没有约定,且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其为实现诉权的必然支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是经过给上诉人公司做饭的厨师介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当时接待被上诉人来上班的是上诉人某甲公司员工朱彦超。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陈富强的日常工作内容安排由朱彦超安排。2.被上诉人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后因存在修马蹄、照顾小马驹等工作从2023年5月涨至4500元,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上班的实际天数进行发放,上班的实际天数由朱彦超进行考勤。3.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做完其喂马、喂水等工作后的其余时间系其自行支配,不受上诉人公司约束,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4.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5.案涉的《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在劳务关系建立的同时,改制乙方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以种种理由推脱,否则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解除劳务合同。第四项约定,乙方作为劳务人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报酬已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再额外支付乙方其他开支,乙方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等均由乙方自行交纳。6.被上诉人实际于2023年2月13日到岗上班。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双方为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属于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二者区别主要是法律性质、主体要求、主体地位、内容、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则无特殊要求;劳动合同双方主体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合同双方主体始终是平等主体,均以自己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则不需要;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原则支付报酬。本案中,陈某强自到岗之日接受某甲公司的考勤管理、任务指派、报酬发放。上诉人某甲公司称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未对陈某强进行管理。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虽然签署的名称是劳务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的员工朱彦超对陈某强进行考勤管理和日常工作安排,二者主体地位显然不平等,具有从属性;其次,该劳务合同第三条中的劳务要求第二、三、四项,明确约定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并且未经甲方许可,不可承接与个人职责相关个人业务,均排斥了陈某强的个人独立性和劳务自由性。再次,从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内容亦可知,上诉人实际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包括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虽然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从该约定的内容中反映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后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福利待遇。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如前文所述,被上诉人在某丙公司,且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可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13日到岗上班时已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后于2023年3月13日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实则为为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详述清楚,与本院意见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甘肃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忠贤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谢格浊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俊杰
书 记 员 孙元春


劳动法思维
原公号名称“杜出己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法院权威案例,发掘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规则、裁判观点以及对新颖、疑难案件的裁判倾向性意见,裨益司法实践及劳动法研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