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10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胜芳镇镇江家具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霸州市胜芳镇镇江家具厂不服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职工郭永富在单位举行的燃放鞭炮庆祝开业活动中,不慎被燃放的爆竹炸伤右眼,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永富系原告处职工。2015年2月26日9时,郭永富在单位举行的燃放鞭炮庆祝开业活动中,不慎被燃放的爆竹炸伤右眼。伤情经廊坊武平医院诊断为眼视神经萎缩,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后,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球萎缩。2015年9月18日,郭永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10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郭永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永富系上诉人处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对郭永富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