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为岳母取桶装水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文摘   2025-01-30 06:32   山东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晋03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
原审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华越分公司。
负责人李国昌。
上诉人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李志刚工伤认定一案,已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3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智伟,被上诉人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程菲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华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刚系第三人华越公司的职工,工作地为某矿,其家庭住址为平定县某住处。2019年7月7日16时40分许,原告下班后从某托车存车处骑摩托车回其住处,期间到葛某办事经过的平定县东升太阳城附近带其送的桶装水,返程途中原告在行至平定外环路山西光远公司外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及上壁骨折,鼻骨骨折,跟骨骨折。该事故经平定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向被告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22日,被告城区人社局作出xxx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下班途中到东升太阳城取水不是正常上下班必经的路经为由,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华越公司给原告李志刚缴纳有工伤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妻子葛某的母亲刘某在其家中居住,事故发生时,刘某的儿子葛某在前往原告家中送水途中,因其在平定县东升有事,故联系原告到该处取水。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平定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平定县交警队办理此次事故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图,证明原告走义平路是为了在东升带水回森宇坐标城,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勘查图明确原告带的两桶水。
3、原告从下班回家所经过三条路径图。
4、代理人在单位向葛某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取的水就是葛某从老家带来的两桶水,在东升太阳城帮助李志刚绑到摩托车上。
5、平定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址,以及送水的情况。
6、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葛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有关事实为:原告是我的妹夫。交通事故发生前我母亲在原告家居住,村里免费供应纯净水,2019年7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我有事将水带到东升,让原告到东升取水,五点左右原告下来,我帮助原告把一大桶、一小桶水绑到摩托车上带走,原告走后我就走了。我想要证明的是原告下来取水的过程,后来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平时是否走该条路线我不清楚。
7、原告陈述:取水的水卡属于原告岳母所有,原告岳母随原告生活,自来水不符合饮用条件,如果不带水的话,原告肯定不走东升这条路线,正常上下班走的是中间的平阳路,这次走东升就是为了专门去带水,纯净水是生活必需品。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报告;3、劳动合同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6、李志刚本人身份证复印件;7、入院证复印件;8、李志刚工资证明复印件;9、李志刚平定县森宇坐标城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0、交通事故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11、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2、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华越公司举证意见及附件;15、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公司给原告交工伤保险的交费凭证,证明公司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关于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质证后辩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属于明显绕行。对证据4、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带水不是工作生活必须的,而且也不是合理路线,证人陈述如果证人不是有事的话是证人去送水,原告的岳母是轮流居住,卡是其岳母的,如果其岳母不在原告家居住也就没有送水这一回事,所以原告带水是原告去给其岳母带水,原告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也不是因为工作导致的,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第三人质证后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在××条,从高德地图中看广阳路最近,绕行平定县不符合合理路线和必经路线。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绕行平定县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带水才绕行。原告绕行东升是明确的,绕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如果原告认为绕行是合理的,应举证证明绕行是不得以的、必须的情况下。
二、对被告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
原告质证后辩称:被告所陈述的证据证实原告到东升带水是从事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要的活动,而且原告到东升带水走义平路是必经路线,是合理时间内其它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班回家路线图,路径有三条,第一条是西面的广阳路,第二条是中间的平阳路,第三条是东面的义平路,但三条路各有利弊,广阳路比较宽阔,但是绕路最远的一条;中间平阳路相对较近,但平时原告上下班期间车流人流堵塞严重,如果走东面义平路及经过东升虽然绕远了距离,但路面宽阔,行驶顺利,尤其是原告到东升带两桶水回家,义平路是必经之路,根据上述事实,义平路是合理、必经路线,带的水是生活必需品。
第三人质证后辩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对第三人华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对原告李志刚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系被告城区人社局的职权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所行驶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本案原告取水的前提是纯净水属于原告岳母所有,其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事故发生时原告虽为取水绕行回家,但在上述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关于原告取用桶装水的必要性,虽然原告主张的自来水水质不行没有法律依据,但本地区日常饮用水采用桶装水系较为普遍的现象,属常见的日常生活消费内容,故原告为取老家人送来的桶装水绕行属于“合理路线”范围。因此,原告李志刚在下班途中,为取用日常基本消费用水,在合理的时间内,临时绕行合理的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承担事故的非主要责任,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城区人社局以原告绕行的路线不是日常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有误。
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编号为xxx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志刚的伤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宣判后,上诉人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因葛某有事不能去被上诉人家给其岳母送桶装水,被上诉人临时联系到平定东升太阳城取水。取水行为是被上诉人私事,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根据地图显示,被上诉人取水时多绕行9公里,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实不认定工伤符合规定,请求二审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志刚下班途中为其岳母取桶装水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和合量路线“上下班途中”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事发时间李志刚岳母刘某在李志刚家居住,因刘某儿子未能给刘某送桶装水,致使李志刚在下班途中才绕道取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李志刚与岳母一起居住,下班途中给岳母取桶装水也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志刚承担事故非主要责任。李志刚取水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永明
审判员  王保才
审判员  冯华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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