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5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均被复议机关和法院撤销,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二十分钟后死亡

文摘   2025-01-26 19:10   山东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1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陈X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系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职工。陈x的工作时间是6时至23时,制作鞭炮引线。因工作时间的特殊性,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在厂内安排了宿舍供职工休息。2015年4月27日晚10时许,陈x在工作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回到宿舍20分钟内死亡。2015年5月2日,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根据案情摘要、尸表检验及分析说明,推断认定:陈X系生前患有潜在性疾病,突然发作,导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系非暴力致死。2015年4月27日,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0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X下班回宿舍洗完澡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永人社工认字[2015]020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作。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又以陈X在职工宿舍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规定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6]1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6]1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永人社工认字[2016]11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6月14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6]11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X是在下班回到宿舍并洗完澡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限定,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6]11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永人社工认字[2016]111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12月29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6]11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以陈X在住所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2日该院作出(2017)湘1103行初36号行政判决,认为陈X在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有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应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的情形。陈x从突发疾病提前回到宿舍后二十分钟内死亡,时间间隔很短,其虽然在宿舍死亡,但应是属于来不及送医疗机构抢救的情形,完全符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认为陈X在住所内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6]11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2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行终170号行政判决,认为陈x的死亡鉴定表明其是突发疾病死亡,陈X感到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其从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直至死亡仅有二十分钟,应属于来不及送医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收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后,于2017年12月7日重新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7]1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x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湘人社发[2017]65号)第二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的规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陈X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于2016年12月13日被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职工花名册、祁阳县富塘冲引线厂工商注销登记表、陈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6]11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依据的事实没有改变即陈X感到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其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直至死亡仅有二十分钟,时间间隔很短,应属于来不及送医疗机构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的理由与原行政行为作出的理由是一致的,且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许生死亡属于来不及送医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1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永人社工认字[2016]112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湘人社发[2017]65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一并审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湘人社发[2017]65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并没有排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来不及送医疗机构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故陈X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与湘人社发[2017]65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并不相冲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1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认定被上诉人陈X的亲属陈X的死亡的事实与上一次认定基本相同,但适用法律的依据及理由却不完全相同,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外,还适用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故一审认为重新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7]1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的行政行为,判决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作出的判决适用的法律亦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0月17日印发湘人社发[2017]65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情形的理解应当为:(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不宜再做扩大理解和延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7日晚10时许,陈X在工作时因感觉身体不适回到宿舍20分钟死亡后,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先后5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均应根据事故发生时所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于2017年10月17日印发,对此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认定没有溯及力。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不能作为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7]1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被上诉人陈官秀起诉时提出对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有关问题的意见》一并予以审查请求,因本案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陈X的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争执焦点是陈X在什么地点发病、什么地点死亡。陈X在上班时间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工作,到工厂提供的临时宿舍休息,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从其突发疾病回到宿舍直至死亡仅20分钟,虽然死亡的地点在临时宿舍,但工厂提供的临时宿舍是为了便于工作,属工作场所的延伸,故陈X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来不及送医疗机构抢救已死亡的情形。上诉人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官秀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辉
审判员 陈 姬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恒首

 建了个读者群, 对劳动法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加小编微信入群

最后小编喊一嗓子,小恳求小伙伴们,点赞,评论加关注,能转发就更好


劳动法思维
原公号名称“杜出己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法院权威案例,发掘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规则、裁判观点以及对新颖、疑难案件的裁判倾向性意见,裨益司法实践及劳动法研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