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8行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天麒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新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曹曙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玲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小花,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
一审第三人武月珍,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
一审第三人武金琳,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
三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柯,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天麒货物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武小花、武月珍、武金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行初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玉璋为原告天麒公司职工。2018年8月24日,武玉璋的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8时。当日晚8点下班后,武玉璋未直接回家,而是先去其岳父母家。当日晚8点30分左右,武玉璋从岳父母家返回自己家途中,在淮安市××区××集镇腾飞路××路灯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武玉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武玉璋无事故责任。2018年9月11日,武玉璋之子武金琳向被告淮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天麒公司作出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公司原员工武玉璋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汇报》以及武玉璋下班回家路线图。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8】第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玉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武玉璋事故发生当日,晚8点下班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先去岳父母家,晚8点30分左右,武玉璋从岳父母家返回自己家途中,在淮安市××区××集镇腾飞路××路灯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武玉璋当场死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对武玉璋下班后的行经路线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武玉璋下班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父母的居住地,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出的,武玉璋并不是单纯地看望岳父母,而是从事螃蟹养殖工作,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全面审查,被告淮安市人社局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8】第440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麒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造成案件审理事实不清。受害人武玉璋系上诉人天麒公司员工。武玉璋在南武村××号建有房屋,与岳父母居住多年,之后在范集镇购买房屋居住。武玉璋户籍所在地是南武村××号,也是其法律意义上的住所。一审认定南武村××号是其岳父母住所而不是自己的住所,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相关法律适用作任意、扩大理解,其适用法律错误。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的是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系以受害人武玉璋下班后前往岳父母住所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要件。上诉人认为将武玉璋与岳父母的法律关系等同于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扩大了法律适用的范围,故以此认定工伤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淮安市人社局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受害人下班后去岳父母家,又回到自己居住地方受到的伤害符合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武小花、武月珍、武金琳同一审陈述意见,认为受害人的住所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岳父母也属于父母的范围,受害人下班探望岳父母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其在回到居住地途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武玉璋下班后前往岳父母住所探望之后返回住所途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述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按照通常的理解以及普遍的社会观念,上下班的路线可能有多种选择,该路线并不是一成不变、固定的,也不应是指最近的路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受害人武玉璋户籍所在地为南武村××号,但并非是其通常的住处,而是其岳父母居住的地方。在我国家庭组成的基本伦理中,岳父母应当视同自己的父母,在父母或岳父母需要赡养时,既对自己父母具有一定的赡养义务,也因配偶的关系而对岳父母实际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这也是我国几千年传统中孝老养亲的基本涵义。因此,受害人在下班途中,去岳父母家中看望,亦属人之常情,机械地将上述规定中的“父母”仅理解为自己的父母,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我国传统文化。而且从时间来看,受害人在岳父母家中时间较短;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受害人从岳父母居住地出来之后,其行驶的方向也是自己实际居住的范集镇住处。因此,受害人行驶的路线仍然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将“岳父母”等同于“父母”错误以及受害人的居住地应在南武村××号,再从该处出来,从而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淮安市人社局经调查,可以证明受害人武玉璋系当日晚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路线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线。上诉人天麒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交通路线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天麒货物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冬然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伏刚
书 记 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