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3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Z公司向L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4597.7元(税后);2.请求判令Z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597.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Z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L与Z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5日,Z公司无需向L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L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Z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以L所拓展项目必须在2021年1月底之前落地为条件、才能发放其2021年1月份工资,这种胁迫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L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正常履职工作,L与Z公司在此期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3)劳动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必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Z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主动通知L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后,并未及时与L签订书面协议、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L与Z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在2020年12月22日之后,继续有效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止。2.一审判决未认定Z公司向L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L认为一审未认定相关事实,未适用相关法律给予判决。
Z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L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自愿协商的一致意见,L2021年1月底前仍没有项目落地,工资支付到2020年12月31日。对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本人作出的决定应当受到约束。
Z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Z公司无须支付L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24597.7元;2.判决驳回L要求Z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于2020年4月10日入职Z公司,担任事业部经理,签订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税后4000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调整为税后20000元,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
L主张正常出勤至2021年2月15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工资未支付。Z公司不认可L主张,主张2020年12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根据2021年1月项目落地情况,确认工资及劳动关系情况,因2021年1月项目未落地,依据双方约定,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1日终止,工资支付至当日,2021年1月1日双方转为合作关系,2021年2月5日Z公司向L发送了解除通知。Z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康总,您好……最后确定的工资结算情况是这样的:2021年1月如果您跟进的项目能落地,就支付您1月份工资,如果项目没落地,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底。离职手续在确定工资结算日期后我们联系您办理,到时候可以转为集团外部合伙人……”L回复“好的”;通知书载有“L先生……现根据公司与您2020年12月22日协商一致达成的相关约定,您在2021年1月仍无项目落地,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您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12月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通知的发送日期为2021年2月8日,L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2021年1月其跟进的项目未落地。
Z公司主张其已经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L主张Z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载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与事实不符,应重新出具。
L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2374号裁决书,裁决:1、Z公司支付L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24597.7元(税后);2、Z公司为L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L的其他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Z公司、L就2021年1月项目不落地则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双方均认可项目1月未落地,L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15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L要求Z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Z公司无需支付L上述期间工资。
关于解除时间,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Z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Z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L发送了解除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8日解除。因Z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Z公司应重新向L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无需向L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24597.7元;二、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L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L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Z公司人事与L沟通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Z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L并未表示明确同意。证据2.Z公司高层员工与L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L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正常履职工作。证据3.Z公司投资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L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7日正常履职工作。Z公司核实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后,表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聊天内容佐证了L在2021年1月项目仍未落地。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在2021年1月底之前无法确认L是否会有项目落地,故微信群中是为了方便沟通传递信息。
Z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L提交的微信名为“XX”与L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西土瓦于2021年1月20日表示“康总,你把刚才电话里说的道义项目的基础材料发我下。土地出让合同、规划条件等”,L于2021年1月28日回复相关的文件材料。经询,L表示“XX”为甄建冲,是其最高领导。Z公司认可甄建冲系其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L提交的“Z集团投资条线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L于2021年2月7日被移除群聊。
经查,L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2374号裁决书驳回了L关于Z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L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仅在一审答辩状中予以提出。
经询问,L表示自己是公司的辽宁事业部总经理,常年派驻异地工作,不打卡、不坐班的情况下进行项目拓展。Z公司认可L是辽宁事业部总经理,认可没有固定工作地点,但表示L要通过企业微信打卡。
Z公司向L发出落款日期为于2021年2月5日的通知书载明:L先生:您于2020年4月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是辽宁事业部总经理。根据公司发布的《关于实施投资、融资、营销前台人员业绩考核的通知》等相关制度规定,您自入职至今没有项目能够成功落地,为此公司与您就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多次进行了沟通,现根据公司与您2020年12月22日协商一致达成的相关约定,您在2021年1月仍无项目落地,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您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12月底(已支付完毕)。请您自收到本通知后,于2021年2月18日前到您公司人力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Z公司可否和L约定工作没有成果就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L已付出劳动期间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院对此认为:综合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封闭体系,排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但本院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权,即用人单位无权通过提前和劳动者以条件约定的方式,赋予满足条件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劳动法律制度上的这一安排旨在确定劳动基准、落实解雇保护、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对于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范围且加重劳动者负担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中,Z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和劳动者约定了如果2021年1月L跟进的项目仍无法落地,双方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Z公司亦无需支付2020年12月底以后L的工资。本院对此认为,该约定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约定的实质系通过设定工作目标条件的方式变相约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以结果为导向无视劳动者劳动付出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在法律规定以外创设了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剥夺了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系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免除自身支付工资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故Z公司无权以此抗辩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请求权。L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L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正常履职工作,Z公司虽主张L未在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于L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未存异议,结合仲裁裁决作出后L亦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故Z公司应当支付L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24597.7元。
关于判令Z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L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Z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实,L系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及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L一审未就此提起诉讼的情形下,L亦无权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L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L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2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2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支付L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24597.7元(税后);
四、驳回L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Z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嘉玮
法官助理 田艳飞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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