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员工仲裁起诉要求判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如何判?

文摘   2025-01-23 17:17   山东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因与被上诉人D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D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从以上规定来看,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仍然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之下,因为随着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需要对于合同的工作地点、工种、待遇等具体内容需要具体协商,如果达不成一致,无法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是以D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作为理由,裁定支持D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但对于此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是双方同意续签才可以。另外,需要强调的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修改,但上述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内容依然保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后修改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支持D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

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同时需要说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没有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剥夺了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权利。1、前已陈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2、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不可能不发生变化,一审判决认为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现实客观性,更是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用人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的上诉请求。

D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当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D在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D据此主张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仲裁裁决支持D的仲裁申请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该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符合“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等法定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之间的存在冲突,但不能据此得出应适用前者作出裁判的错误结论。首先,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更符合劳动法的社会法理念和法定条件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劳动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并非如合同法属于私法的一部分;而劳动合同的社会法理念主要体现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正因为如此,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之后,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前提,仅单方面强调了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和对合同期限的选择权。由此可见,作为新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经抛弃了作为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双方合意的要求,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面的强制缔约权。考察《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二者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者初次制定时起便已存在且修正时均未涉及该两个条款的改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于2007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立法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在后,可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新法。这种立法的变迁恰恰反映了国家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的态度立场。换言之,在法定条件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国家强调抛弃以私法原则为主导的错误思想,更多地植入了社会法理念以突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这也正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因此,符合条件时并不需要如作为私法的合同法那样要求双方同意,而是劳动者享有强制缔约权,用人单位负有承诺义务。在法律已赋予劳动者强制缔约权的前提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续订劳动合同”,正确的理解只能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包含续订合同的合意在内,即该处的“续订”只是针对已经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之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种延续,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就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实际上,国家已直接通过强制性的规定来保证特定条件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续签,以实现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其次,在司法层面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自1994年立法以来经2009年、2018年两次修正均未改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坚持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裁判,罕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取得用人单位同意的裁判情形。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订,它是针对劳动合同问题作出的集中、专门的法律规定,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言明显属于特别法。据此,在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尤其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适用法律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下也理应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一审判决明确说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明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四、即使新华保险泰安中支违法坚持拒不与D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对D承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D支付赔偿金,并向D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其中,D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新华保险泰安中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D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同时,另须补缴或者偿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不与D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D要求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D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底,D应聘到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工作。2012年1月,D正式入职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工作地点在宁阳,负责东庄、华丰区域的线下续期保费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13日,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向D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D明确表示不同意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发出的终止通知。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D仍正常在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工作,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仍对D进行考勤,直到2022年2月7日,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不再对D进行考勤,D未再到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上班。此后,D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部门经理多次协商未果,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114号裁决书,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D在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D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裁决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与D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华保险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D明确表示要求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D在新华保险泰安中支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同时已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连续订立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D提出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据此,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不同意与D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主张驳回D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D是否符合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D于2011年底应聘到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工作,2012年1月正式入职,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于2021年12月13日向D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但D不同意并继续工作至2022年2月7日,此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不再对D进行考勤,D亦未再上班。因此,D在新华保险泰安中支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D已符合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本案在新华保险泰安中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便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D提出的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本案中,虽然D已符合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但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原则进行的合意行为,劳动者请求判令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如直接判令签订合同,则侵犯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意思自治,对于符合法定订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确认D依法享有向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下相关权利的请求权,而不宜强制裁判D与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新华保险泰安中支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即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也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同意续延才可以订立。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虽然经过2009年和2018年的两次修正,但该条款的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专门针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作出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并且,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法有据。新华保险泰安中支认为一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剥夺了其自主用人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保险泰安中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邢友峰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姜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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