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雪天上下班途中骑车摔伤,交警出具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事故证明,能否认定工伤,法院这样论述

文摘   2025-01-25 20:48   山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01行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某某公司

上诉人尤某文因其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文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12月14日8时多,尤某文骑电动两轮车上班途中,沿郑州市二马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至郑州市**路**街南侧辅道口北侧时,发生“无接触”交通事故,尤某文摔倒受伤。尤某文随即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郑州市某某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23年12月17日,尤某文委托其妻子王爱芳到郑州市交警三支队报案。2023年1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2024年1月11日,尤某文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4〕000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尤某文摔伤的原因是路面有部分结冰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该起事故无其他相关责任方。尤某文不服,来院起诉。

另查明,2024年1月4日尤某文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州某某公司单位员工丁黎晓代为办理其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代为提交有关资料;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件及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给委托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对市人社局是否尽到调查核实义务的问题,市人社局对尤某文进行询问、查看尤某文提交的涉案道路监控视频后,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尤某文的摔伤原因及责任方进行了说明,尽到了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尤某文在上班途中因道路结冰不慎摔倒受伤,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尤某文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尤某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针对尤某文提出的市人社局未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本人的问题,尤某文2024年1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真实有效,代理人丁黎晓具有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的权利,市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丁黎晓并无不当。人社局收到尤某文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尤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尤某文负担。

尤某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24〕000023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上诉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错误。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查明上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未载明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何种情形。一审判决越俎代庖为其总结承担责任、为其寻找具体的法律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是赤裸裸的违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诉人摔伤原因是因路面有部分结冰、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该起事故无其他相关责任方为由认定上诉人摔伤不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但是,针对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负什么责任未明确,直到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代理人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回答是主要责任,一审法官更是越俎代庖当庭总结争议焦点时代替被上诉人,为其归纳为本人主要责任,这显然违法。同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笼统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法律依据,而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罗列了很多种情形,本案到底不符合哪一种情形,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说明,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的规定,应当视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未明确到底不符合哪一种情形。一审判决却在本院认为部分越俎代庖为被上诉人挑选明确了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这显然是违法的。

2.一审判决置事发时交警部门调取的两段监控视频于不顾,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事故未严格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仅凭选择性摘抄上诉人笔录的部分陈述为由,认定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显然是在颠倒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说明交通事故案件的工伤认定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对案涉情形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实质审查,依据调查核实获取的有别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或收集的证据之外的证据作出审慎判断,且作出的判断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材料主要有两组:一是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制作的材料,包括事故发生路段示意图、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针对第一组材料,交警三支队经现场勘察走访、调查取证,已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专业处理机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不能凭借所形成的材料得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明确结论,显然作为非专业处理机构的被上诉人更不能仅凭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得出上诉人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结论。针对第二组材料,该材料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制作,事故发生路段示意图仅为地图软件截图后的笔记标识,与事故成因无关;三份证人证言明确载明三个证人路某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均未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调查笔录更是明确载明“路面有部分结冰,我骑电动车到此处为了避让对面过来的行人,刹车不及摔倒在地”(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2页第1-2行)。第二组材料中与事故成因有关的仅有调查笔录,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事故成因是该路口存在下雪天路面结冰的情形,上诉人骑车通过时对面有一路人逆行从非机动车道通过,行至上诉人面前一米处,为了避让该路人而摔倒,同时上诉人事发后半小时在同样的地方又有人骑电动车摔倒,因此,依据上述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是无责任的,无法得出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结论。此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即本案工伤认定处理人否认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案涉事故监控视频(见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且其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括该视频。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市人社局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查看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道路监控视频后,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上诉人的摔伤原因及责任方进行了说明……”(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5、16行)自相矛盾。此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该起事故无其他责任方”,在监控视频明确显示事故发生时存在逆行而来行人影响上诉人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作出上述认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考虑到该份关键证据,案涉决定的作出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

3.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自认系统自动生成的回执即单方自制打印、无任何签名的送达回执认定送达程序合法,显然是赤裸裸的歪曲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未向上诉人本人送达,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显示,受送达人处的单位经办人丁黎晓和上诉人签名均为打印,并非手写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承认“送达回执为工伤认定系统自动生成的,回执中所打印的原告及丁黎晓的名字均为系统自动采集,含有丁黎晓签名的回执已经存档”“如果第三人并未将工伤认定结论交由原告,根据原告需要,被告可再次进行送达”,但是并未提交任何签名的送达回执,送达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签名的送达回执的情形下,认定送达程序合法,这显然违法。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以后行政机关根本不需要送达,只需要系统自动生成的送达回执即可,这太荒唐了。

二、在事故成因无法判断,而用人单位又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对于事故责任的判断应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断。社会生活中,各类法律关系复杂多变,国家法律难以对所有的法律关系作出事无巨细的明确规范。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管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就应当成为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裁判的指导方向。《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工伤救济与补偿,保障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断。况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均不在排除之列,都应视为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明确显示上诉人路某案涉路段时,前方有一行人逆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在双方即将交汇时,上诉人为避让行人而在地面结冰处摔倒。《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载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守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避让违反交规的逆行行人,在路面结冰的情况下摔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存在过错,更不应当失去得到社会保险保障的基本权利。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论证过程存在要求上诉人承担非必要且不现实的举证责任,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是否充分。在工伤认定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上诉人均提供了事发时的两段监控视频即最直接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然认定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该论证事实上要求上诉人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尽管上诉人已提供自身能搜集到的全部证据,但被上诉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决定的过程中并未参考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这也不是一审法院将证明事故成因的责任不当分配给上诉人的理由。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其认定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多次询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操作不当的依据是什么,被上诉人始终未作针对性回答,足以证明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却依然认定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合法,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就工伤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特殊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职权。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尤某文上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交警部门未明确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履职,对尤某文进行了调查询问,通过调取查看涉案道路监控视频,查明尤某文摔伤的原因是道路有部分结冰且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该起事故并无其他相关责任方。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尤某文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合法合规。二、该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能因为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就降低认定标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同案同判,保证基本的相对稳定的裁量尺度。尤某文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摔伤,进而引发事故,属于“非接触”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所作判决,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郑州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路面结冰发生交通事故,且有权认定事故责任的交警支队并未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如欲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作出决定时已经查明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否则,其作出的决定书便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不能后果划分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尤某文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由于尤某文是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进行判定。尤某文和郑州某某公司与市人社局的核心争议点是尤某文受伤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就尤某文发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取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当事人对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尤某文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在公安机关对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有权进行调查并认定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否则,其无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对尤某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进行了调查核实。市人社局对尤某文的《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载明,问:“2023年12月14日上午你摔伤的原因是什么?”答:“因为路面有部分结冰,我骑电动车行到此处为了避让对面过来的行人,刹车不及摔倒在地。”问:“你为了躲避行人,交警给你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有没有提到?”答:“没有提到这个行人。”问:“你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其它的相关责任方?”答:“我认为市政方没有及时清扫,是导致我摔伤的原因。另外横穿马路的行人也是存在过错的,应该对我的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问:“截止目前,你是否有向相关部门主张市政部门和横穿马路的行人的侵权责任?”答:“我没有向市政部门主张侵权责任,就横穿马路的行人我已向交警反映,但交警并未采信。”市人社局查看了尤某文提供的监控视频,认为通过查看监控视频,上诉人及行人距离摄像头位置较远,无法看清上诉人躲避行人的动作和意图,只能看清上诉人骑车过程中摔倒在地;调查笔录中上诉人自认“路面有部分结冰,我骑电动车行到此处为了避让行人对面过来的行人,刹车不及摔倒在地”“我没有向市政部门主张侵权责任,就横穿马路的行人我已向交警反映,但交警并未采信”。市人社局判定尤某文摔伤的原因及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有三方面,一是“路面有部分结冰”,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据此认为市政部门对涉案事故负有责任,可以排除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尤某文摔伤于2023年12月14日8时12分许,当日郑州市市区内天气为小雪,从视频监控也可见发生事故的路面(机动车道)上并无明显积雪,在此天气状况及道路状况下,并非出现大雪、暴雪、冰冻等市政部门负有强制、统一清雪、除冻义务的情形,根据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经验和法则,不能苛求市政部门对冬天机动车道上出现的任何点位、任何面积的“路面有部分结冰”在早上8时左右均有强制清除义务,否则就构成违法或侵权。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是“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就尤某文发生交通事故的同个点位,从视频监控可见,位于道路的转弯处,事故发生前后有大量道路交通行为人从此处通过,并非所有的或者一定比例的电动车骑行人均发生了摔倒事故,且紧挨着尤某文在尤某文前面通过此处的电动车骑行人明显车速较慢、其发现此处路滑后慢慢将电动车骑行到紧靠路边的地方并有双脚踩地停车调整的动作(调整好后其才继续骑行,而整个过程上诉人所称的步行的逆行人也存在),正在该前面的骑行人停车调整之时,后面骑行过来的尤某文随即左右摇晃摔倒在地。在尤某文发生单方、无接触式摔倒的情况下,其摔倒与其自身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密不可分(包括车速快慢、刹车快慢、对路况判断是否及时和准确、是否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应对措施等)。上诉人称尤某文发生摔倒事故后半小时,又有一名通行人在同样的地方骑电动车摔倒,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名骑电动车摔倒的通行人并无避让行人的情况下摔倒,只能归责于“路面有部分结冰”和自身“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上诉人据此排除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院不予认可。三是“该其事故无其他相关责任方”。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市政部门的责任,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骑车通过时对面有一路人逆行从非机动车道通过,行至上诉人面前一米处,为了避让该路人而摔倒”,首先,上诉人在《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明确称“就横穿马路的行人我已向交警反映,但交警并未采信”,即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采信上诉人所称的“横穿马路的行人”的事由、亦未判定上诉人所称的该行人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至今上诉人或用人单位也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上诉人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复核申请;再次,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这是基本的交通规则,上诉人称“对面有一路人逆行从非机动车道通过,行至上诉人面前一米处,为了避让该路人而摔倒”“为了避让对面过来的行人,刹车不及摔倒在地”,在当时天气状况和道路状况均较差且该处为道路转弯处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有更强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该行人并非突然窜出,而是正常步速行进,在尤某文发生左右摇晃状况时,该行人已经停住脚步,距离尤某文还有一定距离,直至尤某文彻底摔倒后,该行人才继续行进。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判定尤某文受伤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该逆行的行人对其摔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但是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了非必要且不现实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基本的举证规则,上诉人欲否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也可以提供相反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全案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另,郑州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205号〕李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所确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社部门承担的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和执行,但是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尤某文摔伤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函〔2011〕234号,规范性文件),其中载明“三、认定工伤的依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这仅是江苏省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到个案中仍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证据证明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认定,而非只要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书就一概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据此证明应当认定其构成工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问题。本次系用人单位郑州某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且系其通过郑州市工伤保险系统网报平台全程网办的,用人单位通过该网报平台提交工伤申报材料、录入工伤申请信息,用人单位指定的经办人丁黎晓通过该网报平台的网报端收到电子签章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也提交了该平台送达后生成的送达回执的打印版,显示送达时间为2024年2月27日。而且用人单位郑州某某公司在申请本次工伤认定时提交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尤某文委托被委托单位郑州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员丁黎晓代为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1.代为提交有关资料;2.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件及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给委托人。因此,用人单位经办人员丁黎晓通过郑州市工伤保险系统网报平台签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即视为依法向尤某文及用人单位进行了送达。市人社局称,还通过线下方式现场向对丁黎晓进行了送达。上诉人称其本人未收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是“用人单位一个叫王琦的工作人员用手机微信发了一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盖的是一个复印件的章,并不是一个红章的一张微信图片发给了尤某文”等,并不能否定市人社局已经依法送达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本案的监控视频证据,市人社局称是由尤某文手机出示后其办案人员进行了查看,并未收到尤某文向该局邮寄的监控视频光盘,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因的关键证据,市人社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刻录光盘保存入卷而非仅仅查看,在其未收到当事人邮寄的监控视频光盘的情况下,应当责令当事人再次提交、确保收到。市人社局对该关键证据的处置不当,今后工作中应予避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丽平

审判员  赵晓涵

审判员  张 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王思宁

 

 建了个读者群, 对劳动法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加小编微信入群

最后小编喊一嗓子,小恳求小伙伴们,点赞,评论加关注,能转发就更好



劳动法思维
原公号名称“杜出己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法院权威案例,发掘劳动争议案件裁判规则、裁判观点以及对新颖、疑难案件的裁判倾向性意见,裨益司法实践及劳动法研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