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帮单位贴春联摔伤,单位:不是本职工作,没安排他干,法院:为了单位利益,工作原因

文摘   2025-01-27 11:26   山东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06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黄某义
上诉人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业公司)因诉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黄某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4)豫06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门业公司原审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鹤(开发)人社工伤认字〔2024〕W-某025号《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豫0611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门业公司与黄某义在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义在某某门业公司压合压涂组工作,任喷涂组班长。该判决已生效。
2023年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黄某义在某某门业公司厂里贴春联,不慎从车上掉下来,伤后被送到鹤壁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24年1月19日,黄某义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26日,市人社局向黄某义送达《鹤壁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24年3月7日,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3月11日向某某门业公司送达《鹤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4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鹤(开发)人社工伤认字〔2024〕W-某025号《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黄某义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该《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22日直接送达黄某义,2024年4月23日直接送达某某门业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自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黄某义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辅助性认定因素。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本质在于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即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不能仅局限于本职工作。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确因为单位的利益主动地帮助他人或从事未经指派的非本职工作而受伤的,也应认定为工伤黄某义为厂里贴春联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公司利益,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某某门业公司称当时已经放假,公司没有安排黄某义值班,黄某义系自愿到厂里贴春联,故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已通知黄某义放假的情况,所以应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黄某义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即使2023年1月19日该公司已经开始春节放假,黄某义作为员工到厂里贴春联,是为了公司利益从事的放假前收尾性工作,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开发)人社工伤认字〔2024〕W-某025号《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职工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大要素,三大要素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主次关系。2.我国不是判例法,学者的观点属于非正式解释,均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师某攀、王某娜的证言、2023年春节值班表及图片4张,证明2023年1月19日公司并未安排任何员工值班,且放假期间根本不可能安排黄某义值班,黄某义在2023年1月19日受伤,明显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的鹤(开发)人社工伤认字〔2024〕W-某025号《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但却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4)豫06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鹤(开发)人社工伤认字〔2024〕W-某025号《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其作出被诉《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定职责。二、其作出被诉《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三、其作出被诉《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首先,某某门业公司与黄某义存在劳动关系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其次,伤害发生的地点双方均无争议,系在某某门业厂区。再次,黄某义伤害发生的原因是为某某门业公司厂房大门贴对联所致,该事实有调查笔录、一审起诉状以及一审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不存在争议。但某某门业公司在某甲厂房贴对联的事实”诡辩为“不可能安排黄某义值班的事实”,企图将贴对联行为解释为值班行为,以不存在值班安排来否定工作原因。但事实是,2023年1月19日时值农历腊月二十八,综合师某攀、王某娜证言,以及调查笔录、黄某义自述可知,黄某义贴对联行为是经公司领导安排所为,并不是某某门业公司所称没有人安排,自愿到厂里贴对联,因此因贴对联受伤仍属于工作原因。最后,关于工作时间,某某门业公司车间2023年1月19号放假,行政是20号放假,19号存在各车间组长前往公司打扫卫生、落锁、贴封条等为放假做准备工作的情况,因此市人社局认定2024年1月19日仍属于工作时间。某某门业公司主张放假通知已公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使2023年1月19日黄某义已经放假,但其为厂区贴对联的行为,还可以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也可认定工伤。综上,黄某义发生事故地点在某乙厂区内,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事故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所致。被诉《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黄某义述称,认可市人社局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办理程序、“黄某义在公司贴春联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义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精神,工伤认定应当围绕工作原因开展,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所谓“因工作原因”,核心在于职工受伤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中,黄某义在为某某门业公司贴春联的过程中受伤,贴春联这一行为显然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关于工作时间,某某门业公司称没有安排黄某义值班,其系自愿到厂里贴春联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反,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黄某义自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某义贴对联是接受了公司安排,其受伤的时间属于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综上,黄某义发生事故地点在某某门业公司厂区内,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鹤(开发)人社工伤认字〔2024〕W-某025号《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某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长付
审 判 员 谷朝宪
审 判 员 魏方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琳怀
书 记 员 宋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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