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行申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F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
一、二审第三人毕节W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F因诉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行终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F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函进行工伤认定错误,因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没有权利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申请人没有交通工具,只能靠步行上下班,与乘坐交通工具一样,都可能受到意外事故伤害。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05002017432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F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是自己摔倒受伤,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F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自行摔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保障范围,仅以发生交通事故为限。F在上班途中所受伤害是自行摔伤,不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F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05002017432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引用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驳回F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F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F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凤芹
审判员 邓洪波
审判员 杨进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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